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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友人甲○○佯稱:其係警察廣播電台之記者,父親是老國代,與警察廣播電台之台長關係良好,同時擁有第一夫人吳淑珍股票交易之內線,依據第一夫人之股票交易情形買賣股票,可以有豐厚之獲利,且若以其名下帳戶購買股票,手續費可以半價云云,誘使甲○○以乙○○名義購買股票;繼而自同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偽以欲買進鈺創、力晶、金雨等股票為由,要求甲○○交付股款,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5 月3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或由其在臺北縣永和市土地銀行,或委請其妹婿馬清基在華僑銀行,或由其夫邱賜能匯款及自其設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74萬4 千元、74萬元及37萬元(合計210萬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83 萬3 千元),匯入乙○○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詎乙○○收到上開匯款後,並未依約為甲○○購買上開股票,且經甲○○要求結算後,乙○○僅匯還部分款項,即未再與甲○○聯絡,嗣甲○○向警察廣播電台查詢得知乙○○未在該處任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上開股款共210 萬4 千元,復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稱是警廣記者、父親是老國代及有吳淑珍股票交易之內線;我收到告訴人所匯之股款後,確實有代為購買鈺創、金雨、世界、菱生、力晶等股票,惟嗣後告訴人投資部分已虧損殆盡,告訴人心有不甘始誣指我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匯給被告之25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有以其友人丁○○名下之帳戶為告訴人購買鈺創10張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95年9 月5 日偵訊時,尚供稱:係以友人帳戶代為購買,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云云(同上偵卷第7 頁),然透過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係將自己之財物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委託人對受託人必有相當之信任或控制關係存在,衡情委託人實無連受託人之名字都不知道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二)次查,告訴人於94年7 月19日所匯之74萬4 千元部分,告訴人稱係為買力晶股票30張,被告則辯稱其分別於94年7月15日為告訴人買進力晶3 張、同年月21日買進力晶30張,合計股款818514元云云;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所匯之74萬元及37萬元部分,告訴人稱係為替被告分擔90張金雨股票之股款,被告則辯稱其分別於94年11月17日為告訴人買進鈺創及金雨合計800137元,另於94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為告訴人買進世界及菱生共375390元云云。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彼等投資往來的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好投資標的及數量後,由被告以其名義下單,告訴人則於交割日將股款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97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並非將一定金額委託被告代為決定投資標的、數量而由被告全權操作,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交付股款前既已共同約定購買標的及張數,衡情應不致有如被告上述所辯於告訴人交付股款前後均有分批買進股票之情形,更不可能出現前開被告所辯被告實際購買股票之金額超過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達140041元(0000000+8001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041) 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上開差額是因手續費的關係云云,惟縱認上開股票交易之手續費高達14餘萬元,亦應是告訴人交付之股款超出實際購買金額,要無實際購買金額超過告訴人交付股款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為告訴人購買上述股票等節,應係臨訟拼湊其本人股票交易紀錄以圖卸責之舉,要不可採。

(三)末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4 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及告訴人是在卡拉OK店唱歌認識的;被告與我們聊天時曾說她在警廣上班,父親是以前的老國代;被告也曾問我是否要買股票,她說她有和吳淑珍有關的內線,很好賺,且可以借我1 百萬元玩股票,但我說我不玩股票等語(當日筆錄第3-7 頁),再參以一般人若非為利所誘或有特別因素,鮮有不以自己名義而以他人名義進行股票投資之情狀,足徵告訴人所指稱:因被告表示其為警察廣播電台之記者,父親是老國代,有第一夫人吳淑珍股票交易之內線,若以其名下帳戶購買股票,手續費可以半價,我看被告推薦的股票確實都會漲,因此相信她上述所言乙節,應非虛捏,被告應確有以上開不實事項吸引告訴人以其名下帳戶買進股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無足取,其以前開不實之事項誘騙告訴人委其購買股票,並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後,始終未確實有依約為告訴人購入股票,事後復以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為由拒絕返還股款,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甚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辯以:我買的股票告訴人之夫邱賜能都有跟著買,顯見告訴人知悉我實際上有買賣股票云云,並據而聲請調閱邱賜能買賣股票之掛單錄音帶、傳喚為邱賜能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之證券營業員等,然告訴人既稱被告會告知其欲買進何檔股票,則縱告訴人之夫邱賜能所自行買進之股票確與被告所買進者雷同,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實際上確有為告訴人買進該等股票,從而,上述被告聲請之證據即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

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此部分行為,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詐騙手段牟取私利,詐欺金額高達210 萬4 千元,犯後飾詞狡飾犯行,態度不佳,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通緝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雖被告曾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96年6 月13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21日即經逮捕到案,並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查無其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