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其友人吳清宏(現改名甲○○,業經判決確定)透過黃啟倫之女友丙○○結識黃啟倫父親黃忠福(現改名為戊○○),得知黃忠福有意讓黃啟倫在退伍後經營服飾業,乙○○、吳清宏竟利用黃忠福對進口服飾不甚瞭解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二十六號一樓之黃忠福住處,由乙○○向黃忠福佯稱其係從事進口服飾買賣,吳清宏之姐夫在香港開設世界知名之法國香奈兒(CHANEL)服飾衛星廠,專門製作香奈兒高級服飾,可協助黃忠福設立公司,銷售採用法國進口布料製成之香奈兒服飾云云,並提供香奈兒秋冬裝之款式價目表、吊牌及型錄圖片等資料取信黃忠福,致黃忠福陷於錯誤,委託乙○○籌設三度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度空間公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進口二十六種款式、每款式二十五套之香奈兒服飾準備銷售,並於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接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予乙○○(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支票,經吳清宏、乙○○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已兌現,合計詐得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則不獲兌現)。然乙○○與吳清宏僅向香港盤逸公司(下稱盤逸公司)訂購非屬香奈兒品牌之服飾,欲以此矇騙黃忠福,又一再推諉因稅金關係或其他理由致服飾未能領取出關,遲未交付服飾予黃忠福,嗣黃忠福察覺有異,方知遭騙。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透過丙○○結識黃忠福,並受黃忠福委託訂購價值四百多萬元之進口高級服飾,伊亦曾提供價目表、確認單給黃忠福,並自黃忠福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已經兌現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而伊為此向盤逸公司訂購服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向黃忠福表示要從香港進口在香港製造之高級服飾,並未約定要進口香奈兒之品牌服飾,而伊訂購之服飾當初確實有進入海關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被告透過丙○○與伊認識後,在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住處,對伊表示友人吳清宏之親屬在香港有專門製作香奈兒服飾之衛星工廠,並提出香奈兒服飾之價目表、吊牌及型錄圖片等物供伊參考,被告強調是要進口香奈兒真品服飾,伊因此委託被告籌設三度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予被告,兌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然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香奈兒服飾,且一再推諉因稅金關係或其他理由,不讓伊看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介紹被告與黃忠福認識,被告曾說吳清宏之姊夫在香港有香奈兒服飾之衛星工廠,有拿目錄給黃忠福看,但被告最終並未交付香奈兒服飾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十、十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忠福想轉業,經由被告介紹,打算從事服飾業,被告說吳清宏的姊夫在香港有香奈兒衛星廠,被告並與甲○○一同攜帶價目表、原版之香奈兒服飾目錄前來討論,還提供目錄影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六十五頁審判筆錄),並有香奈兒秋冬時裝系列服飾價目表五張、彩色型錄圖片十六張、照片二張、香奈兒品牌服飾吊牌一張、報價確認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商銀海發字第二四八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影本六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所附證物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0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認證人黃忠福之指訴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被告與吳清宏確實以佯稱甲○○姐夫在香港開設香奈兒服飾衛星廠,專門製作香奈兒高級服飾,可協助黃忠福設立公司,銷售香奈兒服飾之詐術,致黃忠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與吳清宏為付款之提示,共計詐得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為黃忠福訂購進口服飾云云。然查被告
係於八十五年間,以總價一百四十六萬餘元之價格,向盤逸公司訂購共二十六款、每款二十五件之非香奈兒品牌服飾,盤逸公司與香奈兒公司毫無關係,訂購之服飾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全數領走之事實,另據證人即盤逸公司負責人周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前述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五紙、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供憑(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證人周杰於同日復證稱:「剛剛告訴人有提到香奈兒的型錄問題,香奈兒型錄是乙○○在我這邊看到的。然後就由我們提供香奈兒及我們自己的型錄讓他們參考。後來被乙○○借走三本香奈兒的目錄,她就選了二十六種款式,這二十六種款式,有我們的,也有香奈兒的款式,總共二十六款,每款式二十五件…。」、「(提示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證物袋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香奈兒型錄?)這是彩色影印,是由我提供給乙○○,當時她就是選這些款式,她向我借走三本香奈兒型錄,她選了這些款式,所以我就影印這些給她。」等語綦詳,對照證人黃忠福於同日所稱:「(提示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證物袋,這些型錄是你在偵查中提出或是法院時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提出,這些型錄是乙○○及吳清宏拿了三本目錄到我家給我看,我選了二十六款式,我說到時候衣服進來與他們的款式是否相符如何知道,所以他們就影印了這些型錄給我。」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向盤逸公司借用香奈兒服飾型錄供黃忠福挑選時,並未向黃忠福言明所訂購服飾並非香奈兒品牌,反而利用上開服飾型錄取信黃忠福,加深黃忠福對於吳清宏親戚在香港經營香奈兒服飾衛星廠之印象,致黃忠福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將為其進口香奈兒服飾而交付金錢。猶有甚者,被告向盤逸公司訂購之服飾總價僅一百四十六萬餘元,如其向黃忠福坦言實際上係向盤逸公司訂購仿照香奈兒服裝目錄款式製作之衣服,並非真正香奈兒廠牌,黃忠福又焉有可能與被告約定進口總價高達四百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且陸續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金額超過一百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詐術之施用,均甚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詐騙黃忠福,黃忠福提出附卷之香奈兒服飾型錄,絕非伊交予黃忠福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另聲請調查伊為黃忠福訂購之服飾確有報關進口,以
及查明三度空間公司之成立時間。然證人周杰證稱:被告向盤逸公司訂購之共計二十六款、每款二十五套服飾,已由被告全數領走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向盤逸公司訂購之服飾有無報關進口,與其詐騙黃忠福財物之犯行無涉;另三度空間究係何時設立,亦與被告對黃忠福佯稱將進口香奈兒品牌服飾販售之詐術無關,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吳清宏就詐騙黃忠福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數額,依修正前之規
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吳清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少,且虛詞掩飾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忠福達成和解,賠償黃忠福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乃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為警緝獲,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黃忠福佯稱要上業務銷售課程,召集十餘人在黃忠福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家中,並向每人收費五百元,稱上課結束後作為考試優良者之獎品,惟僅上一堂課後即無下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關於被告為黃忠福等人授課之經過,證人黃忠福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說衣服快進口了,需要訓練一些銷售人員,當時找了十來個人,每人收費五百元,被告本來說要上五堂課,結果僅有吳清宏上過一次,便無下文,被告說如果上課表現好,會用收取的錢買獎品送給大家等語,證人丁○○亦僅證稱:被告有為其等上課,每人收五百元,被告說這五百元是上課的費用等情,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確有找吳清宏為黃忠福等人上課乙節,業據證人黃忠福、丁○○證述如前,並有吳清宏提供之授課講義一份附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則縱使被告僅安排一次課程即無下文,或授課內容與銷售業務毫無關連,抑或事後未用收取之費用購買獎品贈送學員,至多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而已,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等客觀狀態,即逕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光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提示行庫 │├──┼─────┼────┼────┼────┼──────┤│一 │PY0000000 │85.6.12 │200,000 │85.6.12 │交通銀行忠孝││ │ │ │元 │ │分行 │├──┼─────┼────┼────┼────┼──────┤│二 │PY0000000 │85.7.5 │452,763 │85.7.5 │交通銀行忠孝││ │ │ │元 │ │分行 │├──┼─────┼────┼────┼────┼──────┤│三 │PY0000000 │85.7.31 │200,000 │85.8.2 │臺北區中小企││ │ │ │元 │ │業銀行臺北分││ │ │ │ │ │行 │├──┼─────┼────┼────┼────┼──────┤│四 │PY0000000 │85.8.11 │200,000 │85.8.12 │臺北區中小企││ │ │ │元 │ │業銀行臺北分││ │ │ │ │ │行 │├──┼─────┼────┼────┼────┼──────┤│五 │PY0000000 │85.8.23 │200,000 │85.8.23 │中國信託商業││ │ │ │元 │ │銀行松山分行│├──┼─────┼────┼────┼────┼──────┤│六 │PY0000000 │85.9.1 │500,000 │85.9.2 │中國信託商業││ │ │ │元 │ │銀行松山分行│├──┼─────┼────┼────┼────┼──────┤│七 │PY0000000 │85.9.15 │700,000 │85.10.23│中國信託商業││ │ │ │元 │ │銀行松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