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宏展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宏展公司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經華南銀行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宏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地號
122 之1 號、122 之1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2 號即同鎮添福
107 之16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348號受理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7 月7日由弘洲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得標買受,於繳足價金後,已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附著於該建物之全部設備(含附屬物)之所有權。詎丙○○於弘洲公司拍定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明知上開土地、建物及附著於主建物之增建物及其上設備,均屬弘洲公司所有,因不滿弘洲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點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等人,使用乙炔拆解附屬於上開建物、無法獨立使用之增建物1 間,並拆卸原附著於上開建物之不鏽鋼門、鋁窗各1 扇後,再擅自將拆解下來之鐵皮材料、不鏽鋼門、鋁窗,連同原附著於上開建物、因不知情之員工丁○○等人於搬遷機具時不慎撞下來之消防設備,一併竊取之,得手後充當廢鐵販賣或留為己用。嗣弘洲公司於95年11月25日完成點交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占有後,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弘洲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原屬宏展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地號122 之1 號、122 之1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2 號即同鎮添福107 之16號之建物,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弘洲公司得標買受,並經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等人,使用乙炔拆解附屬於上開建物、無法獨立使用之增建物1 間,並拆卸原附著於上開建物之不鏽鋼門、鋁窗各1 扇後,將拆解下來之鐵皮材料、不鏽鋼門、鋁窗,連同原附著於上開建物、因不知情之員工丁○○等人於搬遷機具時不慎撞下來之消防設備,一併充當廢鐵販賣或留為己用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增建物、不鏽鋼門及鋁窗,均不在拍賣移轉範圍之內,伊有權利將之取走;而上開消防設備,則係員工搬遷機具時不慎撞下來,伊已當作廢棄物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宏展公司之負責人,宏展公司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經華南銀行於93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宏展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348號受理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
7 月7 日由告訴人弘洲公司得標買受,於繳足價金後,已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據本院核閱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卷1 宗(下稱民事執行影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被告繪製之現場圖1 紙(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1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40頁)所示,上開建物於點交之前,已有使用鐵皮搭蓋若干增建物,與主建物緊密結合,外觀構造上顯不具獨立性,且依被告所供,該等增建物不外乎作為放置發電機與空壓機、餐廳廚房或員工宿舍房間之用(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難認能為獨立使用,自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無疑。故告訴人弘洲公司承買取得上開建物,其所取得之所有權範圍,自應包括該等增建物及附著於其上之全部設備,甚為灼然。
(二)告訴人弘洲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因被告未自動搬遷,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訂於93年9 月14日、同年11月3 日履勘現場,事前均有寄發通知,送達債務人宏展公司,其上載明:「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影本2 份可憑(見民事執行影卷第230 、279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弘洲公司當時買得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附著於主建物之增建物及其上設備之事實,洵難諉為不知。徵諸上開2 次履勘時,被告均有在場,經告訴人弘洲公司一再催促其遷離上開建物,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擬將增建物或其上之設備拆除帶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3年11月22日第3 次前往現場履勘,經執行法官諭知債務人應將欲取走之物品即刻搬走後,被告在場仍未表示擬拆除增建物或任何設備,僅以建物內之機具數量龐大,無法搬完,與告訴人弘洲公司協調緩期3 天,此觀歷次執行履勘及點交筆錄3 份所載甚明(見民事執行影卷第237 、285 、294 頁),嗣被告於執行人員及告訴人弘洲公司之代理人離開後,於緩期期間,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丁○○等人,使用乙炔拆解增建物1 間,並拆卸原附著於上開建物之不鏽鋼門、鋁窗各1 扇後,將拆解下來之鐵皮材料、不鏽鋼門、鋁窗,充當廢鐵販賣或留為己用,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諉稱門窗不是伊拆的,可能是拍賣過程中被小偷偷走云云(見偵卷第38頁),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上開物品均不在拍賣移轉範圍之內,伊有權利將之取走云云,洵屬飾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上開建物內之消防設備,乃附著於主建物之設備,而為拍賣移轉範圍,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自屬拍定人所有。縱如被告所辯,係員工於搬遷機具時不慎撞下來,因該消防設備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顯不能由被告任意處分。惟被告當時未徵詢告訴人弘洲公司之意見,亦未將該消防設備留在現場,而係逕行充當廢鐵販賣之事實,有證人即宏展公司之當時員工丁○○之證述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66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顯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弘洲公司之指訴、證人即曾經到場為弘洲公司處理點交事務者乙○○之證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宏展公司之財產遭本院拍賣,不滿告訴人弘洲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點交,竟以前述手法,竊取鐵皮材料、不鏽鋼門、鋁窗及消防設備,充當廢鐵販賣或留為己用,對於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於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除有竊取前述物品外,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建物之屋頂採光罩、電線管敲破,而毀損告訴人弘洲公司之所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須行為人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倘他人之物受損之原因,係出於自然力或行為人之過失所致,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曾經到場為弘洲公司處理點交事務者乙○○之證述、告訴人弘洲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之屋頂採光罩,於點交前已遭颱風破壞,至於電線管,則係員工於搬遷機具時,為將機具之電線拉出而不慎拉壞,均非故意毀損等語。
四、經查:上開建物之屋頂採光罩,於本件點交之前,確有遭受颱風破壞;而被告與員工搬遷機具時,因有些電線是連在天車棚,為將該電線拉出,因而不慎拉壞電線管等情,此據證人即宏展公司之當時員工丁○○、當地里長甲○○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時,被告已有向當時在場為弘洲公司處理點交事務之乙○○表明屋頂採光罩係被颱風打壞的,嗣後也有表明電線管是拆機具時拉壞的,則有證人乙○○之證述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27頁),故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相違。而證人乙○○既未目睹採光罩及電線管之損壞經過,所為關於上開物品損壞原因之證述,僅屬個人臆測。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上開建物之屋頂是鐵皮材質,採光部分用塑膠(即指採光罩),數量約有20、30片,都沒有破損(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一次去點交時,前面有破1 、2 個採光罩,但後面都是完整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其前後證述相歧,當時究有無仔細觀察上開建物屋頂採光罩之實際狀況,洵有疑義,自不能僅憑其證述,遽然入人於罪。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採光罩、電線管於點交後之損壞情形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採光罩、電線管有損壞之事實而已,惟損壞原因究係出於颱風之自然力因素、被告之過失行為,抑或被告故意肇致,顯無從判斷,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毀損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