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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訴字第1號抗告人 即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94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原則上為送達裁定後起算5 日,倘被告逾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並於96年2 月16日依法送達押票,故被告若欲提起抗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原應至同年月21日,但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均屬春節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向本院提出,惟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蓋有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之被告所提之「抗告狀」1 份附卷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權業已喪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於程序上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