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1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己○○僅積欠渠等共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而非4 千餘萬元,竟將己○○於民國(下同)84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於清算實際積欠債務前所陸續暫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由被告甲○○或乙○○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己○○核發本票裁定,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本票裁定,並核發84年度票字第3941號、84年度票字第4556號本票裁定予被告甲○○暨84年度票字第5094號本票裁定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己○○、己○○之債權人丙○○○之合法受償權利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確為本件債權爭執,與告訴人丙○○○迭此纏訟之事實。據此,足認甲○○及乙○○就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其二人並未對己○○享有4 千餘萬元之債權額一事,應知之甚稔。(二)丙○○○之指述:可資證明己○○實際僅積欠被告二人1 千餘萬元。(三)證人己○○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可資證明己○○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實際積欠被告2 人之借款金額。
(四)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3 份:可資證明被告
2 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事實。
(五)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94年度簡上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法院已迭此認定己○○僅積欠被告1 千餘萬,而被告2 人就此亦知之甚詳之事實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被告甲○○、乙○○坦承持如附表所示之本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3 份:可資證明被告2 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己○○共積欠4 千多萬元,自83年間起,己○○所交付之支票開始退票,因為本票之期限較久,所以才以本票換支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了使債權保障比較久,且萬一己○○跑掉可以查封他的財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另案(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固均證稱伊僅積欠被告甲○○、乙○○1 千餘萬元云云;惟其於本院另案(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審理中亦證稱:「(如何算?)我沒有實際經手到這些票,是因為跟我朋友換票,『他們會登記』,我問朋友,算出這個金額。」(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卷第217 頁、第21
8 頁),嗣於本案審理中則到庭證稱:「(是從何時向被告借錢?)從七十幾年到我跳票倒閉,大約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左右。」、「(借錢的方式如何?)就只有一種,就是拿客票去向被告借錢,然後被告就算多少錢。」、「(你所謂的客票是否為向別人調來的票?)是委託調現的票,當然我自己也有。」、「(借錢的目的為何?)是幫朋友調錢。」、「(當時是否有記帳?)『沒有』。」、「(是否每筆幫別人週轉所賺多少錢,都有記帳?)『都沒有記帳』。」、「(所謂有記帳是指什麼?)就是指我自己的錢,是我自己向客戶收的支票,再拿去向被告兌現的部分,我有記帳,若是朋友拿票去向被告調現的話,『我就沒有記帳』。」、「(這一千多萬是否是算出來的?)不是,這是感覺。」、「(現在到底欠被告多少錢?)我不清楚。」(見本院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究竟是否僅積欠被告1 千餘萬元,已堪置疑;又被告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編號1 所示之本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是否承認係用以向被告調借現金,其答稱:「兩百多萬元我不敢說沒有,『可能有』,但我沒印象。」〈見本院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另就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本票,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因為我先生有用我名義開本票,被告有來向我要錢,我跟被告說等我先生回來再跟我先生要,本票是我先生開的沒錯。」、「(己○○為何會在你的本票後面背書?)可能是我先生開本票去調錢。」〈見本院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就之亦證稱係替高先生〈即證人丁○○○之夫高振興〉調錢無訛〈見本院96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己○○若非確實積欠或同意債務數額,何以願意簽發該等本票?至於證人丙○○○雖亦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曾向伊表示己○○積欠之款項為8 百餘萬元云云(業為被告甲○○所否認);惟衡諸證人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另證人丙○○○則係本案之告訴人,渠等所為證述實難遽信。綜合上述,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原因債權不符一節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及發票人或背書人簽章均非偽造、變造一節,業據證人己○○、丁○○○證稱無訛,且為公訴人所是認,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甲○○、乙○○持己○○所交付,非屬偽造、變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2、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足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是被告甲○○、乙○○持鄭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均係證人己○○持之向被告甲○○調借現金而交付業如前述,其原因債權應無爭議),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要旨)當屬有間,則縱使被告甲○○、乙○○所稱證人己○○積欠之債務數額與證人己○○所稱者存有差距,仍難因之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字號 │├──┼───┼──────┼─────┼─────────┤│ 1 │010786│84年5 月17日│250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3941號│├──┼───┼──────┼─────┼─────────┤│ 2 │010877│84年5 月17日│851 萬7940│84年度票字第3941號││ │ │ │ 元 │ │├──┼───┼──────┼─────┼─────────┤│ 3 │000779│84年3 月28日│ 36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4556號│├──┼───┼──────┼─────┼─────────┤│ 4 │000779│84年3 月28日│ 37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4556號│├──┼───┼──────┼─────┼─────────┤│ 5 │192276│84年2 月10日│320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6 │192278│84年2 月20日│340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7 │192281│84年2 月25日│285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8 │192127│84年3 月31日│386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9 │192131│84年5 月18日│350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10 │192133│84年5 月23日│215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 11 │192287│84年4 月29日│367 萬元 │84年度票字第5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