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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5號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被 告 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61號、96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及己○○3 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明知其等均無足夠資力,且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無足夠資力之戊○○於90年9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價格,向張素珠買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9 樓之房地乙戶(按上開房地後於90年10月11日過戶至戊○○名下所有,惟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均由甲○○保管),且戊○○因前於89年間積欠甲○○、簡阿瑞2 人借款債務85萬元未還,即於90年10月8 日將上開房地,以每月1500

0 元之價格,自90年10月8 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出租予甲○○、簡阿瑞2 人使用,用以抵償上開債務,詎戊○○持上開房地於90年10月9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申請貸款420 萬元時,竟以由甲○○找來亦無足夠資力之己○○出名擔任戊○○上開貸款案之連帶借款(保證)人,一同在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按當時戊○○、己○○2 人係由甲○○陪同到場,惟辦理對保時甲○○並未在場),同時再由戊○○、己○○2 人一同出具載明「抵押擔保品無租賃切結:供押擔保品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及他項權利之設定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貴行同意,決不將該擔保品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第三人,亦決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擔保品價值之一切行為,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等語之同意書乙紙之不實詐術(按戊○○事後因之獲取3000元),致中信銀行中和分行承辦放款之人員丙○○等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核撥貸款各200 萬元及190 萬元(合計390 萬元,惟其中0000000元,後於90年10月12日逕入張素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中)予戊○○,而甲○○、戊○○及己○○3 人除事後僅自90年11月起至91年9 月間止,先後繳付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計12期之分期款項共153865元外,其餘款項0000000元則均未清償,始知受騙,致上開房地後於92年7 月30日遭中信中和分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並於93年10月5日經拍賣予第3 人林榮潭確定在案。

二、戊○○於90年10月11日過戶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向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辦妥上開貸款後,因知其事後無法依約按期繳付上開分期款項,為脫免責任,明知其與甲○○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行為,竟與甲○○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31日與甲○○一同虛偽簽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而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戊○○、甲○○2 人虛偽買賣上開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己○○3 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戊○○向張素珠購入上開房地,再由被告甲○○介紹被告己○○為連帶借款人對保後,並由被告戊○○、己○○2 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向告訴人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貸得

390 萬元,惟其等3 人事後僅清償12期計153865元,且被告甲○○、戊○○2 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而於91年

1 月3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張素珠,伊於90年間經仲介吳南清提起,而介紹戊○○向張素珠購買上開房地,當時係戊○○要買上開房地,他並不是人頭,後來係因為戊○○繳不出上開房地之貸款,才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伊,由伊去繼續繳貸款。伊不知戊○○購入上開房地後有無住過,也不知有無出租他人使用,伊不認識簡阿瑞其人,亦未承租過上開房地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張素珠,亦未向張素珠買過上開房地,伊係經甲○○找來的人頭,之前並不認識己○○、簡阿瑞2 人,甲○○僅因本件貸款給伊3000元,之前就將身分證放在甲○○那,都是甲○○在處理;被告己○○則辯稱:上開貸款書係甲○○給伊簽的,伊並未前往銀行對保,當時係甲○○介紹伊去擔任保證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即詐欺)部分:

⒈被告戊○○於90年9 月11日,以520 萬元價格,向張素珠

購入上開房地,再由被告甲○○介紹被告己○○為連帶借款人後,並由被告戊○○、己○○2 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向告訴人中信鄉銀行中和分行貸得390 萬元,惟其等3 人事後僅清償12期計153865元,且被告甲○○、戊○○2 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而於91年1 月31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及己○○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宗、乙○○2 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中信銀行所提出上開房地之90年9 月11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00 萬元借據影本、190 萬元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乙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2日函覆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96年1 月16日函覆上開房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7763 號案卷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甲○○、賴國志、己○○3 人上開詐欺犯行,業據告

訴代理人林世宗、乙○○2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上開貸款案之對保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現在何單位擔任何職務?)我在中國信託商銀中和分行擔任北縣三組擔任房屋貸款部門」、「(90年10月間在中國信託商銀擔任何職務?)我在雙和分行二樓的房屋貸款部門,我是授信員」、「(本件貸款是否你承辦的?)是,我對在庭的二位被告還有印象」、「(本件對保地點?)板橋分行」、「(當時是誰跟你一起對保?)銀行方面只有我自己一人」、「(連帶保證人是誰?)借款人是戊○○,連帶借款人是被告顏,我印象中好像是被告賴先到場」、「(本件對保流程為何?)我們都是用電話與客戶約好時間地點,碰面之後我把銀行的契約內容、利率、借款金額、還款限制、清償、代償限制及其費用等跟借款人、連帶借款人作確認,我會把相關文件放在客戶面前,讓客戶自己翻閱後,再拿需要簽名的文件讓客戶簽名,本件應該我是跟被告賴約好時間地點,上開對保流程及相關文件,我都有向他們口頭陳述,並提供文件給他們翻閱,他們看過之後才當場由他們二人各自簽名,蓋章一般是由我來代蓋,印章是由他們二人帶來的」、「(上開同意書是否有提供給在庭的二位被告看過並說明之後才簽名蓋章?)是,我有針對同意書逐項向二位被告說明,他們二人才簽名蓋章」、「(本件貸款時,戊○○是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你們銀行當抵押權人?)這件案子當初我們合作的代書一直催我,跟我說戊○○這個案子一直很趕,所以銀行系統於90年10月3 日核准本件貸款之後,代書就先寫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我們對保的時候,代書已經把上開文件先寫好了,對保時,我有提出這份文件,這份文件上面戊○○的印章是代書先蓋好,當時本來我希望戊○○的太太做保,但是他太太沒有工作,資力又不夠,我跟戊○○說要在找壹個保人,戊○○才會找己○○來作保,對保之前,我就知道己○○要作保人,並將借款人及保人的相關資料在內部徵信先照會過保人己○○,當時徵信人員是陳郁倫,徵信的時候都會打電話給保人作核對工作及基本資料、薪資等,對保前己○○有傳真他的薪資扣繳憑單給我。一般情形我們案子在對保後,我們才會通知合作的代書去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在徵信時,有無一位甲○○的人與你聯絡?)沒有與我聯絡,我們銀行的徵信系統客戶是接觸不到,如果我知道甲○○這個人我就不會接這個案子,因為我會認為很複雜,有第三人介入」、「(上開抵押權設定書上面戊○○圓形章,是否是先拿給你蓋章的?)不是,應該是代書向戊○○收取,我沒有經手」、「(當時擔任授信員,是坐櫃台服務客戶?)不是」、「(本件貸款當初要來辦理時,是跟你接洽的?)不是,本件是透過正業代書事務所介紹來的,正業代書事務所是我配合的通路,代書簽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權狀謄本、申請人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送到銀行來給我,我們才會審閱相關內容,才會打電話給戊○○確認基本資料」、「(本件貸款關於金額、利率是代書事務所跟你談好,還是你有跟戊○○談?)代書送案件來的時候,一定會註明客戶要申請的金額多少,本件戊○○申請的金額是四百萬元,但經過本行鑑價、照會之後,我們只核准390 萬元,因為有央行優惠貸款,所以本件貸款金額拆成190 萬元、2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央行優惠貸款,190 萬元是我們銀行自行貸款」、「(你剛才說本件核准是90年10月3 日,代書送件到銀行是何時?)我忘記了,一般我們送件後要五個工作天決定是否核准貸款,本件貸款我們覺得戊○○資力不是很好,所以花比較多時間」、「(你剛剛說你跟戊○○確認基本資料是何時?)我忘記了,一般代書送來我是隔天或是後天與申請人照會」、「(你跟戊○○確認基本資料談的內容?)我會跟戊○○核對他的戶籍地址、電話、工作性質、公司名稱、有無使用信用卡、戶籍地房子是否自有或是租賃、有無負債,我也會問他是否有購買申請貸款擔保的房子,購買金額、第一期款金額、是否自用等,我還問他為何在新莊買房子,因為他住在蘆洲」、「(戊○○回答你的內容為何?)時間已久,但我記得戊○○話不多,戊○○都正面回應,沒有否認」、「(戊○○有談到工作的情形?)他說他是銓峰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務部主任」、「(你打戊○○的電話號碼是誰提供給你的?)我忘記了,一般我是根據代書給的或是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電話,如果買賣契約書上面沒有電話號碼,我就會打電話問代書」、「(你如何確認跟你通話的是戊○○本人?)從他的回答方式我覺得他應該是戊○○本人,雖然我沒有看到本人,但如果不是他的話,對方可能會很結巴,根據我的經驗,我認為並不是由第三人來代他回答」、「(貸款390 萬元核准之後,你是通知誰?)我會通知借款人戊○○、正業事務所的承辦代書」、「(接下來是否是正業的承辦代書辦理抵押設定?)代書會把設定契約書寫好,在對保之前,有無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我就不知道,一般都是在對保之後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整個辦理抵押設定程序你是否有參與或知情?)我們對保之後,所有的抵押設定都是交給代書承辦,銀行人員只要作親簽對保,後續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設定的過程」、「(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的戊○○圓章是何時蓋的?)我不知道」、「(為何上開借據上戊○○是蓋方章,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的是圓章?)我不知道,這要問戊○○」、「(為何對保日期在90年10月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日期及權利存續日期是從90年10月

8 日開始?)因為設定契約書是由代書負責的,對保是由我負責的」、「(核貸之後,是否就通知戊○○來對保?)因為我們90年10月3 日核准之後,送回我手上大概是90年10月

5 日,看徵信有無任何批示,我才通知戊○○作對保」、「(本件通知戊○○對保之後,是否戊○○本人於90年10月9日來對保?)是」、「(關於戊○○太太無法作保,你建議他改找其他人作保是何時的事情?)這是90年10月3 日之前的事情,這是案件核准之前大家溝通的事情」、「(你所謂建議戊○○改找其他人作保,是否是跟正業代書事務所的人聯繫?)不是,我是跟戊○○聯繫」、「(你剛剛提到陳郁倫對戊○○徵信,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在90年10月3 日之前」、「(你在90年10月9 日對保之前有無見過己○○或與他電話聯絡過?)我現在忘了,但戊○○應該有傳真己○○的薪資扣繳憑單給我」、「(你是否在90年10月9 日第一次見到戊○○及己○○?)是」、「(你剛剛提到你通知戊○○對保時會告知貸款金額、利率,那你跟他對保時是否對重複講這些內容?)會,這是我的職責」、「(當天對保時,本件貸款你見到被告二人,有無其他第三人?)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是在庭的被告二人來對保」、「(對保作業中,是否是被告二人跟你在一起作業?)是」、「(你剛剛講的內容,你是否會對己○○講?)會,他們是一起聽的」、「(本件核貸390 萬元如何撥付?)會撥到戊○○的戶頭再代償之前買賣的價金,因為同意書上就有這一點,同意書上面代償的金額,撥款當天才寫上去的,我們有照會板信銀行確認金額,每天的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及證人即正業代書事務所地政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目前職業?)地政士,我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的執照」、「(目前事務所的名稱?)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事務所何時開始營業?)81年間」、「(本件不動產的買賣在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出賣人是張素珠,買受人是戊○○,這件是否你事務所承辦的?)我沒有印象」、「(在庭的戊○○在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辦理

390 萬元貸款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有一位丙○○,她是房屋貸款授信員,你認識嗎?)認識」、「(丙○○在96年7 月4 日法院作證時說在90年10月戊○○向中國信託申請辦理貸款,是由正業代書事務所介紹來的案子,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請提示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你們事務所有無關係?)登記申請書會有壹個代理人欄,由代理人欄就可以看出是否是我們事務所承辦的,但是只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沒有申請書我看不出來,其上第六欄擔保權利金額欄內的橡皮章有點像,我無法確定」、「(你是否曾經把貸款的案件交給中國信託的丙○○作業?)有」、「(甲○○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在庭的二位被告己○○、被告戊○○你是否認識?)都沒有印象」、「(卷附告訴代理人乙○○於96年8 月1 日當庭提出之戊○○、張素珠於90年

9 月11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你們正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受託經辦?)這是我們事務所的制式合約,不是我辦理的,應該是我同事,我要回去查是那一位」、「(是否是邱世章?)我不知道,我們事務所有很多同事,他是其中之一」、「(負責人是誰?)我」、「(你們事務所雇多少人?)連助理有60個」、「(90年間有多少人?)有一、二十個」、「(卷內申請將張素珠名下之新莊市○○街○○巷○○號9 樓房地移轉登記給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之代理人是你,複代理人是邱世章,本件申請移轉登記是誰承辦的?)應該是我們裡面助理謝金宗在承辦,他是我的助理,目前還在我們事務所。申請書送件都是用我的名字送,如果我現在沒有空,就有用另一個複代理人的名義送去,邱世章是我們事務所的地政士。我認識張素珠,我曾經承辦過她的案件,但不是這一件」、「(當初承辦本件申請移轉登記有無同時承辦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該是一起申請辦理,因為買賣後所有權登記通知領件是90年10月11日,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日期也是90年10月11日」、「(既然謝金宗是你的助理,本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誰找你們事務所承辦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6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與甲○○、己○○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當初我先認識甲○○,己○○是甲○○找來的,我在本件貸款之前都不認識己○○」、「(本件是甲○○帶你去中國信託辦理對保?)是的」、「(當天己○○也有去中國信託?)是的,他擔任保證人,是甲○○在車上跟我說己○○是要擔任保證人」、「(當天進入銀行對保的時候只有你與己○○進入銀行?)是的,是在銀行的二樓」、「(甲○○有無進入銀行?)沒有,他在銀行外面的樓下等我們」、「(甲○○在車上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辦理本件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辦貸款,但是沒有跟我說原因,他說辦貸款不會有什麼事情」、「(當時己○○在車上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都沒有說話」、「(後來己○○有無在借據及切結書上面簽名?)有,我們二個人都有簽名」、「(你在本件貸款拿到甲○○給你的多少錢?)三千元的車馬費」、「(你在偵查中說其他都被甲○○及己○○拿走了,則他們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去辦理貸款三百九十萬元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錢。....

」 、「(你與甲○○及己○○二人當中,與何人比較熟識?)我不知道甲○○與己○○的交情,但是我與甲○○比較熟」、「(你在偵查中說呂跟顏沒有說要幫我還,他們只是要我辦,他們跟我說不會有事,當時我沒有錢還,是否屬實?)是甲○○講不會有事的,己○○沒有講話」、「(你在對保之前與之後,有無看過己○○?)沒有,只有在對保當天有看過」、「(你有看到己○○去拿銀行貸款的錢嗎?)沒有」、「(辦理過戶的程序,己○○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你說房子原本是誰的你不知道,暫時過戶到我這裡,這件事情也是甲○○、己○○跟一名姓名不詳的代書幫我弄的,己○○就房子過戶的事,到底有無參與?)沒有,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本案貸款作業,己○○有無與甲○○共同作業?)我不清楚」、「(本件過戶與貸款,你是否是甲○○及己○○的人頭?)當初沒有這樣認為,當初甲○○是正當去買房子申請貸款,我當時也有買房子的意思,但是這個房子我沒有住過。現在我覺得我是被甲○○利用,但己○○部分我不了解」、「(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供述這件事是己○○、甲○○跟代書幫我弄的。他們說辦了會有車馬費給我等語,當時己○○最後跟你一起去辦貸款,甲○○帶己○○跟你一起去辦貸款,所以你在偵查中才這樣說?)是的」、「(系爭房地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請提示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頁,你所陳述我當時有買系爭房屋的意思,究為何意?)我當時有這樣講,我當時有意願去購買,是甲○○一直跟我講租房子的錢拿來貸款就夠了,系爭房地原先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意願去買,系爭房子過戶後的權狀原本都在甲○○那裡,後來甲○○拿壹張土地權狀影本給我,權狀上登記所有權人是我,要我去辦貸款,說他已經過戶給我,他說我可以去辦首購優惠貸款,利息比較低,就不用繳那麼多利息」、「(當初作保時有無先找你太太作保證人?)沒有」、「(證人丙○○證稱在作保時,因為你太太沒有辦法作保,所以她建議找其他人作保,是否如此?)沒有,我從來沒有跟她電聯絡過」、「(後來系爭房地過戶給甲○○的原因為何?)因為當初我已經對甲○○沒有信心了,我就找他說要把房地過戶掉,我沒有指定要過戶給誰,他就叫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

5 份印鑑證明給他,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當初過戶給我之後甲○○有把我的印章還給我,我記得後來我的印章沒有再交給他」、「(你知道房子是你的名字,為何你沒有使用該房子?)當初我不知道房子已經是我的了,我也不知道怎麼用,因為權狀沒有在我這邊,我怎麼用」、「(你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90 萬元後有無償還過貸款?)沒有」、「(償還貸款的通知你有無收到過?)沒有」、「(中國信託銀行的資料顯示有人已經繳納了12期的房屋貸款,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本件貸款的事情之後,你有從甲○○那裡拿到3000元?)是」、「(有無拿到其他利益?)沒有」、「(甲○○有無給你系爭房子的鑰匙?)沒有」、「(甲○○跟你說這個房子買了之後要如何處理?由何人使用?)他都沒有講」、「(你提供5 份的印鑑證明給甲○○,他有無給你好處?)沒有,他只有給過我一次工資3000元」、「(申請印鑑證明的費用何人支出?)只有幾十元,由我支付,甲○○沒有給我這個錢」、「(你為何失去所有權狀的名字又自己付申請印鑑證明的費用?)我想要快點過戶掉,省得麻煩」、「(你說房子原本是誰的我不知道,暫時過戶到我這裡,是何意?)是甲○○跟我講的,他說要系爭房子過戶給我,再去申請貸款」、「(後來甲○○有無跟你說要從你的名下過戶到他的名下?)沒有,我去找他,他只叫我去辦

5 份印鑑證明給他就好了,他說這樣我就不會有事,後續的事情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綦詳,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甲○○、戊○○、己○○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上開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甲○○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介紹被告戊○○購買上開房地,並找來被告己○○為被告戊○○上開貸款案作擔保等情,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係由被告甲○○介紹其去為被告戊○○上開貸款案件作擔保等情屬實,而被告甲○○、戊○○及己○○3 人除事後僅自90年11月起至91年9 月間止,先後繳付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計12期之分期款項共153865元外,其餘款項0000000 元則均未清償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茲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若果係上開房地之人頭而已,被告甲○○若果係單純介紹被告戊○○購入上開房地而已,而被告己○○若果未曾參與上開房地貸款情事云云,則被告甲○○焉有在上開房地於90年10月11日過戶至被告戊○○名下後,仍占有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之必要,被告戊○○、己○○亦焉有於90年10月9日一同前往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貸款之對保手續之可能;另被告甲○○、己○○2 人以相似之人頭詐欺手法,前於91年8 月1 日持人頭車主顏德東名下5C-905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後,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詐得40萬元乙情(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未據偵查起訴),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後經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可稽,足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甲○○、戊○○、己○○3 人以上開相似之人頭詐欺手法,利用人頭即被告戊○○向告訴人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詐得上開390 萬元之犯行經過,不僅與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110 號案件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且其中被告甲○○及己○○2 人更屬聯手再犯本件犯罪,是被告甲○○、戊○○、己○○3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己○○3 人上開詐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二、(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戊○○於

90年10月11日過戶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並向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辦妥上開貸款後,明知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行為,竟與被告甲○○協議一同簽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6日函覆上開房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各乙份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戊○○、甲○○2 人間既無買賣上開房地之行為屬實,則其等2 人一同虛偽簽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而使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戊○○、甲○○2 人虛偽買賣上開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顯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然。被告戊○○、甲○○2 人此部分所辯,顯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其等2 人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戊○○、甲○○2 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亦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己○○3 人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2 人上開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按被告甲○○、戊○○、己○○3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甲○○、戊○○、己○○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甲○○、戊○○、己○○3 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甲○○、戊○○2 人就所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戊○○、己○○3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甲○○、戊○○、己○○3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戊○○、己○○3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再就被告甲○○、戊○○2 人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戊○○、己○○2 人部分,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