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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受僱於鴻展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鴻展公司),平時負責維修、架設、拆除監視器及相關線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9日15時許,受鴻展公司之指示,與乙○○一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元通路)之鴻展公司舊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育幼院旁),從事拆除監視器相關線路之作業。本應注意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時應聽從熟悉操作方法之人之指示,詢問操作步驟,並檢查機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場乙○○亦疏未注意須於丁○○操作砂輪機時予以指導監督使用,嗣丁○○開啟砂輪機時,砂輪機產生異常聲響,經乙○○發現後立即要求丁○○關閉機器,然丁○○未能及時為之,致砂輪機之零件噴出後刺傷乙○○之右眼,致其右眼因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矯正視力右眼小於0.01,右眼視力無法恢復,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準備程序書狀,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11月14日診字第0950007744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復於審判期日被告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致重傷等情,僅辯以:當天是受老闆指示去拆水溝蓋裡面的電纜線去變賣,並非在執行業務,不是業務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使用手持式砂輪機,發生異狀,致砂輪機之零件噴出後,右眼受有重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5年11月14日診字第095000 7744 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右眼鈍傷致黃斑部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矯正視力右眼小於0.01,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是其所受傷害顯然已到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又手持式砂輪機係危險的工具,被告操作時,本應詢問正確操作步驟並聽從熟悉操作人員的指示,且使用前應檢查機器是否正常後再行啟用,若發現有異狀時須立即關閉,以確保操作之安全。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手持式砂輪機,並未依循上述步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不當操作手持式砂輪機,致使告訴人受傷之情,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受僱於鴻展公司,所從事的業務包括維修、架設、拆除監視器相關線路之工作,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且當天到現場是從事拆除舊監視器留下的線路工作,也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拆除水溝蓋裡面的電纜線,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惟查;被告受鴻展公司之指示到現場拆除舊監視器留下之線路,不論係使用手持式砂輪機或其他工具拆除,俱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自無強予區分所拆除之那條線路是連接監視器的線路,那條線是與監視器無關之電源電纜線之理。且證人甲○○證稱:那天是去拆廢監視器的線,我不知道被告有要去拆水溝下的線;告訴人亦指稱:當天帶手持式砂輪機是要切束鐵條的,並沒有抽取水溝內的電纜線,被告因為早上都沒有幫到忙,過意不去,就要幫忙使用砂輪機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上開證人均證稱當天並無抽取水溝內電纜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去拆除水溝內電纜線一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證人丙○○復證稱:水溝內的電纜線跟監視器的線是相連的,因為線路的關係,所以有時候會跑水溝,有的是架空。所以剪屋內的監視器線及水溝內的電纜線都是公司搬家後要拆除的範圍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則不論被告前去現場除了拆除監視器線路外,是否尚包括拆除水溝內之電纜線,依上說明,均屬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無訛。足見被告辯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本件告訴人所受一目視能已達毀敗程度,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重傷,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95年5 月29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本件已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如前之刑,被告所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