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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乙○○因施工而管領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居仁巷四十一號二樓之工地附近,見該公寓一樓鐵門未關,且四下無人,未經乙○○之同意,即入內沿樓梯間上至二樓,再從二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該公寓四十一號一樓所架設之遮雨棚上方,復踰越該公寓四十一號二樓之女兒牆,無故侵入前開工地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地上之日立牌電動鑿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得手後旋沿樓梯間下樓離去。嗣經乙○○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電動鑿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攀爬牆垣進入屋內,伊是從樓梯間走到四樓找朋友「陳文」,伊在那邊喊卻沒有人,便下到一樓,看到鐵門旁有好幾包垃圾,有一臺電動鑿放在垃圾袋裡,伊以為是不要的,才想撿起來拿去修理,伊花了一千六百元修理後還是不能用,老闆說已經換上一些零件,所以只退伊八百元云云。經查: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以攀爬樓梯間窗戶至遮雨棚再踰越女兒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管領使用之上址工地內竊取電動鑿一支等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渠確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鑿等情屬實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三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電動鑿原本放在二樓工地客廳裡面,平常一樓鐵門不會關,但二樓大門會關上並鎖起來,當天伊只是出去買個東西回來,電動鑿就不見了,後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伊看到有一個人騎乘五十CC之銀色機車,在附近觀看很久,又繞了一下,待無人時,就從公寓樓梯間上樓,再攀爬樓梯間窗戶到二樓遮雨棚,又翻過二樓女兒牆進入二樓屋內,過了幾分鐘,渠直接從樓梯走下來,該歹徒之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似,事後伊看到被告從一個社區騎車出來,伊跟被告說伊遺失東西,伊知道是渠拿走了,只要渠還給伊,伊就不計較,但是被告說渠沒有拿,過了十分鐘,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將電動鑿還給伊,但是伊原有之電動鑿找不到,要買一個中古電動鑿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已證述其所有之電動鑿確置於二樓工地客廳內以及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目睹被告侵入工地內行竊經過等情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十四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再質諸被告辯稱:伊進入上址公寓乃為找友人「陳文」云云,惟其始終無法舉出確有「陳文」此人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證人乙○○亦陳稱:上址工地或工地附近均無「陳文」之住戶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其辯以尋人一節,自屬無稽。況被告前於警詢時承稱:伊將電動鑿拿去三重巿重新橋下跳蚤巿場變賣,共賣得八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並主動提供變賣所得八百元交予警方扣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偵查隊工作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及第二七頁),顯見該電動鑿尚非損壞不堪使用之物,是被告辯稱:該電動鑿係在垃圾袋內,伊以為係他人棄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侵入住宅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侵入住宅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於日間,以踰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二樓工地女兒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鑿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牆坦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一時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盜取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監督法益,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八百元,乃係被告變賣盜贓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