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前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童志學購買臺北市○○區○○段1 小段19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9)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3 地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29 土地,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嗣因甲○○信用狀況不佳,遂與丁○○約定,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並於93年11月12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丁○○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630 萬元,貸款本息由甲○○負擔,且上開房地之管理、處分、改良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均須經甲○○同意。詎丁○○明知其僅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經甲○○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房地,竟因甲○○遲繳94年12月至95年2 月之銀行貸款本息,為避免上開房地若遭拍賣不足額,其個人將需負擔不足額部分之貸款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 月9 日,與不知情之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則交付訂金78萬元予不知情之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並於95年6 月6 日完成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甲○○於95年6 月間發覺有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5年5 月9 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並交付訂金78萬元予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並已於95年6 月6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伊以750 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因甲○○有欠伊133 萬5 千元,伊向甲○○要錢要不回來,且上開房地快要被拍賣,所以甲○○就拜託伊買,伊就用欠款133 萬5 千元抵付部分價金,再將貸款的630 萬元交給甲○○,之後並將上開房屋租給甲○○,約定租金每月2 萬5 千元,由甲○○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以代租金之給付,後因甲○○沒有依約繳付貸款,伊也負擔不起貸款,所以才將上開房地賣掉,伊是所有權人當然有權處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5年5 月9 日,與證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並交付訂金78萬元予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職員代保管,並已於95年6 月6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乙○○與百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被告與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上開房地係甲○○於88年10月8 日向童志學購買,登記於
其個人名下,嗣於93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30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 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本票、授權書、本金異動資料、繳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房地係其向甲○○購買云云,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北市○○區○○街○○○ 號
5 樓之9 這間房子是我的,我是在88年向童志學以500 多萬購得的,後來因為我跟童志學買房子時,有在陽信那邊貸款,貸款付不出來,怕銀行會拍賣我的房子,所以才過戶給丁○○,當時我跟丁○○說房子暫時先過戶在他名下,他也要求我幫他辦一個30萬的信貸,因為雙方各有所求,所以就這樣說好;我有向丁○○借過5 萬元,是在房子過戶給他之後的事情,我還了他1 萬5 千元,還有欠他3 萬5 千元,我有簽1 張本票給他,除此之外,我們兩個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房子過戶給丁○○之後,房子、土地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向丙○○他們公司借款,有拿權狀去給他們設定,房子過給丁○○之後,貸款是我繳的,土地稅、房屋稅也都是我繳的,貸款曾經有慢繳過,但是後來都有補,就是在我慢繳的時間,丁○○就假藉我的房子要被拍賣,就帶著他的朋友到我家跟我談,叫我趕快把他的名字換掉,不然會損害到他的名譽,當天談話的內容我有錄音,就是我之前提出的譯文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且上開房地於93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確有於94年
8 月1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一節,亦有地籍資料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佐,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甲○○,是因為房子設定的案子,甲○○跟別人借錢,但是設定抵押是用我的名字當抵押權人;我不清楚甲○○跟別人借錢的過程,我是拿資料到地政事務所去辦,資料是一位吳炯警先生交給我的,他交房子及土地的權狀正本、丁○○的印鑑證明、印鑑章、丁○○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是吳炯警跟我說借錢的是甲○○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被告亦供稱並不認識吳炯警,亦未向吳炯警或丙○○借過錢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見於94年8 月間,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吳炯警借款之人確係證人甲○○無誤,因之,證人甲○○於94年8月間向吳炯警借款時,既能提出上開房地之權狀正本供吳炯警等人設定抵押權,則證人甲○○證稱上開房地自93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其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情,即非無據。且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及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證人甲○○負責繳納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97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94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證稱上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一節,亦屬可信,再者,上開以被告名義並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630 萬元,其中250 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為5208元至6208元不等,280 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為6635元至7490元不等,100 萬元部分每月應支付之本息則為6500元至6864元不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本金異動資料、繳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加計上開三筆借款每月應支付之本息總額僅為18343 元至20562 元不等,顯與被告所稱之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不符,倘如被告所言,證人甲○○係代其支付應給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以代租金之給付,則就超過貸款本息18343 元至20562 元部分,被告自應會向證人甲○○要求此部分之租金為是,被告竟未曾向證人甲○○收取此部分之租金,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95年2 月9 日寄送予甲○○之存證信函記載:「甲○○先生你以本人(丁○○)名義購置大龍街139 號5 樓之9 房屋一則,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已逾年餘,又已數月未予繳息,今已面臨法院查封,嚴重影響本人債信。本人迫於無奈將行自保,即日起即轉他人名下自保,並促請甲○○先生於00年0 月底前搬離該址,否則將訴之法律告以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有臺北正義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在證人甲○○遲繳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時,曾偕同友人與甲○○夫妻爭執此事,其間被告亦曾表示:「(被告友人:)這間房子誰的啦!(被告:)掛我的名字啦!」、「(被告友人:)他是掛你的名字嘛!(被告:)啊時間過了,我叫他轉回來他…(甲○○:)我有跟你說我前那一陣子我要給你辦過戶,叫你印鑑證明給我,你跟我說你要給我賣掉,你有沒有說這樣?(被告:)本來就是這樣啊!(甲○○:)我跟你說我要給你換過戶,你要獨吞我的房子,你以為我不知道歐!(被告:)我獨吞你的房子要幹嘛!(甲○○:)不然為什麼我說要過戶你一直一直叫我…(被告:)人呢!人勒!(甲○○:)我隨時都有人(被告:)過戶,啊人勒!人你找出來啊!我今天就要看到人,我讓你找8 個多月了!」、「(被告友人:)東霖啊!你現在這件事情到底是怎樣?你先講(被告:)這是一年前我來他們這裡做生意啊!他說之前有跟人家投資生意,房子要被查封了,叫我一定要幫他忙,我說我為什麼要幫你忙,他說他沒人啊!他說半年後房子要轉給他兒子,哪知道他信用都差掉了。(甲○○妻:)沒有啦!哪是說半年!(甲○○:)誰跟你說半年!(甲○○妻:)他說最慢一年,因為我兒子沒成年。(被告:)那現在也一年過了啊!(甲○○妻:)有去辦,結果我們信用差,結果兒子沒擔保人,我們找不到擔保人」、「(被告:)我現在要把這房子轉給他,我不要這件房子聽不懂哦!」、「(被告:)給你們處理,你們甲○○有在處理嗎?我有找人來看,人家不喜歡,這也是你們的根啦!拿你們的根要幹嘛,這也是想說他有辦法繳快去繳,啊繳一繳,這你們的房子又不是我的房子,你聽得懂嗎?你沒有去繳影響到我,我當然不爽!」等語,亦有被告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見無論係被告寄發予甲○○之存證信函,或係被告在與甲○○私下談論之過程中,被告均一致表示上開房地乃信託登記予其名下,而未曾提及係其向甲○○購買。至被告辯稱甲○○有欠其133 萬5 千元一節,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以採信,是被告除以其名義申辦630 萬元貸款交付予證人甲○○外,並未支付任何其他價金予甲○○,亦顯與被告辯稱其係以750 萬元向甲○○購買上開房地一節不符。因之,由上開房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權狀正本仍係由甲○○保管,甲○○在94年
8 月間更持以向第三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相關之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地價稅等亦係由甲○○負擔,被告在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際,除以其名義申辦630 萬元貸款交付予甲○○外,並未支付任何其他之價金,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私下與甲○○之對談,均一致表示上開房地係甲○○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見上開房地確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被告向甲○○購買。從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非經甲○○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房地,當無疑義,而被告竟未經甲○○之同意,即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乙○○,並移轉登記為乙○○所有,顯係違背甲○○所託任務之行為,且因上開信託關係之債權關係係存乎被告與甲○○之間,僅有約束被告及甲○○之效力,致甲○○無法依據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直接對於第三人乙○○行使相關權利,因而在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甚灼然。
㈣再者,以被告名義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
之630 萬元,於94年12月間至95年2 月間確有遲誤繳交本息之情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 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05號函附之繳息記錄在卷可稽,輔以在上開譯文中,被告一再向甲○○表示甲○○遲延繳款已影響其信用,而要求甲○○立即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否則即要處分等語,亦有譯文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受甲○○遲延繳款影響,為避免甲○○果無法繳納貸款本息,上開房地即有遭拍賣之風險,且一旦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上開全部貸款本息,其即需以個人名義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方為此舉,且被告在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乙○○並支付78萬元訂金交不動產經紀公司代保管後,被告亦無將價金轉交予甲○○之意或舉動,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甲○○有遲延繳交貸款本息之情形,為避免房地遭拍賣不足額後,其仍須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債務,且幾經要求甲○○將上開房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甲○○均遲遲未能覓得適當之人選,始為此等犯行,及上開房地之價值非小,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復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