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林文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 樓「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媚娜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告訴人己○○及戊○○2 人則於民國88年7 月6 日投資珈媚娜公司,並分別取得股份4 萬及6 萬股,為珈媚娜公司之股東。詎被告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己○○及戊○○同意,即於93年2 月14日,將廖、楊2 人所有共計10萬股之股權移至丙○○之名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股東名簿上,並將上該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珉儀,委請該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於同年2月16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乙○○、陳珉儀之證述及文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1 月13日報價單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係91年9 月間起擔任珈媚娜公司負責人,是乙○○告訴伊己○○及戊○○要退股,連同乙○○之退股金部分,伊僅答應要給30萬元退股金,後來因乙○○之股份不能移轉,後來只辦了己○○及戊○○退股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將投資珈媚娜公司之事務均委由丁○○處理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95年4 月20日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97年2 月1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當初的退股是說多少錢退股,是否包含乙○○、戊○○、己○○?)第二次的250 萬我是說全部讓給他,那時候如果可以的話就全部讓給他,當時有乙○○、己○○、戊○○三個人的」、「(審判長問:他對這個金額250萬元也是同意的嗎?)有討價還價」、「(審判長問:後來雙方協議是多少?)差不多50萬」、「(審判長問:有沒有講說什麼時候付錢?)當初就這個有寫協議,還有寫說分幾次」、「(審判長問:有關己○○跟戊○○兩個人投資珈媚娜公司的事情,他們都是授權你處理嗎?)對」、「93年3月時就由林先生以甲○○的名義與乙○○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這段時間我在服刑」、「(審判長問:林先生是否知道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己○○、戊○○之前都是透過我聯絡,因為我是他們二位的代表」、「(檢察官問:乙○○是否有參與珈媚娜公司的經營?)之前有,但自從我與林先生合作開始後,乙○○就沒有過問,都是由我在與林先生在接洽,但是後面股權轉讓部分是由乙○○與林先生接觸」、「(檢察官問:何時開始服刑?)93年3 月仍在服刑。當時要服刑13個月,應該是在94年5 月期滿」等語(詳本院卷第
144 至146 頁、第149 頁、第166 至167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97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3年3 月有股權移轉,是你主動提出或是陳先生指示?)是陳先生說他已經與林先生談好,叫我與林先生聯絡」、「(檢察官問:93年3 月的股份讓渡協議書是否為你簽的?)是我簽的」、「(檢察官問:當初的協議書是代表戊○○與己○○?)有,他們有與我聯繫。說要出售股份」、「(檢察官問:之後你與林先生有無聯繫?)有」、「(審判長問:當時陳先生有叫你與戊○○與己○○二位聯絡嗎?)有,用電話。我問他們股權要轉讓詢問他們好不好,他們想撤回,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好,因為陳先生說他事先都與他們二位聯絡過了」、「(審判長問:既然都已同意,為何要由你代理而不直接用印?)因為他們一個住在新竹,一個在中和」、「(審判長問:後來錢總共30萬有付嗎?)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又證人古榮美於本院97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
(提示股份讓渡協議書並告以要旨)這份是否由你簽名?)這名字是我簽的沒錯,這是丙○○在經營,所以這是丙○○叫我簽名的,這家公司實際上是丙○○的,所以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209 頁),再參以證人陳珉儀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己○○及戊○○辦理股權移轉的事情,乙○○有打電話給我,詢問股權移轉的事辦理的進度如何,我當時有跟她說林先生有在處理,因為我知道他們在談退股金的事情,是林先生告訴我的。我也有請她留電話給我,後來我有打過,但沒人接」等語(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外,復有股份讓渡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7-189 頁),足徵代理己○○、戊○○處理讓渡珈媚娜公司股份之證人丁○○就上開受委託事項業與被告丙○○達成口頭協議,嗣委託證人乙○○就上開事項與被告聯繫並代理簽立協議書之事實確有其事,堪可認定。而被告事後雖未依協議書所定於93年6 月25日及93年8 月25日分別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己○○、戊○○及證人乙○○等人,然告訴人戊○○、己○○等人既有讓渡其等所有之珈媚娜公司股份之事實,則被告據此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其股權增加10萬股,即與刑法上明知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有間,自不應令被告負上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
(二)其次,獨資組織之商業主體人將所經營之商號讓與或合夥組織之商號合夥人變動時,係私權之移轉,依民法規定於該等轉讓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又公司股東將出資額轉讓時亦同。其次,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於交付時生效,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且記名股票之過戶依同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係向公司辦理,無須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核與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有異(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此徵諸商業登記法第19條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商業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非生效要件者自明,亦即非屬遺產與贈與稅法第42條所稱之「產權移轉登記」,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經濟部64年5 月30日經商字第12136 號函可資參照。且證人即受託辦理珈媚娜公司相關變更事項登記等事宜之文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珉儀於本院96年8 月6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在93年間在那工作?)文信會計師事務所」、「(審判長問:珈媚娜公司是否是妳公司的客戶?)93年間是」、「(審判長問:就妳所交給丙○○的變更資料,有無需要己○○或戊○○用印的?)就股權的移轉是不需要己○○、戊○○的用印」、「(審判長問:股東辦理股權移轉是否需出具同意轉讓股權的任何文件?)完全不需要」、「(審判長問:就珈媚娜公司己○○及戊○○股權移轉的事情,經濟部要做何登記?)完全不需要」綦詳(詳本院卷第64、67、6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311201號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珈媚娜公司案卷)後核閱無誤。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將告訴人己○○、戊○○所有之珈媚娜公司之10萬股股權移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予股東名簿上,再將股東名簿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珉儀,委請陳珉儀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開股權移轉或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顯與事實不符,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既未有將珈媚娜公司股權變動之事項記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告訴人己○○及戊○○移轉珈媚娜公司之股權而退股之事,既屬事實,而非不實之事項,且被告既未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起訴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9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