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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3 月間,仲介告訴人甲○○購買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1樓之10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待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甲○○後,被告丙○○即與告訴人甲○○約定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丙○○使用半年,使用期間自94年4 月起至94年9 月止。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 月28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後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不知情之吳佩珊,並將租金侵吞入己,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嗣於94年9 月借期屆至,告訴人甲○○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指證及存證信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7月28日起將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吳佩珊,每月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原係伊要購買,因伊無法順利貸款,遂由甲○○之弟弟况作忠購買,因况作忠亦無法順利貸款,最後由甲○○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售價係315 萬元,甲○○貸得360 萬元,並由伊支付頭期款5 萬元,伊於購屋時,曾告知甲○○的姊姊乙○○欲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倉庫,又因甲○○超貸50萬元,將來系爭房屋若過戶到伊名下,將無法貸得如此高之金額,故以租金當作是超貸50萬元之補貼,伊並未竊佔甲○○之系爭房屋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是如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屆滿或借用人未依約使用房屋,而仍拒不交還所使用借貸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從過戶之後就有告知我要使用這間房子當作辦公室及倉庫」、「系爭房屋用到95年10月,後來房客就搬走了」、「我是從94年8 月份至95年9月份收取租金」等語(詳本院96年簡字第993 號卷第25-26頁、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這房子一過戶後,我就交給被告使用」、「(檢察官問:為何會平白去損失一萬一千元的利息,而去把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因為我姐姐的關係,好心才借給被告使用的」、「(檢察官問:妳當時是從何時借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94年4 月至94年9月底」、「(檢察官問:是從何時才知系爭房屋被轉租出去?)是在94年9 月底我姐姐去看房屋時發現有人承租才知道的」等語(詳本院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姐姐乙○○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妹妹買了系爭房屋後是否有使用過?)我妹妹住在新竹,她沒有使用過,被告當時要使用系爭房屋,有向我妹妹借用半年的時間」、「(檢察官問:妳妹妹與被告不認識,為何把系爭房屋借給被告,而不轉租於他人?)我妹妹是因為看在我的關係才借被告的」、「(檢察官問:妳與被告非親非故,為何要讓妳妹妹損失?)被告與我前男友是好朋友,且又是同鄉,所以我就沒有問這麼多,就把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檢察官問:妳是半年後才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是的」、「(檢察官問:系爭房屋是從何時借給被告使用?)從94年4 月份至94年9 月底」、「(檢察官問:是何時才知道系爭房屋被轉租出去?)是我妹妹說要被告返還房屋時,我去找被告,才知道房屋被轉租出去」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被告自94年4 月份起至94年9 月底向告訴人甲○○借用系爭房屋使用,並於94年8 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固自94年8 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然被告前之所以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其與告訴人甲○○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擅自佔據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是以被告既非係因犯罪始佔據系爭房屋,縱使其有轉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之情形,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