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擔任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以下簡稱路德會)之董事,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應予更正)擔任路德會之董事長,係受路德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明知依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之規定,路德會須經內政部核准,始得處分不動產,且路德會係宗教財團法人,以自有土地合建教會等房舍,依內政部函示,應事先報請許可,而路德會於七十九年九月與介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介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路德會提供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第六六七之十九號、第六六七之八二號二筆土地(經重測後,現在地號更改為臺南市○區路○段第八0七號、第八0八號,以下簡稱系爭臺南市土地),與介鴻公司合建大樓(其中部分建物供路德會使用,以下簡稱「臺南生命堂合建案」),合建契約明訂:契約標的物產權屬路德會所有,惟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始得處分,如合建計畫不能獲得內政部核准,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合建契約須內政部正式核准始生效等語,其後介鴻公司將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讓與南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雲公司),由路德會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南雲公司簽立合建協議書,協議書中亦明文提及合建案須經內政部核准等語,系爭臺南市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建築完成(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一號),路德會之前任代表人均未依約報請內政部核准,致系爭臺南市土地及建物無法依合建契約所載條件辦理分割登記,被告竟於南雲公司九十年間訴請路德會移轉系爭臺南市土地應有部分時,故意不到庭爭執合建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等情,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一造辯論,逕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民事判決路德會應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南雲公司確定,其後南雲公司將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讓與予林俊甫,林俊甫另行起訴請求路德會依約移轉登記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仍承前犯意,故意不爭執合建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判決路德會敗訴確定(林俊甫即持該份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臺南市土地之移轉登記,就此份判決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應予更正)。更甚者,林俊甫其後請求路德會給付遲延移轉土地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雖憚於賠償金額甚高,於支付命令程序曾提出異議,表示合建契約明文約定合建案須報經內政部核准等語,惟該案視為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嗣經林俊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撤回起訴),被告竟以路德會代表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私下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承諾由路德會賠償林俊甫二千八百四十萬元。被告復承前犯意,就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光公司)合作之合建案(以下簡稱「新竹新生堂合建案」),亦循上開模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要求受讓該合建案權利義務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光燈公司)對路德會起訴,再由其至法院故意不爭執合建案之契約效力,致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路德會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新竹市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日光燈公司,而先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復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路德會董事長林中一、施正雄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興泉、林俊甫、郭義豐之證詞,及卷附之合建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系爭臺南市土地之土地謄本、和解書、撤回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民治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函、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伊自八十五年起即擔任路德會董事,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止擔任路德會董事長,路德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就系爭臺南市土地與介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介鴻公司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南雲公司,再由南雲公司讓予林俊甫,系爭臺南市土地其上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成,惟路德會之前任代表人均未依約報請內政部核准,至迄九十年間南雲公司、林俊甫先後對路德會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判決路德會敗訴,林俊甫旋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臺南市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另起訴路德會給付遲延移轉土地之違約金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代表路德會與林俊甫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林俊甫二千八百四十萬元,另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系爭新竹市土地與旭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旭光公司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日光燈公司,由日光燈公司訴請路德會移轉登記系爭新竹市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判決路德會敗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路德會與介鴻公司之「臺南生命堂合建案」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簽立,與旭光公司之「新竹新生堂合建案」則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立,當時被告均非路德會之代表人或董事,自非受路德會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縱使該些合建契約之簽立有損路德會利益,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背信罪責。再者,訴訟案件之處理及應為何等主張,事涉法律專業知識,如非嫻熟之律師,恐怕亦未必知悉個案於訴訟上之每個要領,被告本人並非法律專家,縱使在訴訟上未提出「合建案未經內政部核准,應無條件解除」之防禦主張,亦不能執此逕認被告該當背信罪。又路德會於九十年間爭訟不斷,臺南、嘉義、新竹、臺北等地均有訴訟案件,被告時任路德會之代表人,四處奔波應訊,因此忘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民事案件之開庭日期,並非故意不到庭。況「臺南生命堂合建案」之建物完成後,雲南公司已經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應分歸路德會之建物過戶登記予路德會,則路德會縱使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將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雲南公司,亦具有相當合理之對價關係,實難謂有損害路德會利益之情形。另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案件,法院雖亦判決路德會敗訴,惟判決理由要領中已載明被告曾抗辯林俊甫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路德會,路德會始未辦理系爭臺南市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明確,益徵被告於該訴訟並非完全缺席,猶有甚者,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林俊甫乃依據路德會與南雲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提出訴訟,而該份協議書內並無檢察官指訴之「契約標的物產權屬路德會所有,未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始得處分,如合建計畫不能獲得內政部核准,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合建契約需內政部正式核准始生效」等語之記載,被告並非法律專家,自僅能依「協議書」記載內容提出抗辯,且被告既已出庭並為訴訟上之抗辯,縱使該抗辯未經採信,亦不能對被告科以背信罪責。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代表路德會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林俊甫遲延移轉土地之違約金二千八百四十萬元,然路德會與建商間之糾紛,因內政部不予核准合建契約之態度而一直存在,南雲公司等建商已經投入相當成本完成建築物,自不容建案之糾紛一直懸而未決,是以被告與建商進行和解,要難謂完全無理由,況縱使路德會主張「合建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應屬無效或應無條件解除契約」,惟此時建商受有損失,自不願拆屋還地,此亦不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故檢察官以被告與林俊甫簽立之和解書一事指責被告背信,並非的論,蓋被告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乃其思及解決路德會與建商間糾紛之方法,縱有思慮未周之過失,亦難謂其有背信之犯意,況被告於和解書簽立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即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予林俊甫,主張被詐欺,撤銷該和解書之錯誤意思表示,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背信故意。末查就日光燈公司訴請路德會移轉系爭新竹市土地應有部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被告均有出庭答辯,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因此作出雙方附有同時履行條件之判決,路德會並非受完全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日光燈公司,僅是建議日光燈公司就此合建糾紛之解決,宜經法院判斷而已,實無何損害路德會利益之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擔任路德會董事,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路德會董事長,路德會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就系爭臺南市土地與介鴻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介鴻公司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南雲公司,再由南雲公司讓予林俊甫,系爭臺南市土地其上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成,惟路德會之前任代表人均未依約報請內政部核准,迄九十年間南雲公司、林俊甫先後對路德會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判決路德會敗訴,林俊甫旋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臺南市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另起訴路德會給付遲延移轉土地之違約金二千九百二十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代表路德會與林俊甫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林俊甫二千八百四十萬元,另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系爭新竹市土地與旭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旭光公司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日光燈公司,由日光燈公司訴請路德會移轉登記系爭新竹市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判決路德會敗訴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路德會法人登記書影本、路德會與介鴻公司簽立之「臺南生命堂合建案」合建契約書影本、轉讓契約書影本、路德會與林俊甫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0五一一號使用執照、系爭臺南市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路德會與旭光公司簽立之「新竹新生堂合建案」合建契約書影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9)工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第一四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第九頁、第四十六頁),堪予認定。
㈡本案「臺南生命堂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乃臺南生命堂牧
師許竹軒(已死亡)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介鴻公司所簽訂,介鴻公司於合建契約簽立後,隨即投入資金興建,嗣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南雲公司,由南雲公司將大樓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新竹新生堂合建案」之合建契約則由路德會前任董事長林阿連代表簽立,迄八十九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路德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召開第四屆董事第十四次臨時會議,決議接受並履行許竹軒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且決議「臺南生命堂合建案」、「新竹新生堂合建案」均應儘速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南雲公司負責人曾興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二份、路德會第四屆董事第十四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三頁),亦堪予認定。觀諸上開臨時會議紀錄關於「一、本合建案由故許竹軒牧師生前擅自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介鴻公司陳家德先生簽訂合建契約,許故牧師已於八十四年年初逝世,留下本案給本法人善後。二、本合建案已依照合建契約條款,不久將完成建築物,即地下一樓、地上七樓。合建商介鴻公司因本案拖延太久,以致財務發生困難,已多次要求儘速解決,俾抒解其財物困境…。三、介鴻公司陳家德先生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合建權全部讓與南雲公司曾興泉先生承接,並將建築物全部竣工。」之記載,可知「臺南生命堂合建案」遲遲未送內政部核備有其特殊緣由,惟被告並非當時代表路德會簽立「臺南生命堂合建案」、「新竹新生堂合建案」等合建契約之人,則縱使合建契約之內容有害路德會之利益,能否逕認即應由被告負擔背信罪責,已非無疑。
㈢又查,南雲公司於九十年間對路德會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民事訴訟時,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到庭答辯,並非自始均未出庭,南雲公司訴訟代表人郭義豐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份,向法院陳報被告拒絕辦理系爭臺南市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在林俊甫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復全程到庭參與辯論,並提出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林俊甫應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捐獻一百二十萬元予路德會,並就應移轉予路德會之地上物完成全部施作工程以俾點交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同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曾興泉復於偵查中證述:「(因路德會之代表人甲○○未到場,致法院判南雲公司勝訴,甲○○是否事先有與南雲公司協調好將不出庭?)我不清楚。」、「(南雲公司就此合建案有無付錢給甲○○?)沒有,只是甲○○每次南下均需給他車馬費,不會很多錢,因土地無法過戶,甲○○也不敢來找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證人即代理南雲公司處理合建案之郭義豐亦證稱:「(因路德會之代表人甲○○未到場,致法院判南雲公司勝訴,甲○○是否事先有與南雲公司協調好將不出庭?)沒有。」、「(南雲公司就此合建案有無付錢給甲○○?)沒有。」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一頁),足認檢察官以被告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民事事件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係為損害路德會之利益而故意不到庭云云,尚嫌速斷。
㈣再者,民事訴訟案件中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事涉法律
專業,以被告長年擔任牧師,並未接受法律專業訓練之背景,未在系爭臺南市土地、新竹市土地所涉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七號、同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等民事訴訟事件中,向南雲公司、林俊甫及旭光公司等原告提出「合建案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應無條件解除」之防禦主張,實無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不得以被告未提出上開答辯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係故意不為,而將其餘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臺南生命堂合建案」、「新竹新生堂合建案」之建築物既均已完成,負責興建之介鴻公司、南雲公司及旭光公司必定已經投入巨額資金,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登記出售圖利,任憑建物閒置,非但將造成營建公司資金周轉窘困,亦不利於路德會按原訂計畫取得建物以資利用。猶有甚者,苟被告在訴訟上提出「合建契約均未經內政部核准,應無條件解除」之抗辯,惟在南雲公司等建商早已投入鉅額資金將建物興建完成之情況下,路德會如此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已非無疑,縱使法院採認合建契約應予解除,其後拆屋還地所生之費用顯然可觀,南雲公司等建商又焉有可能不向路德會請求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結果亦未必有利於路德會。故檢察官以被告未在前述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合建契約未經內政部核准,應無條件解除」之抗辯,即逕推論此等不作為必定有害路德會之利益云云,尚非有據。
㈤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林俊甫簽訂和解書,約定
路德會應賠償林俊甫二千八百四十元,然查林俊甫前已於九十一年間對路德會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三號民事事件受理,林俊甫在該案請求路德會賠償之金額為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請求權基礎係根據雙方合建契約第九條,並主張路德會自七十九年簽立合建契約以來,均未將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約移轉登記予建商,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由林俊甫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民事事件之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九二頁),依雙方合建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建築至四樓版時七天內,路德會即應將系爭臺南市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如路德會故意遲延,除以違約論外,每逾一天並應罰款一萬元予建商,惟「臺南生命堂合建案」之合建契約原由許竹軒牧師自行簽訂,嗣路德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四屆董事第十四次臨時會議始追認該合建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路德會又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向內政部申請核備「臺南生命堂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此節復據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一頁反面,第二七四頁),並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931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8973895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0)內中民字第9081759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在路德會確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俊甫之民事訴訟顯非全無勝訴可能之情況下,被告本於路德會代表人身分,以較低之金額與林俊甫在訴訟外達成和解,實難認係故意損害路德會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三0六號存證信函,向林俊甫表示其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之錯誤情事,應予撤銷之事實,另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益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時,縱有思慮不周或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惟此亦與故意損害路德會利益之犯行有別,自不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損害路德會之利益,而故意不爭執「臺南生命堂合建案」、「新竹新生堂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效力,或因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林俊甫簽立和解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