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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96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5 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0月4 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0年

6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

8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嗣前揭三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4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 月19日確定,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之父廖天雲係乙○○之胞兄,甲○○與乙○○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 巷○○號,以尚未收到其母過世時之慰問金為由,要求乙○○給予金錢,俟乙○○拒絕給予後,竟持小鋤頭作勢要揮打乙○○,並向乙○○恫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適黃基發在場目睹上前阻攔甲○○始未得逞。待甲○○離去後,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基發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又經證人乙○○、黃基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5 月15日以89年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0年10月4 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嗣前揭三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2年

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 月19日確定,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罔顧親族家人間之情義,逕以惡害言詞施以恫嚇,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