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律師郭瓔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其當時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264 地號土地及其上87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其夫郭維華前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簽立囑咐不動產分配書1 紙,記載決議分配予其長子甲○○所有,並經丙○○○、甲○○、其次子乙○○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而與甲○○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有所爭執,且因與甲○○感情不睦,其為逼迫當時仍在系爭房地居住之甲○○、其長媳郭吳麗湟遷出系爭房地,先於91年
9 月8 日與丁○○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佯稱由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5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丁○○(惟丁○○實際上並未依約支付價金),並於同年10月2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此部分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偵辦;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惟其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本案,詳下述),再由丁○○據以對甲○○、郭吳麗湟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審理後,認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判決駁回丁○○之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審理後,亦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詎丙○○○仍不罷休,另行起意,其與乙○○、丁○○均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丁○○實際上並未依約支付價金
635 萬元,丙○○○亦無返還價金635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2日11時許,均前往設於臺北縣○○鎮○○路○○○ 號2 樓之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以丁○○為聲請人、丙○○○為對造人、乙○○為協同人,向該調解委員會佯稱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而聲請調解,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調解委員盧木安於形式審查後,依渠三人所陳述之內容,將「聲請人(即丁○○)先前已支付予對造人(即丙○○○)新臺幣
635 萬元之房屋價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公文書,並將調解書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旋由丙○○○於94年4 月26日簽立債務承諾書1紙,再次偽示其自91年9 月8 日起至91年12月間止,有陸續收受丁○○支付635 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由丙○○○於94年
6 月28日簽立切結書1 紙,偽示於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歸丙○○○之時,丙○○○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揭虛偽635 萬元款項之返還,並由乙○○在上開債務承諾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見證,隨即由丁○○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歸丙○○○,同時以丙○○○名義,申請以系爭房地為丁○○設定債權額635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1年10月2 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嗣由丁○○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86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公信力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事項之正確性。嗣經甲○○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訴事實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經查:郭維華於91年10月間具狀申告被告丙○○○、丁○○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90號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就該案告訴人郭維華所指被告丁○○前於91年10月間與丙○○○相勾串而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涉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就被告丁○○與丙○○○、乙○○於94年
4 月22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使調解委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登載、嗣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房地為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事實為訴追,其起訴事實之行為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事實之行為時相隔長約2 年
6 個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為各自獨立之二行為,彼此間無效力拘束之問題(縱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亦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仍可進行偵查、審判)。至於上開不起處分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針對被告丙○○○、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所為之認定,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案件、民事法院於民事審理案件中所為之事實判斷,均無當然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乎職權認事用法,則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渠三人於上揭時間均有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調解委員製有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公文書;被告丙○○○並曾簽立債務承諾書、切結書各1 紙,均由被告乙○○在其上簽名見證,隨即由被告丁○○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嗣被告丁○○並曾持上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丁○○確曾因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買賣價金635 萬元,雙方並無通謀虛偽買賣,嗣渠等在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申請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是真正,而非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於上揭時間,均有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以被告丁○○為聲請人、丙○○○為對造人、乙○○為協同人,向該調解委員會表示被告丙○○○、丁○○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而聲請調解,嗣經調解委員盧木安調解成立,將「聲請人(即丁○○)先前已支付予對造人(即丙○○○)新臺幣635萬元之房屋價金」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公文書,並將調解書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被告丙○○○並曾於上揭時間簽立債務承諾書(載明被告丙○○○自91年9 月8 日起至91年12月間止,有陸續收受被告丁○○支付之635 萬元)、切結書(載明於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歸被告丙○○○之時,被告丙○○○願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揭635 萬元款項之返還),均由乙○○在其上簽名見證,隨即由被告丁○○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歸被告丙○○○,同時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債權額635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該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嗣被告丁○○曾持上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86號)而行使之等情,均為被告三人所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2214號卷第26、27頁)、債務承諾書、切結書(同上卷第48、49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1452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同上卷第76至80頁)、不動產登記謄本(同上卷第4 至1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三人均辯稱被告丁○○確曾因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買賣價金635 萬元,雙方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上開調解內容、抵押權設定均是真正云云。而依被告丁○○於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甲○○、郭吳麗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被告丙○○○、丁○○於91年9 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期限:買賣總價款635 萬元,第1 期簽約款91年9 月8 日簽約款30萬元(含訂金),第2 期備證款91年9 月18日105 萬元直接電匯予丙○○○,第3 期完稅款稅單核下3 日內給付50萬元代丙○○○繳納增稅後餘款全數電匯予丙○○○,第4 期尾款450 萬元貸款核撥當日給付尾款400 萬元,另50萬元於貸款核撥翌日起30日內給付該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於該件審理卷宗第9 至15頁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茲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有無交付價金之事實,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丁○○支付價金之情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635 萬元價金我是分6 次給付,分別是91年8月30日付支票20萬元、同年9 月8 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同年9 月18日付支票105 萬元、同年9 月27日付支票44萬4 千餘元、同年10月4 日向台新銀行貸款轉帳約
400 萬元、同年10月29日付支票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丁○○有拿錢給我,拿多少錢我忘記了,剛開始是拿支票給我,後來拿現金來跟我換支票,丁○○給我支票時有跟我說要我先把支票放著,他有錢就會拿現金來跟我換,所以我才沒有去提示兌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丁○○買系爭房地,我只知道總價是635 萬元,分3 期支付,每期付款多少錢我不清楚,我知道丁○○有開票,好像有3 張,票款多少我不知道,丁○○有到我家跟丙○○○說叫她不要把支票軋進去,等丁○○有錢時,他會拿現金過來,陪我們把錢存到丙○○○設於台新銀行的存款帳戶,……後來丁○○先後
3 次拿錢過來,跟我們去台新銀行把錢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被告丁○○與丙○○○、乙○○所述付款情節,差異甚大。按不動產買賣係屬重大交易,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買賣雙方通常會就交易細節謹慎搓商,何況買賣價金若干、支付方式如何,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系爭房地買賣迄今不過數年,身為賣方之被告丙○○○竟稱忘記買方即被告丁○○支付多少錢,且就支付方式,買賣雙方之說法大相逕庭,是被告丁○○究竟有無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已屬疑點重重。
2、再詳究被告丁○○所述之付款情節,其稱於91年8 月30日付支票20萬元、同年9 月8 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部分,固據被告丁○○於前揭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王正斌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該卷第269 頁、第182 頁)及被告丙○○○、乙○○向本院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3、64頁)為證,且該2 筆款項合計30萬元,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第1 期簽約款30萬元數額相同。惟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交款明細表(見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卷第15頁),記載買賣第1 期價金,係由被告丁○○於91年9 月8 日支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丁○○於92年2 月27日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該第1 期簽約款係於91年9 月8 日支付現金30萬元,有偵訊筆錄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172號卷第119 頁),因被告丁○○遲未能提出曾於91年9 月8 日支付現金30萬元之證明,迨於前揭民事遷讓房屋事件即將審理終結之時,始出現有交付王正斌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及轉帳10萬元之說,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述之付款情節,乃係臨訟杜撰,不值採信。
3、被告丁○○另稱於91年9 月18日付支票105 萬元、同年9月27日付支票44萬4 千元部分,固據被告丁○○於前揭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其簽發面額分別為105 萬元、444,786 元支票影本2 紙(見該卷第130、131 頁)及被告丙○○○、乙○○向本院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且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之第2 期備證款105 萬元、第3 期完稅款50萬元於繳納增稅後之餘款數額可能相符。惟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該第2 期備證款105萬元本應於91年9 月18日當天電匯予丙○○○,第3 期完稅款則應於稅單核下3 日內電匯予丙○○○,已如前述;被告丁○○雖有簽發上開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丙○○○,然其支票存款帳戶(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1年9 月18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00 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票票款,而被告丙○○○於收受上開支票2 紙後,竟然遲至被告丁○○之支存帳戶於91年10月
8 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入444,786 元、155 萬元,始先後提示兌現上開面額444,786 元、105 萬元支票,且該筆91年12月13日匯入被告丁○○支存帳戶之155 萬元款項,實係從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出等情,為被告丁○○供認無誤,並有被告丁○○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卷第393 至395 頁)、被告丙○○○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可證(同上卷第340 頁),是被告丙○○○提示兌現被告丁○○簽發之上開面額105 萬元支票,不過是提領自己匯入之款項,難認被告丁○○確有實際依約交付買賣價金。雖被告丁○○辯稱丙○○○之所以匯入155 萬元,係其向丙○○○借款云云,惟被告丁○○當時向丙○○○購買系爭房地,未依約付足價金,丙○○○非但不予催討,反而願意以轉帳方式借款代墊155 萬元,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依丙○○○所供:丁○○跟我沒有什麼關係,……丁○○向我買系爭房地後,看我手頭有錢,本來要跟我借60萬元,後來我只有借他2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丁○○,不是去銀行匯款,此外沒有借其他錢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丁○○所述明顯不符,足認借款之說應屬虛妄,縱令被告丁○○於檢察官傳喚偵訊其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後,嗣於92年1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丙○○○設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顯係事後掩飾卸責之舉,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依據。
4、至於被告丁○○所稱其向台新銀行貸款約400 萬元(實際金額為3,985,828 元)轉帳匯入被告丙○○○帳戶部分,雖有被告丙○○○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可憑(見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卷第340 頁),惟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丁○○籌得之自備款,而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得,嗣被告丁○○未繼續清償貸款,經台新銀行於聲請拍賣執行系爭房地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869 號),從拍賣案款獲償貸款本息合計4,044,480 元等情,有該件分配表附於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得之
95 年 度執字第26233 號卷內可參,洵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丁○○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被告丁○○所稱於91年10月29日付支票50萬元部分,固據被告丁○○於前揭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遷讓房屋事件提出其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該卷第132 頁),且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貸款核撥翌日起30日內應付款項50萬元金額相符。惟觀諸契約書所附之交款明細表,未見記載被告丁○○曾經支付該筆50萬元款項;且就該筆款項,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審理時先稱:「另外50萬元,我是在91年10月24日付現金給他(指被告丙○○○),直接交給他」、「第1 筆是現金、第3 筆也是現金」等語(見該件卷宗第第164 頁),然因提不出支付現金之證明,嗣始改稱於91年10月18日交付支票面額50萬元,經丙○○○於91年12月13日兌現云云。又被告丁○○之支存帳戶於91年12月13日從被告丙○○○設於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入155 萬元後,被告丙○○○於同日提示兌現被告丁○○簽發之面額105 萬元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係被告丙○○○遲至91年12月13日匯入155 萬元後,始於同日提示兌現,同為被告丙○○○提領自己匯入款項而已,顯非被告丁○○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5、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丙○○○亦無收取價金之真意,渠二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至為灼然。
(三)被告丙○○○、丁○○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丙○○○之子,自承為丙○○○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渠三人均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被告丁○○實際上並未依約支付價金635 萬元,被告丙○○○亦無返還價金635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真意,竟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使調解委員盧木安將「聲請人(即丁○○)先前已支付予對造人(即丙○○○)新臺幣635 萬元之房屋價金」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公文書;並由被告丙○○○簽立債務承諾書、切結書,由乙○○在其上簽名見證,隨即由被告丁○○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丁○○設定債權額635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嗣由被告丁○○持上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行使之,故渠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按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7 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被告等行為時之91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鄉鎮市調解乃民事糾紛解決制度,依民事程序採行之當事人主義,於兩造均不爭執之情況下,調解機關恆認定為真正,並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故上揭法條所謂之「審究事實真相」、「為必要之調查」,顯指雙方當事人有所爭議之時,調解機關為釐清爭議所為之審究、調查而言,不能遽認調解機關對於聲請案件之全部法律事實一律均須為實質之審查。而法院核定調解書,係僅就形式方面,或諸如: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是否對於當事人加以處罰等基本要件加以審查(參照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對於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更無從知悉當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虛偽。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調解機關及法院均非一經聲明或陳報即有登載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使公務員在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嗣以一行為同時持以行使,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無效,竟仍執意虛構被告丁○○曾經支付635 萬元予被告丙○○○之假象,並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視法律於無物,兼衡渠三人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爰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皆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