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自身並無購屋之資力,且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款項,竟仍與其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2 樓,向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洪源鴻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第217地號、第48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十五),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且須俟銀行核貸被告乙○○之貸款後,始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洪源鴻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未待銀行核准被告乙○○之貸款,即於95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乙○○則於95年
4 月20日藉詞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前,即於95年5 月25日由被告乙○○之債權人中華商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無從再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甲○○2 人對於被告乙○○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洪源鴻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洪源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嗣於本件貸款尚未經銀行核准前,被告甲○○即於95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洪源鴻於同年4 月20日解除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丙○○前,即於95年5 月25日由被告乙○○之債權人中華商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等事實均無爭執,惟渠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洪源鴻係表兄弟,告訴人丙○○係洪源鴻之女友,洪源鴻買房子登記給告訴人丙○○,當初是洪源鴻鼓吹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伊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系爭房地就過戶給伊,由伊去辦貸款清償原先的房貸,伊再繼續繳貸款,當時有約定過戶及貸款是同時辦理,簽約後相關過戶及貸款的手續就交由甲○○處理,伊沒有過問,伊有跟甲○○去銀行拜會過貸款專員,但還沒有正式申貸,後來是洪源鴻跟伊及甲○○說若不趕快辦理過戶,就要沒收定金,甲○○才趕快去辦過戶,伊還領了25,000元交給甲○○當作辦過戶的手續費,系爭房地何時過戶伊並不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權狀,之後也是洪源鴻要求解除契約,伊也配合辦理,權狀是由甲○○直接交還給洪源鴻,伊在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是有購買的資力,是因為事後伊經營的公司承包工程發生問題,連帶伊財務也跟著週轉不靈,才會被銀行假扣押,伊並無任何詐欺的意思,更不可能去騙自己的親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是洪源鴻跟乙○○談好之後,再委託伊辦理過戶及貸款,當時有口頭約定過戶與貸款要同時辦,依照伊的處理方式,會找利息比較優惠的銀行轉貸來償還原先的房貸,伊有帶乙○○去銀行拜會貸款專員,但還未正式申貸,之後是洪源鴻跟伊及乙○○說若不趕快辦過戶,要沒收乙○○的定金,伊才去辦系爭房地的過戶,後來洪源鴻說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已解除,伊於95年5 月1 日即將權狀均交還予洪源鴻,結果洪源鴻沒有去辦過戶,才會在同月25日被中華商銀假扣押,伊只是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絕無任何詐欺的意思,且伊先前已將系爭房地權狀交還洪源鴻,不能將事後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結果歸由伊承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洪源鴻
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洪源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辦理過戶及貸款事宜,嗣於本件貸款尚未經銀行核准前,被告甲○○即於95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洪源鴻再於同年4 月20日解除該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丙○○前,即於95年5 月25日由被告乙○○之債權人中華商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源鴻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甲○○等人所自承,自均堪信屬實。
㈡觀諸前揭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房地前經告訴人丙○○為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4 萬元之共同抵押權,尚未塗銷。再觀諸被告乙○○與洪源鴻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及特約事項約款,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182 萬元正」、「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買受人)應付乙方(即出賣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10萬元整(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170 萬元正之利息每個月由甲方繳納」;依上開約定內容,顯見被告乙○○與洪源鴻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乙○○實際給付價金10萬元,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乙○○以承接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170 萬元之方式支付;而被告乙○○於簽約時,亦確已當場付清約定之價金10萬元,由洪源鴻簽收,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洪源鴻所書立之簽收字樣可稽,已難認被告乙○○於簽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又被告乙○○於簽約後,固因財務問題而發生跳票情形,甚者其名下之不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惟查,證人洪源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伊是94年11月底時,知悉被告乙○○有跳票之情形,當時是被告乙○○自己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乙○○要開始跳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倘被告乙○○於訂約之初,確有蓄意詐騙之情,其對於自身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事實,必會極力掩飾,惟恐遭證人洪源鴻察覺而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又焉會反於第一時間主動告知證人洪源鴻自己即將跳票、促使證人洪源鴻及早採取因應作為之理?此益徵被告乙○○於購賣系爭房地之初,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㈢次查,被告乙○○與證人洪源鴻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時,雙方確約定系爭房地之過戶與「貸款」應同時辦理,並指示被告甲○○依上開約定意旨辦理相關手續;而參諸前述被告乙○○與證人洪源鴻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給付方式,渠等所稱之「貸款」手續,當係指由被告乙○○承接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而成為債務人、原貸款債務人由告訴人丙○○變更為被告乙○○之手續,或被告乙○○以系爭房地另行覓得貸款、以所貸款項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而自行負擔新貸款債務之手續,亦即就出賣人即告訴人丙○○而言,係藉此「貸款」程序而解免其原負擔之貸款債務人責任,並非被告乙○○於「貸款」後,另應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丙○○,此先予敘明。嗣被告乙○○、甲○○2人固於辦妥「貸款」手續前,即先於95年3 月6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然此容屬被告乙○○、甲○○2 人違反被告乙○○原先與證人洪源鴻間之約定、渠2 人應否負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之範疇,尚非可據以逕認被告乙○○、甲○○
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證人洪源鴻與被告乙○○即於95年4 月20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此觀諸前揭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欄內被告乙○○、證人洪源鴻2 人之註記自明,顯見被告乙○○並無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丙○○之情;而被告甲○○更旋於同年5 月1 日,即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單據均交還予證人洪源鴻,此亦有證人洪源鴻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乙○○、甲○○2 人於握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甚者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內,均未見渠等有何處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其他以系爭房地(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獲取利益之行為;綜觀全盤上情,顯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假藉購買系爭房地之名而詐取財物之行為。至系爭房地嗣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丙○○之前,即於95年5 月25日經被告乙○○之債權人中華商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乙節,既係被告甲○○於95年
5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關完稅單據等文件均交還予證人洪源鴻之後,相隔近月始發生之事實,顯非被告乙○○、甲○○等人所得預見,且斯時被告2 人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能,自無從以系爭房地事後遭被告乙○○之債權人查封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甚屬灼然,此亦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 人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僅係告訴人丙○○、證人洪源鴻與被告乙○○間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