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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按同案被告陳健忠已行審結;另同案被告石光遠則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不僅業於91年5 月22日經公告廢止,且另公告自91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自93年7 月

1 日起公告施行在案,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