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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美髮器具設備頂讓予乙○○、鍾勝維、丙○○,並與乙○○等人約定入股乙○○、鍾勝維、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之「林麗髮型造型坊」。嗣因甲○○對「林麗髮型造型坊」之入股及分紅比例,與乙○○迭生爭執,乙○○擬結束「林麗髮型造型坊」之經營,遂於95年9 月21日晚間,邀約甲○○前往上址,洽談「林麗髮型造型坊」結束營業事宜,並請甲○○清點店內物品。詎甲○○竟於翌(22)日凌晨2時許,趁乙○○等人先行離去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擅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林麗髮型造型坊」之鐵門遙控器,致乙○○無法入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嗣後並將上址店內物品予以變賣牟利(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現正上訴中)

二、案經鍾勝維、乙○○、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5 月1 日將所有美髮器具設備頂讓予乙○○、鍾勝維、丙○○,並與乙○○等人約定入股其等所經營之「林麗髮型造型坊」,並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應乙○○之邀前往上址,清點物品,並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鐵捲門之遙控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伊擔心離開後,店內東西會短少,因為伊已經清點完畢,伊必須預防店內的東西會短少云云。經查:

1.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5年5月1日合夥經營「林麗髮型造型坊」,並於95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至上址「林麗髮型造型坊」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及頂讓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辨,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請葉小姐在清單上簽名,她就不簽,人就走掉了,門也沒有關,我就等到1 點半,但是因為我沒有原來鐵捲門的開關,我就把鐵捲門的開關換掉」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換鑰匙之目的為何?)我怕我走了以後,店內的東西會短少,因為我們已經清點完了。我必須預防店內的東西會短少」等語(詳本院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就其更換「林麗髮型造型坊」鐵捲門遙控器之原因為何,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實有探究之必要。

3.首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店內鐵捲門有無內部手動開關?)有的,可以用遙控器及手動開關,如果要離開可以用手動開關」等語(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而「林麗髮型造型坊」內有鐵捲門之手動開關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詳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無「林麗髮型造型坊」鐵捲門之遙控器,才更換鐵捲門之遙控云云,顯非實在。

4.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何關係?)林麗髮廊合夥人」、「(檢察官問:合夥期間何人經營?)我與另外3 個合夥人,不含被告」、「(檢察官問:95年9 月21日是否有請被告至店裡?)有的,是要跟被告說這家店無法經營下去,要把店內的資產清點,因之前有經過三次的協調,我們要繼續付房租,因為剩下來的東西是我們共有的,無法處理,所以想先請被告確認股權以後再看如何處理」、「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今日是要清點店內東西」、「(檢察官問:第二天是否還有去店裡?)有的,我們有請房東及管理員一起去,因為鐵門遙控器不能使用,鐵門打不開」、「更改後的鑰匙是被告保管的,我們有會同警員及律師通知請被告來開門,被告並沒有來開門」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倘被告甲○○主觀上認為物品業已清點完畢,擔心物品會遭證人乙○○或他人取走,而更換「林麗髮型造型坊」之鐵捲門遙控器,則其理應將上情告知證人乙○○,並於證人乙○○要求開啟上址鐵捲門時,立即前往開門,以向證人乙○○確認業已清點之物品,惟被告甲○○竟捨此不為,既未將業已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事主動告知證人乙○○,復於證人乙○○要求開門時,拒絕前往開門,足徵被告甲○○更換上址髮廊鐵捲門遙控器之目的,無非係為了阻止證人乙○○進入「林麗髮型造型坊」,是被告甲○○辯稱:擔心業已清點完畢之物品遭人取走,始更換髮廊鐵捲門之遙控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顯已達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進入「林麗髮型造型坊」之權利之程度甚明。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林麗髮型造型坊」之鐵捲門遙控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甲○○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9 月21日,應乙○○之邀約,前往「林麗髮型造型坊」洽談結束營業之事,詎被告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清點店內物品後,即強佔店面,雖經告訴人乙○○要求離開,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9 月21日晚間在「林麗髮型造型坊」時,乙○○有要求伊離開,伊並未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有權利待在「林麗髮型造型坊」,所以才未離開等語。經查: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證人乙○○於95年5 月1 日合夥經營「林麗髮型造型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從而,「林麗髮型造型坊」對被告甲○○而言,即屬合夥財產,並非屬「他人」之建築物。是被告甲○○縱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仍不符合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要無論以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論,被告甲○○所為尚與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