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0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19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78年10月3日以7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於78年12月7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7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6 月3 日以8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於同年7 月9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7 月1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3 月15日以85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15日合併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8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2 月8 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2 月1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往位於台北縣○○鄉○○路○ 段66之
1 號李有才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以攀爬方式踰越資源回收場之鐵門,侵入其內竊取擺置在空地之電線9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及鋁塊40公斤(價值約4,000 元)。得手後正搬運離去時,為李有才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有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2頁〕。就被告侵入資源回收場之方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鑽大門底下進去云云,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該資源回收場大門之鐵門(大門有2 片鐵門,被告供稱其係鑽左邊之鐵門底下進入)底部緊靠地面,無法容納一般人之身體〔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翻越大門進入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較為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以攀爬方式踰越資源回收場之鐵門,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所有擺置在空地上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一時貪念而侵入資源回收場盜取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監督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