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商議由其女友呂思芸(所涉幫助詐欺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辦理其前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掛失補副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旋將該郵局所核發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乙○○,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開向乙○○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實行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5年2 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金管局人員」,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58,138元(合計558,138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㈡於95年2 月21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張文勇檢察官」,因甲○○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須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以便監控,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其設於該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手續,並向該不詳成年人告知轉帳密碼,該不詳成年人於同日再假冒係甲○○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從甲○○之帳戶內轉帳192,839 元(扣除手續費17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其女友呂思芸收取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承作工程,老闆要將工程款7 、8 萬元匯至帳戶付款給伊,因伊經營建設公司倒閉,宣告破產,恐工程款匯至伊名下之帳戶會被查扣,始向呂思芸借用帳戶,呂思芸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隔了2 天,老闆娘要伊攜帶存摺至臺北縣林口鄉工地,伊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前往上址工地,嗣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遭人竊取,伊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5年2 月15日15時許,遭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係「金管局人員」,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500,000 元、58,138元(合計558,138 元)至呂思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被害人甲○○於95年2 月21日,遭不詳之人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張文勇檢察官」,因甲○○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須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以便監控,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其設於該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手續,並向該不詳之人告知轉帳密碼,該不詳之人於同日再假冒係甲○○本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從甲○○之帳戶內轉帳192,839 元(扣除手續費17元)至呂思芸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7 月11日板營字第0950201666號、95年3 月17日板營字第0950200644號函送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害人丙○○、甲○○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又上揭被害人丙○○、甲○○受害款項所匯往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之女友呂思芸所申請開立,且呂思芸甫於95年2 月1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郵局,辦理該帳戶之掛失補副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10月23日板營字第0960202249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坦承呂思芸於辦理相關手續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伊,核與證人呂思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認上開金融帳戶於95年2 月14日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由被告本人持有無訛。詎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該帳戶旋為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且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足證其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向呂思芸借用帳戶,俾老闆能將工程款6 、7 萬元匯入云云,惟就其所稱之工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已屬無據。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向呂思芸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老闆匯入工程款,倘若無訛,僅將帳號資料告知老闆即可,何須依老闆娘指示攜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至工地?倘若呂思芸之帳戶果真遭竊,何以嗣未申請掛失補副或提供其他帳戶讓老闆匯入工程款而不了了之?均與常情相違。又呂思芸於95年2 月14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及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後,該帳戶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旋為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取財之工具,已如前述,足認至遲於95年2 月15日,該帳戶已淪於詐欺正犯之實力支配;詎被告於偵訊時稱:呂思芸辦好當天,將存摺、晶片金融卡交給我之後,2 、3 天後才遺失(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呂思芸把帳戶交給我,我先放在家裡,隔了2 天才帶去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所述顯與事理乖違,委難採信。
(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相干之他人不願使用該他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謊稱中獎等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女友呂思芸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女友呂思芸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交付帳戶給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藉以先後對被害人丙○○、甲○○二人實行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惟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