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與甲○○係父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乙○○於90年9 月10日與前妻許碧雲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財產均歸許碧雲所有,離婚後,許碧雲、乙○○與甲○○仍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住處。乙○○因對其於離婚後將財產均交予許碧雲乙事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6 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9 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96年6 月14日),在前開圓通路住處對甲○○恫稱:「若不將財產交還,就要讓許碧雲、甲○○及甲○○已出嫁之妹妹日子過不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並未因此交付財物。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7 月21日上午8 時19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號甲○○之房屋內,持不詳器物,損壞該屋內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續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之住處,持不詳器物,損壞該屋內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經甲○○返家後,發現家中遭人搗毀,乃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毀損現場照片共11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 先後毀損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係本於單一
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毀損附表一、二所載部分物品之犯行,惟其餘未經公訴意旨敘及之毀損犯行,既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官 李君豪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衛浴設備(馬桶、洗手台、鏡子)、廁所門、鐵門及門鎖、冰箱、電視及電視櫃、衣櫃、電源開關、鋁窗玻璃、床墊、燈具附表二:
一樓雕花玻璃鐵門、二樓陽台鐵門、一樓擺飾、二樓廁所外雕花玻璃、五樓前、後窗戶之鋁窗、五樓前、後陽台鋁窗、吧臺櫃玻璃、酒櫃玻璃、單人座沙發、雙人座沙發、鑰匙放置盒、客廳及餐廳大理石桌面、廚房流理台、客廳及餐廳之裝潢與擺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