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職員,派駐於桃園市○○路○○○ 號之巴黎學院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收取社區管理費及管理服務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

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連續侵占其所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達新台幣609381元。嗣芳鄰公司於同年3 月10日核計帳款時,察覺前開費用未依規定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芳鄰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有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人事資料卡1 紙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65號卷宗第13頁至第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惟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逕行適用裁判時新法規定,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 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雖為96年4 月24日以前,但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減刑條件,而係由警方通緝到案,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