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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與戊○○夫妻均係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3 樓住戶,因同址4 樓(下稱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7 日發生火災後即未再有人居住使用而閒置,且系爭房屋因火災之故,嚴重漏水,波及庚○○與戊○○二人上址住處,渠等二人為防止屋頂漏水,遂於94年3 月間僱工於系爭房屋樓頂加蓋鐵皮屋。嗣後渠等明知並未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董慧劍之法定繼承人(起訴書誤載為張董慧劍)之同意,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加鋪磁磚之後,即將渠等之私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予竊佔使用。

二、案經辛○○、賴政光、己○、甲○○○、乙○○告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戊○○二人固對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張董慧劍,渠等修繕系爭房屋時並未經張董慧劍之同意,及渠等有將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均辯稱:因系爭房屋失火後即嚴重漏水,渠等住處遭波及,漏水非常嚴重,而系爭房屋原來之使用人張逢年不幸在該次火災中罹難,其子張勵志亦因精神疾病住在療養院,渠等為防止住處持續漏水,遂經張逢年之弟丁○○同意後,始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又因原先的大門已被燒毀,故加裝大門,以防不明人士隨意進出,然渠等並無供己居住使用之意,而修繕後亦有將大門鑰匙交付給張逢年之親戚丙○○,並無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云云。

三、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61年1 月13日起即登記在張董慧劍名下迄今,此為被告庚○○及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北縣中登地字第0960014590號函及函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99號偵查卷第52、53、59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系爭房屋原來係伊阿姨張董慧劍所有,後來伊母親向張董慧劍購買,但因係親姊妹,且一人在美國、一人在香港,過戶不方便,所以沒有辦理過戶,而伊母親與張董慧劍皆已過世,又無法聯絡到張董慧劍之繼承人,因此登記之所有權人仍係張董慧劍,系爭房屋後來則由其兄張逢年居住使用,伊有對被告二人說過系爭房屋是伊媽媽的,但還沒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登記為張逢年或丁○○所有,則縱使張逢年及丁○○之母親確實有向張董慧劍購買系爭房屋,然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並未發生物權變更效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張董慧劍之法定繼承人所有。故張逢年及丁○○至多僅能立於渠等母親之法定繼承人地位,向張董慧劍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無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確曾於93年3 月7 日發生火災而嚴重受損,原使用

人張逢年亦因此罹難而無人居住,此後即漏水嚴重,被告二人住處位處樓下亦遭受波及等情,分別經證人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而證人丁○○亦證稱:伊於94年3 月間去祭拜張逢年時遇見被告庚○○,伊隨同被告庚○○前往系爭房屋及其住處察看,系爭房屋狀況很糟,伊擔心天花板會坍塌,影響樓下住戶安危,但伊沒錢修理系爭房屋,被告庚○○稱其可以出資修繕、減緩漏水情況,伊認為被告庚○○花那麼多錢修繕,伊住在南投亦不方便前來系爭房屋,因伊認為自己有系爭房屋部分繼承權,所以同意讓被告二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並其與被告庚○○簽立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系爭房屋失火後、修繕前之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31頁)。是以,被告二人供稱渠等係因系爭房屋失火導致渠等住處飽受嚴重漏水困擾,而經徵得丁○○同意後始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乙節為真實。

㈢參以被告戊○○於96年8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加

蓋頂樓時就有修繕4 樓,最近一個月是鋪設磁磚,鋪設磁磚與防水無關,但是我有跟屋主的弟弟丁○○說我們出錢加蓋及修繕房屋,該屋先讓我們使用,如果他們把修繕的錢還給我,我們就將屋還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6年8 月24日至系爭房屋及頂樓加蓋現場進行履勘結果,發現系爭房屋均重新修繕(含大門、地板、水電管線),房間內有擺放床、椅等少量物品,目前為無水、電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系爭房屋平面圖1 紙及勘驗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17至28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鋪設磁磚及堆放雜物之目的,並非防止漏水,而已逾越當初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範圍。足徵被告二人於上開修繕工程結束後,將渠等私人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純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至明。

㈣雖被告二人尚辯稱:丁○○有同意渠等對系爭房屋為管理、

使用,且渠等有交付1 付新的鑰匙給張逢年之姻親丙○○,故渠等並無竊佔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張董慧劍所有,已如前述,在未經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與張逢年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之前,自難認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遑論丁○○對系爭房屋有何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則丁○○並無權授予被告二人管理系爭房屋。再者,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屋屋主張逢年是伊先生的姐夫,伊對系爭房屋並沒有所有權,伊不知被告為何要打一把鑰匙交給伊,伊並不知道伊先生的姐姐住哪裡等語(見本院卷63至64頁),而被告二人對於證人丙○○僅為張逢年之姻親對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限乙節亦未爭執,則無論被告二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1 付新鑰匙交付予丙○○,或是否有將修繕或放置物品之事向丙○○為告知,就法律上而言,並無任何意義,亦無從據引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二人自承渠等有自行配製並持有系爭房屋新安裝大門之鑰匙,則被告二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使用,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於93年間,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時,即有竊佔之犯意,惟查,依據證人乙○○、辛○○及丁○○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修繕工程確實為達減緩漏水之目的無訛,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93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初,即有何竊佔系爭房屋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述本案被告二人犯本罪之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陳明。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兼衡渠等係因花費鉅資修繕系爭房屋以解決漏水問題後,自認對系爭房屋修繕有功,始貪圖己利而將渠等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惟並未將之供渠等生活起居之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有將系爭房屋修繕後堆放私人物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