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被 告 V○○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林育生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申○○

W○○玄○○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 人黃子素律師被 告 宇○○ 男 44歲

住臺中縣大居臺北縣板k○○ 男 33歲

住臺北市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謝淑芬律師林仕訪律師被 告 子○○ 男 52歲

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律師

莊勝榮律師黃碧芬律師被 告 亥○○ 男 27歲

住臺北縣土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蘇夏曦律師被 告 癸○○ 男 36歲

住臺北縣板居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丁○○ 男 45歲

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被 告 i○○ 男 39歲

住基隆市○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G○○ 男 37歲

住桃園縣龜戌○○ 男 38歲

住臺北縣中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g○○ 男 36歲

住臺北縣新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郭緯中律師周裕暐律師被 告 D○○ 男 29歲

住臺北縣土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l○○ 男 52歲

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R○○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縣中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

古宏彬律師被 告 T○○ 男 45歲

住臺北縣林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午○○ 男 33歲

住南投市○居臺北縣中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F○○ 男 34歲

住桃園縣龜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N○○ 男 40歲

住臺北縣板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寅○○ 男 43歲

住澎湖縣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 告 庚○○ 男 33歲

住彰化縣大居臺北縣永居臺北縣永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f○○ 男 33歲

住臺北縣汐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王迪吾律師被 告 O○○ 男 37歲

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c○○ 男 34歲

住屏東縣琉居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簡旭成律師黃啟逢律師被 告 Z○○ 男 45歲

住臺北縣中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被 告 丑○○ 男 32歲

住雲林縣虎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被 告 Q○○ 男 35歲

住臺北縣新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M○○ 男 40歲

住南投縣南居臺北縣中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麥怡平律師被 告 B○○ 男 40歲

住臺北縣板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六號、第二八九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三七○七號、第四二四九號、第四八五三號、第四八五四號、第五六六四號、第六三二四號、第六三二五號、第六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V○○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辰○○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辰○○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申○○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h○○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h○○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W○○、玄○○、宇○○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W○○、玄○○、宇○○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無罪。

k○○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g○○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D○○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亥○○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i○○、G○○、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i○○、G○○、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R○○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T○○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f○○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c○○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Z○○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丑○○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Z○○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Q○○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M○○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B○○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B○○被訴其餘部分均無罪。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無罪。

l○○、F○○、N○○、O○○均無罪。

事 實

壹、嘉慶集團部分:

一、V○○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h○○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V○○係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環保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十五之三號)、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興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登記負責人j○○)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廣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五)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各公司總稱為「嘉慶集團」,由V○○主導指揮營運,在臺北縣市承攬土石方清運工程業務,嘉慶環保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北府工養字第○九一○○二三一二二號函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設立「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板橋土資場」,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相鄰新店溪、光復溝、光復抽水站、光復國小,接近板橋及中和交接處)啟用營運,「板橋土資場」負責收受、處理「嘉慶集團」承攬各地工地清運工程之土石方;辰○○原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隊長,退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進入嘉慶環保公司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人事管理及監督「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等業務;黃秀庄係V○○之胞妹,為「嘉慶集團」財務長,C○○係嘉慶集團「會計主管」,二人(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負責該集團會計、帳務、出納等資金調度之業務;謝家勳係黃秀庄之配偶(V○○之妹婿),掛名啟城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外場工地管理;申○○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嘉慶集團」各工地土石方跑件、收取貨款等事務;W○○係V○○堂哥,掛名嘉慶環保公司經理,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營運,車輛材料、油庫管理及監督場長;玄○○掛名嘉慶環保公司派車股長,負責「板橋土資場」、「嘉慶集團」之車輛調度;宇○○係「板橋土資場」場長,綜理該場之營運事務。

三、緣「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受核准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監督,有關該場之營運涉有排放廢水部分則屬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主管之業務,由於該場地理位置近光復抽水站,長期排放廢水之結果,易造成光復溝、抽水站之淤積,影響防洪,初期營運階段該場同意定期清理光復溝,而光復抽水站外之新店溪因該場排放廢水之關係,有關致生河川淤積,則受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查察,又「嘉慶集團」在臺北縣市承攬各建築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自有及靠行之砂石車約有四十餘輛,於各工地清運土石開挖後,砂石車進出工地,則受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所屬派出所、交通隊及臺北縣各鄉鎮所在地清潔隊稽查管理,V○○為應付上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圖免或減輕「板橋土資場」之違規營運、車輛違規之行政處罰,竟分別與「嘉慶集團」之辰○○、申○○、h○○、W○○、玄○○及宇○○等幹部,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分別對於公務員為下列行為:

㈠V○○為取得環保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稽查資訊、圖免

抽查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重罰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申○○,由申○○向環保局第三課技士子○○行求、期約並接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二月八日後數日內)下午七、八時許、五月三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及又在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八十之四號子○○住處,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置於禮盒內交付予子○○(子○○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四)㈡V○○於「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依該場之營運計劃書有

清理光復溝之義務,於清理時如得光復抽水站配合潮汐開閉閘門,可減輕疏浚之成本,與有犯意聯絡之W○○、宇○○,對於光復抽水站之技工R○○違背閘門開閉作業規定之行為,行求、期約並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在光復抽水站內之辦公室,由W○○、宇○○分別交付二千五百元(W○○)、二千五百元(W○○)、六千元(宇○○)、五千元(W○○)及四千元(洪悖森),合計二萬之賄賂予R○○,進而配合宇○○之要求關閉、開啟閘門,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R○○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叁、一)。

㈢V○○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增加營運成本,而影

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J○○(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外,並委由有犯意聯絡h○○聯繫U○○(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T○○事務;T○○因與J○○相熟,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J○○所交付之賄賂:⒈J○○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下午八至九時許,在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三○九、三一○等地號土地上之「崇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交付由h○○指示自U○○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三萬元予T○○;⒉J○○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在上址,交付由V○○指示,自U○○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三萬元予T○○;⒊J○○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交付由h○○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丙○○(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黃○○(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取來之四萬元後再交付予T○○。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交付賄賂十萬元予T○○(T○○收受賄賂之犯行詳事實欄叁、二)。

㈣V○○自九十四年中旬起至九十五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

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臺北市○○區○○路○○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清潔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或委由員工申○○、h○○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⒈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三

至四時許,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郵局旁,案外人K○○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將由V○○指示內置有十八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午○○。

⒉申○○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以每月五萬元,

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以每月四萬元之金額,接續將由V○○所指示之賄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交付予該隊之小隊長寅○○,合計有三十九萬元。⒊h○○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將

由V○○指示之賄款八萬元,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交付予警員庚○○。

⒋h○○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與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f○○聯繫,期約賄款十萬元,商定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後一周內之某日,由h○○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交付為V○○指示之十萬元賄款予警員f○○。

⒌V○○指示h○○、Y○○(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

副所長,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與該所警員c○○期約十二萬元之賄賂,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左右某日,由h○○攜帶現金十二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Y○○轉交,Y○○約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大同世界工地門口,交付十二萬元賄款予c○○。

⒍V○○、h○○於九十五年四月份與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警員丑○○期約十萬元賄款,V○○即通知h○○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b○○(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攜帶十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I○○(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I○○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黃○○(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同日將賄款十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該所之副所長Z○○,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Z○○即予收受。

⒎V○○、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與警員Q○○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交付六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海山國小前申○○之車內,與申○○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將內裝有十二萬元賄款之茶葉罐二個,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Q○○。

⒏申○○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交付六萬元賄款予該所警員M○○;申○○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接續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四萬元賄款予M○○。

(上揭警員收受賄賂之詳情,載於事實欄肆、一)㈤辰○○因「嘉慶集團」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內湖線捷

運連續壁土方挖運工程施作,負責車輛管理之玄○○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電話聯絡辰○○,建議依慣例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五萬元,期能使該工程砂石車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減少開立,辰○○憑藉其警界關係,獲得V○○授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向不詳姓名之值班警員行求、期約賄賂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C○○領取五萬元,轉交予辰○○,辰○○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大直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嘉慶集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實踐大學施作土方挖運工程,為使工地之砂石車車輛進出順利,免予遭受轄區警員之交通罰單,辰○○於同年十月間指派申○○,前往大直派出所向其指定之某不詳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貳、臺北縣政府部分:

一、k○○(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k○○原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技士,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解僱為止),主管「板橋土資場」之申報、營運管理等業務(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管理「板橋土資場」而與V○○相熟,「板橋土資場」因使用範圍違法擴張至「王哥土資場」、排放廢水等違規事由,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四七七三九八號函處分,該場由原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降低為日處理量一千立方公尺,k○○依職責就「板橋土資場」會勘違規事項,改進情形有複查之義務,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受該局施工課組長乙○○之命至「板橋土資場」察看該府水利局將該場側面防汛道路以水泥樁封阻後(按係由該府水利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派員強制施工封阻,防止該場另設出入口),「板橋土資場」內車輛出入有無違規之情形,k○○先至現場查知「板橋土資場」有將與「王哥土資場」間隔之混凝土塊以吊車移開後,供車輛進出之事實,經拍照存證,並報知組長乙○○後,乙○○決定至現場勘查,以確定是否經常性之作為,並欲據以為是否作出具體處罰措施之依據;在陪同乙○○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前,k○○明知其已查知上揭違規出入事項及該次勘查之重點在於以吊車移開原固定區隔二場之混凝土塊供車輛進出是否出於偶發事件,且為應秘密之事項,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V○○(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k○○:我要跟你說幾個,就是你們後面那個,後來有植栽那個,我不是說箱涵那個洞,那個洞現在還沒弄起來,一個,自己注意一下,另外今天的部分,是你們給小貨車通行部分,到現場的時候,你就要說人家拜託我們要給他過,要不然他車子無法出去,這可以....還有今天看你總共又放三架上去,後面,看有沒有辦法放下來。V○○:我想說可不可以不要下,因為那不是我們的。k○○:你那再被看一次,他們一定會直接簽封場,簽封場到時再申願,過程中損失都你的…問題是過程中你怎麼受得了,不用試著去碰這個點。V○○:路封起來,我這邊管制好,東西都拆下來,是不是就不會再有的沒有的。k○○:我今天也是很晚才回去,那就算了。V○○:要不你晚點回來打給我,我等你」等語,將組長乙○○翌日欲至「板橋土資場」勘查之主要、附隨內容及是否處罰之關鍵應對事項,洩漏予V○○。

二、g○○(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g○○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府工務局承辦人D○○依據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查結果、八月二十一日之複查紀錄,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g○○,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局代理局長地○○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g○○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D○○、L○○即會同V○○,至「板橋土資場」複查,D○○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D○○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班時間層陳至g○○(該文經代理局長於九月五日核批准予處分),g○○因與V○○業務執行關係而相熟,明知該處分簽文中,有關「板橋土資場」就上揭簽文處分(未正式發函前)、是否可以停止處分及是否將遭受更重處分之關鍵判斷事項,即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即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部分如係屬「板橋土資場」所為者等事項,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以行動電話與V○○聯絡:「g○○:你現在說話方便嗎,V○○:方便,g○○:你那要趕快改一改喔,現在我們裡面在處理要給你那個喔,你知道意思嗎,V○○:啊我就都改好了,現在那裡還要改?g○○:昨天不是有去給你會勘,有跟你說什麼還沒改好的嗎?V○○:不是啦,那門就要給人家過去而已,稍微活動而已,你去看我全都封死了,也是照以前圖這樣來的,現在是後面我給它做活動的做一個門,後面車要出入要過,當然我們給他做活動的這是這樣而已,g○○:啊規定可以過嗎,V○○:它規定不可以過,不過我封住,我給它做活動的這是事實不可否認,不過柱仔全部擋死都不能過,你當然要一個路給人家出入,後面有地主這個問題在,不是說用這要來ㄎ一ㄚ這個洞,用這ㄎ一ㄚ這個洞明天我就叫議員去修理他,g○○:你叫議員也一樣啦,V○○:那是他很認真在看,否則他怎會知道我是活動的,g○○:你這樣不是間接承認後面那些土都是你囤的?V○○:對啊,那些土也是要載出去,當初就是因為這鑑界,這可以再說的東西,現在問題是說,以前這場完全是王哥的問題,g○○:你若要再拖那進來,反正我已經先跟你說,你要辦不辦隨便你,你自己想好,V○○:他現在要叫我怎麼辦啊,他現在要叫我怎麼做,他才會滿意,我照他的意思做,g○○:啊就跟你說,人家那個門你就不能開門,要固定,從頭到尾都在吵這個問題,你不會覺得很無聊嗎,若可以早就給你開了,就不是現在才在吵這個問題啊,V○○:我就來給他趴趴起來,趴給它死就好了,既然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他若這樣說,我就給它趴趴起來就好了,g○○:對,你就想清楚,好不好,人家給你處分了,你才開始要跳起來,已經都來不及了,V○○:不是啦,這一個界址而已,別人東西也是都,唉,這樣弄,那東西可以的,g○○:你千萬不要間接承認說那土就是你倒的,我跟你說,你若要這樣搞,就等於你承認那土是你倒的,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你聽得懂重點嗎?V○○:好啦。」等,g○○將職務上所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有關「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維持原處分及應避免承認二六九地號上土石堆置為其所為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V○○。

三、D○○(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D○○原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D○○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接辦「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員,並於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缺失事項複查,且因「板橋土資場」仍有上揭缺失未依期改善,再簽准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於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北府施字第○九五○六二三一五九號函送達執行,V○○為能使「板橋土資場」順利營運,避免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檢查時刁難及取得些許行政便利等職務上之行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五日以電話要求申○○,與D○○接洽,傳達願支付每月二萬元之賄款予D○○,申○○受命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嘉慶環保公司會計黃玲玲領取二萬元(轉帳傳票○二一八○○號),即於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與D○○聯絡,相約至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同日下午十一時許D○○即與申○○在上址見面,申○○將事先備妥內裝有二萬元之白色信封,在D○○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D○○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該筆賄款。

四、子○○、亥○○部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子○○原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亥○○原為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退休止;亥○○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案發後停職止)。

㈠緣「板橋土資場」因⒈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縣政府水

利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⒉依之前臺北縣政府之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又經縣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⒊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四七七三九八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一千立方公尺」;該場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環保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四二一○○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六○○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該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四○○七五二五五號函處分罰鍰五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嘉慶環保公司為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幾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該局承辦人k○○會同各局處會勘後,認該場之缺失已有改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二點意見其一「本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嘉慶環保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出改善計畫(嘉慶限改字第○一○二號函),子○○、亥○○即於同年一月五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複查,V○○認為子○○在複查過程中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多有刁難,認子○○有意要求賄賂,V○○亦深知,該場內時有以暗管排放污水及所排放之污水常遭查緝罰鍰,為避免環保局人員之查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該日下午二時許檢查後,即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申○○聯繫,要求申○○出面對於子○○行求賄賂。同年二月八日申○○自嘉慶環保公司領取現金,將其中之十萬元置入水果禮盒內,於數日後下午七、八時,親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八十之四號住處樓下,交由不知情之子○○配偶收受而交付之;子○○負責大漢溪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欲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進行稽查,因已受有V○○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前往稽查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申○○:「子○○:兄弟,我跟你說,你跟黑雲說,今天,必要,所有的都關,都關,起來。申○○:我待會過去你那,子○○:沒有,我待會要出去,你跟他說今天都關起來。」等暗語,將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申○○,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申○○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宇○○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㈡子○○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八時許,在上址住處,收受申○○交付置於紅酒禮盒內,以紙袋包裝之賄款五萬元;因已受有V○○之賄賂,明知環保局委辦單位查知事業排收污水之事項、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均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因委辦單位案外人a○○接獲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管線排放污水至光復溝,且經a○○到場查實,轉報環保局子○○欲前往稽查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申○○:「子○○: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五十萬喔,申○○:好。」等語,將該場以暗管排放污水,遭委辦單位發覺,該日環保局擬至「板橋土資場」稽查有無排放污水事實之時間及事項之消息,均洩漏予業者申○○,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該稽查消息再經申○○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宇○○停止污水排放以因應之。

㈢子○○率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

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於十一時十分許在與委辦人員a○○在該場外水門邊會合後,即在黑色塑膠管排放水處,採取所排放之污水二瓶送驗,再進入「板橋土資場」內稽查排水源頭及原因,亥○○與a○○至沉砂池作業區查勘,發覺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亥○○即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

二: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子○○已收受上揭賄款,明知「板橋土資場」內係設暗管排放廢水,並無逕流排放廢水之規定適用,而違背法令,預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免予處罰(該辦法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廢止),先要求亥○○在稽查紀錄業者意見欄載:「故障已報備」等內容,子○○再要求「板橋土資場」人員以該場負責人V○○之名義,以電話通報環保局,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該場人員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撥打電話,向環保局承辦人d○○通報上情,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結束稽查;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由申○○至縣府環保局找子○○在該紙水污染稽查紀錄之事業負責人員欄補簽名完成稽查紀錄。同年八月一日該稽查紀錄及採得之廢水檢驗報告作出後,亥○○在簽辦處分書時,受子○○之指使,二人基於圖利、變造公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配合「板橋土資場」電話通報該場因「豪雨造成沉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時間,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亥○○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分至12時○○分」變造為「12時○○分至13時○○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再於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擬辦欄內登載:「二、...。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之事項。並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稽查時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並非豪雨造成污水溢出,而係該場洗砂之廢水私自排放所造成,最輕可適用前例即「板橋土資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該局稽查,有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且所採廢水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而應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四○○七五二五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環污水字第三○○九四一二○○○六號處分書),竟配合業者說詞,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製作處分書,以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處以罰鍰六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裁罰之公正及正確性,故意將已查知之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事實,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處理設施」,且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已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向主管機關通報而不論。該處分書經簽准後,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五二五九八號函,函發對嘉慶環保公司處以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改善完成,而使嘉慶環保公司免於最少五十萬罰鍰之處分,直接使該公司,圖得四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子○○於該事件後,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為十三日),在上址住處,收受申○○交付置於茶葉禮盒內所置放之賄款五萬元,前後計收受賄款二十萬元。

五、癸○○、丁○○、i○○、G○○、戌○○部分(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㈠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調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丁○○、i○○、G○○、戌○○等人均係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分任下列職務,丁○○為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等業務;i○○職稱河川巡防員、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G○○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等業務;戌○○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溪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丁○○、i○○、G○○及戌○○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而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緣V○○經營之「板橋土資場」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之三,地理位置在板橋市光復抽水站旁,該場之排放水,係經由光復溝流至該站後,進入新店溪,V○○因該場之經營,對於光復溝清理、排水至新店溪,所涉及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工務局對該場區內廢水排放管理、水利局對於河川淤積管理之權責、光復溝淤積清理事項,及工務局等局處主辦之會勘事項等事務,均由水利局會辦或主辦,V○○關於該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始能順利經營;又因於九十三年間在癸○○擔任臺北縣違建拆除隊長時,多有業務接觸而與之相熟,與丁○○配偶間有借貸關係亦熟識,且均頗有交情。V○○為能取得水利局方面公務員之人脈,透過癸○○、丁○○,以免費提供至酒店飲花酒等方式,引介i○○、G○○及戌○○等人,而對於該等水利局之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情如下。

㈢癸○○、丁○○因深知V○○之心理,又因其經營「板橋土

資場」獲有厚利,二人均在水利局久任,對該局業務、人事均相當瞭解,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與V○○約定,可在一定額度內,自行或帶同水利局之官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各該次之消費金額則以記帳或事後具領之方式,由V○○以「嘉慶集團」之費用支應,以此提供利益,換取該局在上揭職務行使時之便宜;丁○○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與不詳公務員共同前往臺北市○○○路○○○號十樓有女陪侍之「金將酒店」(該店經營方式為俗稱之制服酒店)飲花酒,丁○○支付飲酒花費後,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持緻乘企業公司發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四萬五千元、二百一千三百元及二萬八千元)向「嘉慶集團」索得七萬元,抵付前已支付酒款,而收受上揭不正利益。癸○○則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三日欲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V○○,要求提供人民幣二萬元(約新臺幣八萬元)之費用供其在大陸地區花費,V○○同意支付,期約在癸○○到達珠海市時再聯絡交付方式,同年三月十日癸○○到達珠海市後,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與V○○聯絡,並取得交付賄款綽號「豬母」男子之電話,經癸○○與之聯絡後,即由「豬母」將二萬元人民幣,取往癸○○在珠海市之住處交付,癸○○因而收受上揭賄賂。

㈣癸○○基於上揭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約集水利局而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官員i○○、G○○及戌○○等人,於九十五年

四、五月間某時,至上址「金將酒店」,接受招待飲用花酒,而收受不正利益;癸○○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承前犯意,聯絡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i○○、G○○及戌○○等人,再次接受V○○之招待(V○○僅事後付帳,未到場飲酒),至上址女陪侍之「金將酒店」喝花酒(於當日下午至凌晨各進出一次該店喝花酒,起訴書載為二次)而收受不正利益。九十五年四至六月間癸○○等人先後二次至制服酒店飲用花酒,總計花費三十萬五千元,惟因V○○與酒店股東陳本慶、經理綽號「賴姐」之人熟識,經商議後,酒店業者減價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均由V○○付清。

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部分:

一、R○○(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R○○原為光復抽水站之技工,負責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明知依據臺北縣抽水站操作閘門作業規定,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如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啟,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僅有在水利局指派人員,要求各抽水站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行檢查作業時、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位過高達關閉水位時、防汛期(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每週一次,非防汛期(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二週一次之例檢外,該抽水站閘門不得無故開啟、關閉,且主管機關水利局亦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土資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行政命令。惟「板橋土資場」鄰近光復抽水站,該場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在變更設置許可申請書五點八節「邊溝清疏計畫定稿本」中,承諾定期或於光復抽水站、板橋市公所、工務局及環保局單位認有必要時,則不定期清理光復溝,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水利局進行會勘時表示已於九十二年間認養光復溝,而負有疏濬光復溝之義務;V○○因經營「板橋土資場」有清疏光復溝之責任,為便宜行事,應付主管機關工務局及水利局等單位之抽查,命與其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意聯絡之W○○(「板橋土資場」前任場長,為嘉慶環保公司經理事),於R○○值班時,配合「板橋土資場」有犯意聯絡之場長宇○○通知,於漲潮時關閉閘門,使「板橋土資場」可趁此時機,以怪手進入光復溝清疏,於退潮時再配合開啟閘門,以水力沖走沈澱污泥及帶走飽含污泥廢水之方式,將淤泥清疏至新店溪,R○○明知上揭閘門開閉作業係屬違反作業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間某日、十一月十日,在光復抽水站內,收受由W○○、宇○○所交付二千五百元(W○○)、二千五百元(W○○)、六千元(宇○○)、五千元(W○○)及四千元(宇○○),合計二萬元之賄賂,進而配合宇○○之要求關閉、開啟閘門。

二、T○○(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林口鄉公所清潔隊):

T○○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V○○所負責之「嘉慶集團」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在臺北縣林口鄉承攬「遠雄未來城」、「竹城建築」等工地之土方挖運工程,並向J○○之胞兄租○○○鄉○○○段頭湖小段三○九、三一○等地號土地,違規經營未經許可之「崇記土資場」,V○○遂請對於地方事務熟悉之J○○負責照管「崇記土資場」,又因上述工地進出之砂石車時有污染路面等違規情事發生,「崇記土資場」有因土石方堆置,亦常遭清潔隊配合當地派出所取締,並遭林口鄉清潔隊稽查開單告發,V○○為免常遭清潔隊開立違規罰單,受到重大損失,而影響工地及土資場運作,且圖減少違規之取締,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除親自聯繫J○○外,並委由h○○聯繫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U○○,以處理行求林口鄉公所稽查組組長T○○;T○○因與J○○相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收受由J○○所交付之賄賂:

㈠T○○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下午八至九時許,在上址「崇

記土資場」旁鐵皮屋內,收受J○○所交付,由h○○指示自U○○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三萬元。

㈡T○○承前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在

上址,收受J○○所交付,由V○○指示,自U○○處轉交由「板橋土資場」取來之賄款三萬元。

㈢T○○再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下午四至五時許,在上址鐵

皮屋內,收受J○○所交付,由h○○指示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丙○○、轉交予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黃○○,黃○○再將賄款,轉交至J○○手中之四萬元。T○○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計收受賄賂十萬元。

肆、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即午○○、寅○○、庚○○、f○○、c○○、Z○○、丑○○、Q○○、M○○及B○○部分):

一、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寅○○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隊員)、庚○○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永和分局警備隊)、f○○為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c○○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Z○○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主管、丑○○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Q○○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現為該派出所副主管)、M○○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均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V○○自九十四年中旬起至九十五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元氣大鎮(午○○、中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權世界、板橋市○○路之F1馥華時尚會館(寅○○、Q○○,海山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之芬第夏宮(庚○○、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永和市○○路住宅工地(f○○、永和分局轄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季紐約(Z○○、丑○○,中和分局轄區)、臺北市○○區○○路○○巷理成營造大同世界(c○○、大同分局轄區)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合康工地(M○○、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對駕駛砂石車之司機違規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申○○、h○○等人,對於下列臺北縣市政府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渠行為詳述如下:

㈠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四

年九月十五日中秋節前後數日間某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元氣大鎮工地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郵局旁之由案外人K○○所經營之五金行內,收受與V○○有犯意聯絡之申○○所攜帶,內置有十八萬元賄款之月餅禮盒一個。

㈡寅○○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四年

十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每月五萬元,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每月四萬元之金額,接續收受由V○○、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內所交付之賄款計三十九萬元。

㈢庚○○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收受與V○○有概括犯意聯絡之h○○,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內所交付賄款八萬元。

㈣f○○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h○○,期約賄款十萬元之金額,商定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後一周內之某日,f○○親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工地旁,收取與V○○有概括犯意聯絡之h○○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

㈤c○○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九十

五年二月底某日與受V○○指示,而有行求犯意聯絡之h○○、Y○○(理成營造公司大同世界工務所副所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期約十二萬元之賄賂,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左右某日,由h○○攜帶現金十二萬元,至大同世界工地內將款項全數交予Y○○轉交,Y○○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聯絡c○○。c○○約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騎乘銀色機車,至大同世界工地門口,收受由Y○○所交付之十二萬元賄款。

㈥丑○○、Z○○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聯絡,先由丑○○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利用至四季紐約稽查該工地內之砂石車輛交通違規之機會,趁機向四季紐約工地監工I○○暗示要求賄賂,I○○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訊息通知V○○、h○○等人,經與丑○○期約以十萬元成交,V○○即通知h○○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委由在該工地負責指揮交通、車輛清潔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之b○○攜帶十萬元至四季紐約工地交予I○○,I○○隨即委請在該工地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工人黃○○,於同日將賄款十萬元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交付予Z○○,並告知該款係四季紐約工地土方之款項,Z○○即予收受。

㈦Q○○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V○

○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左右,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內達成以每塊工地(按指上揭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交付六萬元賄款之期約,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海山國小前申○○之車內確定該筆賄款金額,並由申○○將內裝有十二萬元賄款之茶葉罐二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攜至上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交付予Q○○,並由Q○○予以收受。

㈧M○○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收受由申○○所交付六萬元賄賂;再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接續收受由申○○所交付置於柚子禮盒內之四萬元賄款。

二、B○○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下稱保安隊)小隊長,依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V○○所屬之「板橋土資場」營運、臺北縣地區承攬之工地土石方清運工程施作,常有黑道覬覦,圖向工地索取利益,V○○無法單獨應付黑道,為使土資場、工地營運施作順利,乃思以保安隊B○○之名義擺平各方勢力之需索,即基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十五之三號嘉慶環保公司內,與B○○期約,為V○○可使用B○○保安隊之名義,對外宣稱嘉慶集團所屬公司在板橋地區所承攬之工地係保安隊警員所承包,以嚇阻黑道份子以恐嚇等手段,無端分取利潤,V○○則同意交付,以在縣民大道、重慶路二塊工地,每塊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之賄賂。期約既定,V○○通知C○○提領二十萬元後,B○○即於同日在上址公司內,收受由V○○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周雅芳(同屬嘉慶集團之啟城公司助理會計)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

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人的供述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D○○、子○○、癸○○、丁○○、丑○○、B○○、V○○、玄○○、W○○、申○○、h○○、宇○○、黃秀庄、C○○、J○○、黃○○、Y○○、I○○、b○○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為證詞,證人j○○、H○○、卯○○、林文贏、宙○○、酉○○、S○○、林耀長、甲○○、L○○、e○○、壬○○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上列各項被告等犯罪事實所為證述,與之在本院審理中證詞有不符時或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不記憶、不知道等語時,因各該等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各該被告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有其「必要性」,再以各該被告在調查局之證詞,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等均未主張有何刑求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有證據能力(有關上揭被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互異處,均詳論如下列各項理由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k○○、g○○、D○○、子○○、亥○○、癸○○、丁○○、i○○、G○○、戌○○、l○○、R○○、T○○、午○○、F○○、N○○、寅○○、庚○○、f○○、O○○、c○○、Z○○、丑○○、Q○○、M○○、B○○、V○○、辰○○、玄○○、W○○、申○○、h○○、宇○○、黃秀庄、C○○、J○○、丙○○、黃○○、U○○、Y○○、I○○、b○○等人,證人j○○、H○○、卯○○、陳本慶、林文贏、宙○○、塗雅雯、酉○○、S○○、林耀長、L○○、林禎源、e○○、林榮川、壬○○、許善翔、張沁豫、許茂財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衡酌供述時之客觀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揭同案被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審判期日以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此均有本院卷附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稽,本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上揭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僅此敘明。又偵查中檢察官所屬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因使用電腦複製之關係,在記載上或有與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詢問之問題完全相同,或在被告回答時引用之前在調查局所為回答作為基礎,進而更改部分內容,或未更動者,致生記載有雷同、相同之情形,此係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問題,因查無故意將被告回答之主要內容,故為不實之記載,此一偵查中筆錄記載方式容有改進之必要,但與調查局筆錄記載有相同之情形,尚難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部分:㈠通訊監察及通聯譯文部分:

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第一八六九號、第三七○一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證人間之通訊經鑑聽並製作成通聯譯文,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調查局製作之通聯時間、電話及譯文對照表可稽,茲引用如下各項之通聯譯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均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係該等人所為,亦未主張譯文表所載之通聯內容,與渠所為者不符之抗辯或陳述,而該等通聯之取得,係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該署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監續字第三二九號、九十四年度監續字第三九二號、九十四年度監字第四七○號、九十四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五年度監續字第四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四○六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三○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七七六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九一○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七○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五○七號通訊監察書所為者,此一通聯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調查局人員據合法鑑聽所得之錄音光碟,進而製成上揭通聯譯文表,此一譯文表內容,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卷內所引用之公文書可分為二種,其一即檢二卷、檢五卷、扣案證物及本院公文卷(以上卷宗均詳卷)所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局、環保局、警察局、板橋市政府所轄抽水站等公務員所製作之簽稿、函稿、稽查、會勘及各項報表等文書,此等公文書,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有關嘉慶集團各公司所開立之轉帳傳票、帳冊資料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函查之公文書,例如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各局處、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本院函詢之各項問題所為,乃對具體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函調公文卷),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等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足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證人之指認: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或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調查局、偵查中被告申○○、h○○、黃○○、J○○及U○○等人於下列有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各派出所警員、被告T○○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指認部分,本院業據調查局、偵查中之筆錄,審酌本院作證據之指認,詳於各項理由欄中論述,各該次指認方式之過程及內容,上揭指認,均未採用顯然不當之方式,或在違背各該被告、證人經歷過程認知上之指認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均無欠缺,核先敘明,至於各該次之指認,以何者為可採信,係證明力之問題,均詳論述如後。

貳、「嘉慶集團」被告V○○、辰○○、申○○、h○○、W○○、宇○○及玄○○部分:

一、訊據被告V○○、辰○○、申○○、h○○、W○○、宇○○及玄○○等對於渠有在如事實欄壹所載在「嘉慶集團」各公司內任各項職務,並除被告辰○○之外,其餘被告就事實欄壹、三各項所載,將現金交付或轉交予各該公務員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申○○、h○○均坦承犯罪,被告W○○、宇○○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答辯,但就適用法律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理;惟被告V○○、辰○○均矢口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V○○辯稱:伊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有嘉慶環保公司、啟城公司、崇記營造等公司,均係伊獨資,「板橋土資場」營運時遇有大雨會溢流排放水,但場內會將水引入沈澱池經過沈澱之後,再將較清之水排放,排放水一定會含有髒東西;伊交代被告h○○、申○○「嘉慶集團」有工程在地方做,要與所在之派出所弄好關係,所以各工地會致贈派出所「加菜金」,派出所是否要收由該等自行決定,伊等係依一、二十年之工程慣例而為,伊認為此係禮貌性之行為,交付上揭「加菜金」後,各工地之紅單仍是開立很多,所以伊心想有些送出去之「加菜金」警察似乎未收,伊有事前授權被告h○○、申○○等人,就上述「加菜金」之事,在三至五萬元間可以自己決行,實踐大學、內湖的二個工程,就內湖部分據伊所知警察比較沒有在收錢,但是該工程應該有送錢出去;關於縣政府及其他單位的公務員部分,伊與彼等都是多年的好朋友,被告子○○是伊交代被告申○○去詢問是否要送三、五萬元「加菜金」,對方要收就收不收就算,被告申○○前後到公司領錢說要作公關,但是彼有沒有送到被告子○○手上,伊不知情,伊請被告申○○送加菜金予被告子○○之目的係請被告子○○不要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每個場子多少都有違規之情形,「板橋土資場」管子破掉修理好之後就不會有水溢出來,被告子○○來檢查時,說要抽取水去化驗,伊那裡有水可以抽取來化驗,伊並未請被告子○○配合「板橋土資場」做不實之檢查報告;光復抽水站是伊在清理光復溝時,請抽水站員工配合開關閘門,但因彼等都不太配合,後來伊才請W○○、宇○○拿幾千元給抽水站之被告R○○喝涼水,抽水站之人員本來就要配合伊清理光復溝;清潔隊部分伊請被告J○○去聯繫送賄款過去給被告T○○,這也是禮貌上之行為,後來錢拿過去後又退回來,所以伊想錢應該未送出,事後被告J○○是回報說打點部分已經做好了,伊印象回報確實有送出去是送出一個三萬及一個五萬元,但是是否確實送出去伊不知道,送林口清潔隊款項部分,純粹是伊有工地在做,禮貌上之做法,至於彼等要開輕、重都可以,所以沒有要做違法之行為;警察行賄部分,伊並未親自去行賄或是套交情或是打關係,伊是委託被告申○○、h○○去處理,起訴書所載行賄之派出所,被告申○○、h○○都有跟伊回報說已經打點好,而被告申○○、h○○均有回公司拿這些派出所打點需要之錢,但實際上彼拿錢後之事伊沒有印象,打點派出所之錢,均係禮貌上之拜訪云云。被告辰○○辯稱:「嘉慶集團」之工地係由各部門處理、負責,伊是公司總經理,只負責人事管理與考核,車輛管理係由被告玄○○負責,伊僅負責協助管理,被告玄○○所提五萬元之事,是電話中跟伊講,告訴伊有這種情形,伊回說沒有意見,由老闆V○○指示,伊向警察表示因會增加他們負擔,聊表感謝之意,並無請求不要開紅單。七月十五日玄○○到公司開傳票,當天彼拿錢回來,伊向老闆V○○表示拿錢去會有行賄之嫌,就只把錢放在抽屜,案發後遭羈押,因為集團幹部亦均被收押,就把那五萬元拿去當零用金,並未拿去行賄;伊確有請被告申○○到大直派出所現場瞭解,員警回說長官不在,不能決定,被告申○○回來後向伊報告,說要給派出所加菜金,伊未曾有任何要求,亦未請被告申○○找特定員警行賄云云。經查:

㈠被告V○○、申○○、h○○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對於被告子○○部分將在理由欄「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子○○部分:」、對於被告R○○部分將在理由欄「捌、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被告R○○部分:」、對於被告T○○部分將在理由欄「玖、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被告T○○部分:」、對於被告午○○、寅○○、庚○○、f○○、c○○、Z○○、丑○○、Q○○、M○○部分將在理由欄「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午○○、寅○○、庚○○、f○○、c○○、Z○○、丑○○、Q○○、M○○部分:」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中詳予證述。

㈡被告辰○○如事實欄所載交付、行求賄賂等犯行,業據被告

辰○○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因工地之事至大直派出所,並收取被告玄○○所轉交之五萬元,又曾命被告申○○至大直派出所等節,但辯稱五萬元並未送出,命被告申○○非要行求賄賂云云如上,惟證人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七月間,我們『板橋土資場』又承作臺北市捷運內湖線土石方清運工程,一日運載車輛為十五個車次,每日運量約二百立方米,當地警方又多次對我們的車輛開單取締超載,當時我認為是大直派出所的員警開的罰單,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請總經理辰○○出面打點一下大直派出所,辰○○問我行賄的行情是多少錢,我表示以該工程的規模計算,應該給大直派出所五萬元公關費就可以了,過幾天後,我向啟城公司的會計C○○請領公關費五萬元,要求她將五萬元交給總經理辰○○去打點大直派出所。」等語(見檢十三卷第六二○頁)、偵查中再結證稱:伊身為一個下屬,有義務要反應大直的工地被開很多罰單,伊向總經理被告辰○○提議,去問候一下轄區警方,送一點「加菜金」,但伊沒有去跟警方人員談。伊有跟被告辰○○報告後,伊即至總公司向被告C○○領五萬元,伊跟C○○講大直工地要用,是要作警方公關之用,伊取得款項後即拿回「板橋土資場」辦公室,是否直接交被告辰○○、或交由小姐轉交予辰○○已經忘了,被告辰○○事後有無將錢交給警方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內湖捷運工地致贈大直派出所之「加菜金」係由伊估算,與被告辰○○討論過一、二次,後來伊就領錢,該工地之工程為期約三月,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開始做到十一月左右,而實踐大學土方挖運工程與內湖工地工程不同,伊在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與被告V○○通信,談話內容表示,拿五萬元之後,派出所警員就都沒人來抄,工程之路線、車子都很順等語,由上被告玄○○之證詞足證被告辰○○確因臺北市捷運內湖線土石方清運工程砂石車遭開立罰單之事,欲向大直派出所行賄而向公司領取五萬元,且在領取五萬元交付被告辰○○後,該工地即未再遭警方取締違規等情明確。復有證人C○○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可按,且有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被告辰○○與被告玄○○通話內容為:「…辰○○:第二點,你說大直那個有幾米,一萬三千多米是嗎?玄○○:差不多一萬二啦,因為他有的回填下去。辰○○;那是二個月的工期。玄○○:對,差不多二個月至三個月。辰○○:二、三個月就對了,等一下你是在那裡啊?玄○○:就在大直那個。辰○○:我知道,你現在人在那裡?玄○○:我現在在後面這邊。辰○○:你給我打對講機進來好不好,因為這種電話不要講。玄○○:不方便啊,我現在在…這邊。辰○○:喔,那一般來講要多少一個月,因為我要跟他談,約好要跟他們談,原則上多少?你講就好了,還是四五三。玄○○:差不多做到完拿個五萬元給他應該是可以。辰○○:是算一個月嗎?還是總共?玄○○:總共啦,一萬多米而已,我們出連續壁嘛,一天出的量不多,我們做連續壁一天出來的量沒有很多,差不多十幾台這樣。辰○○:不管怎樣,人家有一般的行情,我是因為那邊,第一個我從來不跟人家談這些東西,我要瞭解一下,因為那個組長出來拿東西的話,我會瞭解一下行情,我才有一個構想我才有辦法跟人家談。玄○○:上次我們內湖那邊三、四千多米,拿多少?三萬還是四萬。辰○○:那時候你就拿四萬去啊,你四萬還有那個…拿一萬啊。玄○○:那個是在押地磅那邊,拿八千吧。辰○○:沒有,後來我們出四萬,他出一萬,總共五嘛,對不對,我們出四,他出一,對不對,我還記得,那是一個月的,不是總共?。玄○○:對啊,總共啊。辰○○:亂講,你是每一個月的。玄○○:你講那個,那時候我們是出八里的,蘆洲的,有一次出內湖有沒有。辰○○:你等一下。玄○○:好,萬餘米,是啊,大直啦,大直派出所有沒有。辰○○:所以你現在這個怎麼處理,如果我們跟他談月的呢?還是全部呢?玄○○:現在我們跟他談就是說這塊工地我們做連續壁而已,連續壁做完了就沒有了,就這樣子而已,沒有開挖,開挖不是我們,啊連續壁我們一天出的量的土只有十台左右而已,時間很長,但出的量很少,不是說一天二十四小時一直趕,不是這樣子。辰○○:你這連續壁嘛。玄○○:對對,連續壁而已。辰○○:那我跟他說總共的,不要用月的。玄○○:對,差不多四、五萬塊差不多。辰○○:好,瞭解,因為很多東西一張就足夠了,因為那邊他們很不好談,很多那個,他媽的。玄○○:大直那邊很不好談就對了。辰○○:對啊!很不好談,我曉得,因為上次誰叫我去談那個,他們都不太那個東西啊,好,我瞭解,ok」通聯譯文、卷附由被告X○○製單,經被告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領後,被告辰○○於同日覆核,再送至總公司出納被告C○○之傳票「95.7.11-

95.7.20,票據號碼0715-09)轉帳傳票,95.7.15.,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大直工地』,金額『50,000 』元一紙可資佐證。

㈢被告申○○於調查局時證稱:「(問:嘉慶集團所屬公司於

九十五年間在大直、內湖地區所承作的工地有那些?)就我所知的有臺北市捷運內湖線某站(詳細站名不清楚,位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站體連續壁工程,另外還有實踐大學建築工地土石方清運工程。」、「(問:你前述臺北市捷運內湖線某站站體連續壁工程之施作過程為何?)這個工程應該是由玄○○負責接洽承作相關事務,我記得大約是在九十五年六、七月間開始施作,至於是嘉慶集團哪個公司所承作,因為我從未負責或處理過這個工地的事務,所以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這是一個連續壁的工程,所以出土量不是很大。」、「(問:你有無為嘉慶集團公司所承作前開捷運站連續壁工程處理過公關事務?)答:完全沒有。」、「(問:嘉慶集團公司總經理辰○○有無針對前開捷運站連續壁工程,派你前往大直派出所洽談行賄或致贈加菜金等相關打點事宜?如無,辰○○指派何人處理該事宜?)我沒有為捷運站連續壁工程前往大直派出所洽談行賄或致贈加菜金等相關打點事宜,如果有,辰○○應該會指派這個工程現場負責人玄○○處理。」、「(問:你前述實踐大學工程的詳細施工過程為何?)實踐大學工程不是由嘉慶公司就是啟城公司所承作,這是實踐大學內某棟建築物工地的土石方清運工程,該工程大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始施作,原本工程結束時間應該會是在九十六年二、三月以後。」、「(問:嘉慶集團公司總經理辰○○有無針對前開實踐大學工程,派你前往大直派出所洽談行賄或致贈加菜金等相關打點事宜?詳細過程為何?)該工程大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始施作後,工地所在管區大直派出所就曾針對工地及土石方載運車輛污染違規開單告發,我們也主動想要找大直派出所洽談公關事宜,請他們高抬貴手,不要開單或是開較小額的罰單,大約在九十五年十月間,辰○○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到大直派出所去找一位特定員警,並明白告訴我這位員警當天下午在派出所值班,當時辰○○有在電話中跟我講這個員警是誰及他的姓名,但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他的正確姓名為何,在辰○○打電話指示我此事的當天下午約莫二、三點左右,我就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當時這位員警就在值班台值班,我對他表明身分後,他就帶我到派出所後面的餐廳談話,我對他表示,實踐大學工程是由我們公司所承作,希望派出所能高抬貴手、多多關照,我們會致贈加菜金以表謝意,該員警回應會請示所長,再依我給他我的本人名片打電話回報我狀況,但是後來該員警都沒有打電話給我,而我也因為實踐大學工程的現場負責人不是我,所以我也沒有再與該員警或大直派出所其他員警接觸,後續辰○○或公司方面有無繼續設法與大直派出所接觸,我就不清楚了。」、「(問:承上,你前往大直派出所洽談致贈公關費或加菜金等相關打點事宜,事先有無確定價碼?事後有無談妥價碼?)在前往大直派出所前,公司方面並沒有說要給大直派出所多少的公關費,在與該名員警洽談時,也沒有提到價碼多少的問題,只是跟他提要致贈加菜金並給予我們關照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偵查中再結證稱:「辰○○指示我到大直派出所去談,大直派出所轄區內工地,談我們公司要給警方加菜金的事,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大約是九十五年十月,我到大直派出所找值班警員,我跟警員講,說我們工地請他照顧一下,要給他們加菜金,那個警員說他要請示他的長官,我就給他名片,之後在我這部份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在九十五年十月左右實踐大學工程已經開工,被告辰○○叫伊去大直派出所找一位值班警員,被告辰○○稱該警員已經先聯絡了,伊去係跟警員談「加菜金」之事等語,足證被告辰○○確有因實踐大學工地工程施作,砂石車輛污染違規等遭大直派出所開單告發,欲減少或免除罰單之違背職務行為,向警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已明。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領取五萬元後,並未支付予警員,而係置於辦公桌內,後支用於其他公司之雜支云云,然被告辰○○於調查局初詢時,先矢口否認有收受上揭由被告玄○○所交付之五萬元,辯稱:內湖捷運工地由被告玄○○、申○○負責,伊負責督導,因為土方清運工程容易違規,經常遇到警方開單,所以在開工前,先詢問被告玄○○一般行賄之價碼,並指派申○○負責找大直派出所吳姓員警,看有無機會給該所「加菜金」,吳姓警員問該所所長後一直沒有回應,所以伊沒有向公司領取款項,也沒拿錢給大直派出所云云(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經比對證人玄○○、申○○之上揭證詞、通聯譯文及轉帳傳票等資料,明顯看出被告辰○○除故意隱瞞已收取五萬元賄款之事實外,並將同屬內湖分局大直派出所轄區,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由被告玄○○負責在臺北後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與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工由被告申○○負責之實踐大學工地之工程混為一談,此一辯詞,已無可取,況被告辰○○於日後調查局、偵查中又自行變更,承認收到該五萬元,在本院傳訊證人玄○○、申○○作證後,亦坦承該二次行求、交付賄款之事件非屬同一件事,是被告辰○○經與被告玄○○商議因內湖線捷運連續壁土方工程欲交付大直派出所五萬元賄款後,即領取五萬元款項,此一款項係由被告辰○○領走,取得目的係為交付予大直派出所警員,在被告辰○○否認犯行而收受賄賂之警員未經查出之情況下,自僅能以輔助證據來證明該筆賄款是否已經交付;查被告玄○○對於其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與啟城公司被告C○○之通聯譯文:「玄○○:張小姐,那個明天看有沒有辦法準備五萬元,那個森業(音)那個要講公關,總仔(按指辰○○)要去講,不然那個大直那邊很難,差不多五萬元,總仔說要去講…..。玄○○:明天我們公關要先去處理一下。C○○:好我明天再用。玄○○:總的說要去講,總的會回去拿」之內容供承:「是我與啟城公司C○○通話。該通話即為我前述向啟城公司的會計C○○請領公關費五萬元,要求她將五萬元交給總經理辰○○去打點大直派出所。」等語(見檢十三卷第六二二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中亦相同證述),又輔之事後被告玄○○對被告V○○在通聯中不經意中提到,上揭交付賄賂之事時有下列通聯:「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V○○:那個大直那有沒有,那個摩天輪那,阿慶仔一塊在那,那若載回我們那,那路線好走不好走。玄○○:路線還好啊,我們做森業(音譯)那塊就是一樣在那走啊,我有叫總的(按指辰○○)去說,就是五萬元在那,都沒來抄啊。..。」(見檢十四卷第三八三頁)內容可資佐證,從被告C○○之通聯說詞、被告玄○○於通話中向老闆被告V○○得意而忘形中陳述,被告辰○○交付賄賂後之成果觀之,被告辰○○已經交付五萬元予警員始屬合於情理,是雖被告辰○○辯稱該五萬元未經交付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X○○證稱:被告辰○○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曾將五萬元交還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然被告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詢時,均極力否認有收到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亦否認就行求大直派出所之事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辰○○確曾收取該筆款項,亦對交付賄賂之事知情,是上揭辯稱未收受且又稱不知情云云,顯悖於事實,被告辰○○一再反覆所為無非圖掩飾犯行,再衡之被告辰○○如確未將五萬元交付予警員,收款之時間約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案發遭受詢問時間也在十二月中旬,期間差距達半年餘,被告辰○○早可將之返還公司,然均未處理,要遲至案發後三月餘始急急將該筆款項歸還,又要求會計人員記錄轉帳傳票,此舉則係案發後圖應和其辯詞所為,意圖甚為明顯,自不能就此即認定被告辰○○未將賄款交付之辯詞為真。

㈣被告V○○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供稱:「因為我有交待

申○○,能夠花錢擺平子○○就盡量花錢..」、「當初我們決定由W○○去處理,送他們零用金,每次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一個月兩次共五千元,是誰關開閘門的就給誰,但通常都是小董(按指R○○)在關開閘門,所以我才在想應該要把錢給小董,但是我平常也有給W○○零用錢,我要W○○平常就以我給他的零用錢付給光復抽水站的人員.,」、「林口清潔隊環保稽查故意前往我未來城工地,先開個二張交差的紅單,向我們暗示要拿錢,我們如果沒有依照他們的意思前往示意並致贈公關,他們會再來開單,而且會開更高的罰鍰金額,也就是六萬元的罰單,所以我就透過阿修送了三萬元給林口清潔隊的環保稽查,有送給那些來給我們開罰單的人。」、「(問:送『加菜金』和交通隊開罰單有什麼關係?)應該說是稍有一點關係。」等語,為被告V○○送所謂「加菜金」之被告申○○則更明確的指稱:「我們送給他們『加菜金』的目的,是希望該工地在進行的時候,當地警察盡量不要來找我們麻煩,因為有時我們工地趕工,車輛會超載也會污染路面。」、「(問:子○○確有收到你前稱依V○○送他的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所以有在幫你板橋土資場,甚至一再對你通風報信?)我是不知道子○○收錢後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依慣例工地所在的警察派出所有權對運棄土方的車輛及工地現場開立超重、洩漏污泥、車牌污穢、車輛及工地污染地面等等開立罰單,而且司機若被取締記點超過六次就要吊照,所以V○○指示我去和埔墘派出所談這個費用,請該所高抬貴手。」、「我就親自前往大直派出所,當時這位員警就在值班台值班,我對他表明身分後,他就帶我到派出所後面的餐廳談話,我對他表示,實踐大學工程是由我們公司所承作,希望派出所能高抬貴手、多多關照,我們會致贈加菜金以表謝意」等語,被告h○○亦供稱:「f○○(收賄犯行詳下述)也講到『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意思就是錢給f○○,請他照顧一下承包的安樂路、永利路與永貞路這兩個工地,紅單不要一直開。」、「J○○(阿修)就跟清潔隊講好二塊工地一口價四萬元,請清潔隊不要再來開環保紅單,.。」、「(問:理成營造的楊(世卓)組長,有無重慶北路派出所的賄款交給員警?:確實一定有。我有跟楊組長去拜訪那個警察,有跟他談價錢,之後罰單比較少開。」等語,足見「嘉慶集團」交付賄款予事實欄所載之環保局被告子○○、光復抽水站被告R○○、林口清潔隊被告T○○、臺北縣市地區之派出所、交通隊警員,無非係對於該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目的,且從下列各公務員收受賄賂犯行之論述,引用之通聯紀錄中,隨處可見被告V○○、申○○、h○○等人使用暗語表達、談論致贈賄款之事,或對於致贈賄款後未得到預期效果之抱怨之詞,又在「嘉慶集團」中之支付賄款之各該轉帳傳票中或以「自領」、「公關費」等名目記載,顯見被告V○○等人均知該等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V○○辯稱,交付賄款,係禮貌性質,為一、二十年之業界習性等語,並不能使之免除犯罪故意,而名之曰「加菜金」等語,亦不能改變為賄款之事實,有關各該賄賂與對於下列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均詳論證如下列各項。

㈤被告V○○、辰○○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申○○、h○

○、W○○、宇○○及玄○○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下列各項證據(分見各該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論述中)足堪輔助證明,被告V○○等人之犯行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V○○、申○○、h○○(按不包括事實欄壹、三、㈠被告V○○、申○○對被告子○○九十五年九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㈡被告V○○、W○○、宇○○對於被告R○○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㈣、⒏被告V○○、申○○對M○○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㈤被告V○○、辰○○、申○○、玄○○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㈠查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V○○、申○○、h○○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子○○、R○○、T○○、午○○等警員(其公務員之身分均詳後項所述)均具公務員之職務,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子○○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V○○、申○○及h○○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至於事實欄壹、三、㈠ 被告V○○、申○○對被告子○○九十五年九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㈡被告V○○、W○○、宇○○對於被告R○○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㈣、⒏被告V○○、申○○對M○○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㈤被告V○○、辰○○、申○○、玄○○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後,被告子○○等人,均係修正後刑法第十條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僅此敘明。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V○○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V○○等人自係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V○○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

㈣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V○○、申○○等人在新舊法時期分別犯有上揭罪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V○○、辰○○、申○○、h○○、W○○、玄○○及宇○○等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子○○、R○○、T○○等臺北縣政府人員及午○○等警員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核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誤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則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V○○等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V○○、W○○、宇○○所犯事實欄壹、三、㈡對於被告R○○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乃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被告V○○、h○○所犯事實欄壹、三、㈢對於被告T○○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有同一理由,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V○○、申○○所犯事實欄壹、三、㈣、⒉對於被告寅○○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所犯事實欄壹、三、㈣、⒏對於M○○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均有同一理由,應論以包括一罪。有關事實欄壹、三、㈠被告V○○、申○○對於子○○交付賄賂部分(不含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壹、三、㈢被告V○○、h○○對於被告T○○交付賄賂之部分、壹、三、㈣、⒈至⒎被告V○○、申○○、h○○,對於被告午○○等警員交付賄賂部分(以上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事實欄壹、三、㈠被告V○○、申○○對被告子○○九十五年九月中旬之交付賄款事實、壹、三、㈡被告V○○、W○○、宇○○對於被告R○○交付賄賂之事實、壹、三、㈣、⒏被告V○○、申○○對M○○之交付賄賂事實、壹、三、㈤被告V○○、辰○○、申○○、玄○○交付賄賂、被告V○○、辰○○、申○○行求賄賂之事實(以上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後)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壹、三、㈠被告V○○、申○○對於子○○交付賄賂部分(不含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壹、

三、㈢被告V○○、h○○對於被告T○○交付賄賂之部分、壹、三、㈣、⒈至⒎被告V○○、申○○、h○○,對於被告午○○等警員交付賄賂部分,被告V○○、申○○、h○○等人,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V○○所犯連續交付賄賂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㈠九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予被告子○○一罪、事實欄壹、三、㈡交付賄賂予被告R○○一罪、事實欄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M○○一罪、事實欄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交付賄賂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申○○所犯連續交付賄賂之一罪、事實欄壹、三、㈠九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予被告子○○一罪、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M○○一罪、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行求賄賂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V○○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h○○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V○○就事實欄壹、三、㈠九月中旬之交付賄賂予被告子○○一罪、事實欄壹、三、㈡交付賄賂予被告R○○一罪、事實欄壹、三、㈣、⒏交付賄賂予被告M○○一罪、事實欄壹、三、㈤對於大直派出所交付賄賂一罪等罪,被告h○○就上揭犯罪,均係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申○○、h○○、W○○、宇○○及玄○○就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此有偵查及本院卷筆錄可稽,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申○○、h○○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W○○、宇○○及玄○○就交付賄賂之犯行,情節輕微,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均有五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申○○、h○○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訊問筆錄二份可考(分見檢六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四十二、四十三頁),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V○○係「嘉慶集團」之負責人即砂石場業者,被告辰○○、申○○、h○○、W○○、玄○○及宇○○等人,受僱被告V○○,為「嘉慶集團」之成員,原應正派經營事業,竟在被告V○○之指示下,為圖得厚利,便宜行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為嚴重玷污官箴,造成政風敗壞,被告V○○、辰○○於犯罪後,均毫無悔意,仍極力設詞狡飾犯行,惡性非輕。然無貪利敗德之官員於先,被告V○○等人亦無法投其所好而行賄,互為因果,商人本追利如水,公務員不守紀律廉潔,亦非無可責之處,再審量被告申○○、h○○、W○○、玄○○及宇○○等人,均係受僱之身,所為犯罪亦有不得已之難處,又於犯罪後均知所悔悟,及渠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被告V○○等人所為上揭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V○○、申○○並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申○○、W○○、玄○○及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被告申○○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申○○等人並向檢察官供述被告子○○等公務員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子○○等人上開犯行,足見渠深具悔意,因認被告申○○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被告申○○等之刑為適當,故就上開被告申○○等人,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申○○等人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使被告申○○等人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命被告申○○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被告V○○、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V○○對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被告k○○交付賄賂部分

: ①被告V○○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三分許與k○○聯絡後,即親自見面商談,被告V○○以現金二萬元行求賄賂被告k○○;②被告k○○並趁被告V○○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每日二千立方公尺心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被告k○○以電話,先告知被告V○○簽文之流程進度向被告V○○邀功,被告k○○再開口索賄,要求被告V○○處理支出與V○○無關之第三人補請喜宴之投影機花費,由被告V○○支付八千元,被告k○○違背職務取得不正利益;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V○○、k○○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被告V○○、k○○聯繫,被告k○○協助辦理上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V○○與H○○聯繫,V○○告知H○○其要送禮,送現金,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V○○與k○○見面。

⒉被告V○○對於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被告g○○交付賄賂部分

:被告g○○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板橋土資場」為其職務上主管事項,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影響公安衛生,並有多次違規,被告V○○係違規經營業者,且亦明知「板橋土資場」持續長期違規使用非固定式圍籬,設活動門進出「王哥土資場」,逾越場區非法擴張使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g○○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被告V○○致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業者代為支付電信費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獲得不正利益⒊被告V○○對於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l○○交付賄

賂部分:被告l○○,負責管理光復抽水站,明知除颱風期間上級下達指令,或例行性檢查抽水站抽水機運作,始可關閉閘門,水位昇高,測試抽水機可否正常排水外,不得關閉抽水站閘門,亦明知「板橋土資場」,經科以應清除光復溝內污泥之行政負擔,而非將污泥沖入新店溪,造成水污染及河床淤積,並使業者節省處理支出,被告l○○為配合「板橋土資場」將污泥沖入新店溪,與被告V○○多次聯繫,被告l○○違背職務配合「板橋土資場」,指示光復抽水站人員應予配合,於漲退潮時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將污泥沖進新店溪,被告V○○為此約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以約價值一千元茶葉二罐、價值約一千三百元之大衛杜夫香煙二條,以成本每瓶約五十元之米酒五箱(共價值約三千元),行賄被告l○○,被告V○○將前述茶葉、香煙二條親自送至被告l○○辦公室或住處巷口,請被告l○○協助請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關開抽水站閘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V○○因請l○○配合開關光復抽水站閘門一事,送米酒五箱予被告l○○,被告l○○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再自行開車前往板橋土資場搬運收得米酒五箱,收受V○○之賄賂。

⒋被告V○○、申○○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員F○○、N○○、

寅○○、O○○等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F○○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被告N○○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被告寅○○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隊員)、被告O○○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海山分局第三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緣被告V○○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某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透過被告申○○交付二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F○○。②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一日,在大觀派出所內,透過被告申○○先後二次交付共計六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N○○。③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或親自或委由被告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每月交付五萬元之賄款行賄寅○○,共計二十萬元(起訴書所載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業經本院判決如上)④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透過被告申○○在埔墘派出所內,交付十六萬元賄款行賄被告O○○。

⒌被告V○○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被告B○○

交付賄賂部分:被告B○○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嘉慶集團營運成長快速,被告V○○為避免龐大暴利為黑白兩道覬覦,乃思透過對外關係複雜之被告B○○負責擺平各方勢力(即所謂之「圍事」),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因認被告V○○、申○○就上揭犯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卷證及本院審理時傳詢證人調查之證據,分別審酌起訴書所載上揭各項事實,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k○○、g○○、l○○、F○○、N○○、寅○○、O○○及B○○等人所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此均將在下列各項次中詳論引述之證據及論證方式,既不能證明被告k○○等人有上揭犯罪,自無法證明被告V○○、申○○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上揭,分別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所記載之方式,或檢察官之主張,與本院已經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臺北縣政府施工課被告k○○部分:

一、訊據被告k○○對於有於上揭時間與V○○通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洩秘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V○○,但伊並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予V○○,伊僅是將現場觀察到之事實告知被告V○○云云,辯護人為被告k○○辯護亦稱:被告事前未與乙○○商談過處理方式,故有關至現場勘查前即不存在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且通知被告V○○將至現場勘查亦係經乙○○同意為之,被告以電話聯絡被告V○○自無洩秘之犯行云云。經查:㈠「板橋土資場」因⒈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縣政府水利

及下水道局現場會勘時,查獲該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並經將暗管挖斷;⒉依之前臺北縣政府之抽查發覺,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擅自由「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進出,且「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縣府並函請「板橋土資場」將「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清除,以避免合法掩護非法之情事,又經縣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會勘後,仍發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⒊該府多次勘查均發覺「板橋土資場」未依審查會議之允諾,於堆置土石方處鋪蓋帆布以降低粉塵污染,或執行未盡確實等事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四七七三九八號函對「板橋土資場」處分「自即日起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一千立方公尺」;另在降低「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之處分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對該場進行十次檢查,惟「板橋土資場」均未能對上揭缺失完成改善,該府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召開「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暨研商該場恢復日處理量二千立方公尺相關事宜會勘,結論仍有:「王哥土資場」尚有已完成之砂石成品未清除,與「王哥土資場」相隔之北側圍籬雖已使用混凝土塊將其區隔,但請加強使用混凝土將其封死,並加裝監視器,依「板橋土資場」外環河路施工承包商遠揚營造代表表示,於該場左側(即光復抽水站方向)施作溝渠時,並未發現該場私埋暗管之情事,堆置材料鋪設防塵網及定期灑水,仍有未鋪設情形。嘉慶環保公司針對縣府上揭決議,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嘉訓函字第九四○四○一○二六號函表示「王哥土資場」與該場無關,並已將缺失改善完成,其中「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之土石方已協助清運完畢、「板橋土資場」北側圍籬已用固定式混凝土將其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並加裝監視器、堆置材料使用帆布將其覆蓋等,惟該府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進行「板橋土資場」定期檢查時,仍發覺「『王哥土資場』仍持續進行營運,現場並堆積大量之剩餘土石方及加工完成砂石,另該非法土資場內亦停放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之車輛」,在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之會勘時仍有:「於光復國中俯看板橋土資場及後方非法處理場營運情形,發現該場之車輛,係由非法處理場內由一鐵皮屋之入口,進入『板橋土資場』內收受處理」等節,該府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府施字第○九四○五三五六一八號函處分暫停「板橋土資場」登錄同意總量,限定一個月內將上揭各項缺失改善完成。「板橋土資場」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嘉訓函字第○九四○九○六○四八號函復縣府表示上揭缺失已改善完成,經該府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以「王哥土資場」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板橋土資場」內鐵皮屋及場區四週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關於「王哥土資場」機具移除及私排廢水造成環河路側溝淤積部分,「板橋土資場」有無私設排水涵管排放廢水之事,均由該場切結保證,並告知如有查明再有上揭違規事項時,將嚴予懲處等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四○六六五四四三號函准予「板橋土資場」恢復登錄同意總量,此均有上揭臺北縣政府公文在卷可稽。

㈡查上揭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施字第○九四

○五三五六一八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北府工施字第○九四○六六五四四三號函等函文均係由被告k○○所簽辦,此有上揭公文函稿在卷可按,是被告k○○應明知,「板橋土資場」於恢復總量登錄時已經切結保證不會再有類似違規事情發生,如再經查獲,即會遭受嚴厲之行政處分,被告k○○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受命組長乙○○,至「板橋土資場」勘查,既已經發覺「板橋土資場」之工作人員,有以將該場週邊固定式混凝土樁,以怪手移開後,使「王哥土資場」內停放之小貨車駛離之事實,被告k○○亦向組長乙○○報告,研商如何處理此一疑似違規之行為,進而作為決定是否採取行政處分之依據。證人乙○○就此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我跟水利局會議之後,在板橋土資場側面有一條防汛道路,後來我們要求水利局配合我們把那條防汛道路封閉起來,後來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五號的時候水利局告訴我們那條防汛道已經封閉了。我是有到板橋土資場,我當時先請承辦人k○○先到現場瞭解封閉道路的情形,然後k○○有回報給我,他回報說板橋土資場有一台發財車沒有辦法出去,我對這部分有印象是因為當時k○○有提供照片給我看,上面有車子出不去,然後土資場把原來用混凝土塊堆積成的圍牆,然後用吊車移開讓那部車出去,所以我隔天就與被告k○○一起到現場去瞭解,」等語可證,並有本院卷附之被告k○○所拍攝之照片八幀可按(見本院三卷),是被告k○○於受命後,顯已瞭解「板橋土資場」是否會遭嚴厲處分之關鍵。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證人乙○○再結證稱:「(問:提示上揭照片八張是否有看過?)有的。我會對照片內容有印象,是因為他讓車子通行的方式跟一般的情形很不一樣,當時我們以為這樣的圍牆方式很穩固,沒有想到還會使用這種方式讓車子通行。」、「我們到場是要瞭解為何要這樣子作,然後看這種行為是否要做出處分,k○○看完之後向我回報的第二天我就與他一起到土資場看了,當時我有請k○○通知V○○到現場,我去的用意不是確認違規,我去的目的是要看他違規是偶一為之或是經常性,如果是偶一為之的話,就要告誡他不可再犯,但是如果再犯的話,就要處罰,如果是經常性的話就要依規定處罰。」、「就是請k○○通知V○○隔天我會與他到場會勘,請業者V○○到場,但是我沒有印象要叫k○○通知業者會勘的原因及內容。」等語,是證人乙○○經被告k○○報告上揭事情後,即已經決定欲於翌日至現場勘查,以確定「板橋土資場」是否有違規進出之事實,並據以決定後續之行政處分,故被告k○○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翌日之會勘目的,即查明該移開混凝土樁供車輛進出,是否屬於經常性行為等節,即屬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問:提示通聯紀錄譯文內容關於小貨車通過情形及告知V○○第二天要去會勘及業者應如何應對的內容,依照這個通話內容,他們這樣子的對話,是否會影響到你隔天會勘結果的判斷?)會,我認為k○○應該不能跟V○○說的那麼細,應該是讓V○○據實的回答我,因為當天我就是要去瞭解違規的原因,k○○這樣子說的話,會影響我來判斷V○○違規的原因。」等語益徵明確。

㈣證人乙○○證稱請被告k○○告知被告V○○翌日要至「板

橋土資場」會勘,此係通知被告V○○應於會勘時在場之意,除此之外就會勘之事項、目的,即確認該場有無違規事實之關鍵事項,均應於會勘前保密,已經證人乙○○證述如上,並為被告k○○所明知,是依上揭「板橋土資場」之營運過程,違規事項及遭受處罰之項目,此時如將此一事項事先告知業者即被告V○○,將使該次會勘失其意義,並使被告V○○可以事前準備而虛應檢查,被告k○○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六分許,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V○○(行動電話0000000000將有關事先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及會勘目的,即查明該移開混凝土樁供車輛進出,是否屬於經常性行為等節,在該次通聯中洩漏予被告V○○,此為被告k○○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可稽,犯行已經明確,所辯上詞,顯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k○○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k○○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倘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稽諸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人二字第○九六○六七二八二一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府工施字第○九六○六七三三八○號函及所附職務分配表,被告k○○係該府工務局之約僱人員,依法令主管「板橋土資場」營運管理及申報業務,係屬於修正前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可供參照),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k○○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k○○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核被告k○○將有關事先查知「板橋土資場」仍有以怪手將混凝土樁移開供車輛通行之事實,及會勘目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爰審酌被告身分為國家公務員,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即將職務上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k○○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k○○明知「板橋土資場」有上述

多項缺失存在,竟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日,至「板橋土資場」會勘時,在其職務上職掌之會勘記錄上隱匿「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之情,並虛偽填載「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或「板橋土資場」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內容,製作不實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王哥土資場」缺失改善會勘紀錄,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七日之嘉慶公司申辦回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二千立方公尺之簽陳內,將上揭不利嘉慶公司之事項隱匿,並虛偽記載「板橋土資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已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之不實內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書,足生損害於公眾。⒉被告k○○並趁被告V○○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每日二千立方公尺心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被告k○○以電話,先告知被告V○○簽文之流程進度向被告V○○邀功,被告k○○再開口索賄,要求被告V○○處理支出與V○○無關之第三人補請喜宴之投影機花費,由被告V○○支付八千元,被告k○○違背職務取得不正利益。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V○○、k○○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被告V○○、k○○聯繫,被告k○○協助辦理前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V○○與H○○聯繫,V○○告知H○○其要送禮,送現金,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V○○與k○○見面。⒋被告k○○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得V○○、嘉慶環保公司私人不法利益,k○○為前述協助,使本來不應該通過檢查,除通過缺失檢查外,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恢復為每日二千立方公尺,而增加一千立方米土石方日處理量,V○○、嘉慶環保公司每月因而至少可獲得二百十萬元(販售一立方米之土石方之棄土證明,約值七十至八十元,一千立方米每日利益至少為七萬元,每月至少為二百十萬元)之利益,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止。因認被告k○○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k○○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k○○、

V○○、宇○○、g○○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k○○、V○○及j○○、H○○、巳○○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k○○所擬辦之公文及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k○○堅詞否認有上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公務登載不實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承辦「板橋土資場」之現場會勘、簽准恢復日處理量等公文書,均係依據會勘所得之事實記載,並無不實,伊將業者「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公文之簽辦進度情形告知被告V○○,係屬於為民服務之一部,為行政慣例,該進度並無秘密可言;伊因友人在環亞飯店舉行婚禮,需借用投影機使用,因被告V○○與飯店人員熟識,故伊請彼代向飯店商借投影機,該筆借投影機之花費八千元,雖係由被告V○○支付,但並非伊要求,伊亦係在事後知悉,此舉係朋友間互相幫助之行為,與伊之職務無涉;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伊雖有與被告V○○聯繫見面,惟伊並未收取V○○所交付之賄款;其所承辦簽准使「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之公文,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法之處,且伊就是否准許並無決定權責,伊並無圖利被告V○○、嘉慶環保公司之犯行等語。

經查:

⒈「板橋土資場」因營運有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

積、毗鄰之「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未清除及該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處有開口,供「王哥土資場」內車輛進出,未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違規事項,屢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簽辦、處分及命其改善等節分述如下:①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

四七七三九八號函(承辦人邱啟東),將該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二千立方公尺降為一千立方公尺,就該函文所示處分理由有:⑴有關「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乙案,本府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請貴公司將光復抽水站箱函(光復溝)內原設置與場區相通之函管於出口處阻絕,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貴公司說明該出口已用鐵板密封固定阻絕完成,又本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會勘,貴公司表示無暗管排入光復溝,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府水利及下水道局 (即水利局)現 場會勘時,查獲「板橋土資場」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情形係屬實,並已將暗管挖斷。⑵「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乙案,「板橋土資場」係貴公司經營,與其用地相鄰之「王哥土資場」,依本府抽查「板橋土資場」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錄影光碟發現,部分「王哥土資場」出入車輛,由當時「板橋土資場」之北側圍籬開口處進出,貴公司表示圍籬外堆置之土石方非「板橋土資場」所為,又依「王哥土資場」係以嘉慶環保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由非法營運,由此研判「王哥土資場」應與貴公司有關。⑶本府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發函請貴公司將「王哥土資場」內堆置土石方清理乾淨,惟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府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仍未清除乾淨,且本府在同年四月五日會勘紀錄及相片顯示,「板橋土資場」後方圍籬擅自開口,車輛由該開口駛入,甚至部分範圍無圍籬,致使該二場堆置土石方相連,無法區別場區範圍,似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該函並於說明中命「板橋土資場」應確實將「王哥土資場」違規堆置土石方清除,並施作固定式圍籬,以區隔場區範圍,避免再發生類似情形。

②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府施字第○九四○

五三五六一八號函示自文到之日起「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承辦人為k○○)其函簽呈說明處分之理由略為:⑴本府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對「板橋土資場」共進行十次土資場檢查,惟該場均未完成本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應改善完成之缺失,經該場向本府申請恢復日處理量二千立方公尺,本府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召開「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研商事宜會勘,該次會勘結論有,針對毗鄰違法土資場(即王哥土資場)尚有已完成之砂石成品未清除,與「王哥土資場」相隔之北側圍籬,雖已使用混凝土塊將其區隔,但請加強使用混凝土將其封死,並加裝監視器等。⑵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嘉訓函字第九四○四○一○二六號函說明,「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毫無關係,並已將缺失全部改善完畢,其中「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之土石方已協助清運完畢,「板橋土資場」北側之圍籬已用固定式混凝土將其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並加裝監視系統等,惟本府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定期檢查時發覺「王哥土資場」持續進行營運,現場並堆積大量之剩餘土石方及加工完成砂石,另該非法土資場內亦停放嘉慶環保公司之車輛,本府再於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勘查,紀錄仍有於光復國中俯看「板橋土資場」及後方非法處理場營運情形,發現該場之車輛,係由非法處理場由一鐵皮屋之入口,進入「板橋土資場」內收受處理。該函除為上揭處分外,並要求該場於一個月內,針對上揭違規營運之事項改善。

③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以北府工施字第○九四

○六六五四四三號函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該函說明理由:⑴嘉慶環保公司再函說明已經改善完成,本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邀集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論如下,其一圍籬及「王哥土資場」砂石清運未盡完善。其二「王哥土資場」內之運轉機具拆除事宜,「板橋土資場」表示與之無關,應請提出具體證明與該場無關。其三前查未依營運計畫規定私設涵管排放廢水造成淤積乙節,請「板橋土資場」確實提具切結說明,並不得私自排放,並做好光復溝養護工作。其四同年九月十二日本府複勘無誤後,有關恢復「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登錄一節,將依程序簽報。⑵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現場複勘結論為,其一「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其二「板橋土資場」內鐵皮屋及場區四週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其三關於「王哥土資場」機具移除部分,「板橋土資場」已切結表示「王哥土資場」土石加工行為與「板橋土資場」無關。其四有關私排廢水造成環河路側溝淤泥部份,「板橋土資場」已切結並無私設排水涵管排放廢水,如有私設涵管違規排放,願接受嚴懲。

④嘉慶公司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嘉訓字第○九四○一一

○五七號函申請恢復日處理量,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承辦人即k○○邀集該府相關局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板橋土資場」會勘,結論仍以⑴「王哥土資場」尚有機具未清除。⑵「板橋土資場」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使用活動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並未固定。⑶另九十四年八月水利局派員檢視光復溝內發現四處排放管道部分,經水利局派商以TV檢視車進入查證後查無污染源。⑷沉澱池旁設置之排放管,將請環保局出席複勘,以釐清是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⑸由嘉慶環保公司負責人切結,如查獲有私排廢水等違規情事,經證實後,願受停止營運之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至現場會勘,結論為:⑴機具部份經現場複勘已運完。⑵有關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已採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⑶本案領有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有關流口位置如與原申請不符,仍請「板橋土資場」逕向本府環保局申請辦理變更。⑷嘉慶環保公司負責人V○○表示如爾後再有排放廢水遭查證屬實之違規情形,願接受停止營運處分,被告k○○取得會勘結論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其二「現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三八○三號函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同日,被告k○○再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被告k○○即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k○○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一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三十二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二十七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五○一八六二三三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此有上揭公文附卷足稽。

⒉本院將臺北縣政府承辦單位對「板橋土資場」歷年間之降低

日處理量、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及「板橋土資場」請求恢復聲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會勘、行政簽辦過程詳細羅列如上,從上揭處分之演進資料中可查知:①主管機關之承辦人,至「板橋土資場」之勘查,係分為定期會勘及為特定目的之會勘,而會勘時除由承辦機關工務局人員主辦外,並以會勘目的之不同,分別邀約縣府水利、環保局、違章拆除隊及業者代表等單位參與。②會勘後,依現場所查得之違規事實,各局處再依權責,或由工務局為上揭處分、或由水利局、環保局各依相關權責及法規開罰。③而工務局所為會勘,依現場查得之情形,除定期會勘會登載臺北縣政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檢查紀錄表外,並做成會勘紀錄,由各參與之單位人員簽名。④因「板橋土資場」係一營運單位,該場內有關土石堆置、排放廢水、營運範圍及環保作為等情形,依每次會勘時間不同,所得之結果,即是否有違規及違規之事實,均會變動而有不同,亦會因會勘目的,業者為免予再受更重之處罰,而主動就縣府要求之具體事項,採取改善行為,使各該次之會勘結果不盡相同。綜上,「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一次會勘與某一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k○○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舉例析之,如上所述⒈③,恢復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之函所載之先後二次會勘,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會勘,結論有,其一圍籬及「王哥土資場」砂石清運未盡完善之紀錄,即認定同年月十二日現場複勘結論載:「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之登載為不實,其理甚明。

⒊檢察官認定被告k○○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犯行,除基於被

告k○○之供詞,又基於證人即「板橋土資場」場長宇○○、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g○○之證詞,並有「板橋土資場」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與照片、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工字第○九五○八二六七三三號函文及上揭各次函文及簽呈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已經詳列論述,不能以不同時間之會勘結果,互為指責不同記載之結果係屬不實之理由,故檢察官舉出案發後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結果及照片、列舉降低日處理量、暫停登錄「板橋土資場」同意總量之處分前之會勘結果,以認定上揭被告k○○所為各次會勘紀錄有關載有,「板橋土資場」私設保證切結不以暗管排放廢水(即故予隱匿之認定)、「王哥土資場」堆置之砂石已清運完成或「板橋土資場」已以固定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等內容即係不實,為立論基礎錯誤之論述,不能採取,故會勘紀錄是否有不實之事項,仍應依各次會勘之實際情況一一判定之。惟查①檢察官即認定僅有登載如上之結論事實者始屬不實,然查其補充理由書所認定被告k○○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主辦之會勘,係登載結論:「一、經現場勘查王哥土資場機具尚有部分未清除.

.。二、有關北側鐵皮屋及圍籬於現場會勘時使用活動式圍籬與王哥土資場區隔,並未固定。」等內容,係反於檢察官所指不實事項之登載,依檢察官所認定顯無不實之情形,補充理由書舉之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即有誤解,或理由自相矛盾之處。②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會勘紀錄,係被告k○○主辦,會同水利局、違章折除隊及業者代表到場進行,同時參與會勘之證人即工務局組長乙○○在本院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會勘的情形如何?)那個會勘我們有發文通知業者,當時我們有請水利局、拆除隊、警察局等單位到場,當時工務局由我跟k○○到場,板橋土資場一直有向我們聲請日處裡量恢復為二千立方米,我們因為他們後面有王哥土資場還沒有處理,所以我們一直不准,所以我們同意恢復二千立方米,就是板橋土資場要把之前限制日處理量的理由來查看是否有改善,其中包括排放廢水及圍籬部分,排放廢水部分我們是請水利局查看。有關王哥土資場就由我們工務局主導,王哥土資場的機具如果有這有拆除的話,工務局才有可能核准恢復為二千立方米,所以當時我們是要去現場確認王哥土資場內的機具是否已經確實拆除了,後來我們到場看到王哥土資場的機具輸送帶等部分已經拆除,所以我們才會有恢復的簽文。」、「(問:提示的會勘紀錄上面的你的簽名及結論是否本人所寫的?)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名的,結論一到五也是我寫的。」、「結論第一點我確實有檢查過,當天處理砂石的機具滾輪履帶都已經拆除至於王哥土資場的場區的旁邊,當時現場也已經剷平沒有土石堆積這部分我有實際檢查。」等語,是知此次會勘之登載並非被告k○○所為,有關紀錄亦係依當時該土資場之實際情況所為,檢察官逕認被告k○○有登載不實亦屬率斷。③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宇○○雖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暗管至少有四條,自伊任職起即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已有運作,該場沉澱池內、雨水收集池內之廢水,不時由該暗管排至光復溝內,其中一條曾經被臺北縣政府稽查後封閉。「王哥土資場」場址係「板橋土資場」在使用,但並未登記有「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範圍內,依規定不能使用等語,固可證明「板橋土資場」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存在,經核上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各次處罰簽文,就此該局亦已經稽查並注意,於屢次函文要求「板橋土資場」改善,惟暗管設置、「持續」排放污水及使用「王哥土資場」違規營運,均係該場之營運機密事項,被告k○○是否明知,從上揭公文中僅能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局,曾經發現「板橋土資場」曾以暗管排放廢水、光復溝有嚴重淤積、「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間有通道以互通,並有堆置土石方、機具,但在縣府工務局及相關局處之監督、稽查下,「板橋土資場」時因查獲而遭行政處分,並經縣府命為改善後,或有改善等事實,再以被告宇○○偵查中證稱:被告V○○指示我們,白天少些污水,趁晚上排放,白天場內則將濁水回收使用,該場會排「叫水」即安排員工在場外附近把風,看有無水利、環保等縣府人員之前來稽查等語,是知被告k○○既係該場欲積極防範知悉該場有上揭違規營運事實之縣府承辦人員,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k○○在上揭會勘時,係明知該場確有違規營運而故為不實之登載,況其餘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認定被告k○○有登載不實之會勘紀錄,均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工務局組長戊○○亦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會勘均經依事實紀錄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足資採信。被告k○○據各該次會勘結果,所為核准「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之四次簽呈,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⒋被告k○○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三分許

與被告V○○見面後收賄之情,起訴書就此亦僅載:「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三分,二人電話聯繫後,親自見面商談,V○○以現金二萬元行求賄賂k○○,」云云,起訴書此一事實之記載係指被告V○○行求賄賂之事實(此部分詳於被告V○○欄內論述),並未指稱該次被告k○○有收受二萬元之賄款,本院經審理結果,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k○○有於該日收受賄款之證據,此部分檢察官既未經起訴,本院僅先予敘明。至於被告k○○商請被告V○○於友人婚禮上,向環亞飯店商借投影機之租借費用八千元之事,被告k○○、V○○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之數次之通聯為:「k○○:對(了),請教一下,我先瞭解一下,之前那個什麼環亞那件事情,那是怎樣啊?後來結果是怎樣?V○○:環亞那件,應該沒問題,他跟我說沒問題,我再給它確定一下,因為應該說好了,應該是沒問題啦。k○○:因為好像是,我後來我瞭解一下,好像是說,好像本來就有投影機,就是好像,要給它(指環亞飯店)借播放,好像還要繳八千元,還是多少錢吧,對啊。V○○:你有他電話嗎?..(聽不清楚)簡單,k○○:那是沒差,因為我同學在問我,我想說啊環亞應該你有熟。V○○:那沒問題,他跟我說沒問題? ,有跟它(指環亞飯店)說了。k○○:因為後來我就沒再聽他說這,就想說這禮拜要跟人家,V○○:我跟你說都沒問題啦,我馬上給它打。k○○:那是沒關係,我是先這樣簡單瞭解一下,看到時候怎樣我再?V○○:沒問題啦,沒問題啦,k○○:這樣好,好,這樣好,我瞭解」、「(V○○在電話中向環亞飯店及k○○二者確認k○○同學陳宣仁在環亞飯店補請喜宴乙情,然後向k○○表示,這樣沒問題啦,我都說好了,你跟你朋友說一下;k○○表示,這樣好,好。」、「k○○:環亞那都好了。V○○:嗯,好,OK,k○○:用好了,V○○:嗯,好像是用好了A :嗯嗯嗯,k○○:對啊,辛苦,辛苦,V○○:我給(它)用好了,k○○:這樣,好,多謝,V○○:好。」等,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被告k○○係因友人陳宣仁在環亞飯店補請喜宴之需,欲借用投影機一部,被告k○○探知該飯店內有投影機,而租借之金額似乎為八千元,因被告k○○認被告V○○與該飯店人員相熟,遂向被告V○○提及此事,並請V○○代為商借事宜,通聯中就租借金額之事被告k○○以「借播放,好像還要繳八千元,還是多少錢吧」之疑問語氣陳述,有關其所得商借之資訊,而被告V○○則就其聯絡及處理完成之情形,告知被告k○○,並未提及其商借投影機之細節,被告V○○在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因被告k○○之請,向環亞飯店洽租投影機一台,並先行支付八千元租金,該筆租金之支付與「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之公務並無關係,伊係基於朋友幫忙,且k○○事後亦曾表示要支付該筆租金,但因伊認被告k○○已經幫忙伊很多了,就沒有收等語,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我是做一個情給k○○,是他朋友的結婚典禮上面使用的,我是想說k○○在朋友之前可以炫耀,他可以跟他朋友說你們有錢租不到,我不用錢就可以租到。」、「但是我處理好之後沒有告訴他,他也不知我出錢的。」、「(問:事後被告k○○有沒有跟你說他要付八千元?)好像有,但是我沒有跟他拿。」等語,被告k○○所辯及被告V○○所證各詞,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合,亦合於情理,尚難認有不實。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可供參照。綜上被告k○○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通聯譯文所示,被告k○○係基於友人婚禮之需,臨時向被告V○○求援,經V○○商借得投影機以供被告k○○之友人結婚時使用,其目的顯然與職務無涉,又該租借金額之支付,不論是請求者k○○及支付者被告V○○,均無以行賄、收賄之意思而為,是被告V○○商借投影機所支付之費用,尚與被告k○○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末查,檢察官起訴書引卷內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五十九分被告V○○與H○○、被告k○○、V○○之通聯即:「H○○:你今天有酒攤?V○○:沒有啊,H○○:今天沒有尾牙可以吃?V○○:沒有啊,現在在送禮,H○○:送什麼禮,你買什麼送?V○○:送現金,H○○:喔,都拿來給我就好了,我這總管就好了,很簡單,你有要接我下班嗎?V○○:有啦。」、「V○○:你人在那?k○○:在公司,V○○:何時要下來?k○○:待會,V○○:多久?我在樓下,你不是要開車,看你在那開,要在那等?k○○:看你那裡方便啊,V○○:還是你要來門口,k○○:那我走路下去就好了,好,OK」等內容,於起訴書事實欄載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V○○、k○○再度為前述申請回復日處理量一事聯繫,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許分V○○、k○○聯繫,k○○協助辦理前述事項,相約見面,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許分V○○與H○○聯繫,V○○告知H○○其要送禮,送現金,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V○○與k○○見面。」等內容,該內容均引上揭通聯而為記載,並未載明被告V○○、k○○見面後,是否有為行賄、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行求、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被告k○○、V○○見面確有檢察官論罪法條中所指行求、收受賄賂之罪行,檢察官既未查明,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⒌被告k○○上揭會勘紀錄、公文簽辦並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

行已經詳述如上,細閱有關被告簽辦「板橋土資場」恢復日處理量二千立方公尺之簽呈,被告k○○計先後簽文四次,依簽辦日期為序,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七日准簽等簽辦公文,初簽公文因水利局會辦時簽有「本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現放流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等意見,遂未核可,經「板橋土資場」取得水利局排放變更許可函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申恢復日處理量,同文並會法制室、環保局、水利局,縣長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環保局於一月二十四日會簽、水利局於二月十七日會簽、法制室於同年二月八日簽會意見後,再於二月二十七日簽請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該簽陳至參議時以同一內容,再整簽另行陳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縣長周錫瑋批示如擬,而同意恢復「板橋土資場」之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由上揭簽辦之過程觀之,被告k○○僅係最基層之承辦人,於數次簽辦過程中,依環保局、水利局及法制室等課室簽辦之意見,及各級主管之意見,會總於取得嘉慶環保公司改善後,始完成簽准作業,被告k○○就該案准否,並無決定權限,依據簽辦之會勘資料亦無法證明有何虛偽之處,所為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法令有悖,其簽准後,依法使「板橋土資場」取得之營運利益,即難認係圖他人不法之利益,所為於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⒍起訴書又載:「k○○並趁V○○急於將板橋土資場恢復為

每日二千立方公尺心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被告k○○以電話,先告知V○○簽文之流程進度向V○○邀功,」認被告k○○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然查,檢察官認被告k○○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該日有下列與被告V○○之通聯譯文:「k○○:現在都不簽,技正也不簽,V○○:為什麼他們不簽,k○○:現在說環保局那個沒說詳細,怎會變這樣?V○○:沒有啊,我不知道,我就簽上去了,他們交技正了嗎?k○○:技正有問題(指有意見)啊,V○○:到技正那嗎?他沒有打電話叫我去跟他(指技正)解釋嗎?啊我有會環保局了,應該是沒問題才對,k○○:對啊,V○○:啊為什麼這樣?k○○:我不知道,要不你下午有進來,你再給我瞭解一下,V○○:好,瞭解,沒問題。」、「k○○:我們技正那有簽了,V○○:啊現在再來呢,k○○:啊就繼續啊,V○○:這樣喔,是到局長還是副局長,k○○:應該是先到副局(長)吧,V○○:喔。」等內容,從該二次通話中,被告k○○係在告知,有關「板橋土資場」申請恢復日處理量,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簽時之公文陳辦及會辦過程,就此在客觀上,係業者申請事項簽陳進度之問題,與是否核准及承辦人簽文之內容、目的尚屬無涉,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尚非無疑,本院審理中乙○○即證稱:民眾就其申請事項,有關本府簽辦文件辦理之情形,會依民眾之詢問,據實回答有關該文件現在簽辦至何課室或主管等語,又此一告知亦不影響公文簽辦之結果,是此一辦理進度即屬於可告知民眾之事項,非屬應秘密之事項,被告k○○縱有洩漏亦與刑法洩秘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不能證明起訴書認被告k○○所涉上揭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上揭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被告g○○部分:

一、訊據被告g○○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V○○通聯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洩密犯行,辯稱:伊打電話予被告V○○目的係要求依規定來改善「板橋土資場」之缺失,並告知工務局已經決定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因被告V○○認已經改善完成,與工務局檢查結果不同,伊仍要求被告V○○改善,並告知否則會認為「王哥土資場」所堆置之土石方係「板橋土資場」所為,通聯中有談到「事情就愈來愈大條」,係指如果如此伊即會對該場進行處罰,伊認為檢查事項及缺失改善之項目並非應秘密之事項,故伊未洩漏秘密云云。經查:

㈠被告g○○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V○○聯絡,並將同年月二十八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D○○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等事由,簽請維持原處分之事,及應避免承認二六九地號上土石堆置為其所為等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V○○,為被告g○○所不否認,並有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可按,復有卷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七分許被告g○○、V○○之通聯錄音及譯文可稽,是被告g○○該通電話中除談及「板橋土資場」缺失改善之部分內容外,亦涉及工務局簽辦處分之作為、與是否決定處分之重要關係事項。

㈡被告g○○洩漏有關被告D○○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

請「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之簽文內容,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D○○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事項,不能承認係「板橋土資場」所為及承認後之效果等消息,是否應秘密之事項。查證人即工務局代理局長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同仁是否適合私下指導業者於檢查的時候,要如何應付檢查的公務員?例如什麼該承認?什麼不該承認?)這個不是很妥適。」、「(問:當時為何要嘉慶環保公司說明二六九號土地與『王哥土資場』的相關關係?)當時應該是隔壁的『王哥土資場』不是合法的,『板橋土資場』是依法聲請的,所以我們請『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區隔開來,我們是避免他們以合法掩護非法行為,如果『板橋土資場』有這個要以合法掩護非法的行為的話,我們可能會對『板橋土資場』做出嚴厲的處分甚至考慮撤銷營運許可。」、「(問:針對判斷『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的關係,判斷依據為何?)我們那時候是有作二個考慮,『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用圍籬區隔,這樣子就能夠清楚分出界線,但是那個時候,V○○一直說『王哥土資場』與他無關,他也找了相關的人來說『王哥土資場』是該人的,但是後來我們看他開的缺口認為V○○說明並不清楚,我們認為至少『板橋土資場』要把那個缺口關閉。」、「(問:嘉慶環保公司針對上開問題回復的內容,是否為你們判斷『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之間關係的一個依據?)應該也是一個判斷的參考。」、「(問:前面所說的,停止總量登錄處分,後來有恢復,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當時在決定要恢復總量登錄的時候,『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之間的關係,是否你們判斷恢復許可的原因之一?)恢復總量登錄是我們針對列出的缺失作處理,看他是否有作改正,至於『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是否有關係,我們會另外作處理。」、「(問:如果當時『板橋土資場』回復二六九號土地堆置的土石是他們堆置的,你們是否會做讓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這個我們大概會不同的處置,如果說『板橋土資場』說土石是他的,我們大概就不會同意他們恢復總量登錄的處分,再參照其他案例作適當的處分。」、「(問:你們這個案件承辦人員是否適合就你們發文『板橋土資場』說明與『王哥土資場』關係的公文內容,來告知業者如何來回復?)這樣子不妥適。」、「看對話內容我認為不妥適,但是對於事情最後的決行我認為這個通話會有影響,但是不會有很大影響,因為我們還是要對事實澄清之後才會做處理,這個影響會造成處理的困擾,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本來就是要叫業者改好,做對的事情的說法應該是要告訴業者應該要改正那些事情,才可以針對那些缺失來改善,所以g○○這種說法等於說是他沒有要業者如何正確改善,這種說法會造成業者模糊的空間。」等語,足見被告g○○上揭通聯中洩漏予被告V○○之有關二六九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及不能承認之事項,依證人即工務局之最高長官之認知,行政作為已有不妥適之處,且會影響到該處分事後是否停止(恢復)之條件之一,又係該局考量是否撤銷「板橋土資場」營運許可因素之一,此等消息之洩漏當然會直接影響到該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且被告g○○身為該局承辦課之課長,在處分業者之公文簽辦過程中,尚未核可前,即將承辦人簽處業者之內容,洩漏予業者,此一內容,在公文完成簽辦、發函前,自均應屬應秘密之事項,不能隨意洩漏,否則亦將嚴重影響公務員於承辦公務之過程公平合理性,故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疑。

㈢被告g○○雖辯稱所洩漏之事項,並非秘密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g○○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負責臺北縣區域內土石方資源管理、建築工程使用執照核發、施工勘驗、營造業管理及該課內部事務,就「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其職務上土石方資源管理之一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被告g○○將因工務局承辦人員簽辦過程所知悉,被告D○○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請「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之簽文內容,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施工課承辦人被告D○○至「板橋土資場」複查後,仍以缺失未完成改善,並有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待該場說明事項,不能承認係「板橋土資場」所為及承認後之效果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業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有上揭事實,惟引用犯罪法條漏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則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補充理由書中述明。爰審酌被告身分國家公務員,受有良好之教育,職級為課長,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因與業者相熟,即將職務上所知悉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業者,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g○○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被告g○○部分:⒈被

告g○○為縣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課長,「板橋土資場」為其職務上主管事項,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排放廢水影響公安衛生,並有多次違規,被告V○○係違規經營業者,且亦明知「板橋土資場」持續長期違規使用非固定式圍籬,設活動門進出「王哥土資場」,逾越場區非法擴張使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方,為累犯,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g○○違背職務,收受業者被告V○○致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由業者代為支付電信費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獲得不正利益;⒉被告D○○(有關職務收賄罪、不另為無罪之理由均詳次項所述)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公務員,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接任為「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其前任承辦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板橋土資場」執行檢查,發現並登載缺失有:「一、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二、部分綠帶遭土石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三、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被告D○○接辦後,亦明知V○○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⒊於臺北縣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府施工字第○九五○六二三一五九號函文,載明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會勘後紀錄如下:「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即指「王哥土資場」),被告g○○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使用前述手機及門號,指導V○○規避,交待V○○切勿間接承認堆置土石,而包庇違法業者(此部分涉犯洩密罪之犯行已經詳述如上)。被告g○○、D○○均明知前述缺失,為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基於犯意聯絡,仍由D○○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輕微處分,被告g○○同意蓋章後層遞決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由工務局發文為「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⒋被告D○○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檢查,明知「板橋土資場」仍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實質上仍屬活動門,「板橋土資場」不應通過複檢,被告D○○竟製作不實檢查紀錄。又g○○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被告D○○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被告g○○亦明知V○○無意改善,堅持持續使用非固定圍籬,繼續進出使用「王哥土資場」,且被告g○○、D○○均明知板橋土資場無意改善,係屬無法管理,且違規情節重大,足以撤銷啟用營運,不應使「板橋土資場」通過複查,二人均包庇「板橋土資場」,由被告D○○於翌(十三日)日簽請准予恢復總量登錄,D○○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g○○亦同意蓋章層遞,工務局並迅速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同意准予總量登錄,「板橋土資場」本應處以更重之處分,被告g○○、D○○均未為之,並使被告V○○獲得不法利益。⒌被告V○○因被告D○○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由申○○向公司領款後,於同日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附近見面,申○○交付賄款二萬元予D○○,D○○違背職務收受賄賂(D○○此部分犯行,另述如次項)。D○○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一日間,因至光復國小洽公,由光復國小可看見「板橋土資場」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非但不予簽報舉發,反而主動於電話中告知申○○前情,被告D○○亦告知被告g○○其所見事實,被告g○○收得V○○贈送之行動電話及代付電話費不正利益,亦包庇之。⒍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就本件執行多處同步搜索,被告D○○、g○○等已無從包庇,縣府接連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到「板橋土資場」檢查,被告D○○等人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認定之缺失,均為「板橋土資場」長期存在之違法事實,被告g○○並層判同意蓋章,縣府則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暫停營運」之行政處分,而前述檢查時,「王哥土資場」上堆置之「板橋土資場」所有之砂石成品,目視已逾十公尺高,數量驚人。認被告g○○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圖利罪行應為收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認上揭犯罪與被告D○○所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此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足供參照外,並均於被告k○○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公訴人認被告g○○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D○○、

V○○、h○○、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g○○、D○○、V○○、申○○、j○○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D○○所擬辦、簽陳之公文、會勘紀錄、行動電話照片及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查詢、帳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對於收受被告V○○所贈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電話費用、簽辦上揭對「板橋土資場」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及恢復之處分及會勘審核工作等節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罪、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手機、電話費係業者V○○於初任課長時祝賀所為之餽贈,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D○○因「板橋土資場」違規未依期改善,所簽請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有行政慣例可循,並無過輕,伊就D○○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會勘,係採書面審查,且伊所管理臺北縣之土資場有十餘座,在審查時並無明知不實,而同意之情形。所為簽辦公文,均係據實審核,對「板橋土資場」之缺失均要求承辦人定期改善,亦無故意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V○○對於贈與被告g○○門號為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伊知悉被告g○○升任施工課課長時,即將一支手機贈與,該門號之電話費係每月綁三百三十元,通話費另按月計算等語,核與被告g○○之供詞大致相符合,應足採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已詳述如上。本次贈與係基於祝賀被告g○○升官之原因而為,業者在公務人員升官時,為圖能結識新任官員,並期在日後公務往來時能取得彼此之好感,或有餽贈禮物之習,其目的顯然與被告g○○之職務無涉,又該電話費用之支付,係附隨贈與之手機而為,亦難認係以行賄、收賄之意思而為,是被告g○○收取行動電話一支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之電話費部分,非基於行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尚與被告g○○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被告g○○所為尚於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g○○、D○○,雖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八月間分

別就任工務局上職,並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事務,被告二人固可依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之前承辦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簽辦公文等資料瞭解「板橋土資場」曾經有過之違規情形,但此等違規行為之特性,就各該承辦人之地位觀點,已分析如上項,即被告k○○公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三、㈢、⒉)項目下,再引該項之結論即:「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一次會勘與某一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是起訴書事實貳、五、(一)認定有關被告g○○「早已知悉『板橋土資場』曾遭查獲私設暗管...,為累犯,其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啟用營運。」等節,尚屬欠缺證據證明,並在錯誤基礎上之推論,難認屬實。

⒊被告D○○簽辦,經被告g○○審核,有關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對「板橋土資場」之違規事項,處以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同年九月十三日,再因「板橋土資場」已依期改善缺失,函准恢復總量登錄等行政處分,有無違背法令及圖利行為,詳論如下:

①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宇○○就「板橋土資場」有關

以暗管排放廢水、堆置土石方至「王哥土資場」,二場間使用活動式圍籬等違規營運之事情,及該場如何設置「叫水」之專責人員,以免遭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緝等節均詳如上被告k○○不另為無罪項下所述,證人宇○○係該場之專責管理人員,雖有上揭證詞,此一證詞僅能證明,「板橋土資場」確有違規營運之事實,但不能逕以此即認臺北縣政府之各級承辦、主管人員各次會勘時,對該違規事項已有明知,核先敘明。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板橋土資場』與『王哥土資場』出入口有無門,當時狀況如何?)本來我是用活動式的門,工務局來檢查說這樣子不行要焊死,我就把他焊接起來,後來經他們檢查過之後,我就再打開,不然的話,『王哥土資場』原來的路已經被水利局堵死了,他們沒有辦法出入,所以我才開門給他們過。」、「(問:g○○有沒有跟你說出入口要焊死起來?)有。」「(問:他為何跟你說這個?)他們突擊檢查的時候,他們看到我把門打開,他們就馬上照相,認為我有違規,工務局為了『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及活動門的問題,處罰我超過五次以上。」、「改善完之後工務局有過來檢查,他們檢查的時候,我確實有將門焊死,整理很好看,讓工務局的人檢查,但是檢查完之後,『王哥土資場』仍然要過路,所以我才把門又打開。如果我沒有開的話『王哥土資場』的人也會開。」等語,是從業者之證詞中亦可得知,業者會對其違規營運之行為加以掩飾,並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檢查及避免處分之情形下,針對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改善,但於改善後又有再度違規之情事;證人即該課組長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自己以土資組組長身分,於例行檢查的時候是否都有在場?)沒有,我只有九十五年八月一號『板橋土資場』檢查的時候我有去過。」、「(問:承辦人員例行檢查土資場之後,是否會向土資組組長報告相關情形?)他們會以公文方式簽報上來。」、「(問:所以你的意思說你是做書面審查?)是。」、「(問:就你的瞭解被告g○○課長也是做書面審查?)是。」、「(問:本件被告D○○九十五年九月十二號例行檢查之後,是不是跟你承辦提示的資料給你審核?)是的。」、「(問:當時D○○還有沒有提出其他資料給你審核?)應該還有嘉慶環保公司的改善完成的證明函,這份函文內容就是九十五年八月一號的缺失已經改善。」、「(問:根據提示的照片當時你是確認說,那已經是固定式的圍籬?)當時我看公文的時候我站在組長的立場我認同那是固定式的圍籬,我是依據簽呈、會勘紀錄及所附的照片來判斷已經可以阻絕人及車子通行。」、「(問: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是否為排定的例行檢查?)不是。」、「(問:那為何會有這二次檢查?)因為針對八月一號違規部分,業者沒有改善我們才去做檢查。」、「八月二十一號我們檢查結果業者就八月一號缺失沒有改善,八月二十八號檢查時綠帶已經恢復,二六九地號上面有堆置土石,缺口部分圍籬是活動的。」、「八月二十一號回來之後就立刻簽暫停總量登錄的函文,後來八月二十八號簽已經簽准了,當天業者也打電話過來說已經改善,所以我們為了作確認當天有去檢查,確定沒有改善所以我們才將函文出去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問:為何不直接對嘉慶公司做出裁罰或處分?)因為要有直接的證據來證明『王哥土資場』與『板橋土資場』有營運的往來,『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的行為確定是『板橋土資場』在做的,我們才能為處分的行為。」等語,由上證人之詞足見,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依據定期、不定期之檢查、會勘結果,來決定如何處分業者,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被告D○○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因該場已將圍籬改為固定式,而於所簽准予恢復總量登錄之簽文中,經據被告D○○所提出之會勘照片判斷,該圍籬確實已經固定②被告D○○依據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查結果、八月二十一日

之複查紀錄,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被告g○○,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局代理局長地○○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g○○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D○○、L○○即會同V○○,至「板橋土資場」複查,D○○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D○○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被告g○○,再陳至代理局長於九月五日核批准予處分,並以北府施工字第○九五○六二三一五九號發函;被告D○○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至「板橋土資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其有有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缺失,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其二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已清除,仍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依該會勘改善之結果,簽請並予恢復總量登錄之處分,並以北府施字第○九五○六五八八八八號函發文,此均有上揭會勘紀錄、簽陳、公文函件在卷足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g○○、D○○犯罪事實之立論基礎(即

貳、五、(一)所述),本件被告D○○據以對「板橋土資場」為暫停總量登錄處分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等三次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板橋土資場」有上揭缺失之紀錄,應無不實之處;雖被告D○○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上揭會勘紀錄,檢察官認定係屬不實事項,並指被告g○○就此亦有明知,及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但其在起訴書中係載:「又g○○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D○○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云云,惟查,該案之各級承辦、主辦人員,在會審該簽文及所附照片時,均未得到檢察官所指之結論,此已經證人L○○、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核准公文可查。而本院對於該次會勘照片(黑白,即被告D○○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提準備書狀所勘驗照片),亦難逕從照片之審閱中得如檢察官所述之心證,檢察官起訴書所為載述,應係個人意見之詞,又與上揭證人所證不相符合,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D○○之犯行。本院又詳查卷內證據及傳訊各該承辦人員均無法查得該次會勘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④被告D○○、g○○依據會勘結論,對「板橋土資場」所為

之上揭行政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先認為「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輕微處分,而同意恢復總量登錄又屬應處予撤銷啟用營運而不為之違法處分云云,然查,本院已詳論被告二人為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檢查「板橋土資場」之結論,為處分,渠會勘並無虛偽造假,又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據檢查結果,所為之上揭處分有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號會勘回來之後,有決定暫停總量登錄處分,這個處分是何人決定的?)是由承辦人D○○簽呈暫停總量登錄處分,然後經過我、課長g○○、戊○○技正、副局長、局長,如果局長認為有需要到縣長的話,會轉到縣長那裡去。」、「(問:上述簽文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有其他不同意見?)沒有。」、「(問:D○○簽這個簽文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他有跟我溝通過。」、「(問:當初D○○與你討論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要暫停土資場啟用營運許可的這項處分?)沒有。他只有跟我說要暫停總量登錄。」、「(問:這個簽呈整個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說要用到暫停啟用營運的處分?)沒有。」等語,證人地○○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政府有編定對於土資場之管理要點,依照該要點在土資場申請設立時,業者會提出計劃書,然後依照計劃書、管理要點去做相關的業務的執行,此一要點即為「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工務局承辦人員亦係根跟據該要點對業者之營運實施檢查,工務局亦定有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在業者有違規時,可供參照來擬定處罰,合法之砂石場之設立許可、啟用營運及撤銷,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均應陳請縣長決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予「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係因業者有缺點要改善但是一直都沒有改善,承辦單位才會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處分,此情尚未達撤銷營運登記的處分之程度等語,復核該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府施字第○九六○六七三三八○號函所附「臺北縣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所規定之處分內容亦無重大出入之情形,綜上,被告g○○經手之上揭處分,或係承辦人被告D○○依據會勘結果,參照該局內規所為之處分,或係於業者改善完成後,經承辦人D○○簽擬恢復意見後,層陳核批,始准予業者恢復,查無不法之處,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對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事實,即圖得多少不法利益之事實具體指明,本院詳予查證,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有圖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g○○有此部分犯罪。

⑤綜上,起訴書認被告g○○所涉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上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臺北縣政府施工課被告D○○部分:

一、訊據被告D○○對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於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與申○○聯絡,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且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與申○○在上址見面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申○○見面,被告申○○取交一盒月餅予伊,當時並未提及交付賄款二萬元之事,伊亦未取得被告申○○二萬元之賄款,而被告申○○證稱,說把二萬元塞在伊車子裡面,惟伊至今均未發現車內有二萬元之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D○○是否以此

向你索賄?)因為施工課每二個月都會來檢查一次,而且D○○也是我們的承辦人員,所以我就叫申○○每月給D○○二萬元的零用錢,請他不要故意刁難,後來申○○有向我表示,他有把錢送進去,這些詳情要問申○○才清楚」、「(問:(提示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嘉慶公司轉帳傳票及帳冊)該張轉帳傳票所載「自領二萬零用金」,並有申○○簽名,帳冊上載明「自領、砂場、申○○、二萬元」,該傳票及帳冊之含意為何?是否為你與申○○支付給D○○的賄款?)該傳票及帳冊之含意就是砂場的公關費用由申○○來送給公務員,這筆是給D○○的二萬元,送給D○○只有這一次,因為D○○才來沒有多久。」等語,偵查中再證稱:「D○○沒有來拿錢,但我叫申○○每個月送二萬元給D○○,大概是九十五年十月送錢給D○○,十一月我們就被抓進來。我的意思只是給他費用,是我自己心甘情願送給公務人員一個費用,..。」(見檢三卷一七七頁)等語,被告申○○就該次交付被告D○○賄款之過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V○○還有要你拿錢給臺北縣政府哪些公務人員?)還有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土資組的D○○,是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我經V○○指示先回公司簽領自領課目傳票二萬元現金,我就打電話給D○○約他見面,D○○要我到土城市○○路的海霸王餐廳前,晚上十、十一點間我到了之後就坐到D○○所開銀色或銀白色的轎車前座,D○○坐在駕駛座,我把帶來的一箱柚子放在前座底下,再拿出用白色信封裝的二萬元現金放在手煞車旁,告訴D○○,這是老闆V○○給他中秋節的意思,說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檢十八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九月八號十二點五十四分你是否有與V○○通電話?)有的,通話內容是這樣沒錯。」、「(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五號十五點三十七分是否有與V○○通電話?)是的,通話內容是這樣沒有錯。」、「(問:提示的這二通電話是與V○○談何事情?)當時V○○是我老闆,他指示我說要去找承辦人D○○給他慰勞金。」、「(問:電話中所說的張仔是否指的就是D○○?)是的。」、「(問:於調查局訊問時,回答說電話的意思是說,V○○要你跟D○○談,每個月給他二萬元,請他稽查時不要那麼嚴格,我到D○○辦公室,找他提此事,他不理我,當時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在縣政府辦公室那裡我沒有送東西給D○○,但是我有送中秋節的柚子給D○○,那次是我打電話約他的,好像是中秋節那天晚上我們約在土城市海霸王那裡見面,後來我們二個各開壹台車在那裡見面,後來我說到我們公司董事長V○○有交代送中秋節的柚子,我從我車子裡面將柚子拿到D○○車子裡面,我當時也有拿二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將這二萬元塞在車子排檔位置跟車子座椅的縫裡面,當時D○○在車子旁邊抽煙沒有進入車子裡面,後來他進到車內我也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跟他聊天說話,我跟他說中秋節到了有禮物要送給他,然後我就離開了。」、「(問:後來D○○有沒有還給你這二萬元,或是有沒有聽說公司人說D○○有退還二萬元?)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公司那裡我也沒有聽說,.

.。」等語,被告申○○就交付賄款予被告D○○之證詞,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詞互核相符,除在本院所證有將裝有二萬元之信封如何交付予被告D○○之過程詳予描述外,其餘均相一致,並核與證人V○○屢次所證之詞大致相合,此一證詞足堪採信。至於交付賄款之目的,被告V○○上揭證詞中已表明,係因被告D○○為新到任之業務承辦人,欲請其不要在業務上刁難業者,申○○則結證稱:「那是我們老闆的意思,老闆的意思是送錢之後老闆對他們講話就比較方便,就是如報土尾證明速度可以快一點之類。」等語,亦足證,被告V○○等人行賄之目的僅係關於被告D○○職務上之行為,尚未涉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明。

㈡被告D○○收受賄賂之犯行,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資證明,均詳列如下:

⒈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四分被告V○○、申○○之

通聯:「V○○:啊那張仔承辦的有再去跟他講沒有,申○○:承辦的待會我會進去,V○○:跟他溝通一下,約看會不會出來,申○○:好啦,V○○:方便嗎?你跟他講就好,還是要我,申○○:好啦,我先去跟他那個,V○○:叫去旁邊說,啊跟他說一個月二元給他,V○○:好,申○○:推看看。」,此一通聯足證,被告V○○要求被告申○○試以每月二萬元之價錢行賄被告D○○。

⒉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被告V○○、申○

○之通聯:「V○○:喂,你在那,申○○:臺北大學這,V○○:那個,你沒有再,張仔問看看,啊OK了沒,申○○:喔,好啦,V○○:你跟他說看看怎樣啦,你聽懂沒有,你就叫來說,啊就差不多二元,二元仔這樣,要不現在檢查,你這二天快跟人家說好,要不你,十七再來檢查,你知不知道?申○○:好啦,好啦。」,此一通聯係被告V○○要求申○○再跟被告D○○聯絡行賄之事。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被告申○○與D○○

通聯:「申○○:我申○○,D○○:啊?申○○:申○○,D○○:誰?申○○:申○○,我下午有放一個那個在你桌上,你在嗎?D○○:我下午公假出去,我不在,申○○:你現在在那?D○○:現在我們在外面啊,申○○:想說要寄個東西給你,D○○:沒關係啦,申○○:

要拿到哪給你,寄個中秋節的東西給你...,申○○:還是你回到土城再那個,D○○:晚上我還要去補習,要去上課,沒關係要不改天再看看啦...,申○○:晚點你下課我再打給你。」,此為被告申○○、D○○聯絡如何交付賄款之過程,但該次通聯中並未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

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被告申○○、D○○

之通聯:「申○○:我申○○,D○○:嗯,申○○:你下課了,D○○:對啊,我回到家了,申○○:啊你在那?D○○:家裡,土城啊,申○○:在土城,土城什麼路,我過去你那一下,D○○:你人在那,申○○:我在樹林而已,近近的而已,D○○:樹林你就過來土城這邊海霸王你知道嗎?申○○:海霸王我知道啊,D○○:要不在那,一起在那,好不好,申○○:好啊好啊,我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D○○:十分鐘好啊,申○○:我浮洲橋過去而已,D○○:我也是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申○○:OK,拜拜。」,該次通聯中被告二人已經商妥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地點。

㈢證人V○○於上揭證詞中就其交付賄款之目的,並命其員

工被告申○○執行等情已經詳予證述,再核之被告申○○之證詞,及上揭通聯譯文,可循跡查知雙方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事實,復有卷附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嘉慶環保公司轉帳傳票及帳冊影本,該張轉帳傳票所載,「自領二萬零用金」,並有被告申○○簽名,帳冊上載明「自領、砂場、申○○二萬元」之傳票及帳冊可稽。依上揭證據顯示,被告申○○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即已與被告D○○聯絡,若果確係一般節禮之餽贈,無非表達業者對公務員承辦業務之心意,於縱使被告D○○公出未遇,大可留下名片置於被告D○○之辦公桌即可,被告申○○反是,先在下午五時許接近下班時間,聯絡被告D○○,要求見面,並暗示送禮,惟因被告D○○有事,又約在該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土城這邊海霸王餐廳見面,其大費周章,豈能讓人相信,僅只是為節慶致贈月餅一盒如此單純,復審核被告申○○與被告D○○並無仇隙,應無攀誣之理,且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係在公開法庭上,當庭證述交付賄款之過程,其證詞與調查局所證,前後亦相呼應,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並與證人V○○、通聯譯文所示之事實,前後關聯,實足採信,被告D○○,辯稱見面僅收受被告申○○一盒月餅云云,悖於情理,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D○○行為時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土石方、營建廢棄物、建築工程土石方及「板橋土資場」之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對於V○○為能使「板橋土資場」順利營運,避免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檢查時刁難及取得些許行政便利等行為,同意被告申○○之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D○○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D○○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詳述如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D○○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D○○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D○○係初任工務局承辦人員,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未超過五萬元,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D○○身為國家公務員,受有良好之教育,負責承辦管理「板橋土資場」之業務,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所為已經侵害國家對於土資場業者管理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D○○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至於被告D○○所收受之賄款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三、被告D○○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工務局施工管理課被告D○○部分:

⒈被告D○○為工務局施工管理課公務員,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接任為「板橋土資場」之承辦人,其前任承辦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板橋土資場」執行檢查,發現並登載缺失有:「一、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二、部分綠帶遭土石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三、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被告D○○接辦後,亦明知V○○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⒉於臺北縣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府施工字第○九五○六二三一五九號函文,載明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度會勘後紀錄如下:「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即指「王哥土資場」),被告g○○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使用前述手機及門號,指導V○○規避,交待V○○切勿間接承認堆置土石,而包庇違法業者(此部分涉犯洩密罪之犯行已經詳述如上)。被告g○○、D○○均明知上述缺失,為情節重大之違規事項,基於犯意聯絡,仍由D○○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輕微處分,被告g○○同意蓋章後層遞決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由工務局發文為「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行政處分。⒊被告D○○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檢查,明知「板橋土資場」仍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實質上仍屬活動門,「板橋土資場」不應通過複檢,被告D○○竟製作不實檢查紀錄。又g○○雖未到場複檢,惟檢視被告D○○於複查時攝得照片所示,已足以判斷係屬活動門,仍可進出「王哥土資場」,被告g○○亦明知V○○無意改善,堅持持續使用非固定圍籬,繼續進出使用「王哥土資場」,且被告g○○、D○○均明知板橋土資場無意改善,係屬無法管理,且違規情節重大,足以撤銷啟用營運,不應使「板橋土資場」通過複查,二人均包庇「板橋土資場」,由被告D○○於翌(十三日)日簽請准予恢復總量登錄,D○○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縣政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g○○亦同意蓋章層遞,工務局並迅速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同意准予總量登錄,「板橋土資場」本應處以更重之處分,被告g○○、D○○均未為之,並使被告V○○獲得不法利益。⒋被告D○○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一日間,因至光復國小洽公,由光復國小可看見「板橋土資場」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非但不予簽報舉發,反而主動於電話中告知申○○前情,被告D○○亦告知被告g○○其所見事實,被告g○○收得V○○贈送之行動電話及代付電話費不正利益,亦包庇之。

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就本件執行多處同步搜索,被告D○○、g○○等已無從包庇,縣府接連於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到「板橋土資場」檢查,被告D○○等人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認定之缺失,均為「板橋土資場」長期存在之違法事實,被告g○○並層判同意蓋章,縣府則對「板橋土資場」處以「暫停營運」之行政處分,而前述檢查時,「王哥土資場」上堆置之「板橋土資場」所有之砂石成品,目視已逾十公尺高,數量驚人。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並認上揭犯罪與被告g○○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k○○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g○○、

V○○、h○○、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g○○、V○○、申○○、j○○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D○○所擬辦、簽陳之公文、會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對於在上揭時間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會勘及簽辦「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恢復暫停總量登錄等公文,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申○○告知該場營運缺失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上揭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犯行,辯稱:伊簽請「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依據會勘結果,該等會勘結論均係伊與同事到場,依規定所為勘查結果,並無不實,處分亦係經簽准後執行,並無故意輕放縱之情,之後因「板橋土資場」業經針對處分所列缺失改善,再經會勘確認後,又經簽准後始同意恢復暫停總量登錄,伊僅是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就上揭處分亦無決定權,所簽陳處分,均依規定及長官核示內容辦理,並無圖利該嘉慶環保公司或被告V○○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g○○、D○○,雖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八月間分

別就任工務局上職,並負責「板橋土資場」之管理事務,被告二人固可依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之前承辦人員對於「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簽辦公文等資料瞭解「板橋土資場」曾經有過之違規情形,但此等違規行為之特性,就各該承辦人之地位觀點,已分析如前項,即被告k○○公務登載不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三㈢⒉)項目下,再引該項之結論即:「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之特性,顯不能以不同時間之各次檢查,互為比對,即採某一次會勘與某一次會勘結果不同,即認定被告因前次檢查所得已有明知,而後有異於前次檢查結果之紀錄即認該次檢查之紀錄不實,是起訴書事實貳、五、(二)認定有關被告D○○「D○○接辦後,亦明知V○○經營『板橋土資場』,為牟暴利持續逾越場區,違規使用『王哥土資場』,需以活動門進出圍籬違法使用『王哥土資場』。」等節,尚屬欠缺證據證明,並在錯誤基礎上之推論,難認屬實。

⒉被告D○○簽辦,經被告g○○審核,有關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對「板橋土資場」之違規事項,處以暫停同意總量登錄;同年九月十三日,再因「板橋土資場」已依期改善缺失,函准恢復總量登錄等行政處分,有無違背法令及圖利行為,詳論如下:

①證人即「板橋土資場」之場長宇○○就「板橋土資場」有關

以暗管排放廢水、堆置土石方至「王哥土資場」,二場間使用活動式圍籬等違規營運之事情,及該場如何設置「叫水」之專責人員,以免遭臺北縣政府人員查緝等節均詳如上被告k○○不另為無罪項下所述,證人宇○○係該場之專責管理人員,雖有上揭證詞,此一證詞僅能供作證明,「板橋土資場」確有違規營運之事實,但不能逕以此即認臺北縣政府之各級承辦、主管人員於各次會勘時,已對該場違規事項已有明知,核先敘明。依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業者如何對其違規營運之行為加以掩飾,並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檢查及避免處分之情形下,針對主管機關之要求予以改善,但於改善後又有再度違規之情事予以證述;證人即該課組長L○○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各次會勘經過及對於現場勘查之執行情形,且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係依據定期、不定期之檢查、會勘結果,來決定如何處分業者,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被告D○○至「板橋土資場」會勘後,因該場已將圍籬改為固定式,而於所簽准予恢復總量登錄之簽文中,經據被告D○○所提出之會勘照片判斷,該圍籬確實已經固定,均詳如上被告g○○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②被告D○○依據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查結果、八月二十一日

之複查紀錄,以「板橋土資場」內有土石方堆置已逾場區(綜合堆置區側)、部份綠帶遭土石方掩埋,圍籬及混凝土塊倒塌及移動造成工區多處缺口及場區出入口灑水應加強等事項,均經定期命改善而未依期改善,有違反核准計畫書所載之營運情事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請處「『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暫停同意總量登錄」之處分,並層陳至被告g○○,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該局代理局長地○○核批「如擬,並限期改善,否則從嚴處分。」,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板橋土資場」通知該場業經完成缺失改善,g○○認應再至現場會勘以決定是否函發該處分,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D○○、L○○即會同V○○,至「板橋土資場」複查,被告D○○依檢驗結果在會勘紀錄上,結論欄載:「⒈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旁兩處缺口,目前已設置圍離(屬活動式)仍請依規定改善;⒉隔離綠帶部分,植生已恢復;⒊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同日D○○增列上揭複查紀錄,仍簽請相同處分,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班時間層陳至被告g○○,再陳至代理局長於九月五日核批准予處分,並以北府施工字第○九五○六二三一五九號發函;被告D○○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至「板橋土資場」會勘,該次會勘結論為:「其有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缺失,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其二有關綜合堆置區側二六九地號堆置土石部分已清除,仍請說明與貴場之關係。」,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依該會勘改善之結果,簽請並予恢復總量登錄之處分,並以北府施字第○九五○六五八八八八號函發文,此均有上揭會勘紀錄、簽陳、公文函件在卷足稽。

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D○○、g○○犯罪事實之立論基礎(即

貳、五、(一)所述),本件被告D○○據以對「板橋土資場」為暫停總量登錄處分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等三次會勘紀錄,所載有關「板橋土資場」有上揭缺失之紀錄,應非有不實之處;再雖被告D○○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上揭會勘紀錄,載有「綜合堆置區鄰貨櫃屋兩處缺口,目前圍籬已改善為固定式」等節,檢察官認定係屬不實事項,並指被告D○○明知「板橋土資場」欲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土石,而未使用固定式圍籬之情,仍基於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將之登載在該次會勘紀錄中云云,惟查,該次會勘結果業經被告D○○拍照存證,該案經簽陳工務局之各級承辦、主辦人員後,各該員在會審該簽文及所附照片時,均未得到檢察官所指之結論,此已經證人L○○、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上揭核准公文可查。而本院對於該次會勘照片(黑白,即被告D○○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提準備書狀所勘驗照片),亦難逕從照片之審閱中得如檢察官所述之心證,檢察官又未舉出證據,證明該次會勘時,該圍籬確未改善成固定式之證據,起訴書所載述上情,尚不能證明。本院又詳查卷內證據及傳訊各該承辦人員均無法查得該次會勘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

④被告D○○、g○○依據會勘結論,對「板橋土資場」所為

之上揭行政處分,檢察官起訴書先認為「暫停總量登錄」之處分係輕微處分,而同意恢復總量登錄又屬應處予撤銷啟用營運而不為之違法處分云云,然查,本院已詳論被告二人為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檢查「板橋土資場」之結論,為處分,渠會勘並無虛偽造假,又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據檢查結果,所為之上揭處分有無違背法令之處?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號會勘回來之後,有決定暫停總量登錄處分,這個處分是何人決定的?)是由承辦人D○○簽呈暫停總量登錄處分,然後經過我、課長g○○、戊○○技正、副局長、局長,如果局長認為有需要到縣長的話,會轉到縣長那裡去。」、「(問:上述簽文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有其他不同意見?)沒有。」、「(問:D○○簽這個簽文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他有跟我溝通過。」、「(問:當初D○○與你討論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談到要暫停土資場啟用營運許可的這項處分?)沒有。他只有跟我說要暫停總量登錄。」、「(問:這個簽呈整個簽辦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說要用到暫停啟用營運的處分?)沒有。」等語,證人地○○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政府編定對於土資場之管理要點,依照該要點在土資場申請設立時,業者會提出計劃書,然後依照計劃書、管理要點去做相關的業務的執行,此一要點即為「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工務局承辦人員亦係根據該要點對業者之營運實施檢查,工務局亦定有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在業者有違規時,可供參照來擬定處罰,合法之砂石場之設立許可、啟用營運及撤銷,依分層負責表之規定,均應陳請縣長決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予「板橋土資場」暫停總量登錄,係因業者有缺點要改善但是一直都沒有改善,承辦單位才會簽請暫停同意總量登錄處分,尚未達撤銷營運登記的處分之程度等語,復核該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府施字第○九六○六七三三八○號函所附「臺北縣土資場違規處分標準參照表」所規定之處分內容亦無重大出入之情形,綜上,被告D○○簽陳、被告g○○經手之上揭處分,或係承辦人被告D○○依據會勘結果,參照該局內規所為之處分,或係於業者改善完成後,經承辦人D○○簽擬恢復意見後,層陳核批,始准予業者恢復,查無與該局內部行政命令相悖而有不法之處,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明知為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對起訴書所載之圖利事實,即圖得多少不法利益之事實具體指明,本院詳予查證,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有圖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D○○有此部分犯罪。

⑤綜上,起訴書認被告D○○所涉上揭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與本院上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被告子○○、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等罪,亥○○對於公務登載不實、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罪名,均矢口否認,被告子○○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前,伊與被告申○○在行動電話中,說了什麼已經無法記憶,但伊並未對被告申○○洩漏稽查時間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以讓該場有規避之行為;伊也未指導被告申○○,規避九十五年七月十一號稽查的結果及處罰;伊亦未為要圖利嘉慶公司去修改稽查紀錄上採樣時間,伊等均係照實際之情形登載,且該日依稽查結果,所簽處分書,並未要圖利嘉慶環保公司,均係依法行政之結果,並未為了圖利嘉慶環保公司而處以較低之處罰;伊未從被告V○○、申○○處取得任何款項,伊未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賄等罪行云云;被告亥○○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時,因採取「板橋土資場」之暗管排放廢水,遭業者嚴詞反對採水送驗,並詢問有無法規幫忙該場,伊始告知該場人員,有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三個小時之內要報備之法規,該日稽查伊等離開現場之時間,已接近下午一時許,由於伊沒有戴手錶,所以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有誤載,在後來伊簽辦時才將稽查時間予以修正,伊未因維護業者利益故意變造稽查時間等資料,該日稽查後,伊所為之相關簽文,均係依法撰寫稽查紀錄,並簽辦處分,絕未因為他人的影響而有偏袒業者之行為,伊未故意曲解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受較輕之處罰,而圖得該公司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板橋土資場」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處分降低日處理量之處

分後,被告V○○即急欲恢復,期間屢次向該局申請恢復未果,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該局承辦人被告k○○簽請准函恢復之簽文,在會至環保局時竟又因該局承辦人簽註該場前有私排廢水遭處分五十萬元、排放廢水口已經變更未經申報等缺失,遭代理縣長批示先行確認而退回原點,被告V○○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報請已完成改善,但於同年月五日被告子○○至該場複查時,感覺子○○有意收賄,即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要求被告申○○行求被告子○○等節,業經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開罰後,環保局有要求要修復,我們就依照環保局要求修復的公文辦理,並將修復的過程及照片送上環保局,環保局派子○○及女性承辦員一同前來複查,我本來想跟子○○講,我的管子都修理好了,所以就由我提供的水拿給子○○回去化驗就好了,當時子○○不肯,我就去找臺北縣議員高敏惠,請他直接去找子○○的課長,要課長來跟子○○講,要子○○不要刁難,子○○才同意讓複查的結果沒有問題,就僅針對第一次的違規於予處罰。」、「當天複查完後,申○○跟我講說要拿二十萬元,我說拿十萬元就好,申○○跟子○○談,但是申○○談回來後,也沒有跟我回報,我認為應該是高敏惠的介入,子○○不敢跟我拿。」、偵查中再結證稱:「複查完畢當天,我叫申○○去跟子○○講,申○○說要二十萬元,我說拿十萬元就好,後來我叫高敏惠處理,子○○因為這樣不敢拿。」等語(以上見檢三卷第一三八、一八二頁),據被告V○○上揭證詞,足證在該次稽查完畢後,確有行求及要求賄款之行為,但是該次行求賄賂之事項,應係由被告申○○執行,被告V○○雖均以議員介入為由認為子○○不敢收受賄賂,惟證人申○○就如何行求、交付賄賂及被告子○○三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V○○有請我拿三次現金給子○○,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我確定金額的順序是這樣子,也就是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子○○複查後,我第一次依V○○的指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回公司拿三十萬元現金,並在該『自領』科目的傳票上簽名,過了幾天,我先將這其中的十萬元放在一個水果禮盒內,當天晚上大約七、八點的時候,我到子○○家樓下按電鈴,他太太下來,我告訴她說我是子○○宜蘭同鄉,要送這水果禮盒給他,他太太就收下了。第二次,是過了幾個月後在端午節之前,我也是簽『自領』科目的傳票,領五萬元的現金,把現金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袋子裡放兩瓶我們公司自己做的紅酒,也是在當天晚上七、八點的時候,拿到子○○家交給他太太。第三次,是九十五年的中秋節前約半個月,我也是簽『自領』科目的傳票,領五萬元的現金,我把這五萬元現金放在一個茶葉禮盒裡面,我直接到子○○家的客廳泡茶,我當面把該茶葉禮盒送給子○○,子○○也回送我一瓶金門特高高梁酒。」、「(問:你前述三次送錢給子○○都經V○○同意?)是的。」、「(問:子○○是否知道你前述三次給他金錢?)雖然我沒跟子○○講說要送錢給他,但我這三次把錢放在水果禮盒袋子、紅酒袋子及茶葉禮盒袋子內,這些現金就直接放進去,並沒有另外用紙袋或信封等包裝,所以拿到稍微打開就看到。」、「(問:為感謝子○○幫忙,所以九十五年中秋節前,V○○要你送前述的五萬元給子○○?)是的。」、「(問:子○○確有收到你前稱依V○○送他的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所以有在幫你板橋土資場,甚至一再對你通風報信?)我是不知道子○○收錢後的想法,但他確實對我們很幫忙。」等語(見檢十八卷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嘉慶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編號○三○三九一號「馥華生活自領200000元」、「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做何用途?)...。.

.,至於「砂場污水十萬元」則是給子○○的,是作為交朋友之用的,以建立關係。」、「(問:提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編號○三二二一五號「砂場廢水80000 元」傳票做何用途?)這是第二次給子○○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有給他五萬,另外三萬是我自己花掉了。時間是在九十五年端午節前後,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交給他的,用意是作為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用的。」、「(問:提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編號○四○八五九號「砂場50000 元」傳票做何用途?)答:這是第三次給子○○的錢,就是給他五萬,時間也是在九十五年中秋節前後,地點是也是在他家的樓下。用途也是過節,公司表示意思的。」等語(見檢七卷第四三八、四三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時是你們電話內容討論要送錢給子○○或是子○○提出要求還是你們主動?)是我們主動的。」、「當時討論的那段時間還沒有送錢,後來有送錢。」、「(問:後來你提到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你有送子○○十萬元,送的過程如何?)我在子○○家裡樓下按電鈴,那時候子○○好像不在,一位女士下來,我跟他自我介紹,我說我是申○○跟子○○是同鄉買一盒水果禮盒要給子○○,那位女士應該是子○○的太太他就下來拿,我拿給他我就走了,水果禮盒裡面有放十萬元現金。」、「(問:你如何知道子○○的家?)子○○有請我幫他協調他兒子出車禍的事情,曾經我有一次開車送他回家。」、「我印象中我領的是現金。」、「(問:你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你有送十萬元,但是子○○並沒有親手收到,你可以確認確實有送出去?)我有送出去。」、「(問:你可以認定拿你禮盒的人確實是子○○的太太?)當時我有問他是否子○○的太太,他說是,我就請他下來。」、「(問:你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你也拿一筆五萬元給子○○的情形為何?)也是跟前面說的一樣,我按電鈴也是一位女士下來,當時我是送我們公司做的紅酒,裡面放五萬元,我交給這位女士之後就離開。」、「(問: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你如何送五萬元給子○○?)日期我不知道,我車子裡面放一些茶葉禮盒,我在公司將錢放在茶葉禮盒,我就拿一袋送到子○○的家裡,他當時正在泡茶,我去他家裡的時候,他泡茶給我喝,我把茶葉禮盒放在他的茶桌底下我坐了一下聊聊天人就離開。」等語明確,被告申○○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如何交付被告子○○賄款之過程,其在時間、金額及送款情形等細節大致相符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所證各詞,亦符合證人V○○所稱行求賄賂之要求,是被告V○○所稱,子○○不敢拿云云應非事實。

㈡檢視上揭交付、收受賄款前後被告子○○、V○○、申○○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分述如下:

⒈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V○○、高敏慧之通聯

譯文:「V○○:現在,今天有來了啦,都看得差不多了,高敏慧:看好了?..。高敏慧:只針對你,太可惡了,回去了啊?..。V○○: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高敏慧:你都弄好了,V○○:我都弄好了,高敏慧:都合法就不用怕,V○○: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高敏慧:他現在還在那?給他先看一下,我待會回去跟他講。」,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通聯譯文:「V○○: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高敏慧:那一個?V○○: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高敏慧:那一課的,V○○: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高敏慧:雞蛋裡挑骨頭?V○○: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高敏慧:那個人現在人在那?...。V○○: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高敏慧:不用理他,你水舀給他,依法辦理,V○○:現在水舀好我要叫他拿回去,我叫申○○拿給他們課長,高敏慧:好我打給課長,你叫的那個是怎樣,要不你自己去看啦。」,以上被告V○○之通聯中表示,其對被告子○○該日至場內之稽查一再找該場之不是,判斷極有可能需要行賄才能處理等事實。

⒉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零五分申○○與V○○之通聯譯

文:「申○○:...(聽不清楚)去臺北啦,叫我去臺北啦,V○○:好啊,去沒關係,回來看多少,你就跟他去,你現在跟朱仔嗎?申○○:不是啦,早上那個啦,V○○:跟吳仔?,申○○:嗯,V○○:好啦好啦,你就跟他去,我不用過去吧,申○○:看什麼情形,我再跟你講,V○○: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申○○: 好啦」、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H○○與V○○之通聯:

「H○○:你在那?V○○:外面啊,待會就回去,說完就回去了,我先和申○○在說環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二十萬啦,幹你老母雞歪,H○○:那一個環保?V○○: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H○○:到時三月一日,有辦法拖到三月一日?V○○:我們不行啦,今天來檢查就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H○○:好啦,回來再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五時二十分V○○與申○○通聯譯文:「V○○:你那個,吳仔現在要怎麼用?申○○:啊?V○○:吳仔啊,申○○:吳仔喔,看你怎麼用啊?V○○:啊你不是跟人家說好了,申○○:要不明天再那個,啊那個明天會下來,V○○:對,你是不是要,人家要過年,申○○:好啦,明天再那個啦,明天再用啦,V○○:你明天,怕人家跑掉了(指已請休年假),你現在要不要先給人家打一下,...,申○○:好啦,V○○:因為我是吳仔比較重要而已啦,埔墘較不重要,..,申○○:明天再那個就好,明天我叫人家用啦,我叫人家先用起來,V○○:要不我再叫公司先拿,要不我這再先擠一下,吳仔的東西先給他啦,你如果說埔墘,埔墘你看要怎麼用啦,你如果說跟人家說好,我就明天擠給他,申○○:你開那個就好啦,你如果不那個,開那個我再叫人家用啦,V○○:好啦,隨你啦,如果有辦法最好是這樣子啦,你如果有辦法,最好,申○○:好啦,我用啦我用啦」等語,足見被告申○○受命後即與被告子○○商議期約賄款之金額,被告V○○在得知需付二十萬元,對其女友表達心中不滿,至九十五年一月底時,表示被告子○○所約定交付賄款之事應行交付,足見被告申○○與子○○已完成期約賄款之事,被告申○○始表達會辦理等語,再核其所證上揭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之詞亦可相互印證。

⒊並有卷附嘉慶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編號○三○三九一號自

領「砂場污水100000元」傳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編號○三二二一五號「砂場廢水80000 元」傳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編號○四○八五九號「砂場50000 元」傳票可資佐證。

㈢被告子○○於收受賄款後,即將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七月十

一日之專案稽查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洩漏予被告申○○,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環保局課長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臺

北縣環保局在稽查水污染之程序為何?)一般我們同仁有分陳情案件,另外一種是專案管制。如果是陳情案件的話,收到陳情之後,我們會請同仁處理,我們是業務課,陳情案件是分到第七課現在則稱稽查課,稽查課會指派同仁去做處理。如果是專案管制的話,我們會擬定專案計畫,然後依照專案裡面的對象去做稽查,專案稽查我們會訂出期限,我們同仁會有固定名冊要在固定期限之內完成稽查,專案部分第七課及第三課都有負責。」、「(問:專案稽查的性質、目的為何?)我們會專案稽查,是因為基於判定屬於重大的污染,為了保護河川水質會安排專案。」、「(問:專案稽查是否屬於突擊檢查的性質?)是的。」、「(問:一般的作業程序上,如果要對業者作專案稽查的話,是否會事先告知業者稽查的時間?)不會。」、「就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是否可以事先通知業者部分沒有規定,稽查之前如果事先通知業者的話,會造成業者事先預防,就是怕業者事先改善讓稽查人員無法查到違規的情形,因為業者如果是長期的違規只是應付我們的檢查而臨時改善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稽查到業者的違規情事,所以我們在工作上稽查是不會事先通知業者。」等語,足見該局對於業者施以專案稽查之事項及時間均應予以保密,始能達成該稽查之目的。

⒉環保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至九時二十分許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至「板橋土資場」之稽查,分屬於大漢溪污染、淡水河系污染之專案稽查,在七月十一日該次稽查前,尚屬已接獲環保局委辦單位通報已有違規情形發生後之稽查行動,此有證人即委辦單位人員a○○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並有上揭水污染紀錄足稽,再依上揭證人己○○之證詞及各該次稽查目的,顯見稽查之時間、項目及接獲檢舉之違規事項,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無疑;被告子○○於各該次稽查前,先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申○○,就稽查重點及遭檢舉違規事項因應,此亦有事實欄所載卷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被告子○○、申○○之通聯、譯文足按。被告子○○洩漏稽查秘密之行為,係直接影響各該次稽查結果之行為,就其所負責之水污染稽查、處分之職務自有違背。

㈣被告子○○收受賄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至「板橋

土資場」稽查後,因查得該場沉砂池之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事實,該場排放廢水並非係因連日豪大雨造成之逕流廢水,且被告亥○○已在該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內記載:「二: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等內容,被告子○○、亥○○均明知該次稽查「板橋土資場」所排放之污水並非因豪雨、器械損壞所造成,先指導該場之人員以電話通知環保局,製作電話紀錄,再於稽查後,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亥○○變造稽查紀錄、登載不實之處分書,使上揭沉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違規情事,免予處罰,僅以所採得之水樣有污染之結果,從輕處分嘉慶環保公司罰鍰六萬元,違法圖利他人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你與子○○再次至板橋土資場稽查廢水污染,根據該份『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其到場『稽查時間』原先記載是12時開始,至12時多少分結束,幾分結束尚未填寫。後來將開始時間塗改為11時00分開始至13時00分結束。『採樣時間』原為『12:10』,後來塗改為『11:10』。是何原由?由何人更改?)實際上原來採樣確切的時間是十一時十分,稽查的時間是十一時至十二時,中午十二時即結束該次稽查,未有其他後續稽查動作,但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辦處分書時,子○○指示我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也是由我本將原本紀錄時間作更改的,即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子○○當時指示我要將採樣及稽查時間延後一小時的主要原因,子○○告訴我,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人員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分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電話進行『臺北縣政府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當時係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之原因通報,子○○告訴我,如果業者有及時通報上開狀況,所造成沉砂池繞流排放污染部分,即可以符合相關規定,不予處分,但原來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由我及子○○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依照水污染法及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可以依板橋土資場污水之日排量大小進行不同金額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為避免板橋土資場遭受該等處分,子○○才指示我將水污染稽查紀錄表上所載之稽查時間改為十一時至十二時,採樣時間改為十二時十分,好讓我們的稽查是在業者前開通報時間中午十二時以後,如此才能符合通報時間之相關規定,給予板橋土資場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事實之不處分裁罰。」、「(問: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即為你前開供稱『原來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由我及子○○所進行的水污染稽查,已稽查到板橋土資場有廢水繞流排放污染之事實』?是的。」、「(問:前述稽查紀錄『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之塑膠管排放口,有無經環保局許可,還是業者私設?)沒有許可,是業者私設。」、「(問:提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技佐亥○○簽辦單影本乙份)該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又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分(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設備搶修情形(附件一),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該場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擬不予以處分。』,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稽查期間,有無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造成原因是否係為連日豪大雨造成?)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稽查,於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稽查期間,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但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問:你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稽查情形『二』記載『勘查時,該廠從事土石加工作業,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於沈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是否即為板橋土資場私接暗管排放污水?)是的。」、「(問:該份簽辦文係子○○指示你所為,簽辦之內容是否亦為子○○指示?)部份是,就是該份簽辦單『擬辦』欄中記載『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 放部分』,是由子○○指示我並叫我要這樣簽寫,因為我明知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所以我並不贊同子○○的看法,當時我有向子○○表示這要由子○○他本人來核章以示負責,但子○○當時向我表示是由何人簽辦該簽辦文的就要核章,所以我才蓋上我的職章。」、「(問: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作稽查紀錄,既然確實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何仍作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否係因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因而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我沒有收受嘉慶公司板橋土資場業者之金錢、好處或其他不正利益,才作出有利業者之處分,如我前述,這些不符事實之簽辦處分是由子○○指示我所為,就連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時,我認定板橋土資場有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但稽查當時子○○引述業者的說詞,認為該沉砂池廢水係徑流廢水,而非洗砂作業廢水,與我的意見不相同,但我仍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作稽查紀錄中詳載係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應該處罰,我做出該項稽查紀錄後,業者V○○就問我可不可以高抬貴手,有沒有方法可以不予處分,V○○還打電話給某議員要他到場關切,問我跟子○○有無補救辨法,我就向V○○表示依水污法相關規定,如果是設施故障所造成的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在設施故障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三小時內,可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報備,也許有機會可以免除罰鍰,所以也才有前述板橋土資場人員於當時中午十二時○○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的事情,之後子○○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指示我簽辦前開簽辦文時,發現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是在作成板橋土資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處分之稽查紀錄後,所以子○○才指示我要將稽查時間由原來的十一時至十二時改成十一時至十三時,採樣的時間由原來的十一時十分改為十二時十分,讓稽查及採樣的時間可以落在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之時間後。」等語,偵查中再結證稱:「(問:為何稽查時問有修改?)稽查回來要簽處分,回來的時候子○○要求我修改時間,實際的稽查時間是十一點到十二點,修改成十一點到十三點,因子○○認為稽查的時間必須是在業者故障通報之後,才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我也配合子○○,業者通報是十二點。我修改的時候知道業者通報的時間。是稽查當時我教V○○的,他要我高抬貴手,我跟他講如果處理設備故障三小時內通報環保局,也許有機會免去處分。事後簽辦的時候,子○○要求我修改時間才符合規定。原本採樣的時間是十一點十分是a○○、劉建源採樣的,我修改成十二點十分,子○○要我修改,子○○跟我講的原因是採樣時間要在通報之後,我照他的意思改。改的時間是簽辦當時,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前,我在臺北縣政府辦公室內改的。」、「(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你與子○○到板橋土資場,有無查到板橋土資場以暗管排放,即廢水繞流排放污染?)答:有。是私設的暗管。是由沉砂池流到私設地下的廢水收集池,再流到暗管。」等語,被告亥○○上揭供證中已經詳述,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稽查時,已經查得「板橋土資場」內有上揭違規情事,且記載在稽查紀錄中,且該場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之污染,為被告二人所明知,惟因業者及被告子○○之要求,被告亥○○即當場告知該場人員先行以『豪雨造成沈澱池阻塞、污水溢出』通報,預以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以予免罰,再於事後簽辦時,因應通報時間,變造稽查紀錄、採水之時間,並於處分書簽文中明知不實事項仍載入「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事項,進而簽准核予免罰,此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環水字第○九六○○七三八四○號函及所附該府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五二五九八號函、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府環污水字第三○○九五○八○○○四號處分書、水污染稽查紀錄及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可按,並有偵查卷附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通報電話紀錄(見檢十二卷第一三七頁)、臺北縣政府簽辦單(見檢十二卷第九十八頁)可資佐證。

⒉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稽查時,「板橋土資場」場內沉砂池廢

水繞流排放部分並非由連日豪大雨造成,而是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為被告二人所明知,除上被告亥○○之自白供詞外,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委辦人員a○○亦證稱:稽查當日係民眾檢舉「板橋土資場」有污染排放之情形,經伊等到場確認係該場外有一管線排出泥沙水至光復溝,並通知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子○○、亥○○到場,採水後即進場稽查,經與被告亥○○巡視該作業區,發現該場沉砂池有一挖土機在進行作業,造成該池的廢水往外溢流,流到附近馬路旁的涵洞,疑似該涵洞流到光復溝,在排出口採到之污水經比對,與該場區內沉砂池內之污水是相似的,之後被告子○○、亥○○即在該場辦公室內填寫資料,伊未進入辦公室等語,足證確有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二所載之事實存在。被告子○○在接獲證人a○○之通知後,即撥打電話與申○○聯絡,申○○即將環保局將到場稽查之事轉知宇○○,該場之承辦人員又與被告V○○聯絡,以下詳列稽查前後各次之通聯,並分析如下:

①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子○○與申○○之通聯

:「子○○:應仁兄,我跟你說,你現在趕快叫黑雲,現在我們有那個委辦單位在那發現暗管了,我待會馬上過去,叫他暗管那水趕快關起來,快點,不然過去,拍照要五十萬喔,申○○:好。」、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申○○:那個要過去,水關掉,宇○○:啊?申○○:水啦,不要排,要過去,宇○○:好。」等語,顯示被告子○○在通知申○○有關委辦單位發現暗管排放污水,並將至現場稽查時,要求申○○轉知該場要關閉污水排放,被告申○○隨即轉知「板橋土資場」之場長被告宇○○,環保局將派人稽查,並要求將關閉污水排放等事實。

②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被告申○○、宇○○

之通聯:「申○○:有弄好了沒有?宇○○:差不多,有啦,該用的都用了啦,進來了沒?申○○:可能還沒啦,宇○○:是之前那個嗎?申○○:對啦對啦,按捺一下,我在臺北大學,宇○○:我不在,回來在家,你要回來啦,那你麻吉的,你不回來,你快回來,那你麻吉的,申○○:好啦」;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被告子○○、申○○之通聯:「子○○:應仁兄,啊有關起來?申○○:我馬上到,子○○:我們現在在水門這,水門這還有舀到,你會死你,水門這還有水?申○○:下雨天怎會沒水,昨天下大雨,子○○:好啦,這樣你慘了你,叫你關你不關,..,你慘了你,申○○:下雨天,昨天下大雨,水溝怎會沒水,子○○:你現在過來,過來水門這啦,申○○:好啦。」等內容,被告申○○再次向洪悖森確認已經關閉廢水排放,互核該日之稽查紀錄,採水時間係在十一時十分許,被告子○○到場會同委辦人員在該場外之水門邊仍採得污水,故又打電話予申○○,並表示情節嚴重,並因已經採得該場排放之廢水,故不相信人在場外之被告申○○所稱係因雨水所致之說詞。

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某女(按應係該場內

員工)與被告V○○之通聯:「A (某女):黃先生,雲梅,那個環保局那邊人有來,說什麼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他叫你回來,他好像和你認識的樣子,V○○:好,那裡水沒有擋起來,後面?A :他說靠近抽水站後面那個水怎麼沒有擋起來,啊他叫你回來這樣,你要回來了嗎? V○○:好,我馬上到。」被告V○○表示馬上回場處理。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被告宇○○與申○○之通聯:「申○○:你去報的喔...差點又開五十的,差點又開五十的,你沈砂池那有沒有,那流出去啊,跟上次一樣啊,宇○○:沒辦法,那我已經封死了,董仔叫三兄去清的我沒辦法,這真的是意外,申○○:好在那個交情太那個,要不再花五十,用報案的,宇○○:人家去報案的,申○○:報環保局啊,說裂管啊,要修理啊,明天才會好啊,明天再來檢查一次,宇○○:明天要再來,要再檢查那孔,申○○:對啊,看有沒有修好,宇○○:喔,那孔裂掉管裂掉那喔,申○○:對啊,意思我們昨天下雨,去給它裂那個,意思教我們這樣啊,宇○○:走了沒,申○○:走了啦。宇○○:我叫三兄說若走都給我釘死都給我封掉,發生這個事情,唉,從那次我就二孔都封掉了,那有可能,釘死了那有水,昨天說被他扳起來,昨天董仔叫三兄去扳起來......。」,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被告申○○與宇○○之通聯:「申○○:洪仔現在叫怪手,沈砂池那個有沒有,那窟清一清,那水那麼滿,清起來拍照,宇○○:對啊,就要清啦,我叫怪手下去加油啦,車也都排下去了,申○○:馬達吊起來,一個假裝在那修理馬達,拍照,宇○○:好,申○○:拍照那要寫公文啦,宇○○:好啦好。」,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被告V○○、申○○之通聯:「V○○:你有沒有去找那個,跟他說一下,申○○:啊,V○○:那個啊,今天有沒有來,申○○:今天沒來,V○○:沒來,你要私底下跟他問一下,申○○:有啦,我昨天有問,啊就要寫公文啊,公文我們要寫,我寫放在你桌上給你看一下再發啊,V○○:你拿去給他看,你拿給我看那有用,拿去看可不可以,你就說因為下大雨颱風來,申○○:有啊,就照他的條文啊。」等語,互核上揭被告亥○○之供詞及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申○○向被告宇○○確認,已依被告子○○所教授之方式通報及拍照,且採下雨後裂管方式處理,並表示被告子○○與之交情太好,始得免予重罰,且在稽查之翌日被告V○○一再要求申○○找被告子○○,並配合告子○○之要求行文。

⒊證人即環保局課長己○○證稱:「(問:七月十一號所採的

水超過標準值,而七月十一號違規結果是處以罰鍰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號同樣採樣的水是超過標準值卻罰鍰五十萬元,這二次處罰適用的法規,有何不同?)基本上對於違規情形,是由同仁簽辦上來,做出初步判斷,我們就同仁簽文內容,我們就簽文內容認定其違規情形及處罰的規定是否恰當,來做核判。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號的違規情形是強調繞流排放,繞流排放就是說沒有經過正常處理設施單元將水排放這就是屬於繞流排放,且水質不符合標準,且當時他的每天廢水核准排放量是在五百立方米以上,所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裁罰準則裡面規定必須要罰鍰五十萬元,因為他的濃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五倍以上,這部分是違反上揭規定的第七條及加上繞流排放的違規,我們才加重變為罰鍰五十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十一號的違規情形,是因為繞流部分業者已經有通報,附上資料是當天通報的,且為了搶救設施,所以繞流排放部分不予裁處,然後違反水質部分裁處六萬元,因為核准排放量當時已經調整低於每日五百立方米以下不屬於加重裁罰的範圍,所以我們裁罰六萬元,我們審核簽辦文件,認為處罰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簽准。」等語,依上證人所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有關稽查結果,處以繞流排放之理由,係因該違規情形已因業者通報等理由而不予裁處,始依書面審核准予處分罰鍰六萬元。被告子○○、亥○○,均明知上情仍為使通報時間在稽查之前,由被告亥○○在原已製作簽核完成,而無更改權之上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稽查時間欄將「11時○○分至12時○○分」變造為「12時○○分至13時○○分」、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10」,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由「11:10」變造為「12:○○」;再於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擬辦欄內登載:「二、...。另該場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業者已進行清除淤泥,並停止溢流排放...。」等不實之事項,自有變造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該等違規行為,因被告等人之作為,使上揭承辦課長誤認為真實,始核准從輕之處分,顯見有上揭虛偽登載之簽辦單,為影響處分輕重之關鍵事項,被告子○○,亥○○,即責有稽查水污染及處分之職責,即應依據所查知之事實,如實簽辦,竟不為此而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獲得較輕之處分,衡酌同一違規前例及處罰為五十萬元罰鍰,顯已使嘉慶環保公司獲得四十四萬元之利益。

⒋被告亥○○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如何查稽「板橋土

資場」沉砂池發現廢水溢流至一廢水收集池後導流至塑膠管排放口,並為因應被告子○○之要求,在事後配合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製作處分書、簽文等過程,內容細節均與卷附通聯譯文互核一致,其證述自屬可採信,雖其事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辯稱如上,但是否另因前日連日豪大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部分,如果屬實,與上揭事實顯不相同,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豈會不立即主張,該場確有因豪雨造成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等語,竟一再證稱:有發現沉砂池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也知道該廢水繞流排放污染情形並非如業者所言係豪大雨所造成,而係板橋土資場洗砂之廢水所造成的污染等語,此二事依被告亥○○之專業不可能有所誤判,顯見事後翻異之詞應係圖免罪責,尚非可採,其在上揭㈣、⒈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始屬可信,僅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子○○、亥○○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按指事實欄貳、四、㈠、㈡收受賄賂、洩密部分)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查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子○○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子○○係環保局第三課之技士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子○○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子○○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至於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貳、四、㈡洩密罪、被告子○○、亥○○於犯事實欄貳、四、㈢部分犯罪時,係在刑法修正後,被告子○○原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之技士、被告亥○○原為環保局第三課技佐,負責轄區水污案件稽查、會勘、各項許可審查及發證作業、違反水污染案件之處分、限期屆滿查驗等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具

相牽連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

;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子○○在新舊法時期分別犯有上揭罪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子○○負責轄區內水污染案件之專案稽查,收受被告V○○之賄賂,明知專案稽查之時間及稽查項目,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於稽查前洩漏,又於稽查所得發現違規事項後,不依法裁罰,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轄內水污染稽查事項記載、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亥○○則配合被告子○○之作為,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法令,使嘉慶環保公司可因此免予重罰,而圖得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一九○號判決可供參照),起訴書就被告子○○犯行,併論涉犯圖利罪嫌則有未合。被告子○○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於事實欄壹、四

㈠、㈡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時間密接,依刑法評價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子○○、亥○○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亥○○就事實欄貳、四、㈢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於事實欄貳、四、㈠之洩密罪行,與其收受賄賂罪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子○○、亥○○行使變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被告亥○○所犯上揭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二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論處。被告子○○所犯收受賄賂罪二罪(事實欄貳、四、㈠、㈡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事實欄貳、四、㈢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事實欄貳、四、㈡之洩密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於事實欄貳、四、㈢項所收受之賄賂雖僅有五萬元,惟衡酌其收賄前已經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嘉慶環保公司四十四萬元之事實,犯罪情節尚難認屬輕微,該次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雖未超過五萬元,亦不能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子○○、亥○○均受有良好教育,經國家培訓多年,身負水污染防治、處分之重責,職級已為技士、技佐,被告子○○竟圖業者厚利,迷失心性,違背職務,所為惡性重大,並造成國家對於砂石業水污染管理嚴重侵害,又被告亥○○不能嚴格執法,受被告子○○之影響,圖利業者,惡性較輕,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被告子○○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上揭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子○○所收受之賄款二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四、被告子○○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部分:⒈緣環保局於「板橋土

資場」每日二千立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五十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被告V○○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被告申○○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子○○,被告子○○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V○○通過,使k○○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二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V○○知悉,讓被告V○○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V○○排放污水,詳如下述;⒉被告子○○、亥○○(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項)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技佐,均負責水污染管制業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五十萬元。被告子○○、亥○○均知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二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子○○不實登載:「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四、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亥○○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子○○、亥○○共同為被告V○○飾卸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V○○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子○○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k○○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V○○、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二百十萬元利益。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k○○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亥○○、

V○○、申○○、h○○、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被告V○○、H○○、高敏慧、申○○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子○○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一千立方

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被告k○○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其一「本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水利局同仁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並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其二「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府環三字0000000000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三八○三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被告k○○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經縣長周錫瑋批示「會法制室研議再處。」,被告k○○即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近期查察「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k○○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說明有關「降低『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為一千立方公尺」,其「降低」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要點第三十二點所稱『終止』之意」後,再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請核準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二十七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五○一八六二三三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此業經詳述如上,並有上揭公文附卷足稽。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處分,絕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子○○、亥○○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⒉被告子○○、亥○○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

十時四十分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一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四、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五十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之理由,本院已經詳述如上,茲不贅述;再衡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一項所載:「一、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一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四○○七五二五五號函(即上揭五十萬元處分書函)說明三所載:「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二一三七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不具任何證據逕認定「子○○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本院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子○○、V○○、申○○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時三十一分V○○、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有:被告V○○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子○○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子○○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被告V○○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V○○又對高敏慧說:「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情,此與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為空白亦相符合,檢察官未予詳查,或因被告申○○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見檢十八卷第五十一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子○○、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被告子○○在電話中有告知申○○:「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在起訴書中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V○○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子○○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其內容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起訴書此一載述於事實相悖,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子○○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

⒊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子○○登載不實之稽查紀錄、由業者

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子○○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子○○圖予嘉慶環保公司者,論據上亦屬輕率,是不能證明被告子○○有上揭罪行,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圖利之部分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子○○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收受賄賂犯罪,與圖利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癸○○、丁○○、i○○、G○○、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丁○○、i○○、G○○、戌○○,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在水利局擔任河川課核稿之職務與被告V○○經營「板橋土資場」無涉,伊在七、八年前經議員介紹而認識被告V○○,九十五年三月間伊至大陸旅遊,曾向被告V○○借款二萬元人民幣,該次借款係因同團之友人,臨時說彼沒錢,欲向伊借款,但伊沒有帶太多錢,故請被告V○○幫忙,由彼在大陸之友人將借款交予伊,事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予被告V○○。伊曾經私人去「金將酒店」消費,而與被告V○○有關,且與其他同事一起去,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就是被告丁○○刷卡那次,該次係因伊請被告丁○○請客,當時伊請被告i○○打電話問被告丁○○是否可以去,後來被告G○○、戌○○也有一起去,當天應該沒有付酒錢,被告丁○○刷卡未過,之後跟老闆說渠等會處理但未簽單據,因伊之前曾去過該酒店,與幹部「賴姐」認識,所以事後酒店有打電話催帳,伊說被告丁○○要付錢,並將之電話交予彼,後來是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另一次伊透過朋友找工地主任請該等人到「金將酒店」飲酒,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賴姐」跟伊說酒帳沒有付,故伊就拿「賴姐」之電話打給被告V○○,因為伊知被告V○○是該酒店之熟客,伊打電話給被告V○○告知彼,「賴姐」說尚欠酒帳三十萬五千元,伊打電話予被告V○○乃因之前彼有答應要請喝酒,故伊才會問V○○是否可以順便幫忙處理這筆酒帳,但被告V○○不太願意,因為認為錢太多,之後伊認為被告V○○一直沒有付酒帳,打完電話後伊也不知,伊跟被告V○○何人要付這筆錢,但伊一直認為伊等之酒帳是自己付。九十四年底在議會之時,伊有幫議員選舉,被告V○○同意,如果助選成功同意請喝酒,所以伊認為V○○應該要請客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在九十三、九十四年係擔任水利局稽催行政執行之事務,亦即在管理組及兼辦景美溪之巡防。與V○○認識約二十餘年,伊雖知悉被告V○○經營「板橋土資場」,但對該土資場之營業內容並不清楚,伊之業務與該場之經營完全無關。因被告V○○與伊家人均係好友,伊從未接受被告V○○之招待飲花酒,二十餘年來,伊與被告V○○均係互相請客,有時伊出錢,而有時彼出錢。伊於九十五年二月春酒那次,曾因被告V○○請客吃飯而後至「金將酒店」但是伊因已經酒醉,經友人天○○扶去該店,至該店時伊即睡著,之後亦係友人送伊回家,該次錢應該是被告V○○所支付,除該次外,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去該店,該次並非二十三日,當時係應同事被告癸○○、i○○之邀,彼起鬨不知要讓何人出錢,伊認為伊之配偶投資汽車旅館賺錢,故伊同意刷卡付款,消費後不是伊自己去刷,係被告i○○、G○○或戌○○拿去刷,但因費用超過十萬元而不能過帳,所以伊才知道花酒費用如此貴,故伊即與店家爭執酒錢太貴,並請與酒店熟悉之被告V○○代為處理,伊僅係請被告V○○查看一下價錢是否有灌水,並非是要彼出錢,後來被告V○○即與彼在該酒店之花費,一起結算後支付三十多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代伊所支付,後來七、八月間在一次聚會時,伊即將十萬元直接硬塞給被告V○○;伊去嘉慶集團請款七萬元,該筆款項係天○○請伊代向V○○請款,並非伊取得云云;被告i○○辯稱:伊不認識V○○,但知道嘉慶集團及「板僑土資場」,因伊在縣政府任職所以知道這家砂石場,伊之職務與該家砂石場沒有任何關係,伊曾經去過「金將酒店」二次,而這二次均係同事邀約聚餐的,一次在四月一次在六月,正確之時間忘記了,目的均為同事聚餐,這二次費用均有說好何人支付,第一次是被告癸○○付錢,第二次是被告丁○○付錢,第二次消費後,伊確實有看到被告丁○○去刷卡,第一次則是被告癸○○以匯款方式付錢云云;被告G○○辯稱:伊與V○○認識但是不熟,伊係在縣政府時候始認識被告V○○,認識時間已七、八年,知道被告V○○有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因為土資場設在光復抽水站旁邊,伊之業務與板橋土資場沒有任何關係,有去過「金將酒店」二次,一次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一次在六月間,第一次那次是考察之後被告癸○○請伊等喝酒,該次是被告癸○○出錢,第二次係被告i○○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癸○○、丁○○要去喝酒找伊一起,伊即約被告戌○○一起去,該次飲酒後伊有看到被告丁○○去刷卡,但是之前伊等沒有說何人要付錢,被告丁○○邀約時,彼知伊等均領取固定薪水,且經濟不好,因之都是被告丁○○請,所以這次伊想,應該也是被告丁○○要請,被告丁○○刷卡伊知道沒有過,伊印象中記得被告癸○○有認識酒店的幹部,有說到時候再來處理,所以伊認為是丁○○要出錢,但是實際上他們後來有沒有去補那個帳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戌○○辯稱:伊認識V○○,退伍之後伊曾在被告V○○之工程行上班,認識應該有十餘年,彼成立嘉慶集團及「板橋土資場」伊知道,但伊之業務範圍與被告V○○之公司無關係。伊去過金將酒店二次,一次在四月份一次在六月份,第一次係被告癸○○邀伊去,請伊等喝酒,該次係被告癸○○出錢,第二次係被告G○○邀,並說是被告丁○○及癸○○要請大家聚餐,第二次實際上何人出錢,在案發前伊均不知情,該次伊等在場時,沒有人提到何人出錢,實際付款時之情形就跟被告G○○所辯相同,伊認為應該是被告丁○○要出錢,但是後來彼是如何處理,伊亦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丁○○、i○○、G○○、戌○○等人(下稱

被告癸○○等人)對於事實欄貳、五、㈠所載渠在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所任職務均不否認,且被告丁○○、i○○、G○○及戌○○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或監督權限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人二字第○九六○六七二八二一號書函所附相關人事資料表、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水資字第○九六○六九一八○三號函及所附被告癸○○等人九十四、九十五年業務職掌表可稽。

㈡被告癸○○等人之在水利局之職掌,與被告V○○經營之「

板橋土資場」之間業務關係,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前課長林榮川於偵查中結證稱:水利局設有河川課、區域排水課、雨水下水道課、防洪設施管理課、污水下水道課及水資源等課,河川課分成巡防組、管理組、工程組及行政組,負責中央河川之管理,各組之業務會互相支援,例如被告丁○○為河川巡防員,編組在管理組,但是如果因業務需要,也會派至他組支援,河川巡防員依水利法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執行職務時執行警察權,事業排放廢水部分,在河川區由該局河川課處理,至於事業排放廢水有害健康物質超標準與否,則屬環保局處理,該局取締時,會會同環保局處理,該局就河川污染之稽查會與環保局進行聯合稽查行為,而該局各課就事業違規之取締係採分工合作之方式為之,即發現違規事項由巡防組負責,但對於事業違規事項各組均有義務通知巡防組查稽,光復抽水站位在新店溪,污染源如果來自非河川區域線內,即由該局招集縣府工務局、環保局及城鄉局等局處會同稽查,「板橋土資場」雖不屬於水利局之管理範圍,但該場於九十三年間因設暗管排放廢水至光復溝,而造成抽水站之淤積,該次係由該局防洪課配合工務局稽查,至於該場如果排放廢水污致河川污染,河川課自然依職權稽查等語(見檢一卷第二九三頁以下)。證人即九十五年間河川課之代課長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縣設置之砂石場,若其排水會流入河川區域內,該場設立前依程序規定,核准前砂石場之主管機關建設局、土資場主管機關工務局均需詢問水利局之意見,於核可後,砂石場之營運,由核准之主管機關審核,若發現排放廢水至河川時,應由水利局進行查證,若發現已造成河川之淤積,再找相關單位會同稽查確認,而河川巡防員執行其職務,即在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執行該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並依稽查情形,登載巡防日誌、會勘記錄、取締處分書等,而「板橋土資場」並非在河川區域線內,該場未跨越側溝,其大門離側溝大約十五公尺以上,因該場不在河川區域內,如果其排放之廢污水影響到河川之防汛安全,例如阻塞河川水流暢通,該局會協同相關單位,例如環保局、工務局、建設局會勘,再依各主管單位權責處分,例如排放廢污水許可之單位,是環保局。如果未經許可,第一線由環保局開罰。如果影響水流通暢,巡防員也可以開罰,巡防員需每天去做巡防,要觀察其有無異狀,視其目視有無淤積或阻礙通水。河川巡防員看到他人轄區有違規情形,應向上級報告,若是單獨無法完成,應向課長報告,並要請求派員支援等語(見檢四卷第三四九頁至三五七頁),從上各水利局主管之證詞知,「板橋土資場」因設置位置、排放廢水等事項,於設置時即係由主辦單位會同水利局辦理,設置營運後,該場之廢水排放,有無造成光復抽水站之淤積、或致生新店溪河川之淤積等事項,均為水利局河川課、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或會同工務局、環保局稽查事務,如此水利局之河川課及各課因主管之業務與該場之經營自有極為密切之關係。

㈢被告癸○○等人上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引述相關證據證明如下:

⒈被告癸○○收受賄賂部分:

被告癸○○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V○○把伊當成兄弟,被告V○○後來曾承諾因彼開公司賺錢,表示伊當公務員收入不是很多,遇有需要請朋友吃飯、赴大陸旅遊之場合,會挺伊,幫伊付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伊打電話告知V○○十日即周五,會到大陸去旅遊,請求被告V○○贊助人民幣二萬元,在電話中伊跟被告V○○要他大陸朋友之電話,被告V○○也答應伊之請求。十日伊經澳門轉至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之後,伊請同行友人用彼之大陸行動電話撥予V○○之朋友,伊與被告V○○之友人約在珠海市某家餐廳吃飯,席間被告V○○的朋友就將人民幣二萬元交付予伊等語(見檢十三卷第五五九頁),再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跟被告V○○說伊要去大陸,請被告V○○贊助伊二萬人民幣,被告V○○跟伊說會請大陸之友人,給伊人民幣二萬元,伊到大陸後即問被告V○○說,彼在大陸要給伊二萬元人民幣之朋友如何聯絡,被告V○○跟伊說彼之友人叫「豬母」,V○○給伊聯絡電話,後來「豬母」有給伊二萬人民幣等語(見檢十三卷第五七四頁)。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被告癸○○所打之電話,係告知伊說彼要去大陸,要跟伊要二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花用,伊後來請我大陸的臺商朋友「小珠」(即上揭被告癸○○所稱之「豬母」)把這二萬元人民幣交給癸○○等語(見檢十三卷第二七一頁)。偵查中再結證稱:伊在被告癸○○去大陸時有叫朋友朱先生拿人民幣二萬元給癸○○等語(見檢十三卷第三四六頁)等語明確,二人所供及證詞又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且有卷附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下午二時十四分、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十二時十五分被告癸○○、V○○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可按。

⒉被告癸○○等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①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曾打電話請被告V○○

幫忙買單之經過詳情,係於九十五年伊與被告丁○○在「金將酒店」消費簽單三張,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三十萬五千元,其中九十五年六月間伊與被告丁○○在場那次共消費二攤 (當晚二度前往金將酒店消費), 因此簽單二張,都是由丁○○出面簽單,另一次是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是由伊召集前往消費的,消費金額約十萬元,由伊出面簽單,上述三十萬五千元經被告V○○出面處理,減價成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該筆二十五萬五千元消費金額係由被告V○○所支付。上揭飲酒時,被告丁○○均表示,在該店消費費用均由彼來買單,因為丁○○稱彼等喝酒,不用別人買單,他會親自去跟被告V○○把錢算清楚,至於彼是如何算錢伊並不知情;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及同年六月間,與被告丁○○前往「金將酒店」消費,均係由伊提議,兩次參加人員都是水利局人員,主要有伊、i○○、G○○、戌○○等人,但是被告丁○○只有參加九十五年六月那次消費等語(見檢一卷第九十至九五頁),偵查中再供承:伊要被告V○○付喝花酒錢約有四、五次,但是彼只有付了那筆二十五萬五千元,而九十五年六月間那次至「金將酒店」飲花酒,參與之人有伊與被告丁○○、i○○、G○○及戌○○等語(見檢一卷第九十八至一○六頁、檢十三卷第五七一至五七六頁);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供承:伊印象中九十五年六月那次係癸○○要去「金將酒店」喝花酒的,被告癸○○說要「黑雲」(V○○之綽號)付錢,被告癸○○很委婉的要伊打電話叫伊找V○○來付錢,所以伊就打電話給V○○,當時V○○並不高興,當天V○○並沒有來。喝完花酒以後,被告癸○○所熟識的那位酒店賴姓副總不在,所以癸○○不能簽帳讓V○○付錢,後來姓賴的酒店副總來了,就要我們再開一攤,並將當晚喝花酒的錢與之前所消費的金額一起算,當時伊想說癸○○應該會先付錢,但是彼並沒有付錢,伊記得當晚喝花酒的錢大約二十五萬餘元。後來是因為被告癸○○又要喝花酒,但伊並沒有去,而被告癸○○卻要伊幫忙打電話給被告V○○付喝花酒的錢,所以伊才知道所有喝花酒的錢都是被告V○○所支付的等語(見檢四卷第一三五頁),偵查中再供稱:伊曾去過「金將酒店」二次,係跟被告癸○○、i○○、G○○及戌○○一起去,一天喝二攤,伊打電話給V○○該次花了約二十五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羈押庭時供稱:伊曾經到金將酒店消費過二次,本來是伊等之長官癸○○請伊等喝酒,但後來是V○○支付,因為是癸○○來找伊等喝酒,伊去的部分不知道是多少錢,但去金將酒店歷次消費總共是二十五萬元,是被告V○○付的錢,當時伊去時在場之人還有i○○、戌○○、G○○、癸○○,V○○沒有在場,只是事後他付錢,被告癸○○當時有叫伊找V○○一起來喝酒,但彼沒有來,伊有跟被告V○○講說被告癸○○在「金將酒店」消費的錢還沒有付,V○○說已經付了等語;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均供稱:伊應被告癸○○之邀去過「金將酒店」二次,現場有被告癸○○、丁○○、G○○及戌○○等人,費用是由被告癸○○處理,伊等均不過問等語,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羈押庭時供承:伊在九十五年的時候有到「金將酒店」喝花酒,伊去過兩次,除了伊還有長官被告癸○○技正、被告丁○○、戌○○、G○○五人,這兩次被告V○○沒有來,伊去消費這兩次均未付錢,係被告癸○○邀約伊等去,故伊認為是被告癸○○要付錢,但伊沒有看到是誰付的錢,伊不知道消費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五年間伊曾經至「金將酒店」喝花酒三次,其中一次被告癸○○有到場、第三次則有被告癸○○、丁○○、i○○、戌○○及伊等人,這些次都是被告i○○找伊去的,飲酒之費用伊不知係何人付帳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羈押庭時供稱:伊不知道去金將酒店消費三次的金額是多少錢,伊等在金將酒店消費費用,伊在九十五年七、八月的時候才知道是被告V○○付,伊不知道為何被告V○○要幫伊等付錢,而被告i○○、戌○○以前跟被告丁○○常喝酒,都是被告丁○○付錢,彼不讓伊等付錢,所以伊跟被告丁○○去金將酒店喝酒三次的時候,伊等就習慣了不會付錢等語;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確實有參加被告癸○○所邀約至「金將酒店」之飲宴,至於費用多少、何人支付伊均不知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去了大約二至三次,時間係在九十五年間,在場之人有被告癸○○、丁○○、i○○及G○○等人,伊當時認為被告G○○找伊去,就是有人請客,所以伊沒有付錢,也不知係由被告V○○付的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羈押庭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間有去過「金將酒店」喝酒二次,除了伊之外還有被告癸○○、丁○○、i○○、G○○,V○○沒有來,這兩次的消費金額多少伊不知道,伊沒有付錢,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係被告G○○找伊去,他說是兄弟自己喝酒我才一起過去,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被告V○○案件發生之後,伊才知道上開消費係被告V○○付錢,不知道彼為何要付錢等語。

②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付酒錢之水利局人員,

伊印象當中有三次,約二十五萬餘元,也是分月去的,第一次之時間約在九十五年選舉後去中和啤酒大王吃飯,參與的有丁○○、壬○○、阿郎、阿猴等人,吃完後伊就叫他們去「金將酒店」喝酒,第二次是先在中和啤酒大王吃飯,參與的也是被告丁○○、阿郎、阿猴等人,吃完後去「金將酒店」喝酒,第三次被告丁○○、阿郎、阿猴、癸○○等人,由阿郎打電話給伊,邀伊去金將KTV 酒店,最後由伊買單等語,又證稱:(問:提示: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由丁○○領走的七萬元?該傳票的七萬元丁○○是作何用途?)丁○○去酒店喝酒,由我付帳」等語,再證稱:「(問: 承上,你究竟有無請丁○○、癸○○、壬○○、阿郎(G○○)、阿猴 (戌○○)、i○○等人去有女陪侍的酒店幾次?)只要他們敢開口,我都會付帳」等語(見檢三卷第一三九頁),偵查中再結證稱:伊曾招待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的人,去金將酒店消費三次,約花三十餘萬元,伊去跟酒店的人談,談到二十五萬餘元,被告癸○○有打電話給伊,還有一個阿郎、阿猴,都是水利局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喝。金將酒店之性質係KTV有女陪侍,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以及發票影本,係被告丁○○去酒店,回來再跟伊請款,伊原本叫他們去金將,但他們不習慣,伊叫他們去其他的酒店,回來再跟我請款。是「緻乘」之三張發票,伊公司小姐給他七萬元,就是九十五年之事情,該筆錢係伊答應被告丁○○幫他們出錢,伊有請被告丁○○、癸○○、綽號「阿郎」之G○○、綽號「阿猴」之戌○○、i○○等人去有女陪侍的酒店三次,當時伊雖不在場但是癸○○在酒店有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們有去等語(見檢三卷第一八八頁)。

③被告癸○○、丁○○等人於至「金將酒店」飲花酒時,或在

事前,或在事中向V○○表示請其支付酒錢等內容,而被告V○○在同意支付,與酒店人員抱怨及討價還價之過程,並有下列通聯紀錄及譯文可資證明:

⑴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被告癸○○與V○○

通聯譯文:「癸○○:我要去十樓(即金將酒店),簽你的,V○○:好啦。」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被告丁○○與V○

○通聯譯文:「丁○○: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可能先代理一陣子,啊之前我有姨丈過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十樓,啊我們有辦法挺他一下嗎?V○○:好啊。」,以上二通通聯均表示被告癸○○、丁○○在去「金將酒店」消費前,向被告V○○報備,並請求確認是否同意支付酒錢。

⑶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零九分案外人陳本慶與被

告V○○通聯譯文:「陳本慶:我問麗紅,他們又沒簽,V○○:有啦,他們沒有簽麗紅的,不知道簽誰的,陳本慶:不是簽麗紅的,你管他去給人家幹,是你要付?麗紅的帳那又沒有,V○○:不是啦,要去簽幾條?現在要給他們警告一下,你娘GY較好,幹你娘這水利,這丁○○我愈來愈堵爛,真的以為他是什麼東西,幹你老母,陳本慶:...(聽不清楚)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啦。」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十一分被告癸○○與V○

○通聯譯文:「癸○○:長仔,我剛才打你就沒接,V○○:你打我怎麼可能沒接,癸○○:那我另外再打一次」,同日下午八時十二分通聯譯文:「癸○○:大仔,抱歉,你在忙嗎,V○○:不會,你說,酒醉了,癸○○: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嗎?V○○:沒有啦,那有什麼困難,癸○○: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V○○:那有什麼困難,癸○○: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V○○:不會啦不會啦,癸○○:我叫姐仔(應係指媽媽桑)再跟你聯絡啦,V○○:好。」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被告癸○○與V

○○之通聯譯文:「癸○○:大仔,你也在熱鬧,V○○:酒醉了,癸○○:我也醉了,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V○○:什麼,癸○○:上次再加這次可以剩多少?V○○:什麼剩多少?癸○○:可以多少啦,我的額度剩多少啦,V○○:我不知道,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癸○○:我官鴻啦,先跟你問一下,額度剩多少,V○○:什麼額度啦,癸○○:就這裡你們那個啊,V○○: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你們現在在那?癸○○:對啦,V○○:跟她說我就好了,癸○○:三十一元了?,V○○:什麼三十一元?癸○○:真的,三次了,四次了,V○○:這樣就不好了,你們自己想一下,癸○○:這樣喔,好。(掛電話)」,被告V○○因認被告癸○○等人簽之酒帳金額太大,心中不滿,但仍對被告丁○○、癸○○表達同意支付之意思。

⑹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H○○與被告

V○○通聯譯文:「H○○:你喝醉了,V○○:生氣了,H○○:生什麼氣,V○○:幹你娘,癸○○有夠沒意思,說半個月去拿三十幾萬,算我們的帳,幹你娘,打電話給我,我也很堵爛,很堵爛,H○○:癸○○喝三十幾萬?你說對還是說錯,V○○:幹你娘GY,問我還能不能再簽,我說你娘臭GY,去阿慶仔那喝,你聽懂嗎,H○○:啊你怎麼說,V○○:我就把他電話掛掉,不跟他說,H○○:他問你說還可不可以簽?V○○:對啊,半個月喔,幹你娘,沒一個月,喝三十幾萬,他還好意思打給我,丁○○打電話來我也給他掛電話,說到這些人,幹幹你娘,H○○:有夠過份,V○○:有沒有超過,H○○:很超過,恐怖,這種人不太能交,V○○:幹你娘GY,沒給我們幫忙半項。」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被告V○○與陳

本慶之通聯譯文:「陳本慶:老板,你找我,V○○:對啊,幹你娘GY,說喝四攤說簽二十多萬了你知不知道,陳本慶:啊我有給你問,啊就他又沒有給麗紅簽啊。V○○:他去跟別人簽的,你聽懂嗎,陳本慶:你跟別人簽,你就死人了,(誰叫)你要給他答應,我有問麗紅,麗紅說沒有。」⑻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被告V○○再

與不詳人酒店人士通聯譯文:「A(酒店人士):你那個黑雲董仔嗎?說話方便嗎?對不起我說幾句就好那個慧孫,丁○○有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金將餐廳那,我是那個收帳員,我是想說要,V○○:找阿慶仔就好啦,我的帳都阿慶仔,你跟阿慶仔說一下,A:阿慶仔嗎,阿慶仔啊不知道他電話幾號,V○○:0000000000,總共多少?A:總共是二五.五,V○○:一攤怎麼可能這麼多錢,A:沒有,好幾次,V○○:現在去我是不再繳了喔,A:

好,遵命,我會聽你的話,我知道其中,他們都給人家斬得很少,現在叫我代表出來收,要不這個帳不知道怎麼處理,那是二三次合起來才這樣啦,V○○:不是啦,他們好像給人家吃不用怕的,你娘GY。」,V○○與收帳之酒店業者表示,被告癸○○、丁○○至酒店消費簽帳金額太大,並確定要由其支付之金額。

④被告丁○○於酒店消費後,向嘉慶集團請款七萬元之事實

亦有卷附編號○三○五六八號轉帳傳票及緻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可稽(見檢三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V○○經營「板橋土資場」與水利局之官員即被告癸○○等人間之業務關係,本院已經詳述如上,其在排放廢水影響光復溝、新店溪及主管機關之會勘、稽查等事項上,均具有重要地位,被告V○○交付上揭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癸○○等人,其交付者之主觀認知,可從下列事項得知:其一水利局於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排放廢水之情形時,可主動招集相關課室,對「板橋土資場」所在之光復溝、抽水站進行會勘、稽查等,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水資字第○九六○七七九一五二號函及所附該局函請會勘紀錄、聯合查察土石加工業、砂石場排放廢水執行成效會議紀錄、會同工務局等單位稽查「板橋土資場」內排水暗管函(見本院公文卷)可徵。其二依上被告k○○所簽之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之各次簽文中可知,該簽文在陳核前之會辦單位除環保局、法制室外,尚有水利局,雖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簽文會辦時非由被告癸○○等人所主辦,而係由該局河川巡防員S○○主辦,但被告V○○曾在該簽文會至水利局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撥打電話予癸○○、G○○、戌○○等人,要求該水利局官員,向承辦人S○○催辦會簽之公文,S○○於該日,即將該會簽之意見,以便簽方式完成並回復主辦單位工務局,此經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癸○○、G○○、戌○○所不否認,並有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可按,復有卷附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被告V○○、申○○、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被告V○○、G○○、同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被告V○○、戌○○、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戌○○與V○○等通聯譯文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S○○之便簽足稽。從上二端不難看出,水利局之主管業務對「板橋土資場」之是否順利營運之重要性,被告V○○被詢及為何要為上揭水利局官員支付酒錢及交付賄款時,在調查局初詢時供稱:伊因癸○○係折除大隊課長,他既然開口我當然也願意等語,該次詢問時,雖被告V○○極力在為被告癸○○等人脫免責任(因案發時被告癸○○係任職水利局官員,折除大隊係其先前之職務),但此一回答,仍不難看出其付錢係為對應著該等官員之職務;在其支付酒錢後,亦曾在電話中向友人陳述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九分,被告V○○在得知被告癸○○等人要其支付之酒錢已有三十餘萬元時,很生氣的對H○○稱:「(○○罵人之語),沒給我們幫忙半項。」等語,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癸○○打電話予被告V○○向其探詢可否同意其去酒店消費後,被告V○○與酒店業者陳本慶於該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之通聯,被告V○○即表示:阿那批人打電話來,啊你說呢?要不你砂場不要做喔,怎樣。」等語,更顯現其對於支付水利局官員至酒店消費係為「板橋土資場」之營運目的,再衡之被告V○○於得知支付酒錢金額時所表達之情緒,亦非心甘情願下支付,故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上揭賄賂之不正利益僅係因與被告癸○○等人之交情,與所經營之砂石場均無關聯云云即非可採,是綜上,被告癸○○等收受之上揭賄賂、不正利益應與該等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無疑。

㈤被告癸○○就收受被告V○○於大陸廣東省委託友人「豬

母」之人所交付賄款人民幣二萬元,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借款,且已經歸還云云,此一辯詞與其在調查局、偵查中所陳係被告V○○認與其係好友,又係公務員,所賺不多,故予以支付等語顯有矛盾,而此一辯詞又與被告V○○在偵查中所證,因被告癸○○與其係好友,又係任職在拆除大隊隊長,只要伊等開口,即行支付等語,亦不相符,竟在案發後一年餘之本院審理時,二人竟一致供稱係借款云云,是此一辯詞,應係臨訟杜撰,自屬不可採信。再被告丁○○對於為何會以統一發票向「嘉慶集團」據領七萬元之辯詞,就同一事情,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被告在調查局、偵查中均係供稱,不記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亦僅供稱:確有領取該筆款項等語,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本院審理時竟能完全將該筆款項係何人交付,交付地點及交付代領款項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此一供詞又與證人即被告丁○○所辯,委託代領人天○○所證各詞相互符合,此大悖一般人記憶之發展之模式,又所辯及天○○之證詞如果無訛,即係代人向業者領款,與自己之犯罪無涉,且領款之時間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離檢調偵查時同年十一月間,僅差八月餘,在檢調提示其所親簽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其時離事件發生短於本院審理時,何需一再以忘記了回答,竟在案發後一年半多之本院審理時,反可循線憶起領款之過程,該時又短於本院審理之時間,豈有不能憶起之理,所辯忘記了,自屬故隱犯行之回答,其後又找來證人,串證係代領,其圖免予刑責之作為亦太過顯著,所辯亦無足採;末查,被告癸○○等人就是否有收受V○○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六月二十三日之不正利益之事實,在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詞,本院均已詳列如上,在提示調查局監聽譯文時,被告癸○○等均無法供出確實之消費之日期,僅在提示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丁○○、V○○、癸○○、V○○等人之通聯譯文後,被告癸○○、丁○○始能就該日如何至「金將酒店」消費之過程說明之,被告癸○○等人竟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確認該次消費係在六月十四日而非二十三日,難使人不疑,渠是否在本院審理時已先有串供之情;再則從上癸○○、丁○○於調查局、偵查中所供之詞,就至「金將酒店」飲用花酒之費用如何支付,被告癸○○先後分供稱:係被告V○○承諾要付酒錢等語,再詳問各次消費時之付錢情形,亦有供稱:在金將酒店丁○○說該帳他會處理等語,至於被告丁○○同意支付鉅額酒錢之理由,被告癸○○則供稱:係因被告丁○○曾向伊請教伊親戚所經營之汽車旅館有關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且被告丁○○亦表示伊調至水利局服務要為伊迎新等語,再問及時又變更上詞供稱:因伊知丁○○投資V○○,以及汽車旅館有賺錢,所以出來喝酒就自己付錢,且係丁○○簽單故伊始認為係由被告丁○○付的錢等語,此等說詞,本院已經詳列如上,被告癸○○於調查局就如何付酒錢一事,顯然一再更動理由說詞,再衡之被告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承:本來以為是被告癸○○要付錢,在V○○被查獲後始知係由被告V○○付的錢等語。對於六月二十三日該次飲酒付款之事則供稱:當時想說癸○○應該會付錢,但是他並沒有付錢等語,將應付錢之人推予被告癸○○,說詞又與被告癸○○矛盾,被告i○○就飲酒付款之事則於調查局中供稱:這二次飲花酒,均係被告癸○○提議,故費用都是由他處理等語,被告G○○則供稱:去「金將酒店」飲花酒均係i○○邀約,伊也不知何人買單等語,被告戌○○則供稱:在「金將酒店」消費應該是由V○○付的款等語。綜上,被告癸○○、丁○○於案發後,就酒錢如何支付,一再變易說詞,又互推係對方應支付,在本院審理,竟又編出六月十四日由被告丁○○刷卡,但因無法過卡而不能支付等詞,顯欲脫免知情係被告V○○支付酒店費用,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故意之罪責,但本院權衡,被告癸○○、丁○○等人與被告V○○之交情,又有上揭要求被告V○○支付酒錢之通聯,渠在主觀上,自應已認知係由被告V○○所支付,再以被告癸○○等人,與被告V○○均有上揭淵源及交情,又均係基層公務員,薪資約在三至五萬元間,而至酒店消費一次之費用就達十萬元之譜,六月二十三日竟花費三十萬五千元,連被告V○○在付款時,聽聞亦大感受不了,而口出惡言大罵被告癸○○等人,益徵被告癸○○等喝花酒之花費,顯與其公務員之身分不相當,應非一般同事間之宴飲可比,則依常識,公務員在飲用花酒時豈會不先探知係由何人買單,如不確定係由何人付款,被告癸○○等人豈敢進入如此貴之酒店消費,被告癸○○如此揮霍無度,顯不可能係由各該公務員付款之表現,反印證係花業者被告V○○之錢始會如此不心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臨訟杜撰而來,均不足取。

㈥至於起訴書所載:「『板橋土資場』前述注排廢污水,致

污染河川水體,係屬河川巡防員應執法取締之範疇,癸○○、丁○○、i○○、G○○均明知水利局曾查獲『板橋土資場』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查獲時並由i○○執行會勘。其均明知V○○持續違法經營,非但未取締舉報『板橋土資場』,丁○○以借款名義,並投入『板橋土資場』一千三百萬元資金,收取相當於每月二分之固定高額利息(即每一百萬元本金,每月可獲得二萬)。」、「V○○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及中午並電請G○○、戌○○協助催辦另一水利局承辦人儘速簽文,二人亦答應,V○○並透過申○○,找癸○○幫忙催辦了解前述簽文進度,而該承辦人亦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未檢附相關檢查資料,逕出具近期未發現淤積之無意見簽文,使前述恢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過關。」、「而不執行對『板橋土資場』調查犯罪及取締職務。」,認係屬被告癸○○等人之不作為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本院函請水利局將該局歷年來處理「板橋土資場」之處理

情形報院參照,該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水資字第○九六○七七九一五二號函將該局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止之稽查、函辦公文資料送至本院,經審酌該等公文,呈現下列事實,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因民眾檢舉光復溝有不明暗管排放廢水,水利局會同工務局等課室,進行會勘,五月十日該局再請嘉慶環保公司進行會勘,雖係由被告i○○代表出席,但該次結論為該場之舊有涵管業已拆除,出水口已用水泥封畢完成、光復溝業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清理等內容,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該局配合防洪課檢視光復路雨水下水道遭不明排放含大量砂土事,檢視結果為水流尚稱清澈無雜物,涵管無淤積情形等內容,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局對於光復溝疑遭違規偷排及不明砂石車進出頻繁等事開會,決議將便道封閉,並要求警方配合主管機關查緝偷排廢水事,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後,該局數次配合工務局至現場涵管內稽查,均無具體指明「板橋土資場」設有暗管排放廢水之事實,據上公文所示,及本院上揭對於各次參與會勘之公務員,不能因一次會勘即對「板橋土資場」之營運及違規方式已判定為有認知之論述,又查上揭卷證,並無被告癸○○等人已經對「板橋土資場」有上揭違規行為明知之證據。復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公務員需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始構成消極之不作為違背職務,是被告癸○○等人雖任職於水利局,而均有上揭法定職務,但起訴書並未舉出被告癸○○等人,究何時、何地如何發現「板橋土資場」有違規之事實,屬被告癸○○等人之職務應予稽查、通報而故意消極不作為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書空言無據,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癸○○等人犯罪之證明。

⒉被告丁○○與V○○間有借貸關係,並由被告V○○支付

二分之利息,此因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但金額是否為起訴書所載一千三百萬元,尚有出入,但起訴書僅載事實,不引此一事實認定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從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丁○○借款予被告V○○收取利息,或名為投資與被告丁○○之職務間關係,又係屬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丁○○借款與業者取息,故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此係行政處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引之又不說明此部分所涉犯罪,難認適當;再以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會簽時,被告癸○○等人均未曾對其催辦該紙會簽之公文,係伊親自至光復溝查勘後,依據事實而簽辦等語,起訴書所指催辦,在法律上無從界定其意義,故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癸○○等就此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㈦本件被告癸○○等人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被告癸○○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

五月五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⒈查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子○○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調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技正,負責河川課、雨水 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為河川巡防員、駐衛警之長官;被告丁○○、i○○、G○○、戌○○等人均係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分任下列職務,被告丁○○為約僱人員,職稱河川駐衛警、負責三峽河、二重疏洪道河川管理等業務;被告i○○職稱河川巡防員、河川駐衛警、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深坑、石碇巡防業務、五堵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G○○為約僱人員,負責綜合巡防二組業務及指導組務、協助組員相關業務、河川環境整理發包及管理等業務;被告戌○○為約僱人員,負責新店溪巡防業務,四汴頭抽水站例行檢查及進駐等業務。被告丁○○、i○○、G○○及戌○○等人員對該局局長、課長交辦有關於河川巡防、違反水利法取締等事項,依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有執行警察權限即調查權或監督權限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癸○○等人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癸○○等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⒉被告癸○○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癸○○等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因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癸○○等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主刑適用裁判時法,應隨同主刑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㈡被告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業者之人民幣二萬元之賄賂、接受花酒之招待等不正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丁○○、i○○、G○○及戌○○等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業者之花酒招待,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認被告癸○○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詳述如上,檢察官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癸○○等人職務與業者經營砂石場間之關係,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丁○○等人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前,與被告V○○間之要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i○○、G○○及戌○○就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癸○○、丁○○、i○○、G○○及戌○○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癸○○等人先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重收受不正利益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i○○、G○○及戌○○,其中被告丁○○、i○○編制為河川駐衛警、被告G○○、戌○○為約僱人員,但被告丁○○等人於執行河川巡防職務時,均係依水利法具有警察權之人員,此有上揭本院函調資料可稽,均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癸○○等人身為國家公務員,負責河川巡防業務,對於國境內河川之淤積及管理負有重大責任,竟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之賄賂或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收受之利益竟達三十餘萬元,所為已經嚴重侵害國家公務員之形象,及河川流域安全管理,且被告癸○○等人於犯罪後,除設詞狡飾犯行外,並均故虛偽陳述,圖影響本院心證,就所為惡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起訴書對被告癸○○等所為求刑,本院已經審酌上情,詳予衡量,宣告如主文所示,起訴書求刑仍屬過重,難以採用,僅此敘明。末按被告癸○○等人所得財物以外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並無追繳沒收之明文規定;僅就被告癸○○收受人民幣二萬元(約合新臺幣八萬元)所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捌、板橋市公所光復抽水站被告R○○部分:

一、訊據被告R○○對於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V○○、宇○○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光復抽水站之站長張沁豫、技工許善翔、徐茂財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詞、證人彭月香(「板橋土資場」員工)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被告V○○、W○○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七分之通聯及譯文可查,復有卷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編號○二一○一二號、九月二十八日編號○二一三三一號、十一月十日編號○一五二三六號之轉帳傳票、光復溝疏濬紀錄表足稽。至於臺北縣抽水站操作閘門作業規定,除非係處感潮段之抽水站,平常抽水站重力閘門為常開啟,以利市區排水重力排放,僅有在水利局指派人員,要求各抽水站會同各站操作人員及設備維護廠商人員執行例行檢查作業時、市區豪大雨或午後雷陣雨來襲,抽水站外水位過高達關閉水位時、防汛期(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每週一次,非防汛期(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二週一次之例檢外,該抽水站閘門不得無故開啟、關閉,且主管機關水利局無個案要求光復抽水站配合業者「板橋土資場」清理光復溝之需開閉閘門之行政命令,此有水利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北水抽字第○九六○六六五○五五號函文可考,是被告R○○擅自配合「板橋土資場」疏濬光復溝之需開啟、關閉抽水站閘門,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V○○調查局詢問時就此供稱:由於光復抽水站未配合該場關閉閘門,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與W○○商議送錢予抽水站人員,每次以二千五百元為準,一個月約五千元,對象以執行開、關閘門者,因通常係「小董(按指R○○)開關閘門,所以委由W○○將錢交予R○○等語(見檢三卷第二二六頁背面),上揭V○○與W○○間之通聯中亦有「V○○:隔壁 (指抽水站)那小董啊上次有跟人家處理沒有,W○○:我上次我都一次,算上次跟他說是說,若放一次我們拿一次給他啦,V○○:啊上次呢,W○○:我拿二五○○啊,啊一個月五○○○,我們不要一次拿一個月給他,若有放,我們就現金塞給他,當面塞給他,這樣他也比較好做人,若有空,拿一斤茶葉送他就好了,V○○:處理好..。」等語,足見被告R○○收受上揭賄賂與違背職務開、閉閘門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被告R○○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R○○為光復抽水站之技工,負責抽水站抽水機之操作、閘門之關閉及開啟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被告R○○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R○○於事實欄所載四次配合「板橋土資場」疏濬光復溝開閉閘門,並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又屬緊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一時貪念所致,然犯罪所得尚未達不法暴利,若論以本罪最低徒刑有期徒刑十年,顯然情輕法重,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R○○於犯罪後,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並將所得二萬元全數繳交,此有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見檢八卷第二○七至二一○頁)、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見檢十二卷第三一九至三二一頁),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查被告R○○收受賄賂之金額僅有二萬元,且衡酌其收賄後雖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僅基層人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R○○係國家培訓之基層公務員,身負抽水站閘門開閉操作之權限,竟圖業者小利,違背職務開閉閘門,所為已經侵害國家水利局主管抽水站運作之正常,及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僅二萬元,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就所犯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再查,被告R○○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R○○所收受之賄款二萬元,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惟既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無再宣告沒收追繳之必要,僅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因貪圖業者小利,違背職務擅自開閉抽水閘門,犯罪後已深有悔意,又長期任職公務,尚屬奉公守法,衡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玖、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被告T○○部分:

一、訊據被告T○○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J○○雖曾向伊表示不要去取締、稽查「崇記土資場」,惟伊要求其做好清潔工作,不可污染環境,但伊從未收取J○○所交付之賄賂云云。經查:

㈠被告T○○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自九十四年九

月間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T○○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人二字第○九六○六七二八二一號書函可稽。

㈡被告J○○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V○○前後三次要我協

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稽查人員T○○,詳情如下:第一次時間是與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詳細日前我忘了)下午,V○○透過渠員工U○○、丙○○或黃○○其中一人(我確定是這三人其中一人),直接將三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三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T○○前來鐵皮屋泡茶,T○○在當晚八、九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T○○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三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T○○這是土資場老闆V○○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三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二、三分鐘後就離開;第二次時間是九十四年十一月間,V○○拿七萬元給我,說三萬元給T○○,其他四萬元給林進福,我收下這筆三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T○○前來鐵皮屋泡茶,T○○在下午四、五時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T○○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三萬元賄款交給他,他拿到這筆三萬大概二、三分鐘後就離開,其他四萬元我本來叫阿賓(即丙○○)拿回去給V○○,但丙○○說不用,後來我就跟丙○○還有幾個司機把錢拿去喝酒喝掉了;第三次是在九十五年一月間(詳細時間我也忘了),當天傍晚四、五點,V○○土資場員工黃○○親自將四萬元賄款拿到鐵皮屋給我,要我轉交給T○○,當時T○○已在鐵皮屋現場等待,我介紹黃○○給T○○認識,原本希望在黃○○面前將四萬元賄款當面交給T○○,證明我確實有拿給T○○,但T○○向我使眼色,表示不欲在第三人面前收下賄款,然後黃○○就離去,我在黃○○離開後才將該筆四萬元賄款交給T○○收下,T○○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等語(見檢十八卷第四三六頁)、偵查中再結證稱:「V○○前後三次要我協助送錢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詳情如下:第一次時間是與送錢給林進福時間差沒幾天,大約在九十四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下午,V○○透過渠員工U○○、丙○○或黃○○其中一人(我確定是這三人其中一人),直接將三萬元賄款拿到土資場旁鐵皮屋交給我,我收下這筆三萬元賄款後,就直接打電話給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小隊長T○○前來鐵皮屋泡茶,T○○在當晚八、九時許前來鐵皮屋,當時只有T○○與我二人在場,我就直接將該筆三萬元賄款交給他,我告訴T○○這是土資場老闆V○○要我轉交給他的,他拿到這筆三萬元賄款後未作停留,大概二、三分鐘後就離開;第二次也是V○○的員工或是h○○拿給我的,是拿了三萬元到鐵皮屋給我,我就又通知T○○過來拿錢,T○○後來有把錢拿走,第一次與第二次拿錢的時間,大約相隔有一個多月;第三次是在九十五年一月間 (詳細時間我也忘了), 當天傍晚四、五點,V○○土資場員工黃○○親自將四萬元賄款拿到鐵皮屋給我,要我轉交給T○○,當時T○○已在鐵皮屋現場等待,我介紹黃○○給T○○認識,原本希望在黃○○面前將四萬元賄款當面交給T○○,但T○○向我使眼色,表示不欲在第三人面前收下賄款,然後黃○○就離去,我在黃○○離開後才將該筆四萬元賄款交給T○○收下,T○○收下錢後也未作停留,很快就離開鐵皮屋。」等語(見檢十八卷第四一五頁),上揭被告J○○之證詞,除在交付賄賂之時間、自何人處收取賄款之供述略有不同外,就賄賂之金額、交付地點及收賄之人均證述一致,況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係V○○、h○○所交付等語,應可視為指係由該等二人所指示之意,而不能以此之詞認係指確實係由二人親自將賄款交予被告J○○之意(此可從次項U○○、丙○○及黃○○等人之證詞中查知),且所供每次交賄賂之收款過程前手均有嘉慶集團之人員參與,又在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時尚有被黃○○在場,上揭證詞是否可信,自應再衡酌該等前手及在場人員之證詞互相比對,即不難析明。

㈢被告U○○在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分別證稱:「見過面,

九十四年約十月左右,T○○去未來城工地要來開單,我到土資場的時候,J○○要我打電話給h○○及V○○,告訴他們林口鄉的環保要處理公關費,h○○叫我去板橋土資場拿三萬元給阿修(即J○○),本來要叫阿賓(按指丙○○)拿給我,後來叫一個我沒見過面的人拿給我三萬元,我有拿三萬元給J○○,拿到J○○鐵皮屋住處。J○○說要交給林口鄉的環保阿德(即T○○),我錢拿給J○○,我人就走了。」等語(見檢十二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林口清潔隊的部分則是一次,約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J○○跟我說要給林口環保稽查『阿德』(按指T○○)公關費的時間到了,叫我跟公司拿三萬元,我打電話給h○○,h○○叫我回砂場領三萬元,但是我到砂場後,公司小姐跟我說h○○沒有交代,我打h○○手機沒通,於是我就打給V○○,V○○就叫我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個男的(姓名不知道)拿三萬元給我,我拿到這三萬元後就交給J○○,J○○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檢十二卷第六十九頁),被告U○○上揭證詞與被告J○○之證詞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或九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T○○之時間略有出入外,但該次係由U○○取賄款予被告J○○再轉交予被告T○○者之證詞即屬相符,又九十四年十一初賄款之來源之證詞雖亦有不同,但依被告J○○就賄款來源調查局、偵查中所證亦不相同等情觀之,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再以被告丙○○亦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伊受h○○之指示,將身邊之運費四萬元交予被告黃○○,該筆款項係要交予林口清潔隊的,而因被告黃○○與該隊人員不熟,故應該也是交予被告J○○去處理等語,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h○○在竹城公司工地快開工前曾交待我,要我幫忙拿四萬元給『阿修』代轉給林口清潔隊的人,以避免屢遭林口清潔隊開罰單。之後我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底某日(詳細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早上,h○○交待丙○○拿新台幣四萬元的現金到遠雄公司『未來城』工地給我,丙○○把錢交給我時說,這筆四萬元的款項是要給林口清潔隊的。同日下午大約二點多,h○○打電話給我,說清潔隊的人已經到『阿修』(按指J○○)在林口的住所(詳細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是在文化四路附近,位置偏僻)了,於是我帶著這四萬元的現金開車到『阿修』的住處,當時只有『阿修』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場,『阿修』有向我介紹那一位是清潔隊的隊長(或是副隊長,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是那名男子都沒有跟我講話,那名男子長相微胖,膚色偏黑,年紀大約四十多歲左右;我把整疊四萬元現金交給『阿修』後就先行離開,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阿修』把錢交給那名男子,但那四萬元應該就是要給那名男子的錢沒錯。」等語(見檢七卷第四四五頁),偵查中亦有相同之證詞(見檢七卷第四六二頁),被告U○○、黃○○並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當場指認收受賄賂之人係被告T○○(分見檢十二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檢九卷第一一八頁),被告J○○上揭在九十五年一月間交付四萬元賄款予被告T○○之證詞,其中所提到轉交人丙○○、取款至被告J○○住處之人被告黃○○於調查局、偵查中亦均一致證述,確實取交之賄款係交由被告J○○後,再轉交予被告T○○,是被告J○○上揭證詞,雖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處,但是在交付賄款之對象、大致時間及金額上,尚均一致,且有上述轉交證人之證詞可堪為輔助,再審酌被告J○○係T○○大哥黃進錄、二哥黃添貴之朋友,且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互相認識,並時有彼泡茶、打麻將等往來,二人並無任何仇隙,被告J○○之證詞,應無故意誣指之理,自足以採信。

㈣再衡之通聯譯文: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分V

○○與J○○通話)「V○○:大仔,黑雲喔,那去給它處理了啦 (指已請U○○處理),跟你報告一下。J○○:喔你有去給它處理?V○○:對,我有處理了。J○○:我本來我隔天打電話給你打不通,要不我是想說直接再給它倒下去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我是說要不大家來喊,幹你娘,你若抓,要不明天大家上媒體,大家再來法院見面,我本來打算要跟他嗆這樣。V○○:免啦,那東西跟我們拿了,算了啦,東西拿去了,你聽得懂嗎?就照○三、○三這樣,這樣就有就好了。」等,該次通聯被告J○○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被告V○○就建議分成三萬、三萬,各分贈給清潔隊T○○與管區員警林進福,剩下的一萬元給清潔隊小隊長T○○的哥哥「進福仔」,後來伊確實有給「進福仔」一萬元,給T○○的三萬元,T○○確實有收下等語(見檢九卷第十二頁),⒉(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V○○與b○○通話)「b○○:黑雲喔。V○○:阿兄你找我?b○○:昨天還是前天勘察組清潔隊的說叫我們要去說啦(指林口清潔隊要V○○去談賄款之事)。V○○:哼,好啦,看多少?你跟他講嘛,你講這就主席這的,以前就沒有在處理這,現在才在講這,幹你老母。b○○:對啊,說叫我跟老板講一下,要去處理啦,要不,要再來開,要開六萬的,要開怎樣這樣啦。V○○:給他開也沒關係,要來勒索是不是」。(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V○○與b○○通話)「V○○:他什麼名字?來的叫什麼名字?b○○:阿修啦,去阿修仔他家啦,阿修仔來在講,說叫我們今天要送過去這樣。V○○:送什麼東西我聽不懂?什麼名字啦?b○○:好像是要錢這樣就對了啦,意思好像說明的,叫我們跟他那樣。V○○:日班還是晚班的清潔隊?b○○:對啦,那勘察組的啦,說現在新換進來的,說我們二、三個月沒有去給他那個。V○○:勘察組的?b○○:是啊。V○○:清潔隊勘察組的?b○○:是啊,那天來開二張的那個啊。V○○:那天來開二張?b○○:開二張交差的啊,就二張給他開。V○○:紅單呢?紅單在那?b○○:紅單我拿回去,那天要下班五點多開的啊,我就拿回家裡,拿回公司了。V○○:多久了?b○○:二、三天前。V○○:二、三天前?總公司喔?b○○:對,我交回去我們樓上,我都有交回公司,他一次開二張,我叫他開一張,他說開二張交差的,我說開一張交差就好了。V○○:開單的那個?開單那個?b○○:嗯,對、對、對」等內容,被告V○○就此通聯譯文答稱:「這就是我前述林口清潔隊環保稽查故意前往我未來城工地,先開個二張交差的紅單,向我們暗示要拿錢,我們如果沒有依照他們的意思前往示意並致贈公關,他們會再來開單,而且會開更高的罰鍰金額,也就是六萬元的罰單,所以我就透過阿修送了三萬元給林口清潔隊的環保稽查,有送給那些來給我們開罰單的人。」等語,再被告V○○對於致送林口鄉清潔隊之賄款目的為何,則在調查局時供稱:「我沒有認識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的人,但是林口鄉公所經常會到我在林口所承作的工地及土資場來刁難開單,所以清潔隊跟派出所我有找紅龜及地主阿修(按即J○○)去處理公關。」等語(見檢六卷第一六六背面),是被告V○○委由謝佳動、U○○、黃○○及J○○等人交付賄款之目的,即在關於林口清潔隊減少稽查、開立罰單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該等賄款之交付與被告T○○之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

㈤至於本院審理中,被告J○○翻異上詞,結證稱:有關被告

V○○託伊將賄款交付予被告T○○,伊即將該等賄款交予伊之三哥陳詩銘轉交,但被告T○○並未領取,因伊在該期間又曾幫被告V○○開卡車,V○○欠伊運費,事後伊之三哥提議將該等款項轉抵所欠運費云云,此一證詞,顯與其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矛盾,本院審理時質之為何有此差異,被告J○○稱:伊於調查局、偵查中並不知道T○○未收到錢,以為三哥已經轉交予T○○云云,惟被告J○○於上揭證詞,均係證述親將賄款交予被告T○○,並無所謂轉託三哥轉交之詞,如果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訛,被告J○○在調查局、偵查中豈會證稱親自交付等語,又被告黃○○於上揭證詞中及在本院審理中均提到,伊在交付四萬元賄款請被告J○○轉交予被告T○○時,均見到T○○出現在被告J○○所居住之上揭鐵皮屋,或在偵查中有指認,或在本院審理中稱僅見背影,均足見被告J○○於收受賄款後,已經有聯絡被告T○○到場取款之行為,本院審理中所證,請所謂三哥轉交及被告T○○未收到賄款云云,即又有不符之處,是被告J○○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臨訟虛偽證述,目的無非圖免被告T○○罪責而為,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T○○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T○○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新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T○○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T○○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T○○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T○○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三、被告T○○係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負責林口鄉全區廢土、廢棄物查報、垃圾分類查察、砂石車污染路面、任意傾倒及四聯單查察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V○○所交付之賄款,核被告T○○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T○○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T○○於事實欄三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或所圖得之規定,係以總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T○○先後三次收受之賄賂已經逾五萬元,不能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僅此敘明。爰審酌被告T○○受有良好教育,經國家培訓多年,身負林口鄉全區之清潔稽查工作,被告T○○竟圖業者厚利,迷失心性,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賄款,所為惡性非輕,並造成地方自治團體對於環境清潔稽查工作公平性之侵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就所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至於被告T○○所收受之賄款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拾、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午○○、寅○○、庚○○、f○○、c○○、Z○○、丑○○、Q○○、M○○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寅○○、庚○○、f○○、c○○、Z○○、丑○○、Q○○、M○○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曾至元氣大鎮工地處理事情時見過被告申○○,伊在友人K○○所經營之五金行內碰過被告申○○,但伊未收受被告申○○所交付之任何物品,該日申○○是否有帶禮盒伊並不知情,伊離去時亦未帶走任何物品,伊並未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寅○○辯稱:在案發前伊即認識被告V○○,但是伊不認識被告申○○,被告V○○從未以電話要求伊幫忙嘉慶環保公司車輛被開單之事,被告V○○確曾到海山分局交通隊泡茶三至五次,被告V○○會來泡茶,均是在路上相遇時,才會來泡茶,時間是在伊下班後,有時係彼說要來泡茶,等伊將茶泡了,彼仍未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V○○。伊跟被告V○○之間,未談過任何關於行賄交通隊,或致贈交通隊年節禮物之事,被告V○○未送過任何禮物予交通隊,伊亦未從被告V○○、申○○處收受任何款項。伊與V○○電話中提到的「泡茶」之事,係單純之泡茶聊天云云;被告庚○○辯稱: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告h○○,也未曾見過彼,永和芬第夏宮工地在伊派出所對面,該工地派出所有編排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所以伊曾去執勤,工地之人員伊看到的大部分都是砂石車之司機,彼開車出來伊等就開單取締,當時工地內之人,會出來跟伊說開單少些,被告h○○並未私下找伊,說要送給伊等禮物或是現金,伊未曾從被告h○○收過任何款項云云;被告f○○辯稱: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h○○,但是可能有見過,伊曾打二通電話給被告h○○,伊打電話給彼之目的,係因為被告V○○透過關係找上副議長秘書P○○,向伊關說,希望幫忙彼處理一些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告h○○,P○○要求伊應付一下,並說彼一直請託要開單量減少,並說有意思想要送錢進來,叫伊應付一下不用當真,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h○○,所言內容就是伊就隨便開著價錢,因為伊也不是真的想要拿錢,被告h○○給伊,伊也不會收,伊僅是要幫副議長秘書配合一下應付一下,電話中伊有跟被告謝佳動開價拿錢之事情,但是伊只是應付之詞,伊不是真的要跟彼拿錢,電話中說到之二本、一本係指錢之意,二本是二十萬元之意思。在伊等電話通話之後,沒有約見面,但是伊有去安樂路的工地找被告謝佳動,表達應付之意思,並說伊等並未真要收錢。伊未從被告h○○處拿到任何之款項,也沒有拿錢後要退給被告h○○之事情云云;被告c○○辯稱:伊○道○區○○路那裡有一個大同世界工地,之前曾在工地旁邊執勤過,伊執勤時未曾跟工地的人員交談,伊亦未因為大同世界的工地而試圖向該工地人員或是所屬公司索取賄款或是財物,且伊與被告h○○、Y○○從未謀面云云;被告Z○○辯稱:伊轄區確有一工地叫四季紐約,在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黃○○,絕未從被告黃○○處,收受過任何款項或是財物,被告丑○○係警局內同事,但從未聽彼提過黃○○或被告V○○所屬公司,想要致贈伊賄款或禮品之事云云;被告丑○○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h○○、I○○,亦未見過該二人,案發之前伊去過轄區之四季紐約工地,原因就是工地砂石車被檢舉然後伊去工地開單,次數約有二、三次,伊去工地這幾次工地的人員並未向伊表示要致贈款項予派出所,工地人員也未要求少開罰單,伊在該工地執勤時,從未暗示工地人員對派出所有所表示,或要求該工地之人員交付賄款,在案發前未曾就四季紐約工地之事與被告Z○○接觸或是討論過云云;被告Q○○辯稱:本案之前伊即認識被告申○○,彼為前所長在派出所介紹認識,是案發之前一、二個月認識,伊不知被告申○○在何公司任職,僅知彼是代理縣長之親戚,被告申○○未跟伊提過想要致贈款項之事,伊也未曾跟彼提過希望能夠致贈款項,被告V○○或嘉慶環保公司之人員伊均不認識,從未收受彼致贈之現金或禮品,伊確曾與被告申○○有私下見面,次數約一、二次,伊見面之原因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之事,彼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伊確實從未收受由被告申○○所交付之現金及禮品云云;被告M○○辯稱:本案之前伊不認識申○○也未見面,被告申○○之前有與伊提說過要送加菜金,係因為該公司之工地道路狹窄經過民眾檢舉及抗爭,被告申○○有來錦和派出所拜訪,並表示送「加菜金」之意,當時伊即表示不用,因被告申○○表示係代理縣長之親戚,故伊約彼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彼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大約來過三次,均僅是聊天,被告申○○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伊亦未收受過彼任何禮物或是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申○○於調查局

、偵查中證述,並指認被告午○○稱:伊記得是交給工地所在該員山派出所之李姓管區警員,該警員名字不記得了,實際上伊是交給彼十八萬元,該警員未戴眼鏡,年約三、四十歲,給錢時間,應係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是某日下午三、四時,該李姓警員約伊至工地附近一家郵局旁邊之五金行,該五金行之老闆係李姓警員之友人,伊到後即將內裝有十八萬元現金之中秋月餅禮盒,放在五金行客廳內泡茶之桌子旁邊,寒喧幾句後即行離去等語(見申○○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曾將十八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午○○,該次係與被告午○○約在一家五金行內,該筆賄款係置於月餅禮盒內,伊與被告午○○見面後即請彼對元氣大鎮工地多關照,並將禮盒置於茶几下,說內有加菜金,請帶回去給同仁中秋節加菜,經過約一、二分鐘後伊即自行離去,而該次伊向嘉慶環保公司領取二十萬元,但實際交付賄款為十八萬元,所餘二萬元伊取去工地花用等語。並有卷附被告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領用二十萬元之○三三四○三號轉帳傳票足稽(見檢七卷第二五八頁)。

⒉被告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係

於偵查當日始聽過被告申○○之名字,在伊執行巡邏勤務時,曾在元氣大鎮工地見過被告申○○,並告知被告申○○工地砂石車不能亂停車,附近民眾一再檢舉,工地附近一家五金行老闆姓陳係伊之朋友,伊常去泡茶,被告申○○未曾在五金行內送伊一盒中秋月餅,但有可能在該五金行內碰到被告申○○云云,被告午○○在偵查中,尚不敢坦承有在五金行內與被告申○○碰面,更無法解釋,為何被告申○○會至五金行內;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該五金行老闆K○○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申○○有無帶一個禮盒至伊所經營之五金行,但是該日被告申○○一進來即與被告午○○過去,伊未聽到伊二人在談什麼話,申○○談了約

一、二分鐘即行離去等語,被告午○○此舉,顯間接承認確有在五金行內見到被告申○○,而證人K○○所證見面之過程,又與被告申○○所證相符合,足見被告午○○、申○○因元氣大鎮工地砂石車有違規之事在工地見面商談後,二人亦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上址五金行內碰面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午○○身為執法員警,既與被告申○○完全不熟,甚且連真實姓名均不清楚,何事會在被告午○○熟識之友人所開立之五金行內碰面,而碰面談話亦僅有一、二分鐘,即行分開,所為何來,被告午○○從未就此有何說明,而證人K○○證詞,又以未曾聽見為由無法證明,是申○○所證,二人見面之目的在於將十八萬元之賄款交付之詞,為唯一曾經出現在證據中之理由,衡之嘉慶集團所從事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正在元氣大鎮工地開挖清運,被告午○○又係該管轄區員警,被告午○○亦供承,曾至工地要求被告申○○對於砂石車輛加以管理,以免附近民眾檢舉,時令正值中秋,被告申○○代表業者,致贈禮金以賄賂員警之詞即非無稽,亦合情理,再審酌被告午○○聲請傳訊之五金行老闆即證人K○○,無非欲從其口中得到所證稱之:「當時我沒注意到申○○有帶中秋月餅來,他們走了之後我也到我的賣場裡面去忙,忙完之後晚上時間到了我就去買便當回來吃,回來後坐下後才發覺茶几底下有一盒月餅,我就打電話問午○○:『月餅是不是你朋友的?』他跟我講說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多想,就把那盒月餅和廠商送的月餅一起放到旁邊去了。」、「因為月餅很多吃不完,又放這麼多天,我就把它全部拿去丟掉了。」等證詞,圖使本院產生被告申○○所交付之月餅禮盒確未經被告午○○取走,而遭證人丟棄之心證,然該心證成立之前題,在於證人K○○確實親見或確定,該日被告申○○有攜帶月餅禮盒至五金行,且被告午○○並未取走該只禮盒,然證人K○○就此又證稱不記得被告申○○有帶月餅禮盒來、亦不確定伊所丟棄之月餅禮盒為被告申○○所帶來等語,且再於上揭證詞稱,發現禮盒後曾詢問被告午○○,但依其證詞,被告午○○回答為不知道,是基此各端,難認證人確有親見或已經認知被告申○○所交付之月餅禮盒未經被告午○○攜離,本院質之是否能確定所丟棄之月餅禮盒中有被告申○○所帶來者,竟堅稱:「我事後丟掉是午○○忘了帶或他朋友帶來的那一盒月餅。」云云,此一證詞欠缺前題,顯係前後矛盾之證詞,目的無非圖免被告午○○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委無足取。

㈡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有被告V○○於調查局時

證稱:「我和申○○每個月十五日都有固定給他四至五萬元的加菜金,因為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我都有『權世界』、馥華「F1」的工地在處理,九十四年十月份從我送他五萬元開始,從九十五年的三、四月我都是給他五萬元,後來在五月間,我和寅○○談將每月的加菜金從五萬元減為四萬元,後來又支付了他六月份四萬元的加菜金,到了七月份因為我板橋的工地都完工了,我印象中就沒有再支付他了。」等語(見檢六卷第一七四頁背面);偵查中再證稱:「我在板橋有三塊工地,我每一塊工地給海山分局交通隊五萬元,我拿給寅○○。我三次都有碰到寅○○,我跟寅○○講這是給你們加菜的,我工地在他們的轄區裡面,五萬元用牛皮紙袋裝的,放在寅○○的桌上,說這是給你們加菜的,然後我就走,他都沒有拒絕,他有收下來,一次是九十四年,二次是九十五年。」等語(見檢三卷第一九二頁)、「阿發是海山的寅○○,我答應他十五號要再給他錢,我已經給了他二次五萬元,後面又給四萬元二次的加菜金,本來想跟他談要給他三萬元,但是還是給他四萬元,是因為權世界、F1,我的工地在海山那裡。我工地有在動的時候,就有給錢,時間差不多是九十四年給一次,九十五年給三次,是我叫申○○去跟寅○○談的,我也親自把錢放在寅○○桌上,四次都我親自送給寅○○的,我叫申○○去跟寅○○談一次,把五萬元降為三萬元。我時間記不太清楚,九十四年大約十月份給一次,中間過年沒有給,九十五年三月到六月間再給三次,七月份工地完工,就沒有給。」等語(見檢六卷第二○九頁)、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老闆被告V○○叫伊去海山分局交通隊才認識寅○○,因為「板橋土資場」係位在海山分局轄區,且該局有管到砂石車車輛之業務,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有三塊工地在該局轄區,伊請寅○○取締不要那麼嚴格,曾去海山分局交通隊三次,並帶著內裝現金之茶葉禮盒等語可證。

⒉被告寅○○、V○○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

月間均有遭監聽到有關互相聯絡相約「泡茶」之對話,其時間分別有: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等次,就有關通聯中所稱相約「泡茶」之意義,被告V○○於偵查中供稱:「泡茶就是要拿五萬元的加菜金給寅○○。」等語(見檢三卷第一九五頁);輔之被告V○○與寅○○在相約「泡茶」前後,被告V○○曾與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通聯中談及:「V○○:本來海山那(指海山分局交通隊寅○○),有沒有,本來跟他說都說五元,我上上次有跟他講啊,就比較艱苦,沒辦法,上個月我拿四元,啊也沒說什麼,這個月又到了,是不是一樣用四元去就好了。申○○:這樣啊。V○○:他要直接跟我拿啊,我現在想說請教你,這你比較內行,是不是依照上個月就好了。申○○:你推看看啊。V○○:不行他就會說了,對不?申○○:對啊」等內容;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在通聯中談到:「申○○:董仔喔,那個那阿發仔(指寅○○)有沒有,那十五的那個到期了(指V○○約定每月十五日交付賄款給海山分局交通隊的日期),你知道嗎?V○○:那裡?申○○:那個啊,海山啦。V○○:喔發仔,嗯。申○○:啊剛才我去給他拿東西回來,他在跟我講。V○○:好啊,明天拿去給他,你明天拿去給他。申○○:啊你跟小姐交待一下。V○○:好啦,喂,你看弄三(V○○有意將按月給海山分局交通隊的賄款降為三萬元),弄得動嗎?申○○:弄不動,給人家那個了,回去我再跟你說啦,你先跟小姐交待一下。V○○:好啦」等內容,被告申○○就此譯文供稱:因為被告寅○○每月拿「板橋土資場」四萬元,但被告V○○一直希望伊去喬到三萬元等語,又被告V○○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與某女、黃秀庄之通聯譯文:「V○○:張小姐呢?某女:她下午去看醫生。V○○:啊黃小姐也不在?某女:在樓下,你等一下。V○○:喂,那個海山的還沒給他,四元。黃秀庄:四元,何時?明天?V○○:對啊。黃秀庄:我昨天,今天不是給你寄(指存入)十元進去了。V○○:我在外面,申○○要去,再拿給他。黃秀庄:何時要去?V○○:申○○啦。黃秀庄:何時?V○○:明天吧。黃秀庄:好啦,我跟張小姐說啦」等語,被告申○○則供稱:該次伊雖經被告V○○委託再去喬到三萬元,但是寅○○仍是要四萬元,並由伊交付予寅○○等語足堪證明。

⒊被告V○○在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在電話中所稱之泡茶

就是和老朋友聊天,伊曾交待被告申○○拿加菜金三至五萬元予海山分局交通隊,但是都是交給總務,該款項與被告寅○○無關,而在偵查中會說三次送錢予被告寅○○等語,係在偵查中遭羈押受不了,就說送過三次,伊判斷錢沒有送進去,因為罰單仍開的很多云云,然證人V○○此一證詞,與其調查局、偵查中均有不同,而通聯譯文中又多次顯示,被告V○○親自至被告寅○○處泡茶之通聯,互核其偵查中之證詞,應以該等證詞為可採,在本院所證應係為圖維護被告寅○○所為,並不可採;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送錢予寅○○之三次金額,簽立之轉帳傳票為何已經無法記憶,在調查局、偵查中伊所證各詞,均係在迷糊之情形下所為云云,除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不合外,應係在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寅○○等警員均在庭,交互詰問時所受到之壓力可見一班,在此一情形下而無法完全陳述亦屬情理之常,故均以不記憶為應答,所為推託之詞,尚不能就此一證詞與偵查中所證有所翻異,即認定上揭指認被告寅○○收受賄賂之證詞係屬不實,應予敘明。綜合上揭被告V○○、申○○之證詞及通聯譯文,被告寅○○有如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足堪認定。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交付八萬元賄款給秀

朗派出所之總務,因為永利路芬第夏宮建案距離秀朗派出所不遠,所以伊沒有跟總務約定交錢之時間,但之後伊到芬第夏宮工地時就帶著八萬元到秀朗派出所,試看總務在不在,結果去第一次就碰到了,時間應該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在秀朗派出所碰到該總務,即在該所圍牆內之一間小房間將現金八萬元親手交付給該總務等語(見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同時於偵查中就交付賄款之過程再結證稱:「我一開始是拜訪秀朗所的總務,我要他照顧我們轄區二塊工地,『芬夏第宮』是他的管轄,我給他八萬元作他們的加菜金,他也點頭,另外同時他說安樂路不是他的工地,我請他照顧一下,後來大約是三天到一個禮拜內,我送錢過去給秀朗所的總務,在秀朗派出所的機車停車場旁邊一個小屋內,我交八萬元給秀朗所的總務,我有請這個總務,第一次拜訪及送錢的這二次,其中一次我請秀朗所的總務,幫我聯絡永和交通隊的總務,或永和交通隊的人,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永和交通隊開了很多罰單。我錢給秀朗所的總務之後,f○○自動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給f○○電話,我是給秀朗所總務我的電話,我的電話應該是秀朗所的總務給f○○電話,」等語(見檢七卷第五四頁)可證,並就該次賄款行為,亦在工地日報表紀錄一事證稱:交付予被告庚○○、f○○之賄款,伊係記在日報表中,即該報表中之「付永利路(三輝)公官共一八○○○○元。」等語,此亦有卷內該紙日報表可稽(見檢七卷第三四頁),被告h○○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調查局詢問時就所證述送交賄款予秀朗派出所警員對該局職員照片二十張進行指認,被告h○○指出三名可疑人員,調查局再將該三名警員之照片放大,命被告h○○再進行指認,被告h○○指出編號乙之人員即被告庚○○為收取伊賄款之警員,並親自至該局第二指認室,指認被告庚○○本人,此有該次調查局筆錄可按(見檢九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偵查中檢察官詢之指認過程,及是否確定收受交付賄款之人即被告庚○○證稱:「我最後指認出來,有先看攝影機的畫面,還有相片,最後是面對面指認,我認出來的是編號乙庚○○。」等語(見檢九卷第一○三頁)明確。

⒉被告h○○又證稱:伊在送完賄款後,又請被告庚○○幫伊

轉知永和交通隊總務,伊也要打點交通隊,所以後來十二月二十五日永和交通隊的總務f○○就打手機給伊等語,被告f○○於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詢問時亦供述:「我打電話給h○○,主要因為h○○所屬的嘉慶公司在永和有一塊工地要開挖,h○○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某綽號『阿福』之員警(姓名我不記得)打電話到分隊找我,同日我就到秀朗派出所,在派出所見到阿福與h○○,h○○當時向我表示,希望永和交通分隊給他們工地多關照,減少開單量,..。」等語(見檢十八卷第四八六頁),且有卷附被告f○○、h○○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之通聯譯文可查,足見被告h○○所證非虛,被告h○○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雖確信曾去秀朗派出所,並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有指認被告庚○○收賄等語,但伊現在已經忘記有無交付賄款,伊在調查局指認被告庚○○係由三人在偵訊室內供伊指認,伊告訴調查員無法指認,在法庭上伊亦無法指認被告庚○○,伊之所以會在調查局指認,係因三個人中二個人好像是調查局的人,所以伊才指認所餘的那一個人照片云云,然此一證詞顯然與上揭卷證所示之指認過程不符,又被告h○○如確無法在調查局中指認,豈會在檢察官偵查時又有上揭明確之供詞,且被告h○○在調查局中所為指認,除指認照片外,並在最後確定階段,仍讓其親見本人而指認,其指認並非如被告h○○在本院所證情形,況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請其就指認表示意見,如其確有不能指認,豈有不在偵查中明確表示之理,而要誣指被告庚○○,再衡之被告亦自承,其見過被告庚○○二次,在交付賄款時又託彼轉知該局交通隊之總務,就此被告h○○因而與被告f○○聯絡上,此等過程,均係被告h○○所親自接觸經驗者,其印象應屬深刻,在調查局中之指認,偵查中之供詞既非係故意誣指,應有所憑,是在本院審理時所為無法指認,及所指指認過程僅有三張照片云云,應均係在事後圖淡化上揭證詞強度之詞,並不可取。㈣被告f○○部分:

⒈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永和分局交通隊蕭姓警員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原先他開口要「兩本」(按指二十萬元),經過我討價還價後,蕭姓警察答應降為一本(十萬元),如貴站的通訊監察內容,因時間久遠,我記得在一星期以內的某日,當時我在現場工地,蕭姓警察當天沒有跟我聯絡,就直接跑來我位於永和市○○路的工地,蕭姓員警先向現場工人問工地負責人,現場工人就喊我的名字,我在工地現場外面的路邊,與蕭姓員警碰面,當天蕭姓員警穿著便服,告訴我他是蕭仔,我因為是各工地現場的總負責人,所以身上都會擺著幾十萬元,就從我口袋裡面拿了一疊十萬元,交給蕭姓警員之後,兩個人隨即分手,因為彼此知道蕭姓警員的來意,所以就沒有多談。」等語(見檢七卷第十四頁)、偵查中再結證稱:「永和交通隊f○○,在電話裡面跟我討價還價,跟我要二十萬元,就是二本,我的能力範圍只能給他一本,就是十萬元,後來實際給他十萬元,電話裡面談到○.八,是我給秀朗所總務八萬元。我是在永和安樂路工地一○四巷巷口,約三天到一個禮拜之內,我直接拿十萬元現金給f○○。

」等語(見檢七卷第五十五頁),並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有將十萬元在上址工地旁之路邊交予被告f○○等語可資證明。

⒉被告f○○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使用

其女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高慧文)與h○○聯絡,期約賄賂之過程,亦有下列通聯譯文可查:「f○○:謝先生喔。h○○:那裡?f○○:我永和姓蕭,那個你董仔有叫黑人來找我。h○○:免啦,我們處理就好了,你跟他說免啦,我知道怎麼處理了啦,你說我這邊就有了,都一樣的啦。f○○:我就說你有來找我啦。h○○;都一樣啦。f○○:嗯,都一樣意思啦。h○○:你跟他說都一樣就好了。f○○:瞭解瞭解。h○○:要不董仔又叫他,又一個人情,黑人跟你有認識?f○○:跟我有認識啦。h○○:你跟他說,有啦,他妺婿有來處理了,這樣就好了。f○○:我跟你說啦,這支電話是,我這支電話我女朋友的。h○○:沒關係,我不會打啦。f○○:沒關係,你打,你可能也找不到我,不一定找得到我啦。h○○:你跟他說一聲,說我與你處理就好了,才不會不好意思。f○○:你認為說怎樣那個,多少比較剛好。h○○:我是都差不多啦,要給你們兄弟較不艱苦就好了啦,我是較不要緊啦。f○○:不好意思,我放大(音)一下喔,二本你覺得如何?h○○:二本啊,這我要跟我們董仔說一聲,若二本,若我級數沒那麼多。f○○:要不我們說白的,你的額度是多少?h○○:我是一本啦。f○○:手頭。h○○:嗯,我手頭是一本,喂。f○○:怎樣。h○○:一本啦。f○○:喂。h○○:一本啦。f○○:差不多一本額嗎?這樣啊,我和黑人也是這樣講啦。h○○:因為我們說坦白點,因為那邊喔,那邊(疑指派出所)是○.八而已啦,應該大家,我不會ㄏㄠㄒ一ㄠV 的啦。f○○:我知道我知道。

h○○:你這邊含到那塊小塊的,我是一本啦,兄弟仔我跟你說正經的,我不是說隨便說說的,你那邊若打得開,若需要沒關係,我們配合看看,啊黑人也過去跟你說就對了。f○○:嗯,黑人是有跟我講啦。h○○:也是說一本嗎?f○○:他沒有,他叫我開啦,他說他不知道啦,你先講啦,你那個啦,他叫我說啦。h○○:一樣啦,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f○○:我是有跟他講說你有來找我啦。h○○:我們兄弟,我也是說真實的,人家多少,我不會說你跟那邊一樣多,你較高一點,我打算準備一本。f○○:這樣。h○○:跟兄弟仔那邊再說看看。f○○:嗯,好。h○○:稍微那個,沒多少啦,等量多點的時候,大家都有啦,我說坦白的啦,你先處理,看有沒有辦法先處理啦,如果真的做起來有賺錢,大家私底下再吃個甜應該有啦。f○○:嗯,好。h○○:我說的話算話,先給我做看看,我如果有,兄弟仔大家吃個甜湯都有啦。f○○:你是全包,到結束就對了。h○○:對啦,那差不多2 個月的工作而已,你跟兄弟們講我若做完,算起來有賺,大家有湯可以喝。f○○:這樣啦,你儘量去爭取一下,我們公司也算很好相處。h○○:對啦,我們兩個差也差沒幾歲啦,所以我也說話很老實啦,我也不會大小漢差很多,不會都一樣多,卡一個小塊的,對不對,那一個行情在,我處理事情就是這樣。f○○:你跟你公司爭取一下啦。h○○:好,我給你爭取,如果說可以,再來大家喔,如果真的做好,我算起來賺,我有肉可以吃,大家也有湯可以喝。f○○:好,瞭解。h○○:幫我處理看看啦,跟兄弟仔說一聲,搏感情也沒關係啦。f○○:沒關係,少年仔會配合沒關係啦。h○○:對啦,我們配合看看啦,黑人你跟他說我有找你就好了。f○○: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他今天來找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啦。h○○:我董仔以為我沒處理啊。f○○: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沒給你難作人啊。h○○:這樣啦,好不?f○○:嗯?」等內容,被告謝佳動就此供稱:此通聯係永和分局交通隊總務f○○主動打電話給伊,但不知何以會用彼之女朋友電話,內容談到公關費之價碼,談話中之一本係指十萬元而言,原來是要求二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後以十萬元成交,至於所稱「黑人」係議員之助理,應該是被告V○○請其向交通隊打個招呼而已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h○○聯絡,該通電話通聯譯文為:「f○○:我蕭仔,這幾天你忍耐點,先跟你說一下。h○○:沒問題。」等內容,就此被告h○○供稱:因為從伊給被告f○○十萬元之後,可能是f○○十萬元之帳,沒有辦法擺平交通隊內部的問題,所以交通隊持續到現場開罰單,被告f○○因為不好意思,所以打電話叫伊再忍耐幾天等語。

⒊被告f○○於調查局初聞上項通聯時,供稱:伊不知係何人

之通聯云云,經一再撥放,又供稱:被告h○○透過陳鴻源之秘書,想要便宜行事,並欲行賄伊,通聯後伊報告交通隊隊長林文隆,因遭拒絕之後就不了了之,而所謂二本是指二本書,而之後又與被告h○○聯絡要彼忍耐係因,伊認為伊等未收賄被告h○○遭交通隊開罰單會很難過云云(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偵查中再供稱:該通聯係議員之助理叫伊跟被告h○○拿二本,至於二本係指何物伊不知情,通聯後不久伊又與被告h○○在工地見面,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h○○通電話要彼忍耐些,係因h○○給伊一疊鈔票,被伊拒絕,該次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聯後不久云云(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本院送審時供稱:伊打電話和被告h○○交談,係想瞭解h○○和議員之關係,並試著探詢h○○要做何事,因之前和議員秘書交談時,該秘書有說要給伊等二萬之加菜金,在和被告h○○電話中談話時,伊誤以為要幫h○○後才能收到議員之加菜金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如上,被告f○○就上揭二次與被告h○○之通聯,前後供述一再閃爍,所供理由又不相同,其情虛之處已明,本院將被告f○○上揭二次通聯之譯文逐字錄出如上,其中第一通之內容,係向被告h○○索賄之內容顯無何疑問,渠一再變易之各種說詞,實不值一駁;而被告f○○雖在偵查中一再迴避所稱之「一本」、「二本」係賄款價碼之化稱,然其已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因被告h○○一再請託,請伊等將開單量減少,故伊才開價,而二本係指二十萬元而言等語,雖辯稱:在通聯中係因應付副議長秘書而為,並無真正之索賄意思,亦未取得賄款云云,惟查,被告f○○已經在工地旁收取被告h○○之賄款事實,業據被告h○○在偵審中證述一致,且衡之被告f○○與被告h○○之第二次通聯中,亦有因該交通隊對工地一再開單,而要求被告h○○忍耐之詞,被告f○○若無收到賄款,豈需多此一舉;再以被告h○○與被告f○○間並無仇隙,被告h○○並無誣指被告f○○犯罪之理由,再衡之被告h○○除證明被告收賄事實外,並於偵審中又證述,被告f○○於收受賄款後,因經人檢舉,在該交通隊聯合至工地稽查時曾有意將賄款十萬元退還之過程(此因與被告f○○之犯罪成立無直接關係,故不詳予論列,可見被告h○○偵審中之供詞),如係上揭被告f○○收賄之情節均係編造者,被告h○○僅需編造收賄過程即為足以,何需再編造退款經過,是互核上揭證詞、通聯譯文資料,被告h○○之指述,合於情理,堪予信為真,被告f○○所辯則顯前後矛盾而難以採信。

㈤被告c○○部分:

⒈被告Y○○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作證稱:約在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前一周,有一位蔡姓警員來工地問工地之負責人為何人,伊告知彼伊係工地副所長,該警員即要伊告知土方業者去找彼,之後伊即約被告h○○去重慶派出所去找這位警員,土方業者被告h○○跟警員談錢之事,但離開派出所時,被告h○○跟伊說是要十二萬元,後來大概是過了一個多禮拜,被告h○○在大同世界之工地將錢交予伊,當天取得款項後,隨即撥蔡姓警員之電話,請彼過來拿錢,蔡姓員警於該日下午約五、六時許,騎乘銀色機車,至工地門口,伊即將被告h○○所交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蔡姓員警,因為已經說好了十二萬元,故伊並未點數金額,該蔡姓警員即重慶北路派出所之c○○等語(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查局、偵查中之筆錄),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當初c○○前來工地要求見工地負責人,所長不在由伊接待,c○○要求伊與土方代表前往派出所找彼,伊便邀被告h○○一同前往;於派出所內相互介紹後被告c○○與h○○談及金錢一事,伊藉故離開,被告h○○出來後告知伊要伊轉交派出所十二萬元,之後約一周,被告h○○將金額裝入一個信封袋內,在工地工務所內交予伊轉交,伊即電話聯絡被告c○○來取,被告c○○來後,伊即在工務所樓下外面將被告h○○所交付之信封袋全數交予被告c○○等語。被告h○○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述稱:理成營造公司在大同世界之工地圍籬後,九十五年初某日某自稱是該工地轄區派出所的警察到達現場,當時理成營造公司之工地Y○○組長即上前接待,該員警向楊組長詢問該工地是誰做的,楊組長回答是理城公司承攬土方工程,該員警並交代承攬土方工程的公司應該要到派出所走一下,後來啟城公司要開工前一天,因為伊是理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所以就先到現場與楊組長會面瞭解未來開工的進度等狀況,這時楊組長跟伊說管區派出所有來拜訪,因此伊就跟楊組長一同到管區派出所走一趟,後來伊跟該員警說願意以六萬元給彼,但是該員警說要考慮一下,伊與楊組長就回去並未成交,但是楊組長在開工後一個月內某日,打電話給伊,催伊趕快處理應送警察之錢,在三月一日與理成營造劉鳴煌通話後三天內的某日下午三時至八時期間,伊至敦煌路的工地停車場附近、貨櫃福利社隔壁親自將十二萬元交給楊組長,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一月三十日之偵查筆錄)亦大致相符合。並有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上載之「95/03/03轉帳00000000000000000 大同世界新建工程h00000000」明細分類帳一紙可稽。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h○○、Y○○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如下:

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八分被告h○○與Y○○

通聯內容:「Y○○:你好,我這理成大同啦,抱歉,我們上禮拜有說好,你今天要來一趟,要拿錢過來。h○○:啊對喔,好,我跟公司說,我待會跟公司說再拿過去。Y○○:因為我這邊那個,管區已經來問了,我跟他說今天下午要給他。h○○:好啦好。Y○○:這樣拜託一下?」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黃秀庄與h○○通聯

錄音內容:「黃秀庄:你人在那?h○○:我要去大同,敦煌路啊。黃秀庄:你不回來?h○○:待會啊,敦煌路拿公關費過去啊。黃秀庄:你不回來吃飯。」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被告h○○與理成營造某男通聯內容:「某男:小謝啊,啊四點你不過來。

h○○:等一下,我現在也在這邊啦,板橋,等一下,我看一下好不好。某男:等多久,你要給我一個時間,都為了你,我等一直等,每次沒有一次我跟你約時間,你有準時的,還笑,四點了,拜託,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差不多了,剩那個汽油缸而已,你明天就要進來了。h○○:好啦,我打啦。某男:你不用問了,問我就好了,問我我會騙你嗎?四點啊,要不就再加2萬喔,我跟你說。h○○:我不知道。某男:你知道我個性,拜託拜託,你也不要這樣。」④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被告h○○與黃秀庄

通聯內容:「黃秀庄:你今天要回來吃飯嗎?h○○:誰?黃秀庄:你要回來吃飯嗎?h○○: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了,晚點。黃秀庄:啊? h○○:敦煌路做到七點。黃秀庄:怎樣?h○○:七點啦。黃秀庄:你七點才要回來就對了,還是到家七點。h○○:約七點啦。黃秀庄:什麼約七點?h○○:約七點拿給他。黃秀庄:什麼東西約七點?h○○:約七點拿給他啦。黃秀庄:什麼東西約七點拿給我,你說什麼?h○○:約七點拿給他。黃秀庄:什麼東西啦。h○○:今天給妳拿什麼東西。」上揭通聯內容,經被告謝佳動、Y○○在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該等通聯均係與被告c○○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被告h○○、Y○○從

未某面云云,然被告Y○○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與h○○至重慶北路派出所泡茶,當時只有被告c○○與伊等三人在場,被告c○○告知伊,之前彼在八里服務等語,被告h○○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天只有三人在泡茶區,伊買了一百元之檳榔請該員警吃,該員警也有吃檳榔的習慣,並表示他過去在八里服務過六、七年,調來大同分局有四、五年等語,竟與被告c○○在調查局所供其之警員生涯歷程大致相符合(此見檢九卷第一○五頁),被告h○○、Y○○僅為一般人民,在調查局就被告c○○涉案事實接受詢問時,竟能就被告c○○於警界經歷之供詞一致,除顯示被告c○○所辯上詞顯係虛偽外,並可證被告h○○、Y○○所證在派出所三人確有見面商談之事實,再衡之被告h○○、Y○○就如何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所證各詞,不僅互核一致,且過程亦屬連接,又有在上揭期間催促交付賄款、交付賄款時被告h○○告知其妻黃秀庄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且查被告h○○、Y○○與被告c○○間並無仇隙,亦無故意誣指之理由,所證之詞即屬可信,被告c○○辯詞尚非可取。

㈥被告丑○○、Z○○部分:

⒈被告黃○○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約在九十五年四月

左右某日下午一時許,啟城公司在四季紐約有做土方工程,伊去中和四季紐約工地,遇到被告I○○、b○○,被告告b○○說有十萬元,放在彼身上並告知伊,係給中和員山派出所之總務,伊剛好去那裡,因b○○年紀比較大,被告I○○看到伊,說伊比較年輕,手腳比較好,叫伊拿這十萬元給總務,b○○即將十萬元轉交給伊,並將警員之名片交予伊,說這個是管區的名片,怕總務不認識伊,伊即將錢拿過去,去之前被告I○○交待伊,到派出所跟總務講說這十萬元,是四季紐約土頭,就是土方,拿給彼的。伊到員山派出所,伊找到總務,總務帶伊去彼之休息室,伊在休息室裡面把錢給總務,當時是用信封牛皮紙袋裝的,伊用雙手食指比出「十」的手勢,那個總務有把錢抽出來看,伊有跟總務講說這個是四季紐約土方之錢等語;並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指認收受賄賂之警員:「(問:這一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一七○公分,微胖。」、「(問: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問:提示員山派出所Z○○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答:對。」「(問: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Z○○這個人?)是。」等語,被告I○○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係屬於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當時的管區員警係何人,名字伊不記得,但記得彼曾說過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一七○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如果讓伊再看到,應該可以指認。因為該管區員警曾經到工地要開卡車的單,第一次時伊請求彼「手下留情」不要開太多,而該名管區員警卻告訴伊:「你們土地公不拜,工程怎麼會順利呢?」,意思就是要拿錢打點員警一下,伊於是回去請問V○○要怎麼處理,V○○表示給他六萬元就可以了。第二次該名員警又來工地時,伊問該員警要多少錢才夠,伊問六萬元夠不夠,該名管區員警說:「你們元氣大鎮是拿多少,行情在哪裡,你應該知道」,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最後伊說:「我回去向老闆V○○報備十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伊於是打電話向V○○報備說「四季紐約」建案工程工地需要支付十萬元給管區員警,被告V○○在電話中也表示同意,大約二、三天該公司負責之「四季紐約」工地監工的b○○來說:「十萬元已經從公司領出來了,可不可以幫忙把錢送去員山派出所」等語,伊回答說:「員山派出所我也不熟,工地也不是我的,你們自己送」,伊只有負責跟管區員警討價還價這個部分,印象中錢是b○○交給被告V○○公司一名叫「阿成」(即黃○○)之男子拿去給員山派出所的員警。當時那位管區員警遞了一張他的名片給伊,故伊將該張名片拿給「阿成」,伊記得交付十萬元賄款時,那位管區員警因為剛好休假,所以該名管區員警有交代其他員警幫忙拿取該筆十萬元現金,至於「阿成」最後係交付給哪一位員警,要問「阿成」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調查局、偵查中筆錄),並於調查局中具體指認該期約賄賂之員警即被告丑○○(見檢七卷第三四三、三四七頁);被告b○○於調查局、偵查中亦結證稱:係h○○通知V○○,在某天晚上拿十萬元予伊,叫伊隔天拿去四季紐約工地,伊在該工地將十萬元交予黃○○送等語,被告h○○於調查局、偵查中亦供稱:四季紐約工地前半段公關費係由王焜山與I○○出,但後半段應由啟城公司出,所以V○○有叫伊拿十萬元予I○○等語,被告黃○○、I○○、b○○及h○○等人證詞前後呼應,合於情理,指認明確,均足堪採信。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I○○、V○○、案外人卯○○(綽號阿倫)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如下:

①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八分被告I○○與V○○之通

聯譯文:「..。I○○:靠夭,這管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你做的。V○○:你說這王議員做的,你要跟他說這是甲○○議員做的,你聽懂沒有,一樣要給他,當然比較少,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我就叫議員去轟,他開很大條。I○○:開口很大(指索賄之價碼很高)這樣。..,。I○○:小鬼真的難纏。V○○:不是,你也是要跟他講一下,你講這是議員的,議員交待說要給你們加菜,啊你拿六萬元看他怎麼回答你,這樣你聽懂沒有,啊他若要開就讓他開,開我再跟議員說就好了,啊就裝肖仔啊。I○○:跟你說這個管區這骯髒,很敢,以前。...。I○○:我有跟他問啦,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一點啦,我說這怎麼跟元氣大鎮比,這塊這麼小塊。V○○:對啊,我們元氣十四萬米,拿二十萬,啊我們這七萬米,拿十萬也差不多是這樣而已,你聽懂沒有,不可以超過十萬啦。I○○:好啦,我再跟他推啦,你有一個底限在,我再跟他推啦。..,。」等內容,被告I○○證稱:「本通通聯是我與V○○之間的對話,該通通聯的內容及意義就是如我前述,V○○指示我如何跟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討價還價,及打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等語。

②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卯○○(阿倫)與V

○○之通聯譯文:「阿倫:老大,員山所(指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一個姓吳的說開價我們四季紐約這,開價十萬啦,一窟啦,阿昌(按指I○○)有跟你說嗎?V○○:沒有啦,好啦,十萬就十萬,要不怎辦。阿倫:他說要比照元氣大鎮啦,阿昌跟他說一說,說十萬啦。V○○:好啦,十萬就十萬,要不怎辦。阿倫:要跟阿昌怎麼說?叫阿昌去跟他接還是怎樣?V○○:不用啦,阿昌,我有說十萬,我有叫他去說了啦,那出多少了?阿倫:這出一半多一點…」等內容,證人卯○○證稱:該通聯確是伊與V○○之對話,因為I○○要伊轉告V○○,員山派出所的吳姓員警前來工地索討十萬元,因為工地已經開始開挖地基三、四天了,為了以後工程順利進行不被警察開單,所以要伊打電話給被告V○○等語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卯○○與V○○通聯

譯文:「阿倫:董仔,我阿倫啦,今天出六十二台,休息了,明天換我們自己阿娟的車。V○○:全部多少?全部還多少?阿倫:全部喔,三分之二有了啦,估計差不多六百台左右,啊那個昌哥在問啦,他說啊那個員山所有沒有,你要去拿還是怎樣?V○○:那裡?阿倫:員山組的啊。V○○:什麼山組啦?阿倫:管區的啊。V○○:喔,管區的啊拿給他,他去處理就好了,就十萬,十萬給他。阿倫:啊現在問題是王仔這邊都沒支出了。V○○:沒支出,我跟阿勳說啦,叫他拿出來啦。阿倫:要不你跟阿勳說啊,啊他是這二天啦。V○○:好啦。」等內容,卯○○證稱:該通聯內容意指當日I○○要伊打電話問V○○該筆十萬元款項要如何處理,於是伊就打電話向V○○報告這件事情,V○○告訴伊會交給h○○去處理等語。

④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被告h○○與卯○○

通聯譯文:「阿倫:我阿倫啦,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啊跟人家講很久了,啊剛才又。h○○:誰啦,派出所的嗎?阿倫:兄弟仔,對啊。h○○:我待會拿過去啊,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阿倫:老劉跑掉了,我剛才跟他講的時候,就每輛車在那囉囉嗦嗦,跟他們講好的時候,進入土頭的時候就走了,我本來要交待.過去跟你看怎樣。

h○○:免啦,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十萬啊。阿倫: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h○○:你有跟他講明天喔。阿倫:嗯,明天啦。h○○:好啦好啦,我跟你說要注意啦,看是不是派出所,穿制服來還是穿便服來。阿倫:沒有啦,這派出所的啦。h○○:對啦,派出所我知道,有假的嘛,..那個所長啊。阿倫:找五、六個來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像演習咧。h○○:好啦。」等內容,證人卯○○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天,因為員山派出所約有五、六名員警在工地附近的中山路及民享街口站崗,至於工地的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伊先前往向站崗其中一名員警詢明來意,該名員警告訴伊,你們說的都沒有作到,意指已經談好的十萬元都沒有送,伊告訴該名員警,明天一定叫人把十萬元送過去,今天先讓伊等出車,後來他們就只開了我們一張幾百元的罰單後就離開了,之後伊才打電話問被告h○○給員山派出所的十萬元送了沒,h○○告訴伊如果馬上要給的話,就叫被告I○○去跟「老劉」(即b○○)拿等語。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丑○○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Z○○雖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未見過被告黃○○

云云,被告丑○○亦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h○○、I○○,亦未見過該二人云云。然查,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指認當時要求賄賂之警員係被告丑○○,伊記得該警員說彼係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一七○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年紀輕輕的等語,核與被告丑○○之特徵相符,且查被告丑○○之戶籍資料,其出生地確係雲林縣,被告I○○顯無可能,在毫無資料之情況下,故意虛偽指述,而能如此準確,是被告I○○上揭指述應非虛偽,再衡其證詞與上揭各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聯譯文等又可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矛盾之處,所指被告丑○○有向渠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足可認定;再審酌被告黃○○在調查局、偵查所證交付賄款之過程,係在工地臨時受被告I○○所委託,將十萬元自工地直接帶到警局交付,而交付前並未見過該名警員等過程,被告黃○○應無私自將賄款侵吞之理由,是其指認被告Z○○為收受賄賂之人之指認過程,可信度如何即應加以審認,被告黃○○在調查局指認被告Z○○過程為,調查員先提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資料十三份,再詢問被告黃○○,該十三人係部分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你前述收受賄款十萬元的「總務」是否在這十三人當中?被黃○○答稱:「沒有,這其中雖然有一人禿頭,但頭髮沒有禿的這麼嚴重。」等語,調查局人員再提示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所長Z○○名片,問被告黃○○,本名片上有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副所長Z○○之照片,是否為此人?被告黃○○始答「:是的,這張名片上的照片與我印象中收受該十萬元賄款的總務面孔相符,他應該就是那名總務沒有錯。」等語,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在偵查庭中被告黃○○、Z○○見面,檢察官在被告Z○○離去後,詢之被告黃○○:「(問:剛剛在本偵查庭的人「Z○○」是否見過?)見過。他是員山派出所的總務,到現在為止我還不知道他名字。」、「(問:為何見過他)因為I○○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託我拿了十萬元到員山派出所給剛剛那一個員山派出所總務。」等語,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再指認稱:「(問:這一位收受賄款的中和員派出所總務,人你認得出來嗎?)認得出來,他有特徵是有稍微禿頭,約一七○公分,微胖。」、「(問:你會不會認錯人?)不會,他很好認,他有點禿頭又有點胖。在地檢署我有指認出來。」、「(問:提示員山派出所Z○○的名片,你所指認出來的是這個人嗎?)對。」、「(問:你剛才是當場指認出來,收受賄款的是Z○○這個人?)是。」等語,是被告黃○○在上揭指認過程中,對其認知記憶毫無任何疑惑之表現,且對指認收受賄賂之人即被告Z○○,亦十分確信,所為指認應無瑕疵之處,其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調查局指認時已事

隔十月,印象已經模糊,調查局人員拿一張附有照片之名片要伊指認,伊認為似乎是被告Z○○,在檢察官處之指認係憑藉調查局之印象而為指認,在偵查庭中與被告Z○○擦身而過,沒看清楚被告Z○○,且當時精神恍惚,又害怕坐牢故指認,當時伊無法確認被告Z○○為收受伊賄款之「總務」,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了云云,本院將被告黃○○在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認過程詳列如上,此一證詞,顯與上揭指認時所述有重大不符之處。被告黃○○在調查局、偵查中如確不能認出收受賄款之人,豈會如此確信且堅定,除證述被告Z○○之特徵外,並毫無保留的一再指認被告Z○○,該時有眾多人員供其指認,何需如此,衡酌被告黃○○在本案起訴後,經傳訊到庭接受詰問,在詰問庭中因多數被告即警務人員在其身後,再加上離交付賄賂之時間已經間隔一年十月餘,是在多重因素交集下,在本院之證詞即較易受到外力之影響,故其所證指認時有精神恍惚或記憶模糊云云,互核其在偵查中之指認用語,不難使人認為,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在圖緩和偵查中明確指認之證詞,而目的無非係圖使被告Z○○脫免刑責所為,此一證詞,即屬不可採信。

㈦被告Q○○部分:

⒈被告申○○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因為伊還沒和被告Q○○喬好到底要給他多少錢,但伊仍必須當面和Q○○確認金額,所以當晚打電話約Q○○出來,伊車子開到海山派出所前面,被告Q○○就上車,伊就開到海山國小前之天橋下,伊等在車上談定二塊工地各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隔天即二十四日晚上六、七時許,伊就將已領出之十二萬元現金放到茶葉罐內,帶到海山派出所找被告Q○○泡茶時,將茶葉罐置於茶几下交予被告Q○○等語。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Q○○有車內碰面,並未將賄款交付,係在翌日,伊將賄款十二萬元置入茶葉罐中,攜至海山派出所二樓找Q○○等語可證。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Q○○與申○○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如下:

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被告Q○○、申○○

通聯譯文:「Q○○:林大哥喔,你不是說要過來?申○○:我在路上,你走出來那個好不好,我快到了、我快到了,你走出來那個,雨衣嗎。Q○○:好啊。申○○:要在那裡?Q○○:我走出來外面啊。申○○:好啦。」等內容,被告申○○供稱:因為伊還沒與被告Q○○喬好到底要給他多少錢,雖然我已經簽領了二十六萬元,但伊仍必需當面和被告Q○○確認金額,所以當晚打完這通電話,當天有下雨,伊車子開到海山派出所前面,被告Q○○就上車,伊就載他到海山國小前的天橋下,二人在車上談定二塊工地各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等語。

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被告申○○、Q

○○通聯譯文:「Q○○:林大哥喔。申○○:在家喔?Q○○:我現在不在裡面,你要過來喔?申○○:對啊,我在板橋。Q○○:我現在在新莊?。申○○:你過去家憲那。Q○○:對啊,你要跟他講話嗎?我現在過來他這,我給他載東西過來,還是,我待會,我現在回去,我過去那我打給你好不好。申○○:好」等內容,被告申○○供稱:是伊前稱當天要交給Q○○十二萬元,所以有這通電話和他聯絡約時間等語。

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被告Q○○、申○

○通聯譯文:「Q○○:林大哥喔,我回來了,我在裡面等你喔,我回來在我公司啦,你不是要過來嗎?申○○:你老大在嗎?Q○○:有。申○○:好啊,我過去。」等內容,被告申○○供稱:就是這通電話後,伊準備到派出所找被告Q○○泡茶及交付前述茶葉罐裏面十二萬元等語。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申○○、Q○○間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Q○○並不否認與被告申○○間之通聯及見面,辯稱

:伊等見面之原因係談所長交接迎新送舊之事,被告申○○要拜訪新、舊所長,並商談有關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云云,然被告申○○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揭二十三日在其車中見面之理由為:「談車子動線問題。」、「(問:電話聯絡之目的?)約見面,告知他我們有工程在進行。」云云,被告Q○○之上揭辯詞與被告申○○在本院審理中所證已相矛盾,再衡酌被告Q○○所辯如果無虛,僅為所長交接及迎新送舊之事情,豈需大費周章先用電話暗語再約特定地點見面後,再在車內商談之理,其所辯內容並無違法背理之處,何不大方在電話中直接詳談,反是秘密見面,其目的顯非如上揭說詞,被告申○○既在偵查中已經將約見面及事後交付賄款之過程詳予證述,內容與通聯譯文所示亦相符合,其目的在期約交付賄款之詞,始符合渠等之前後舉措,此一證詞始堪採信。

㈧被告M○○部分:

⒈被告申○○於調查局、偵查中分別證稱:伊在九十五年九

月六日向C○○領取六萬元,該日中午即打電話予被告M○○約見面交付賄款,被告M○○請伊在該日中午去錦和派出所泡茶,伊即依常前往,在該所內茶几找一個空茶葉罐,在被告M○○面前,將六萬元置入,並與M○○寒喧幾句後即離去;之後又因被告M○○向伊表示,中秋節快到了可否贊助一些加菜金,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伊將四萬元置入柚子禮盒內,帶到錦和派出所內,在M○○面前,將柚子禮盒置於茶几旁等語,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與被告h○○至錦和派出所拜訪,經值班人員介紹認識被告M○○,伊告知M○○係合康工地之人,有工程進行車輛進出頻繁,其中伊曾送二次加菜金,分別是六萬元、四萬元,分別將現金置於茶葉、柚子禮盒中帶至派出所內,找被告M○○,置於茶几旁等語。證人h○○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白振甫綽號「白虎」或「白猴」,認識錦和所的總務,給伊電話,介紹認識,伊叫被告申○○陪伊去,後來伊等在錦和派出所見面,跟陳姓總務說,伊等在中正路一七六巷內有工地施作,請彼高抬貴手,後來由被告申○○跟彼接洽,被告申○○跟伊說錦和所的人要錢,這錢是行賄的款項,向伊拿錢,伊身上沒錢,即打電話給C○○,叫她準備六萬元,做中正路一七六巷合康工地之公關等語,互核相符可資證明,並有卷附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合康漳和段」金額六○○○○元之轉帳傳票在卷足稽。

⒉卷附該期間被告M○○、申○○、h○○之通聯譯文中亦顯示如下:

①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被告h○○、申○○

通聯譯文:「h○○:林仔你在那?申○○:我在砂場。h○○:有辦法過來中正路一下。申○○:怎樣?h○○:來公司一趟,這邊的公司啦,地方的公司啦。申○○:

喔,中正路那裡啊?h○○:坐拖拉庫,坐十輪仔來啦。申○○:好。」內容,被告申○○供稱:電話所稱係指當時伊公司承攬合康建設公司之工地,伊去了工地之後,才知道被告h○○是要伊去處理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的公關事情,伊到了之後,就和被告h○○拜訪被告M○○等語。

②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被告b○○、申○○

通聯譯文:「b○○:我劉仔。申○○:錦和所的那個,昨天去的那個(指昨天h○○與申○○一同前往錦和派出所和總務M○○見面商談交付賄款之事),叫你過來一下,現在來在這在找。b○○:好啦,我打電話給他,你跟他聯絡一下,他是說叫你過來啦,看你怎樣?要不你跟他聯絡一下。申○○:我待會要去監理站啦,要不你拿給他聽一下。b○○:沒有啦,他走了啦,說叫我說打電話給你說,再過來一下。申○○:好啦。」內容,被告申○○供稱:因為前述合康建設的工地,錦和派出所總務M○○要找伊,所以透過b○○聯絡伊等語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被告申○○、h○○通聯

譯文:「h○○:林仔怎樣?申○○:剛才那個有去到現場去找我們(指錦和派出所總務M○○有至中和中正路工地找h○○及申○○)。h○○:啊有打給你嗎?申○○:沒有啦,沒打給我啦,叫我打給他啦。h○○:好啊,你先打給他啊,啊我先跟公司說一下啊。申○○:沒有啦,我想說不要打給他,直接過去公司「東西」就(指直接到錦和派出所交付賄款)。h○○:我叫公司準備(賄款)給你啊,我現在打叫公司準備給你啊。申○○:好啊。」內容,被告申○○供稱:伊前述與被告h○○去拜訪被告M○○後,伊等就決定要以加菜金的名義給錦和派出所六萬元,此通電話,伊回報h○○來工地現場,被告h○○也表示他會叫公司把錢準備等語。

④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被告申○○、M○○通聯

譯文:「申○○:陳桑,我姓林。M○○:喔,你好。申○○:昨天跟你見面的那個。M○○:我現在沒空,要不你四點再過來好不好?申○○:四點嗎?M○○:嗯。

申○○:好,OK。」內容,被告申○○供稱:因為伊還沒有向C○○領錢,而中午b○○打電話告訴伊被告M○○來工地,所以伊先打電話問M○○來工地的原因,因為伊錯聽了M○○說晚上七點要來,伊以為他在忙,所以伊電話中並沒有問彼等語。

⑤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分被告申○○、M○○通聯

譯文:「申○○:陳桑,我、我、我,我到了。M○○:啊?申○○:我下午有打電話給你,昨天。M○○:我現在在外面,我現在沒時間。申○○:你在外面。M○○:嗯,我十點才有回去,要不你明天再來啦,好不好?申○○:我在你們門口說。M○○:我在外面上班了。申○○:要不那再麻煩你照顧一下。M○○:明天來聊天啦,好不好,我現在在忙。申○○:明天早上?M○○:明天中午啦,好嗎?申○○:喔,OK。」內容,被告申○○供稱:伊晚上七點多到錦和派出所門口打電話給被告M○○,被告M○○說彼要到晚上十點多才會回來,要伊明天再來,而伊因當天聽錯被告M○○所說的四點,因為伊把他聽成七點等語。

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被告申○○、M○○通聯譯文:「申○○:陳桑你在忙嗎?在公司?M○○:

我,在外面。申○○:我那天,那個昨天打給你有沒有。M○○:嗯。申○○:你知道嗎?M○○:我知道,我待會中午會回去。申○○:中午會回來,還是要外面?M○○:

沒關係,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申○○:喔,好。」內容,被告申○○稱:伊在前述五日下班後回到中和之總公司,是跟C○○簽領要給錦和派出所的六萬元,之後才去被告b○○家,所以六日中午十一時十四分打這通電話給被告M○○,就是希望約見面交錢,被告M○○要伊中午去派出所泡茶,伊就依約定前去,到了後伊就和被告M○○泡茶,伊拿出六萬元現金,並在茶几下面找到一個空的茶葉罐,就在被告M○○的面前把六萬元放到茶葉罐裏面,就和被告M○○寒喧幾句,請派出所多關照工地後就離去了等語。上揭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申○○、謝佳動、M○○間期約、交付賄賂前後之通聯,此等通聯可為上揭證詞之輔助證據。

⒊被告M○○並不否認與被告申○○、h○○曾在派出所內

見面,惟辯稱:被告申○○表示彼為代理縣長之親戚,故約彼有空可以常來泡茶聊天,之後彼也有過來派出所泡茶聊天,前後他大約來過三次,這幾次僅是聊天,被告申○○並未攜帶現金或禮物云云,惟被告申○○、h○○,就如何與被告M○○見面期約、交付賄賂之過程已詳述如上,並有卷附通聯譯文、領具可資佐證,渠之證詞又互核相符,被告申○○、h○○與被告M○○又無仇隙,所為證詞符合情理,堪可採信,被告M○○否認之詞並不可取。

二、被告午○○、寅○○、庚○○、f○○、c○○、Z○○、丑○○、Q○○、M○○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行事於公務暨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此均經被告午○○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人字第○九六○一二九四九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九六三四七○七七○○號函及所為人事資料表可稽,而被告V○○自九十四年中旬起至九十五年底止,為使嘉慶集團陸續得標之元氣大鎮(午○○、中和分局轄區)、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寅○○、Q○○,海山分局轄區)、芬第夏宮(庚○○、永和○○○區○○○○路住宅工地(f○○、永和分局轄區)、四季紐約(Z○○、丑○○,中和分局轄區)、理成營造大同世界(c○○、大同分局轄區)及合康工地(M○○、中和分局轄區)等多處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所使用之砂石車及開挖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時,關於使警方能減少、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或記點之事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聯絡犯意,由其本人或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申○○、h○○等人,對於上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各該警員亦均收受所交付之賄賂,業經詳述如上,被告V○○、申○○、h○○等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該等交付之各項金額,均係年節送禮之禮金或係給被告午○○等人所屬派出所之「加菜金」等云云,但均不否認仍希望被告午○○等警員在管區或稽查嘉慶集團各地區之工地砂石車輛時,開立罰單能予手下留情、從輕處罰或免予記點為渠之期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上揭土石清運業者所交付金錢雖經被告V○○等人美其名為「加菜金」、「慰問金」或「年節禮品 (金)」,但其目的乃係對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特定行為,且上揭收受賄賂之金額,少則四、五萬元,多者十數萬元不等之現金,顯已超乎民俗節日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而該以「加菜金」等名目所致贈之金額,自屬賄賂無疑,是被告午○○等人收受業者被告V○○所交付之賄賂,應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有對價關係,堪可認定。末查,嘉慶集團上開工地之轄區故均在各該分局範圍內,但各派出所之轄區即所稱「管區」應係指警察勤務條例第五條之「警勤區」,而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警勤區內之勤區查察,固係屬「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然關於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勤務,則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又其中「巡邏」包括在巡邏區內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午○○等人,在各該派出所轄區內、外(含經過該派出所轄區內)之砂石車輛違規行為,均有依法查緝取締之職責,不能因行政管理之便宜區分派出所之轄區而謂警員在區域外即喪失執法權限,至屬明確,僅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被告午○○、寅○○、庚○○、f○○、c○○、Z○○

、丑○○、Q○○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⒈查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是被告午○○等人(此不含M○○)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被告午○○、寅○○、庚○○、f○○、c○○、Z○○、丑○○、Q○○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亦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相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午○○等人(此不含M○○)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無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午○○等人(此不含M○○)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⒉被告丑○○、Z○○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丑○○、Z○○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午○○等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主刑適用裁判時法,應隨同主刑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被告午○○、寅○○、庚○○、f○○、c○○、Z○○、丑○○、Q○○等人,均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被告M○○亦係依警察法第九條行使有關對於興建建築案件之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營業建築及交通稽查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V○○等人所交付之賄款,核被告午○○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午○○等人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寅○○、M○○於事實欄所載數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又屬緊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丑○○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向業者行求、期約賄賂後,由被告Z○○予以收受,其就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有所謀議、又有行為分擔,所為係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記載及此,尚屬未洽。被告午○○等人均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午○○等人均係基層警員,負責地方治安之維護,為長期受國家培訓之公務人員,人民對警員之執法公正、操守清廉等均有深重之期待,該等員警,不單不依法執行勤務,竟利用執法之權利,向業者索取賄賂,所為惡性非輕,且已經造成國家警紀之敗壞,本院再審酌被告午○○等人之職級、收取賄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且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被告午○○所收受之賄款十八萬元、被告寅○○所收受之賄款三十九萬元、被告庚○○所收受之賄款八萬元、被告f○○所收受之賄款十萬元、被告c○○所收受之賄款十二萬元、被告丑○○、Z○○所收受之賄款十萬元、被告Q○○所收受之賄款十二萬元、被告M○○所收受之賄款十萬元賄款,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至於被告丑○○、Z○○部分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扺償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可供參照。

拾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被告B○○部分:

一、訊據被告B○○坦承在上揭時、地收受被告V○○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該筆二十萬元之款項係伊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被告V○○之借款,與其所任保安隊之職務無涉,與被告V○○工地遭黑道索取費用之事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B○○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止,擔任保安隊之小隊長,依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具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為被告B○○於調查局、偵查中所不否認(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並有證人即原保安隊隊長A○○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保安隊為特種警察,屬機動警力,協助臺北縣轄區內之分局巡邏、取締贓車、檢肅竊盜、煙毒等及執行一般司法警察之業務等語可證,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人字第○九六○一二九四九五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表可稽,是被告B○○任保安隊小隊長而有執行上揭警察業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V○○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搜索啟城工

程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2-045 、95年度現金簿,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有一筆「憑單號數41026 、自領、B○○、200000元」係作何用途?)麗寶建設縣民大道及重慶路上都各有一塊工地,這二塊工地的土方清運工程是由我在九十五年八月間取得,九十五年九月間板橋地區綽號小朱 (姓名不清楚)在工地整地的時候來工地找工人,表示他是在地的兄弟要一些保護費,我就打給B○○叫他去打聽一下,詢問他是哪裏的兄弟,B○○就表示可以給他們六萬元打發,B○○就跟我拿了六萬已把他們打發掉了,然後我就對外放話表示這二個工地是B○○拿來給我做的,我每塊工地給他十萬元吃紅,以後這二塊工地有什麼兄弟的事情就請他來處理。」等語(見檢六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偵查中再結證稱:「(問提示: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2-045 、95年度現金簿,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有一筆「憑單號數41026 、自領、B○○、200000元」,這二十萬元係作何用途?)我在板橋縣民大道及重慶路各有一塊麗寶建設的工地,當地有流氓找麻煩,我請B○○幫我了解處理,B○○本來意思是要抓人,我要他事情不要鬧大,如果他們要的錢不多,給他們就算了,我要B○○給他們兄弟六萬元,我藉著B○○的名羲,對外放風聲說這是B○○拿給我做的工地,實際上是我自己去拿的工地,我意思是不要讓在地的兄弟來找麻煩,我因為要用這樣的名義,所以我就給B○○二十萬元,一個工地各給十萬元,實際上是我給B○○。」、「(問:是因為B○○是警察的關係,幫你處理工地的事情,所以你給B○○二十萬元?)對。,..,兄弟的事情找兄弟處理反而累,透過B○○用警察的身分來處理,兄弟不太會找麻煩,我有跟B○○講過,這二個工地是用你的名羲拿給我的,人家問,你要這樣講。在我拿到這二個工地的時候,我就跟B○○講,準備要這樣做,請B○○幫忙處理工地在地流氓的事,不然處理兄弟的要花好幾百萬,後來果然有兄弟來並要六萬元,我請B○○來處理,我再給B○○二十萬元,B○○也知道因他幫我處理。後來有兄弟來問這二個工地,我交待工人說,有兄弟來問的話,就跟他們講說這是保安隊B○○的工地...。」、「(問:你給B○○二十萬元,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九十五年八月到十月間,我叫他中和的總公司拿,..。」等語(見檢六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問:在檢察官及調查局前陳述,二十萬是借B○○的名字擺平一些工地的事情所以給他,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是有地方小混混找麻煩,我自己心裡是想說拿B○○的名字,小混混就不會找他麻煩,剛好他來借,我自己心裡想說給他吃紅,沒有想要討回來。」等語,綜上被告V○○之屢次證詞,就上揭交付予被告B○○二十萬元之原因,應係為嘉慶集團在臺北縣板橋縣民大道、重慶路二處工地,需使用被告B○○保安隊之名義,應付、處理工地遭受流氓恐嚇取財等為其理由,此亦係該筆賄款之對價無疑。

㈢被告B○○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受上揭賄款,業經其在偵

審中自白,此亦經證人即嘉慶集團之會計C○○於調查局、偵查中詢問時(見檢九卷第三二一頁、檢十卷第三十二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B○○親自簽名附卷編號四一○二六,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自領,砂場,二十萬元,零用金傳票影本一紙可按,此部分被告B○○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被告B○○雖於偵查中極力否認該筆二十萬元之款項係賄款

亦否認與其職務行為有何關係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嘉慶環保公司之特別助理j○○到庭結證稱:伊在嘉慶環保公司見過被告B○○,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曾在老闆V○○辦公室,無意間聽到被告B○○與老闆談借款之事,當時係聽到老闆V○○問被告B○○要借多少,因彼等係在密談,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云云,此一證詞除與被告V○○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證各詞矛盾外,並與j○○本人在調查局所證稱:「(問:B○○與嘉慶公司或V○○本人有無金錢上借貸關係?)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常來板橋土資場泡茶,跟砂場同仁聊天,我們不熟的工作人員就會迴避,不會去聽他們聊天的內容。」、「(問:根據B○○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本站筆錄內容供稱,前開傳票內容所載二十萬元乃向V○○借貸,他去找V○○開口借錢的時候,嘉慶公司的簡小姐(名字不知道)也在場,她可以替我證明,妳有何解釋?)我無法替他證明這筆二十萬元的借貸關係,傳票上所記載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當日,B○○是不是有來砂場或總公司我也無法確定,但他常來砂場泡茶、聊天,這點我可以證明。」等語(見檢十卷第十、十一頁),亦顯然不符,是證人j○○此一證詞,顯係臨訟配合被告B○○辯詞所為虛偽證述甚明;被告B○○收受賄賂之在場人即被告C○○在偵查中一再結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V○○交待交予被告B○○,伊只知這些,不清楚有借貸關係等語,是綜上被告V○○、C○○、j○○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該筆二十萬元係被告B○○向被告V○○借款之內容,偵查中僅有被告B○○辯稱係借款,再衡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係被告B○○開口向伊借款,但是仍無法具體指出借款之利息、歸還時間等事項,並證稱:「我自己心裡想說給他吃紅,沒有想要討回來。」等語,更顯見該筆款項非屬借款,而係被告V○○以B○○保安隊名義處理二塊工地之賄款無疑。被告B○○上揭辯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B○○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擔任保安隊之小隊長,依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執行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業務分工負責執行一般行政警察勤務、專責擔任警察局、勤務大樓伙委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防止土石清運業者○○○區○○○○道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業者二十萬元之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B○○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B○○收受賄賂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詳述如上,檢察官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已經載明被告B○○職務與業者經營土石清運業間之關係,及收受賄款之原因事實,此等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B○○在收受賄賂前,與被告V○○間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B○○係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犯上揭罪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B○○係基層警員,負責地方治安之維護,為長期受國家培訓之公務人員,人民對警員之執法公正、操守清廉等均有深重之期待,竟對於執法之權利,收取業者所交付之賄賂,所為惡性非輕,且已經造成國家警紀之敗壞,本院再審酌被告B○○之職級、收取賄款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且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末查,被告B○○所收受之賄款二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拾貳、無罪部分:

一、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V○○、辰○○、玄○○、W○○、申○○、h○○、宇○○等被訴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板橋土資場」申設過程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外,尚

須經水利局及縣府環境保護局等審核無意見後,才得核准設立,時間屆滿須再行申請,「板橋土資場」自九十一年間起核准營運二年,再於九十三年間,經縣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養字第○九三○○○八二七五八號函准予啟用營運,營運期限五年,土石方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依據該函文說明所示,「板橋土資場」施工、營運期間應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及營運,不得將清洗後廢棄物、未經處理之廢水排入溝渠等,如有違反法令部分,除由相關主管單位依法核罰外,其情節重大和違反公司計畫內容與承諾事項者,則逕予撤銷「啟用營運」與依相關規定辦理。工務局、水利局及環保局於九十四年以前,按月定期檢查,之後每二月定期檢查,並可突擊檢查,前述任何一機關,對於「板橋土資場」營運均有獨立查緝取締權力及義務,查得違規或違法事項後,再依據處罰法規,分由各局處理,各局對於「板橋土資場」,並各有固定之承辦人,工務局、水利局、環保局對於「板橋土資場」營運影響重大。「板橋土資場」對於「嘉慶集團」土方事業甚為重要,擁有合法土資場,可提供對外承攬土方挖運之土石方去處,並可販售俗稱之棄土證明,作為洗砂石與處理土石方之根據地。又土方業者獲利大、速度快(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僅仲介二筆土方挖運生意,「嘉慶集團」支付佣金,未○○處理支付黑白二道後,仍可獲得約一千萬元之淨利),被告V○○極為重視「板橋土資場」。

⒉又縣府核准「板橋土資場」經營,依場區大小及環保處理需

要,所核准之土方日處理量、處理營運時間,處理所需之相關環保設施,已為充分合理考量,土資場依規定合法經營,依所核定之場區範圍及土石方處理過程所產生之污染所需之環保處理,足以因應許可處理日容量範圍內之實際營運需求。被告V○○為牟暴利,長期持續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又該處違法使用之場區,因V○○曾短暫免費提供不知情之綽號「王哥」之e○○違規堆置營運廢棄物,故該處逾越場區使用之處所稱為「王哥土資場」(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地號土地),V○○再對外佯稱「王哥土資場」為「王哥」e○○所使用,並非「板橋土資場」使用,惟縣府相關公務員知悉並認定「王哥土資場」為「板橋土資場」非法使用。「板橋土資場」長期持續違規逾越場區,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待處理之土石方及洗好之砂石成品等,縣府核准一日可營運十八小時,土資場所收得土石方,清洗處理砂石之廢水,為應沈澱等環保處理措施,「板橋土資場」僅核准一個放流口,且需經處理後符合流放水排放標準始得排放。「板橋土資場」自營運開始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止,一天二十四小時洗砂石,因就洗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泥漿等,對於「板橋土資場」為無用之物,污泥、泥漿尚需付費予他人運走,且處理亦耗費成本,減少收益,板橋土資場就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之廢水,並非僅由經許可之流放口,將未經完全處理,逾越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規加速排放,而係以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私設繞流管線即俗稱暗管,該場共設置四條暗管,將嚴重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經處理直接偷排至附近公共雨水溝、光復溝等溝渠,廢水中飽含污泥等物,隨意棄置於附近溝渠,流入光復溝及新店溪,造成光復溝不正常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污染環境等情節重大。又「嘉慶集團」為逾越場區使用,而以非固定式圍籬,長期私設出入口,供車輛出入「王哥土資場」,另為牟非法利益,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

⒊「板橋土資場」最遲至九十三年間起,即以暗管直接排放廢

水,被告V○○除收取其他來源之土石方,並由被告h○○將各處工地土方運回「板橋土資場」,再由被告宇○○負責指揮清洗砂石,持續以暗管排放飽含污泥泥漿之廢水,被告V○○、辰○○、玄○○、W○○、申○○等人對於板橋土資場暗管排放至光復溝,致光復溝混濁淤積均知之甚明,被告辰○○負責綜理「板橋土資場」各項業務及人事管理,被告玄○○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接受V○○指示,因當時公務員取締較緊,儘量不要以暗管排放廢水,被告玄○○負責放哨監視前來查緝公務員工作,被告玄○○並交待其他員工辦理。而W○○於水利局等人員前往「板橋土資場」時,事先交待,關閉機器停止運作,不要排放廢水,被告申○○亦明知有暗管,於後述公務員洩密將前來檢查時,被告申○○接獲訊息,為掩飾暗管偷排遭發現,通知被告宇○○因應處理,「板橋土資場」另於遭發現之水排放逾標準時,依後述公務員指導為掩飾處理,上述被告V○○等將廢水污泥隨意棄置於「板橋土資場」附近溝渠、光復溝及新店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污染環境。因認被告V○○、辰○○、申○○、h○○、W○○、玄○○及宇○○等人均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事業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而被告嘉慶環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而言。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該條規範之客體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而行為則為該事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同時必需以造成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危險始足相當,如事業清除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又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標準,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範,均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效力所及,自難適用該法論罪科刑。

㈢公訴人認被告嘉慶環保公司、V○○等人涉有上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V○○、申○○、宇○○、玄○○、證人林禎源、林國超、許善翔、張沁豫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板橋土資場」之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及被告D○○之簽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一○二九四六號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水河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政三字第○九六○○五○三九六號函及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之簽辦公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V○○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查:

⒈起訴書認被告嘉慶環保公司、V○○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所載之事實無非有下列幾項:其一「土資場依規定合法經營,依所核定之場區範圍及土石方處理過程所產生之污染所需之環保處理,足以因應許可處理日容量範圍內之實際營運需求。V○○為牟暴利,長期持續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板橋土資場』長期持續違規逾越場區,在『王哥土資場』堆置待處理之土石方及洗好之砂石成品等。」,係指在「板橋土資場」營運期間有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堆置等行為;其二「『板橋土資場』自營運開始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止,一天二十四小時洗砂石,因就洗砂石所產生之廢水泥漿等,對於『板橋土資場』為無用之物,污泥、泥漿尚需付費予他人運走,且處理亦耗費成本,減少收益,『板橋土資場』就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之廢水,並非僅由經許可之流放口,將未經完全處理,逾越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違規加速排放,而係以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私設繞流管線即俗稱暗管,該場共設置四條暗管,將嚴重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未經處理直接偷排至附近公共雨水溝、光復溝等溝渠,廢水中飽含污泥等物,隨意棄置於附近溝渠,流入光復溝及新店溪,造成光復溝不正常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污染環境等情節重大。又「嘉慶集團」為逾越場區使用,而以非固定式圍籬,長期私設出入口,供車輛出入『王哥土資場』,另為牟非法利益,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致污染環境。」,係指「板橋土資場」排放之廢水,係飽含泥漿等污染物,且違規以暗管排放,及有未依規定覆蓋土石造成粉塵飛散,致生污染環境等行為。

⒉「板橋土資場」依其核准之設置、啟用營運申請書定稿本及

臺北縣政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府工養字第三五五八三五號函頒公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府工養字第○九四○○○七四五八號函修正發布)之規定,「板橋土資場」之設場,即係經政府核准提供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即所謂餘土資源,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此除可參照上揭規定外,並有嘉慶環保公司「板橋土資場」啟用營運申請書定稿本(內含工務局之核准營運文件)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所載其一行為,謂長期超收土石方、逾越場區使用並堆置土石方等節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起訴書之命題在於「土石方」,而該場營運項目即係土石方之堆置處理,且營建土石方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在判決中闡釋明確,是縱使被告V○○等人經營「板橋土資場」時有堆置土石方,或將土石方越區堆置至「王哥土資場」之行為,因該等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即不能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⒊起訴書所載其二行為,內容無非被告嘉慶環保公司、V○○

所營運之「板橋土資場」長期排放廢水,造成光復溝快速淤積,影響光復抽水站排水,影響公共安全,致生污染環境,而認被告V○○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一、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二法就事業處理、排放廢棄物、廢水,已經明確規定區分適用不同之法規,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事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管制對象之一,事業包括工廠、礦場、廢水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行政院環保署為使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更為明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明定該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板橋土資場」在營運過程中產製土石基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及環保署以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環署水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該署對事業之規定,其中「一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二五)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之規定,是「板橋土資場」在營運時因洗砂石時,如有利用放流口排放廢水時,則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甚明。

⒋查起訴書所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板橋土資場」之

會勘紀錄內容為:由被告宇○○指出洗砂池下方管線,供洗砂後排放水用,而沉澱池除沉砂外,該池部分之水採取循環使用,其餘則排放至涵洞內,現場經行政院環保署人員採集水樣、涵管排出水及淤泥進行化驗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及被告D○○之簽陳內容為: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勘後,「板橋土資場」有多處綠帶圍籬破損、土石方堆置已逾核准範圍、綜合堆置區堆置大量土石方及該區南側鄰貨櫃屋缺口等多項缺失,命該場於十四日內改善,否則將處分「暫停營運」等;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一○二九四六號函內容為: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會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板橋土資場」進行勘驗,結果,認檢查結果因該場未置人工灑水及帆布覆蓋等處理,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現場查核有三處未經許可之繞流管線,其中一處管線出口正有廢污水排放至承受水體,且經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十八條之規定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水河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本局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員深入箱涵內勘查,大箱涵發現一處可疑排放污泥出口,另一側小箱涵因淤積過高,未能發現暗管與箱涵連接口等內容;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北政三字第○九六○○五○三九六號函內容為:水利局於上揭時間搜查「板橋土資場」是否私設暗管現場彩色照片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嘉慶環保公司、V○○等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至於「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或私設暗管排放廢水等行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此經上揭行政院環保署函示甚明,且有環保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營北環廢字第○九六○○七四四四三號函示意旨可供佐證;而違反該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法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罰之規定。

⒌起訴書所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至

九十五年七月間之簽辦公文,或經本院詳論述如上,或所引公文之稽查業經各該局處就各具體違法行為處分罰鍰,此等公文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嘉慶環保公司、V○○等人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末查起訴書又載「板橋土資場」未依規定在土石方上覆蓋帆布,以節省成本,造成粉塵影響附近光復國小師生等公眾之健康云云,此部分依上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示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亦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嘉慶環保公司、被告V○○等人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亥○○部分(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登載不實文書、圖利罪部分,即起訴書貳、三、(一)、(二)之事實):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緣環保局於「板橋土資場」每日二千立

方公尺恢復申請案會簽意見,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局會同水利局,查獲「板橋土資場」排放污水,罰鍰五十萬元,以及「板橋土資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恢復申請案會勘時,發現沈澱池排放管(放流出口)與原申請不符為由,不同意「板橋土資場」恢復申請案,被告V○○為解決環保局查獲暗管排放廢水問題,因此透過被告申○○先後行賄環保局三課承辦人被告子○○,被告子○○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竟違背職務收賄,製作不實的複檢資料,協助V○○通過,使k○○前述違法簽立「板橋土資場」每日二千立方公尺申請案得順利核准,並事先洩漏臺北縣環保局查緝時間與V○○知悉,讓被告V○○得以規避查緝,包庇被告V○○排放污水,詳如下述;⒉被告子○○(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已詳上項)為環保局第三課技士、亥○○為環保局技佐,均負責水污染管制業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環保局稽查員林禎源會同水利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板橋土資場」以暗管由洗砂機接管,以暗管直接排放污水至公共雨水溝,再排入光復溝,後排至光復抽水站,並排注進入新店溪,水質經檢測嚴重超過排放標準,為重大污染,罰鍰五十萬元。被告子○○、亥○○均知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共同前往「板橋土資場」複查之標的,為前述私設暗管排污,二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不實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分由被告子○○不實登載:「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四、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被告亥○○共同執行檢查後,再簽名認可前述檢查結論,子○○、亥○○共同為被告V○○飾卸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暗管遭發現之情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V○○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子○○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始得原本不應通過之前述k○○簽請回復日處理量一案得以通過,使V○○、嘉慶環保公司每月至少獲得二百十萬元利益。因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而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即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均於被告k○○項下列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以供佐證。

㈢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

V○○、申○○、h○○、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證人林禎源於調查局之證詞、被告V○○、H○○、高敏慧、申○○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揭期日由被告子○○所登載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水污染之稽查,並登載有上揭紀錄,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罪行,辯稱: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所為紀錄,均係依當時查得事實而為,並無不實之處,亦未因而圖得嘉慶環保公司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⒈有關「板橋土資場」遭工務局處以降低日處理量為一千立方

公尺後,該場即屢次申請恢復,工務局在會勘後,由被告k○○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初擬簽陳「即日起恢復『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該案經陳核後,會辦單位環保局會簽二點意見,經代理縣長林錫耀批示「請先確認」後,嘉慶環保公司除取得環保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二一三七號函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外(即依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稽查紀錄所發),且同時取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該府環保局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三八○三號函(即同意核備嘉慶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乙案,經本府書面審查結果,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被告k○○再據以簽陳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該簽呈經會辦單位法制室提出意見,被告k○○即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簽呈之會勘結論為基礎,呈核前加會該府法制室、環保局及水利局後,該府環保局就嘉慶環保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以便簽表示准予該公司核備,水利局亦以便簽表示「板橋市光復溝並無大量淤積情形」回復,被告k○○完成會簽內容,並就法制室所簽意見併陳後,再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簽請核准恢復「板橋土資場」日處理量,同年月二十七日縣長周錫瑋核准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五○一八六二三三號函同意「板橋土資場」即日起恢復每日最大日處理量由一千立方公尺為二千立方公尺,此均詳述如上,是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處分,絕非如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僅需被告亥○○所為該日稽查記載為憑即可通過,核先敘明。

⒉被告亥○○與子○○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

十時四十分至「板橋土資場」進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一次複查,該次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載有:「三、該砂石場原違規之洗砂機下方之廢水抽水管線水壓過大,造成管線破裂溢流至廠邊公共雨水溝,稽查現場已修復破裂管線,並將廢水導入沈砂池,正常處理,已無廢水排出。」,並於紀錄中載明建議:「四、請委辦單位予以解限。」等內容,檢察官起訴書據以認定該次稽查紀錄係屬不實,無非認該次紀錄,與前次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五十萬元所憑據之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即為認定,其違反該場運作方式及不能以不同次稽查結果,互相比擬而認定何者為虛偽記載者;再衡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之稽查依該紀錄「稽查情形」欄第一項所載:「一、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屆滿第一次複查」等內容觀之,即知該次稽查之目的,乃係複查性質,參之卷內環保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四○○七五二五五號函(即上揭五十萬元處分書函)說明三所載:「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改善完妥。」等字樣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五○○○二一三七號函所示,此次複查,應為先經嘉慶環保公司依上揭函示期限改善完成後,經其提出改善報告,環保局再為之複查,是起訴書不具任何證據逕認定「子○○明知『板橋土資場』排放廢水情形未改善」云云,已有未當,又進而推論與被告子○○同往之被告亥○○係屬共犯,亦欠缺證據證明。本院再審酌該日稽查時,被告子○○、V○○、申○○及高敏慧等相關人士之通聯譯文,其中在稽查中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V○○、高敏慧之通聯譯文中有:被告V○○一再向高敏慧抱怨說:「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人還在這,他叫人來,這個我怎麼知道」、「我都弄好了」、「對啦,他現在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裡挑骨頭,」等語,足見該時業者對被告子○○、亥○○之稽查仍多有不滿,如被告子○○、亥○○在該次稽查時,已經故意偏袒「板橋土資場」,被告V○○何出此言,再以稽查結束後,被告V○○又對高敏慧說:「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的」、「他又叫來的這個啊,吳仔啊。」、「三課的啊,課長不自己來,課長不是要自己來?」、「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等語,除持續抱怨外,並表示該日並無採水送驗之事情,此與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樣欄為空白亦相符合,檢察官未予詳查,或因被告申○○於調查局記憶不清之證述(見檢十八卷第五十一頁),或因通聯譯文中有被告子○○、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被告子○○在電話中有告知申○○:「就是用那個從放流口那啦,去的時候,你再放清水給我採啊,啊就結案,這樣你聽的懂嗎?」等語,即在起訴書中載:「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複查時,原應由公務員採樣化驗,惟由V○○自行採取較清澈之水,交子○○化驗,作為化驗依據,而通過複檢,」云云,其內容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起訴書此一載述於事實相悖,應有誤解,尚難採為被告子○○、亥○○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依據,亦經詳述如上。

⒊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亥○○與子○○共同登載不實之稽查

紀錄、由業者故意採取較清之水樣送驗之情形,均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故不能證明被告亥○○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再以「板橋土資場」之所以能恢復日處理量為二千立方公尺,亦顯非僅係因此一稽查紀錄之功,縱能算是條件之一,但是主辦之工務局簽准之理由尚非單一,檢察官逕以此一理由論據,該場准予恢復日處理量之全部利益,即屬被告亥○○圖利予嘉慶環保公司者,論據上亦屬輕率,是不能證明被告亥○○上揭罪行,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上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等罪行,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事實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即新法時期之犯罪,自分別屬於獨立之犯罪)。

三、被告l○○部分(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係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水利組組長

,負責管理光復抽水站,明知除颱風期間上級下達指令,或例行性檢查抽水站抽水機運作,始可關閉閘門,水位昇高,測試抽水機可否正常排水外,不得關閉抽水站閘門,亦明知「板橋土資場」,經科以應清除光復溝內污泥之行政負擔,而非將污泥沖入新店溪,造成水污染及河床淤積,並使業者節省處理支出,被告l○○為配合「板橋土資場」將污泥沖入新店溪,與被告V○○多次聯繫,被告l○○違背職務配合「板橋土資場」,指示光復抽水站人員應予配合,於漲退潮時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將污泥沖進新店溪,被告V○○為此約於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以約價值一千元茶葉二罐、價值約一千三百元之大衛杜夫香煙二條,以成本每瓶約五十元之米酒五箱(共價值約三千元),行賄被告l○○,被告V○○將前述茶葉、香煙二條親自送至被告l○○辦公室或住處巷口,請被告l○○協助請光復抽水站人員配合關開抽水站閘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V○○因請l○○配合開關光復抽水站閘門一事,送米酒五箱予被告l○○,被告l○○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再自行開車前往板橋土資場搬運收得米酒五箱,收受V○○之賄賂,被告l○○違法指示光復抽光站人員,配合關閉及開啟光復抽水站閘門,被告l○○共收得之財物,約價值五千三百元。因認被告l○○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業者有關,某業者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業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l○○涉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V○○、證人張沁豫、許善翔及徐茂財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被告V○○與l○○、W○○間之電話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l○○雖坦承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曾收受被告V○○所致贈之茶葉、大衛杜夫香煙二條及自製米酒五箱等物,惟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收受被告V○○所致贈上揭茶葉、香煙及米酒等物與職務並無關係,伊收受後部分交予抽水站同事分享,部分置於自己之辦公室,米酒則致贈親友,伊無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l○○於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九十四年底被告V○

○曾因清理光復溝之問題至伊之辦公室找伊,因彼知伊有泡茶習慣,在過來時即攜帶茶葉禮盒二盒,約值一千元,九十四底、九十五年初係被告V○○到伊家裡找伊時所送,當時拿到伊家巷口,約值一千三百元,米酒則係因伊曾去抽水站巡查,並順便至「板橋土資場」,見到被告V○○時,彼表示有一些自己釀的酒可以送伊,後來伊即至該場載了五箱等語(見檢八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檢十二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被告V○○於偵審中均證稱:上揭餽贈均係拜訪被告l○○時,或因時逢三節所送之禮品,與被告l○○之職務行為無涉等語(除見本院審理筆錄外,偵查中見檢十三卷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六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是依上揭收送雙方之供詞及證詞,在主觀上,所為物品之致贈並非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而為,而被告l○○收受上揭物品,亦非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⒉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

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已詳述如上,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l○○收受茶葉等物品之時間,或在新舊年節前後,或係因被告V○○拜訪時所隨手攜帶之禮品,雖依被告l○○所辯,彼此間有談及抽水站閘門開放之問題,惟被告l○○並非直接負責開關閘門之操作人員,該等致贈禮品時間,均非在「板橋土資場」操作疏濬光復溝之時間,又此等致贈物品價值、種類與一般國人禮上往來餽贈禮物之價值及習俗尚非悖離,被告V○○認該場鄰近於光復抽水站,對該主管機關拜訪時所致送之物品,既難以曾附隨談及抽水站之事務即認該等贈與與職務有對價關係。是要難遽認被告l○○於收受餽贈之際,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V○○所交付之餽贈,係約使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⒊起訴書所引證人張沁豫、許善翔及徐茂財於調查局、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被告V○○與l○○、W○○等人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l○○同意光復抽水站操人員,配合「板橋土資場」於疏濬光復溝時開閉閘門之行為,有無違背職務,惟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l○○所受收之禮品係賄賂,所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F○○、N○○、寅○○(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O○○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㈠公訴意旨略以:F○○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N○○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寅○○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隊員)、O○○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海山分局第三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以行使警察職權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緣V○○為避免其公司所承攬位於前揭各警局轄區如附表所示之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地現場有違規事項,而為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立罰單處以罰鍰、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某日,在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透過申○○交付二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F○○。

⒉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一日,在大觀派出所內,透過申○○先後二次交付共計六萬元之賄款行賄被告N○○。

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或親自或委由被

告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每月交付五萬元之賄款行賄寅○○,共計二十萬元(起訴書所載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業經本院判決如上)⒋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後,透過被告申○○在埔墘派出所內,交付十六萬元賄款行賄被告O○○。

被告F○○、N○○、寅○○、O○○等人亦分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前述賄款予以收受,並因此減少對嘉慶環保公司所屬車輛、工地開立罰單,或改以較輕微之違規事由取代原情形較嚴重之違規事由,而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F○○等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F○○、N○○、寅○○及O○○等人涉有上

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被告V○○、申○○及h○○之證詞,並有卷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編號三三四○三號之轉帳傳票、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編號三○三九一號轉帳傳票及被告V○○、申○○、C○○、h○○、于胡德間之通聯譯文(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三十七分、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F○○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被告F○○辯稱:伊曾見過被告申○○三次,其一係伊準備要出勤,當時值班之同事就跟伊介紹,被告申○○表示彼係代理縣長之姨丈,並說伊有朋友在管區開大卡車,被伊之同事開單,希望可以幫忙處理,伊說紅單上面有條碼無法銷掉,一次係在取締、巡邏勤務時,伊去過被告申○○之工地,伊未跟工地之人提過請被告申○○所屬公司向分局行賄之事,最後一次係在派出所與被告申○○碰面,當時伊等在派出所後面之客廳泡茶,被告申○○突然間進來,沒多久伊等一堆同事就出去執勤,伊未收過被告申○○致贈之禮盒等語;被告N○○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申○○,亦未見過彼,伊未從被告申○○處收取任何之現金或禮物,被告申○○所屬公司進行施作之工地,伊事先都不瞭解,嘉慶環保公司之職員從未表示過要致贈給伊禮物或是款項,伊不認識該公司之人員,本案之前伊均未與嘉慶環保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過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未收過被告V○○、申○○所交付之賄賂等語;被告O○○辯稱:本件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申○○,伊未收過被告申○○所交付之任何款項、財物,被告申○○亦未跟伊提過說要致贈派出所財物,本案之前伊不瞭解嘉慶環保公司在警勤轄區有那些工地,伊從未因為嘉慶環保公司施工而向彼索取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申○○雖於調查局中證述:「(問:你前稱處理未來城

公關之詳情為何?)V○○曾在九十四年的中秋節要我拿二萬元給文化派出所作為中秋節的加菜金,我也是跟C○○簽領二萬元現金,放在公司準備的月餅禮盒內,帶去文化派出所找他們總務姓許的警員泡茶時,把月餅及內含的這二萬元交給許姓警員,我也是把月餅放在茶几旁邊。」、「(提示扣押物號1-075)其中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未來城」金額二○○○○元之轉帳傳票用途為何?)就是我前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C○○簽領現金四十萬元後,其中的二萬元就是作為前述交給文化派出所許姓警員的加菜金,我應是簽領現金後隔了幾天才拿去給許姓警官。」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提示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文化派出所之員警相片供被告申○○指認,許姓警員即被告F○○,是起訴書所引證明被告F○○之犯行,直接證據僅憑被告申○○之證詞及對該所之照片指認;被告申○○再於調查局中證述:「(問:前提示扣押物編號1-075,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自領會計科目、摘要『307-1標』、金額十萬元,用途為何?)因為307標工地是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的轄區,我向公司申請十萬元,也就是和這張傳票其他三筆『未來城』、『元氣大鎮』及『砂場』,一起向C○○簽領四十萬元現金,其中這十萬元是以中秋節加菜金的名義交付給大觀派出所的總務『阿裕』,『阿裕』體格稍壯,身高不到一七○公分,沒戴眼鏡,年約四十幾歲。我記得這十萬元我只拿給『阿裕』六萬元,而且是分二次給『阿裕』,一次是四萬元,一次是二萬元,至於是先給四萬元或二萬元我記不得,其中一次是把現金放在公司準備的月餅禮盒內,在中秋節前後的一天,當天下午大概二點多,我約『阿裕』到工地外的地方,『阿裕』騎機車過來,我就把裏面放現金的月餅禮盒交給『阿裕』,另外一次則是約『阿裕』在大觀派出所門口,直接交給『阿裕』,我記得就是直接拿現金給他,應該沒有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等語,被告申○○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查局詢問時命其指認大觀派出所警員基本資料時,被告申○○無法確認,竟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詢問時經調查局提出三張照片後,由被告申○○指出其中編號C之人「有些像」是「阿裕」等語,再經調查局命被告申○○至指認室觀看N○○本人,被告申○○始在筆錄中確認編號C之N○○相片即為收受賄款之警員,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N○○並命其當庭指認時,被告申○○則稱:伊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賄款係交予被告N○○,被告N○○與伊所交付賄款綽號「阿裕」之人外型有五、六成類似等語,而被告申○○就交付予「阿裕」之警員賄款之金額則證稱:二次好像一次六萬、一次二萬元,總共係八萬元,交付地點大概一次在派出所旁邊、一次在伊之車上等語,經提示調查局中之證詞後,始改稱金額為一次四萬、第二次二萬,合計六萬元,並改稱交付之地點在大觀派出所或是伊工地等語;被告申○○再於調查局中證稱:「(問:你如何打點埔墘派出所?)我印象中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前,嘉慶公司在埔墘派出所轄區有馥華新生活一塊工地,當時V○○就指示我前往埔墘派出所談妥『加菜金』的事情,我就找埔墘派出所總務『阿幹』陳姓警員談,約定以十六萬元給埔墘派出所加菜,但因為當時V○○並沒有錢,該筆錢是在過完年後前往埔墘派出所找『阿幹』泡茶,當時我將十六萬元以報紙包起來,向『阿幹』表示這就是『加菜金』,並放置在茶桌下,隨後就離去。」等語,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詢問時就「阿幹」之人為何人係以下列方式詢問者:「(問:經查,埔墘派出所有五十八年次之『O○○』曾擔任總務,是否即你所述給付十六萬元之總務『阿幹』?)是的,我知道『阿幹』姓名的唸法是這樣的,這筆錢是V○○要給他們的加菜金。」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曾二次到派出所找「阿幹」,但一次未遇到,當時交付十八萬元等語,經提示調查局筆錄則改稱:伊領出二十萬元,實際是交付十六萬元,其餘四萬元用於伊自己修車費用,當時是遇到一位陳先生,綽號「阿幹」,伊先將現金用報紙包好置於茶几底下,並未親自交予「阿幹」本人,當時彼去加水,應該沒看到伊置放物品,當時在場除「阿幹」外尚有其他警員進進出出,伊於調查局時並未指認被告O○○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可供考查,依上揭證人申○○之證詞,對被告F○○犯行僅有偵查中唯一之指述,而卷內所附之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被告申○○確有領出該筆款項,是就交付賄款之過程,並無指述以外之輔助證據可資憑證;另被告申○○對於被告N○○、O○○等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前後或有矛盾之處,且在調查局、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被告申○○之表現,前後或有情虛之處,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之關係而有不清之處,且調查局之指認,非無疑係在誘導方式下所為,而可能已先入為主,發生誤認之情形,綜上證詞之瑕疵,均不能使本院生有罪之確信,再衡之檢察官所附之通聯均無直接與被告F○○、N○○及O○○犯罪之直接關聯性對話,所引通聯譯文不能為該等證詞之輔助證據。

⒉查被告V○○於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申○○每

月十五日左右固定交付被告寅○○四至五萬元之加菜金,係因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伊公司在「權世界」、馥華「F1」之工地施工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給五萬元,至九十五年的三、四月間止,之後來在五月間,伊與被告寅○○談,將每月的加菜金從五萬元減為四萬元,之後六月份支付四萬元,至七月份間因板橋之工地都完工,故伊印象中也就未再支付等語,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老闆被告V○○叫伊去海山分局交通隊才認識寅○○,因為「板橋土資場」係位在海山分局轄區,且該局有管到砂石車車輛之業務,在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有三塊工地在該局轄區,伊請寅○○取締不要那麼嚴格,曾去海山分局交通隊三次,並帶著內裝現金之茶葉禮盒等語可證;被告寅○○、V○○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均有遭監聽到有關互相聯絡相約「泡茶」之對話,其時間分別有: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分、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等次,就有關通聯中所稱相約「泡茶」之意義,即被告V○○於偵查中供稱:所稱「泡茶」就是要拿加菜金之意等語,均詳如上述,是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寅○○有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再衡之被告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164其中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會計科目「自領」摘要「海山分局交通隊」、轉帳傳票三○○○○元之用途為何?)這是我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主動供述,V○○有指示我拿錢給海山分局交通隊其中的三萬元轉帳傳票支出憑證,這三萬元是V○○簽領後指示後送交給寅○○。」等語,此一證詞與上揭被告V○○有關每月固定給付被告寅○○五至四萬元之金額已有不合,再以工地既已完工,被告申○○在上揭證詞中未為說明,再為給付之理由,且該筆賄款之來由亦不明,被告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後三次送加菜金予被告寅○○,均係置於茶葉罐內,金額均相同,但是多少已經忘記等語,是在本院審理中就此一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無法具體指證,再衡之被告寅○○、V○○、h○○、申○○及玄○○等人有關於被告寅○○即海山分局交通隊收受賄賂之相關通聯譯文,亦僅有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按補充理由書載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檢十五卷第二○○頁係誤載,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之通聯),之後即無相關譯文出現,是此一三萬元之賄賂除證人申○○之調查局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此一證詞尚不能使本院生有罪之確信。

⒊綜上,不能證明被告F○○、N○○、寅○○及O○○等人

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B○○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

長,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以行使警察職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嘉慶集團營運成長快速,被告V○○為避免龐大暴利為黑白兩道覬覦,乃思透過對外關係複雜之被告B○○負責擺平各方勢力(即所謂之「圍事」),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被告B○○曾建議被告V○○因第三人莊育琨之因素,勿由「嘉慶集團」副總裁莊育琨處理行賄。又被告B○○長期在臺北縣地區服警察職務,藉其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之權勢,同時借用具有相當地方民間影響力案外人酉○○之名義(酉○○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前組織成員,並有殺人未遂、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藉勢於九十四年間,向「馥華集團」建商宙○○表示,欲介入該集團在板橋地區工地土方挖運生意,案外人宙○○為息事寧人,交待取得該筆土方仲介案外人未○○,給被告B○○紅包,該土方生意未○○仲介被告V○○之嘉慶集團負責挖運,未○○為處理代表白道勢力之被告B○○,以向被告V○○取得之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付予被告B○○,被告B○○藉勢勒索取得二十萬元,被告B○○再另行透過不知情之人兌現。被告B○○為嘉慶集團於臺北縣轄區內所承攬之土石方清運業務,因工地或車輛有違規事項為警取締時,代為出面說項;或於黑道份子欲介入均分利益時,居間協調,使其業務順利進行不受干擾,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認被告B○○上揭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但均係以上揭手法使人心生畏懼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被告V○

○、黃秀庄、未○○、宙○○、塗雅雯等人之證詞,並有卷附被告V○○、B○○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七分、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分之通聯譯文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堅詞否認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辯稱:上揭行動電話係伊在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聲請,電話費剛開始時係伊繳付,後來在八

十二、八十三年開始因為啟城公司向伊之父親租用挖土機,所以被告V○○之妹即E○○之配偶黃瓊慧,彼跟伊說要支付電話費,因為伊等租用之怪手費用租金算是比較低,怪手租用如果有自然機械之損害,應由伊父親支付修理費用,如果是人為不當使用,則要承租人支付,後來伊常需與伊父親聯絡,所以彼等就說這電話聯絡之費用由彼支出,此一電話費也有補貼之意,伊支出之電話少者幾百元,多者三、四千元不一定。被告V○○或是嘉慶集團之相關人員均未請伊出面處理該公司之相關糾紛,彼等亦未請伊處理黑、白二道之間糾紛。酉○○之前跟伊說要做宙○○之工程,因為伊跟宙○○熟識,所以酉○○請伊打電話跟宙○○說,後來伊跟宙○○傳達酉○○想要承攬工程之意,但工程未給酉○○承攬,係交予未○○,這部分聯繫過程中,伊未使用酉○○之黑道背景,強迫宙○○將工程交給酉○○做,伊未使用酉○○黑道背景來對於未○○要求給伊等吃紅,係宙○○遇到伊時,說未○○做彼較安心,並說有跟未○○說到時候給伊等吃個紅,後來酉○○拿一張發票人為被告V○○之二十萬元支票給伊,並說支票係未○○要給伊吃紅,伊未使用警察之身分要求彼等給付款項等語。經查:

⒈被告B○○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止,擔任保安隊之小隊長,已經證述如上,起訴書載被告B○○收受被告V○○手機通話費用為:「其方式為長期(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期間長達十數年)代為繳付被告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電話費(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迄本件查獲止」等語,然被告B○○任職保安隊期間尚未達十年,如果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訛,此一通信費用之支付,就時間起始點觀之,是否與被告B○○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即非無疑?查被告B○○於偵審中均辯稱:該支行動電話費用確係由被告V○○所支付,係因於八十一、二年間伊之父親出租挖土機予啟城公司,後該機具因操作不當損壞,經與E○○、黃瓊慧(V○○之妹)等人協議以支付行動電話費用方式賠償等語,被告V○○則於審理中結證稱:約八十一、二年左右,先租用怪手,因為怪手用壞,覺得欠人情,所以八十五、八十六年有能力時,再幫B○○支付電話費等語,證人E○○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啟城公司有向被告B○○之父親商借挖土機及損壞之經過等語,但未證述及以支付手機費用折抵損害賠償之事,互核上揭證詞,或可證明,被告B○○之父確曾出租挖土機具予啟城公司使用,但該挖土機使用中損壞之賠償及支付手機費用間關係,說詞並不一致,尚無法證明,是被告V○○支付被告B○○電話費用之目的,尚有未明。但不論上揭辯詞是否可以採信,因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該筆費用係與被告B○○違背何項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本院卷查除上揭證詞外,並無任何支付費用之單據可憑,又無從涵攝此一費用之支付與被告B○○警察行為間有對價,其支付期間與被告B○○任職保安隊之間亦無法對應,是本院就被告B○○之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及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認並無法證明此一支付手機通信費用之舉,與被告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⒉宙○○係馥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馥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底永大興公司承接板橋市○○路上之「馥華新生活」工地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欲轉包,被告B○○受酉○○所託,與宙○○表達欲由伊等充任仲介,惟宙○○認馥華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與板橋地區之角頭未○○仲介土方清運工程運作順利,並已彼此取得信任,因而告知被告B○○已決定將該工程交由未○○負責仲介,並通知未○○於工作確定承包後給付B○○、酉○○一個紅包表示一下,未○○於取得仲介權後,即將該工地之土石清運工程仲介予嘉慶集團施作,被告V○○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依未○○之指示,將支付仲介費用之一部分,開立成每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與其餘款項交付予未○○,收受支票後未○○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某家台東土雞城內交付予酉○○,再由酉○○轉交其中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B○○,該紙支票經被告B○○委託塗雅雯兌付等情,除為被告B○○所不否認外,並經被告V○○、證人未○○、塗雅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被告B○○通知宙○○有關酉○○及伊要求仲介該土石清運工程之時,是否有憑藉保安警察之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查被告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B○○有打電話給伊,希望把「馥華新生活」建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由彼與「阿忠」去處理,雖然被告B○○係保安隊小隊長,又在保安隊待了十幾年,具有一定份量,但因為被告B○○、「阿忠」以前沒有在板橋實際處理土方清運工作的經驗,所以伊不放心把該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由被告B○○等人去處理,當伊將「馥華新生活」建案土方清運工作交給未○○去處理時,伊告訴未○○,被告B○○、「阿忠」對這個案子也有意思,要彼確定承作後包個紅包給被告B○○等人等語,是宙○○在聽聞被告B○○欲介入該等工程之仲介時,仍依當時與未○○前次合作之經驗考量,將工程交予未○○,並未受到被告B○○之影響,依上情難認被告B○○有施用何種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亦未見宙○○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宙○○再就為何要轉知未○○取得仲介權後,包紅包給被告B○○二人時,證稱:「(問:當初他向你表示想要工程的時候,是否因此害怕?)不會。」、「(問:為何仍交代未○○要表示一下?)因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而證人未○○於調查局、偵查中就為何支付紅包予被告B○○等人時亦證稱:「(問:你支付B○○二十萬元,是否係臺北縣警局保安隊B○○等人索賄或不予查緝、刁難廢棄土清運事宜的報酬?)都不是,這是宙○○跟我說B○○有意承攬仲介,但是由我承攬到,所以才會類似『吃紅』的性質,所包給B○○的紅包。」等語,亦無因被告B○○之身分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使用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未○○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B○○雖收受上揭支票,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何公訴人所

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且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係在刑法修正前,與上揭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論罪法條就此亦無主張,自均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