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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2年10月間某日,見乙○○張貼出售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7 樓之2 之房屋(建號:臺北縣樹林市○○段第111 號)及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同段第1 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之廣告,明知本身並無購買房屋給付買屋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1月3 日,向乙○○自稱係王義聰,又名王小明而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約定以不知情之韓文靜為移轉房地之所有人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房屋予甲○○,並約定於92年11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甲○○為使乙○○接續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以為定金,乙○○因而深信甲○○有買屋之真意,遂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甲○○所委請之不知情之代書王天生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韓文靜及以該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28 萬元、韓文靜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甲○○則再接續於92年11月25日交付12萬元、於93年1 月6 日交付2 萬元予乙○○,以免乙○○起疑,並將該屋交付甲○○使用,嗣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表示於93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1日),核准貸款並撥款至韓文靜之帳戶,乙○○遂與代書王天生、甲○○、韓文靜約定在臺北市○○路○○○ 號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辦理給付買屋價金尾款130 萬元之事宜,惟甲○○與不知情之韓文靜抵達該銀行時,乙○○即請求甲○○、不知情之韓文靜以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給付價金尾款130 萬元,為甲○○所拒絕,甲○○並將乙○○所填寫之匯款單撕毀後,且趁混亂之際,強拉不知情之韓文靜一同離去,乙○○始知受騙,而甲○○於離去後,隨即將前開韓文靜向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所貸得之款項陸續領出,並將其中1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韓文靜,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一空;乙○○為追討尾款,再於93年2 月初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向甲○○催討,甲○○即承前犯意,接續以其別名「王小明」之名義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S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3 月10日、發票人:志捷利有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背書交予該黃姓男子,再轉交予乙○○,惟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乙○○又於93年2 月5 日14時許,協同警員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為警在該屋查獲向甲○○承租該屋使用而涉嫌持有毒品罪嫌之蔡振武及通緝犯王嘉成,並通知甲○○到場說明,不久,甲○○抵達該屋後,見乙○○帶同警員在場,竟另起恐嚇之概括犯意,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向乙○○恫稱:「你找警察來抓我,出去我絕對讓你好看」之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警員經徵得甲○○、乙○○之同意下,帶同其二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進行說明時,甲○○在該分局內,又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向乙○○恫稱:「我是竹聯幫正堂的,你不要出去,等律師給我交保,出去要給你好看」之加害身體之言語,連續恐嚇乙○○,使其再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乙○○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韓文靜之名義,向乙○○購買上開房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確實有要給付尾款130 萬元之意,但當日在銀行,係告訴人不讓伊領錢,表示一定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且伊亦亦未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恐嚇伊云云。

三、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代書王天生於警詢時、購屋名義人韓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向甲○○承租前開房屋使用之蔡振武於偵查中、警員李柏賢、目擊甲○○恐嚇告訴人之吳進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韓文靜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據4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其他約定事項3 紙、上開房屋已移轉登記韓文靜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3年度契約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2 件、被告以王小明名義背書之7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各1 紙、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17日北市一信永字第14號函暨前開70萬元支票之退票明細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4年

3 月30日彰松山字第0538號函暨附件韓文靜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同分行96年5 月30日彰松山字第1183號函暨韓文靜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

06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9、47至60、41、42、

168 至173 頁,本院卷一第38至45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佯稱購屋而詐騙後,又遭被告連續恐嚇2 次等情,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

在銀行未給付尾款130 萬元部分,係辯稱:因告訴人未告知伊有關銀行撥款及已通知韓文靜領款之事,伊才前往銀行阻止,但伊未撕毀匯款單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告訴人自己不讓韓文靜將現金領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91、92頁),前後所稱不一,已難遽採,且告訴人當時在銀行乃係請求被告與韓文靜支付購屋之尾款,何以告訴人會不同意由韓文靜先將款項領出之提議?顯與常情有悖。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又辯稱:原先是我要買,後來是韓文靜要買。……且韓文靜並未將撥下的貸款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92頁),顯見被告係要求韓文靜將貸款交付予伊,而非用以支付購屋尾款,足徵被告並無將貸款所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之真意,益見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韓文靜於警詢時證稱:因當時我需要用錢,遂找王某(即被告)處理,王某叫我幫他擔任購屋之人,以便辦理貸款,另王某稱會幫我繳付全數之貸款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聽聞首槐說過不打算付錢給告訴人?)我1 次在首槐位在樹林市○○路房子休息時,聽見首槐說過,他最近買了房子,打算只付1 、2 期就不付錢了。我就趕快通知梁小姐(即告訴人)。(問:如何認識首槐?)有人介紹我認識首槐,首槐向我說可以用我名義買房子來辦信用貸款。(問:貸款呢?)首槐拿走了。第1 次就是93年1 月間在彰銀永吉分行,我和首槐一起去領,他說他要處理,錢就給他了。第2 次在板橋,約領5 、60萬元,之前存摺及印章都放在首槐那邊,我以為他會處理。……(問:93年1 月間,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首槐說過什麼?)首槐有說「不是你要轉多少就轉多少」、「有本事就去找人來向我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153 、154 頁),而證人韓文靜乃係被告之友人,應被告之要求而擔任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契約名義人,與被告間自屬關係密切,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言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並無以銀行貸款給付價金尾款130 萬元之意,足認被告於購屋之初,即有詐騙銀行貸款之意甚明。再觀諸證人即代書王天生於警詢時證稱:(問:93年1 月20日當天,在臺北市○○路○○○ 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提領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3 樓之2 ,所撥款新臺幣130 萬元正是由何人所提領?)當天是我及乙○○、韓文靜、甲○○等四人,由該銀行2 樓走到1 樓櫃檯,再由乙○○取匯款單給韓文靜向銀行提領金額,甲○○就很兇將該匯款單強取去,並要韓文靜與其共同離開,並口出三字經罵乙○○幹XX要匯什麼錢?。……我看見甲○○將韓文靜手中之匯款單強行拿走,並要韓文靜與其共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益徵被告並無以韓文靜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給付購屋尾款130 萬元之真意無疑。是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核係事後圖卸之語,委無可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係告訴人恐嚇伊,而非伊恐嚇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恐嚇告訴人2 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進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3年2 月5 日之情形為何?)當天我確定是元宵節下午,我和乙○○是鄰居,陪同她一起去找甲○○,他胖胖,他在樹林中正路住處對淑美說:「你找警察來抓我,出去我絕對讓你好看」。後來在警察局又對淑美說:「我是竹聯幫正堂的,你不要出去,等律師給我交保,出去要給你好看」。後來梁小姐(即告訴人)1 個禮拜不敢回家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1 、162 頁),而證人吳進成僅係偶然陪同告訴人前往該處,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言,堪可採信,而依證人吳進成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1條第5 款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2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新刑法第5 條提高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就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由修正前之20年提高為30年,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施用詐術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是該多次詐欺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其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賺取錢財,竟以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於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時,又恣意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諾賠償告訴人,然未依約履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2 月5 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雖於94年11月8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6年3 月15 日 因通緝為警查獲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惟此等事實(通緝、緝獲)均係發生於前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就此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