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陳郁仁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 律師
陳智勇 律師丁福慶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
張沐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71、21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庚○○、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鄉公所)秘書,被告庚○○、乙○○、丙○○於93年間分別擔任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下稱烏來鄉公所)鄉長、民政課長、民政課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及第三人許耿郎、林民圃、林文華、林明義等人於79年間以上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寶開發公司)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圓通寺(下稱圓通寺)上方規劃興建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下稱上寶禪寺)及附設納骨塔(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丁○○並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價格預售2 千6 百餘個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親友,並以取得之資金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嗣因資金周轉不順而無法繼續興建納骨塔,乃於84年間將經營權移轉予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並由中華山城公司繼續興建納骨塔,在中華山城公司第一期興建2 萬2 千餘個納骨塔位後,依雙方協議,原先已預購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者可持收據向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林明堂辦理換證取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每換取一張永久使用權狀需繳交1 千5 百元,若欲使用納骨塔位必須繳納1 萬5 千元永久管理費。丁○○協助之前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換取2 千6 百餘張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因當時市場上納骨塔數量過多,且供過於求而導致投資市場萎縮,難有管道售出上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為避免之前預購納骨塔位之親友損失過大,擬以低價出售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予基金會之方式降低損失,戊○○(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得知此事後,認為可利用現行所得稅法規範對於政府機關之捐贈可作為列舉扣除額且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以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政府機關之方式協助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手法為:由戊○○及林碧玲等業務員(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尋求有意透過捐贈方式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由納稅義務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支付百分之18至20不等之款項(其中林亮宇、林建宇與施尊仁分別係丁○○之兒子及女婿,是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由丁○○協助將其親友持有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權利人變更為有美基金會,戊○○再透過有美基金會協助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將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給政府機關,由政府機關出具載明形式捐贈金額之感謝函以取信於國稅局稅務人員,納稅義務人於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即可依感謝函及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惟因實際上納稅義務人繳交之款項僅有申報列舉扣除額百分之18至20,是以,可以此等不實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減少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而逃漏稅捐。丁○○為協助親友順利出售上寶禪寺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乃與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納稅義務人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製作交易金額不實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並協助辦理變更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人相關事宜,丁○○可以取得形式捐贈金額百分之14.5之款項作為出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繳交相關手費費之用(平均每個納骨塔位價格約為1 萬2 千元),其餘納稅義務人繳交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即為戊○○及所屬業務員所得款項。戊○○為順利將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捐贈給政府機關並取得政府機關出具感謝函以達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透過其業務員壬○○之介紹而認識與地方關係良好之癸○○(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戊○○提議支付納稅義務人形式捐贈金額千分之
2.5 款項予癸○○,由癸○○代為聯繫並協調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附表一、二所示有美基金會會員捐贈納骨塔,並依據有美基金會提出交易金額不實之契約書,於感謝函中載明受贈數量、金額,使納稅義務人得據此申報列舉扣除額,嗣壬○○(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見戊○○透過上開捐贈模式從中獲利,乃與臺北縣上寶慈善協會(下稱上寶慈善協會)負責人林明堂(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合作取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再透過張淑晶等業務員(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招攬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加入上寶慈善協會,並以形式捐贈金額百分之18至25不等之款項購買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再由癸○○代為聯繫協調烏來鄉公所同意接受附表三之納稅義務人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且由烏來鄉公所依上寶慈善協會提供之交易金額不實之契約書載明受贈數量、金額之感謝函,使納稅義務人得據此申報列舉扣除額。癸○○明知附表一、二、三之納稅義務人實際繳交之款項與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僅係透過捐贈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為賺取上開佣金,乃分別與戊○○、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協助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處理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給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相關事宜,並要求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人員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再分別持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前往有美基金會設於臺北市○○○路○○○ 號6 樓之辦公室及壬○○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交付予戊○○、壬○○,由戊○○、壬○○依感謝函所載之金額,按約定之比例支付佣金予癸○○,戊○○、壬○○再分別將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製作交易金額不實之契約書及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交給附表一、二及附表三之納稅義務人,供渠等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上開納稅義務人於93年間申報列舉扣除額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己○○、庚○○、乙○○、丙○○均明知若僅係單純接受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捐贈,在鄉公所無預算或財源支付無主墳遷葬所需相關費用,亦無力向上寶禪寺繳交1 萬5 千元之永久管理費情形下,縱然接受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捐贈,亦無助於解決無主墳遷葬問題,是以,於接受納骨塔位使用權捐贈前應詳實評估鄉公所實際需求數量,並確保捐贈者可以負擔無主墳遷葬費用及繳納永久管理費,且為避免無主墳因法令問題而無法遷葬,應於接受捐贈前查核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是否係合法存放骨灰(骸)設施及是否確有如捐贈數量所示之納骨塔位,以避免接受無實質必要性之捐贈而淪為逃漏稅捐之工具。被告己○○、庚○○、乙○○、丙○○均明知本案之捐贈情形並非個別捐贈者對於鄉公所之捐贈,而係透過同一基金會大量捐贈同一地點即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且癸○○又特別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上開捐贈之目的顯與減免稅捐支出有關,且鄉公所出具載明金額之感謝函將作為捐贈金額之證明及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渠等亦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在未切實查核上寶禪寺納骨塔位市場價值及納稅義務人實際購買納骨塔位永久用權之金額之情形下,於出具感謝函時應僅單純表達感謝之意或記載實際接受捐贈之納骨塔位數量,而不應出具載明受贈金額之感謝函以使納稅義務人憑此申報列舉扣除額,竟與戊○○、丁○○、癸○○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對於主管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上開規定,在未查核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是否係合法存放骨灰(骸)設施,亦未查證是否確有如捐贈數量所示之納骨塔位,且未確認有美基金會及上寶慈善協會是否有財源處理無主墳遷葬事宜,即利用職權機會,於93年度大量接受超過鄉公所實際需求之納骨塔位,且在未查核捐贈人購買納骨塔位價格,亦明知依癸○○提出之資料之捐贈金額明顯過高,顯背離常情之情形下,仍應癸○○之要求,依癸○○提供之契約書出具載明與納稅義務人實際出資金額不符金額之感謝函(坪林鄉公所於93年間共接受捐贈納骨塔位335 個,開立感謝函之金額共計2617萬元,平均每個塔股塔位單價高達7 萬8 千餘元,烏來鄉公所於93年間分別接受上寶慈善協會、有美基金會捐贈納骨塔2078個、1657個,開立感謝函金額分別為4 億
226 萬元、2 億2335萬5 千元,平均單價高達8 萬9 千元、
8 萬5 千元),使附表一、二、三之納稅義務人得持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於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據感謝函之記載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使附表一、二、三所示納稅義務人獲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列舉扣除額利益,並幫助渠等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圖利上開納稅義務人,詳述如下:
㈠捐贈納骨塔給坪林鄉公所部分
癸○○於93年間向坪林鄉長辛○○(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美基金會願意無償捐贈納骨塔,由辛○○指示民政課人員於93年7 月13日召開說明會,邀集村里長調查坪林鄉無主墳數量,以決定需求納骨塔位數量後,戊○○於93年7 月14日以有美基金會名義行文坪林鄉公所,請求同意准予王宇鎮將名下100 個位於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無償捐贈給坪林鄉公所,鄉長辛○○指示由秘書即被告己○○瞭解是否接受捐贈,被告己○○批示「請速函該基金會,本所同意其代辦捐贈相關事宜」,之後關於接受有美基金會捐贈中和市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相關事宜即由被告己○○全權處理。93年8 、9 月間適逢臺北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考核人員前往坪林鄉公所進行公墓考核業務,民政課承辦人丑○○(另經不起訴處分)乃向臺北縣政府考核人員表示坪林鄉公所欲將無主墳遷葬至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位安置,臺北縣政府考核人員即向丑○○表示上寶禪寺附設之納骨塔位並無合法登記,丑○○乃將此事告知被告己○○,並表示經初步調查結果,坪林鄉公所無主墳數量大約為160 至170 個,建議不要繼續接受有美基金會捐贈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嗣癸○○陸續提出欲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名冊,被告己○○明知上開納骨塔位並非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且已超過坪林鄉公所需求數量,竟隨機自名冊中剔除一部分後即指示丑○○繼續處理接受納骨塔位使用權捐贈事宜,戊○○乃於93年10月13日以有美基金會名義行文坪林鄉公所,請求同意准予陳振鵬、江誌雄、楊遠誠、黃琦翔、蘇崑山、唐明政、蔡承威、張介明、黃柏成等人將名下共計235 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無償捐贈給坪林鄉公所,坪林鄉公所同意接受捐贈並陸續完成變更使用權人後,癸○○提供感謝函範本要求坪林鄉公所依據範本出具載明捐贈者姓名、金額、數量之感謝函,依癸○○提供之資料,平均每個納骨塔位使用權之價格為7 、8 萬元,惟丑○○因承辦公墓業務而對於納骨塔位價格有一定之瞭解,伊知悉新店市公墓之納骨塔位價格約為3 、4 萬元,而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並無合法登記,亦非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且欲前往該處並需行經春秋墓園,而春秋墓園每日下午4 時關門以後,車輛即無法通行前往上寶禪寺,是以,該處交通不便,其納骨塔位市場行情應低於3 、4 萬元,乃向被告己○○表示鄉公所並無法認定捐贈者實際出資之金額,且感謝函僅係表達感謝之意,不宜載明金額,惟被告己○○為圖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使渠等得以獲得列舉扣除額利益並逃漏稅捐,仍指示丑○○依癸○○所提供之資料出具載明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感謝函,並由坪林鄉公所於93年11月5 日出具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形式捐贈金額之感謝函予有美基金會,提供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
㈡捐贈納骨塔給烏來鄉公所部分
癸○○於93年間分別代表壬○○與戊○○前往烏來鄉公所與民政課長即被告乙○○洽談上寶慈善協會會員及有美基金會會員有意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烏來鄉公所一事,被告乙○○乃安排癸○○與被告庚○○洽談相關事宜,期間癸○○表示納稅義務人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烏來鄉公所係欲作為『節稅』之用,被告庚○○、乙○○、丙○○明知若納稅義務人購買納骨塔位之款項與癸○○提供契約書之金額相符,縱然可因列舉扣除額而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淨額並進而減少繳納稅捐之款項,惟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仍支付高額之款項購買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與因此可減少之稅捐相比,顯難達到『節稅』之目的,必須申報列舉扣除額顯然低於實際支出之款項,方可達到避稅之目的,渠等仍共同基於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未實際前往上寶禪寺察看前,即於93年度大量接受上寶慈善協會及有美基金會捐贈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共計3735個,且依據癸○○提供之契約書出具載明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之感謝函,並由烏來鄉公所於93年出具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形式捐贈金額之感謝函予000,提供附表二、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用,相關公文由被告丙○○擬辦,並經被告乙○○、庚○○核章。嗣於94年間因媒體大幅報導高所得人利用捐贈納骨塔位予政府機關之方式作為逃漏稅捐之手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人員與被告丙○○、乙○○聯繫,要求烏來鄉公所行文停止接受捐贈,烏來鄉公所方於94年8 月31日以北縣烏民字第0940008333號函文予臺北縣上寶禪寺協會、有美基金會、中和稽徵所,表明停止辦理受贈(過戶)事宜。因認被告己○○、庚○○、乙○○、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圖得個人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第6 條僅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即難認與新法修正意旨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乙○○、丙○○涉有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證人戊○○、辛○○、丑○○、陳振鵬、江誌雄、楊遠誠、黃琦翔、蘇崑山、唐明政、蔡承威、張介明、王宇鎮、黃柏成、江淑珍、李仁杰、楊冠洋、蔡天堯、陳宏維、熊海明、林密、朱樹勳、陸正威、張美齡、林亮宇、王美琦、李惠民、黃惠絹、林建宇、陳金鎰、陳金得、王石補、陳芳英、黃銘義、饒禹平、李錫恆、陳盈佑、林青茂、鍾國謀、方慶章、戴芳楟、林逸文、蘇酉生、邱冠明、賴紹宗、施尊仁、趙永毅、林麗英、林子鏞(原名林子玉)、呂嘉陞、李惠隆、李惠盛、李惠淵、李齊明、游濟賓、顏聖郎、顏莉人、魏嘉慧、邱順鐘、林振榮、莊碧焜、陳小美、余松坤、莊哲淳、于瑞寰、陳榕生、張裕昌、林禎旺、王宇鎮、戚來篠、曹世達、范明儒、林文烈、陳香玲、黃華羽、姚碧春、尤寶珠、郭葉璘、陳明正、林怡文、楊周惠娥、何坤山、王志男、楊美娟、葉國松、陳立祥、王惠平、周宇光、李妙華、葉柏聯、林志光、歐碧芳、林陳雅子、潘惠玲、刑運蘭、呂俊憲、王俊堯、施振義、游鵬弘、高千惠、謝宗文、李源芳、林李佳蓉、郭象義、顧安倫、劉美英、王之呈、葉玉姬、曾佳惠、魏志定、高炳宏、黃建榮、林偉欣、潘麗玲、陳弘彥、陳輝煌、連淑真、劉淑惠、吳玉霞、張月芬、莊賢逸、劉銖淇、黃信忠、吳仁光、何淑姿、陳明仁、郭慧娥、唐友文、吳祚承、賴梓文、吳承諭、宋祈宜、吳志峰、劉建興、曾倫彬、楊麗琼、林麗雯、王寶惠、蔡榮坤、黃棟梁、林献群、徐禕成、黃元中、李元鳳、吳金彩、洪秀惠、孫灼基、吳金寶、譚羽茹、錢旭光、陳珮瑛、洪月葉、林哲民、陳桂琴、趙雪華、林珮琪、王福源、楊佩如、楊麗加、蔡精龍、唐建生、曾志龍、游明蘭、蔡美枝、陳鴻銘之證述及卷附之函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坪林鄉公所有於93年間接受如附表一所示捐贈者捐贈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並出具載明有受贈納骨塔位數量及金額之感謝函之事實,被告庚○○、乙○○、丙○○亦坦承烏來鄉公所有於93年間接受如附表二、三所示捐贈者捐贈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並出具載明有受贈納骨塔位數量及金額之感謝函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圖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這件案子是鄉長辛○○同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民政課儘速辦理及召開全鄉說明會,經鄉長與有美基金會人員共同主持全鄉說明會,並請村、鄰長協助調查全鄉納骨塔位之需求數量,後經承辦人丑○○統計,各村提報之納骨塔位需求數量約為160 至170 個,另加計坪林鄉第11公墓旁草埔下有成堆骨骸約上百個、萬善堂無主孤墳約200 餘個、坪林鄉22個公墓上零星未統計之金斗甕、各村長口頭陸續提出之需求及鄉長指示預留將來低收入戶之需求等,實際需求數量應超過400 個以上,而在承辦人丑○○得知上寶禪寺附設之納骨塔位未經合法登記並告知伊後,伊即與民政課研擬暫不接受捐贈,後因鄉長指示鄉內確有需求而指示伊與民政課應繼續接受捐贈,伊在與丑○○討論後,認除已接受之
100 個納骨塔位外,建議再接受200 個但不超過250 個納骨塔位,故其後再接受235 個納骨塔位之捐贈,是本件均係在鄉長指示下所為,且依當時納骨塔位之市價而言,本件捐贈人捐贈予坪林鄉公所之納骨塔位單價約7 萬9 千元,係在合理價位內,並未過高,伊亦不知道本案捐贈人取得感謝狀之目的係在減免稅捐等語;被告庚○○辯稱:當初乙○○帶著癸○○到鄉長室來找伊,說癸○○有捐贈的意願,因為這個捐贈案與本鄉代表會的建議案相符,而且可以安頓無主墓園,伊當場表示在合法前提下答應受贈,並交代乙○○與癸○○洽談捐贈細節,嗣後乙○○又協同癸○○至鄉長室表示受贈之可行性,伊遂同意受贈,並交代民政課人員應依法處理,伊在做出同意捐贈之政策決定後,屢次在烏來鄉主管會報上交代民政課長應詳查民眾捐贈納骨塔位之合法性,但乙○○遲至93年11月始至現場勘查,且乙○○、丙○○在93年10月21日接獲臺北縣政府公文知悉上寶禪寺並非合法設立之骨骸存放設施後,遲至94年5 、6 月間始向伊報告,伊知悉後亦立即指示乙○○辦理退還手續,是伊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思;而關於感謝函上記載有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價值,乃乙○○、丙○○自行討論後,認既有權狀可供審認,遂依職權簽呈,並非伊所指示;至於接受如此大量納骨塔位之捐贈,是因代表會有建議要興建2 個靈骨塔,所以想把這些受贈的納骨塔位納入鄉產後再做處分計畫,把所獲得的錢來蓋靈骨塔;而當初伊原本是同意接受上寶慈善協會會員的捐贈,後來會接受有美基金會會員的捐贈應該是內部作業有疏失等語;被告乙○○辯稱:上寶慈善協會在93年10月4 日發函予烏來鄉公所,表明擬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意,經承辦公墓業務之課員丙○○收受,而後癸○○到烏來鄉公所詢問捐贈納骨塔位之事,經丙○○引見後,伊即告知癸○○此為鄉長之權限,嗣伊於93年10月7 日在福山村將癸○○引見給鄉長,翌日伊即出國,至93年10月12日回國,回國後
1 、2 天到鄉公所上班時,癸○○又到鄉公所,伊將癸○○帶到鄉長室後離開,不久伊及丙○○被叫進鄉長室,鄉長表示同意接受捐贈,並指示伊與丙○○辦理接受捐贈事宜,伊雖然知道捐贈人捐贈的目的與稅務有關,但伊認為是合法的扣抵稅捐,並不知道捐贈人是要藉此逃漏稅捐;之後因為子○○告訴丙○○捐贈的數量很大,伊擔心是不是真有納骨塔位存在,就要求癸○○帶同至上寶禪寺查看,確認真有納骨塔位存在,且癸○○又有拿上寶禪寺納骨塔位的建築執照給丙○○看過,上寶禪寺也有使用執照及寺廟登記證,所以伊主觀上認為塔位應係合法,到94年3 、4 月間,庚○○在主管會報上指示民政課處理所受贈之納骨塔位,伊為擬定納骨塔位使用管理辦法,請子○○查閱相關資料,經子○○電洽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民政局人員始告知近來有許多納骨塔均不合法,後伊上網查詢始知上寶禪寺並未經合法登記;又有美基金會雖未與烏來鄉公所簽訂納骨塔位捐贈契約,但因有美基金會是上寶慈善協會開始捐贈納骨塔位後,透過癸○○直接向烏來鄉公所送件,兩者捐贈之捐贈物均係上寶禪寺的納骨塔位,塔位單價也相同,且都是癸○○送件,致未注意到簽約的對象只有上寶慈善協會;因之,伊僅係依照庚○○的指示交辦處理相關捐贈事宜,並不知道捐贈人是要藉此逃漏稅捐,且感謝函上的金額是根據義賣契約的內容為記載,其金額亦合乎市價,伊並沒有圖利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思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是鄉長庚○○交辦,實際收文、發文伊都是交給協辦人員子○○處理,沒有親自經辦,因為伊有酗酒的習慣,所以才把事情都交給子○○去辦理,伊一直認為癸○○是善意的捐贈,癸○○在短期間捐贈這麼多,伊有點存疑,所以也有到現場去看過,確定塔位確實存在,且癸○○也有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證等,伊沒有想到捐贈人是要藉此逃漏稅捐,伊一直到報章雜誌披露才知道有逃漏稅捐的情形,且感謝函上記載之金額是依據義賣契約上記載的金額記載,伊認為8 萬多元應該是符合市價,伊只是接受庚○○的指示來執行公務,並沒有圖利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確有參與證人戊○○或其
所屬之業務員招攬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捐贈案,捐贈納骨塔位予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並取得由被告丁○○以有美基金會名義簽訂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吉祥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或烏來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後,於94年5 月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申報金額列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僅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至20不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確有參與證人壬○○或其所屬之業務員招攬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捐贈案,捐贈納骨塔位予烏來鄉公所,並取得由林明堂以上寶慈善協會名義簽訂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及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後,於94年5 月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申報金額列為列舉扣除額以扣抵稅款,且如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之金額,僅義賣契約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至25不等等情,業經證人陳振鵬、江誌雄、楊遠誠、黃琦翔、蘇崑山、唐明政、蔡承威、張介明、王宇鎮、黃柏成、江淑珍、李仁杰、楊冠洋、蔡天堯、陳宏維、熊海明、林密、朱樹勳、陸正威、張美齡、林亮宇、王美琦、李惠民、黃惠絹、林建宇、陳金鎰、陳金得、王石補、陳芳英、黃銘義、饒禹平、李錫恆、陳盈佑、林青茂、鍾國謀、方慶章、戴芳楟、林逸文、蘇酉生、邱冠明、賴紹宗、施尊仁、趙永毅、林麗英、林子鏞(原名林子玉)、呂嘉陞、李惠隆、李惠盛、李惠淵、李齊明、游濟賓、顏聖郎、顏莉人、魏嘉慧、邱順鐘、林振榮、莊碧焜、陳小美、余松坤、莊哲淳、于瑞寰、陳榕生、張裕昌、林禎旺、王宇鎮、戚來篠、曹世達、范明儒、林文烈、陳香玲、黃華羽、姚碧春、尤寶珠、郭葉璘、陳明正、林怡文、楊周惠娥、何坤山、王志男、楊美娟、葉國松、陳立祥、王惠平、周宇光、李妙華、葉柏聯、林志光、歐碧芳、林陳雅子、潘惠玲、刑運蘭、呂俊憲、王俊堯、施振義、游鵬弘、高千惠、謝宗文、李源芳、林李佳蓉、郭象義、顧安倫、劉美英、王之呈、葉玉姬、曾佳惠、魏志定、高炳宏、黃建榮、林偉欣、潘麗玲、陳弘彥、陳輝煌、連淑真、劉淑惠、吳玉霞、張月芬、莊賢逸、劉銖淇、黃信忠、吳仁光、何淑姿、陳明仁、郭慧娥、唐友文、吳祚承、賴梓文、吳承諭、宋祈宜、吳志峰、劉建興、曾倫彬、楊麗琼、林麗雯、王寶惠、蔡榮坤、黃棟梁、林献群、徐禕成、黃元中、李元鳳、吳金彩、洪秀惠、孫灼基、吳金寶、譚羽茹、錢旭光、陳珮瑛、洪月葉、林哲民、陳桂琴、趙雪華、林珮琪、王福源、楊佩如、楊麗加、蔡精龍、唐建生、曾志龍、游明蘭、蔡美枝、陳鴻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稅捐稽徵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書、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匯款單、支票影本、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有美基金會函、上寶慈善協會函、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感謝狀、讓渡書、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捐贈人收取之費用為納
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或吉祥位永久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至20,證人壬○○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捐贈人收取之費用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上所載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8至25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捐贈標的納骨塔位之實際交易金額固確非如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記載之8 萬5 千元,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癸○○說我們接受捐贈,是否應該開感謝函給人家,我覺得也是應該,所以有向秘書報告,秘書也同意要開感謝函,當時還沒有談到金額的事情,後來癸○○有打電話來說感謝函上可否加註金額,我有跟癸○○說我要跟秘書報告,癸○○就說他要跟秘書聯絡,他們有無聯絡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問秘書要如何處理,秘書就說就依照買賣契約書上面的金額記載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
7 、8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只有第一份感謝函是丙○○擬定的,其他的都是我依照他的第一份去套用,感謝函中的金額是根據他們所附的義賣契約,沒有人跟我說這樣子做,是我自己看第一份就是依照契約書的金額,所以就跟著做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2頁),足見無論係烏來鄉公所或坪林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上所記載之金額,均僅係依照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記載,至財政部於94年1 月26日雖以台財稅字第09400027900 號函知各縣市各級政府「自即日起於接受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免載受贈物之價值,俾免引發誤解」,惟此函示之時間顯係在烏來鄉公所及坪林鄉公所接受本案捐贈之後,益徵於烏來鄉公所、坪林鄉公所接受本案捐贈時,並無相關之法令或函示規範受贈機關不得於接受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記載金額;而觀諸坪林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內容為「主旨:貴會會員000君將名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00個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捐贈本所,特致謝忱,請查照。」、「說明:000君參加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舉辦之厚德捐贈公益義賣活動,以金額00元整購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00個,全部無償捐贈本鄉,已於00年00月00號登記為本鄉所有,並取得使用權證明書」,烏來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內容則為「主旨:台端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00個捐贈本所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000君參加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舉辦之厚德捐贈公益義賣活動,並以新臺幣00元整,購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00個捐贈本所,已於00年00月00日登記為本所所有,謹致謝忱」,或「主旨:台端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00個捐贈本所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000君參加臺北縣中和市上寶慈善協會舉辦之厚德捐贈公益義賣活動,並以新臺幣00元整,購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上寶禪寺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00個捐贈本所,已於00年00月00日登記為本所所有,謹致謝忱」,有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內容觀之,此等感謝函之內容顯係在證明坪林鄉公所或烏來鄉公所有接受該捐贈人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之事實,而非在證明該捐贈人確有向有美基金會或上寶慈善協會購買該等納骨塔位或購買之金額究係若干之事實,且感謝函中所記載之金額,亦非在表示坪林鄉公所或烏來鄉公所所認定之該受贈納骨塔位價值為何,再輔以證人甲○○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第三課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納稅義務人捐贈實物給政府單位,稅捐單位會先看捐贈是否合法、捐贈品是否合法,再查證捐贈是否是事實,再去調查坊間同樣的實物的交易價格,有時候也會查訪買賣雙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及財政部94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 號函示:「個人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政府、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已提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益足見坪林鄉公所或烏來鄉公所所出具之感謝函應僅係在證明確有捐贈存在,至於捐贈人取得捐贈物之成本為何,應係由渠等所提出之義賣契約或相關之匯款資料來做認定,是被告己○○、庚○○、乙○○、丙○○辯稱鄉公所所出具感謝函上之金額僅係依據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金額為記載,並非實質認定捐贈物之交易價格一節,應堪採信。
㈢再者,納骨塔位之交易價格本會隨著其設置之地點、方位、
設備甚至名氣等眾多因素而異,其價格之差距甚大,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者均有,而以被告己○○、庚○○、乙○○、丙○○乃鄉公所之基層公務員,並無如司法系統般之調查權限,實不能強求渠等在接受捐贈時,應如同司法或稅務機關在偵查犯罪、審理案件或查核稅捐般,極盡調查之能力,傳訊相關交易當事人、調閱相關交易帳戶,甚至交叉比對資金之流動狀況,以查明本件捐贈物之交易價格究係若干,是被告己○○、庚○○、乙○○、丙○○或其指示之承辦人在審核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金額是否符合真實之交易價格時,至多僅能以查訪鄰近納骨塔位之交易價額、本件納骨塔位一般之交易價格及捐贈人是否能提出有效之匯款證明等方式為之而已,而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打電話問過上寶禪寺的人塔位的價錢多少,那邊的小姐說有5 萬到15萬不等,要看樓層還有位置等語(見本院97 年1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依照義賣契約書上的金額都是8 萬5千元,我沒有懷疑過價錢不合理,因為我們烏來有一間寺廟附設的納骨塔,我的親人有買,一個也是10幾萬,而且那也不是我的權責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3頁),足見經證人丑○○向上寶禪寺之服務人員查詢結果,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一般對外之售價確與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相符,另參酌同案被告丁○○所提出之上寶禪寺納骨塔位價目表,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位之價格,在吉祥樓納骨塔位部分係由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如意樓之納骨塔位則係由10萬元至25萬元不等,有上寶禪寺納骨塔位價目表1 紙在卷可佐,是不論依被告己○○、庚○○、乙○○、丙○○或其指示之承辦人向上寶禪寺本身查詢結果或蒐集上寶禪寺本身之價目表核閱結果,本件捐贈人所附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確與上寶禪寺納骨塔位一般之交易金額相符;且證人戊○○、壬○○或其所屬之業務員在招攬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後,均係要求捐贈人先依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記載之金額全額匯款後,再退還一定比例之款項予捐贈人,或由捐贈人做部分匯款,再由證人戊○○、壬○○就剩餘部分款項做形式匯款等節,已經證人戊○○、壬○○證述明確,顯見捐贈人與有美基金會或上寶慈善協會間之納骨塔位買賣,由形式上觀之均有實際之匯款動作,金額亦均與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相符,在此情形下,被告己○○、庚○○、乙○○、丙○○實無從查知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因為上寶禪寺要經過另一個墓園,那個墓園下午4 點就關閉,如果從另一邊上去,車子沒有辦法上去,交通不方便,所以我覺得沒有7 萬元的價格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此僅係證人丑○○依據其個人生活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必然與事實相符,且證人丑○○所為之上開判斷,亦顯然與其向上寶禪寺服務人員查詢之結果不符,況買賣契約為雙方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有關價金或其他交易條件之約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本得委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若買方同意接受賣方所提出之交易價格,縱此等價格與市價相較有所偏高亦無不可,是證人丑○○此等基於其個人生活經驗之判斷,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乙○○、丙○○明知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附此敘明。另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查詢結果,臺北縣中和市轄內合法之納骨塔,唯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建之納骨堂,93年1 至6 月正廳之價格為2 萬5千元,東西廳為2 萬2 千元,93年7 月迄今正廳之價格為4萬元,東西廳為3 萬7 千元,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6年12月18日北縣中民字第0960051222號函1 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公立納骨堂(塔)名冊、私立墓園附設納骨塔及私立納骨塔已啟用名冊附卷可佐,足見目前在臺北縣中和市轄內合法之納骨塔僅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建之納骨塔而已,而實際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轄內除上寶禪寺所附設之納骨塔外,尚有其他多家寺廟附設有納骨塔,其售價高於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所建納骨塔之價格者亦所在多有,可見納骨塔位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設立,並非決定納骨塔位售價之唯一因素,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納骨塔位售價亦不必然低於經合法設置之納骨塔位售價,且依現今社會情況,私立納骨塔位之價格大多高於公立納骨塔位,是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公立納骨塔位之價格或其他相類公立納骨塔位之價格低於本件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乙○○、丙○○明知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係不實。因之,以納骨塔位之價格本即不定,縱當時市場已供過於求,然售價超過10萬元以上之納骨塔位仍係存在,且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之交易金額既與證人丑○○向上寶禪寺查詢之結果及上寶禪寺對外之價目表價格相符,捐贈人就此等納骨塔位交易亦均有完整之匯款資料,被告己○○、庚○○、乙○○、丙○○實難查知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內容係不實,是被告己○○、庚○○、乙○○、丙○○辯稱渠等認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係與市價相當,並不知其上記載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無不符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
㈣又依被告己○○、庚○○、乙○○、丙○○之智識程度及學
歷經驗,渠等固應可知悉捐贈人對國防或政府機關從事捐贈應與稅務有關,惟所得稅法第17條既明訂對於國防、政府之捐贈可列為列舉扣除額扣抵稅款,且不受金額之限制,顯見對國防、政府捐贈以扣抵稅款本為法所許,當不能僅以如係如實捐贈,即不可能達到節稅之目的,而認所有申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必低於實際支出之款項,否則所得稅法第17條根本無存在之意義,況社會上確實存在多數以真實捐贈申報扣抵稅款之人,就此等捐贈者而言,其因捐贈而所能減少之稅款亦必小於實際支出之捐贈額(因所得稅率最高僅百分之40),但其所應支付之稅款確實較未從事捐贈時為低,是並非不可能達到節稅之目的,故公訴人僅以如係如實申報捐贈即無法達到「避稅」之結果,而認被告己○○、庚○○、乙○○、丙○○均明知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在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一節,自無可採。再者,此等以捐贈納骨塔位予政府機關之方式逃漏稅捐,乃證人戊○○所首創,已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被告己○○、庚○○、乙○○、丙○○等公務員在第一次處理接受此等納骨塔位捐贈事宜時,實難預料到捐贈人會提出記載不實交易金額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供渠等審酌,況感謝函之目的僅係在證明鄉公所確有接受捐贈之事實,而非在認定捐贈物之價值或捐贈物之實際交易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己○○、庚○○、乙○○、丙○○認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係與市價相符一節,應可採信,亦如前述,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既確有接受捐贈,則被告己○○、庚○○、乙○○、丙○○在經過相關查詢並信任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之情形,依捐贈人所提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記載於感謝函上,縱金額確實有誤,亦難認係被告己○○、庚○○、乙○○、丙○○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當不能僅以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載之交易金額事後經檢調單位調查確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即謂被告己○○、庚○○、乙○○、丙○○係故意作不實之登載。
㈤又本件上寶禪寺所附設之納骨塔位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合法設置,固如前述,惟此等納骨塔位即如同違章建築一般,仍係具有相當之經濟上之價值,亦可實際供人使用及轉讓,且捐贈予坪林鄉公所之納骨塔位中,確有140 個已完成遷葬一節,亦經證人丑○○、辛○○證述在卷,並有坪林鄉無主墓遷葬事宜協調會程序表、法會程序、名冊、坪林鄉無主墓遷葬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更可見捐贈人所捐贈之納骨塔位雖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合法設置,但並非不得使用,而無經濟上之價值,且未依殯葬管理條例合法設置之納骨塔位並非必然永遠不合法,如將來法令修正甚至其補足相關登記手續後,仍有取得合法設置資格之一日,自不能僅以此等納骨塔位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即認其全無價值;且在被告己○○、庚○○、乙○○、丙○○等人接受上寶禪寺納骨塔位捐贈時,並無相關法令或函示明確規範政府機關不得接受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之納骨塔位捐贈,此觀諸財政部94年7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40 4542230號函示「個人以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無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此函示非但時間係在本案捐贈之後,其內容亦僅表示此等捐贈無法作為列舉扣除額扣抵稅款,而非政府機關不得接受此等捐贈,更可見政府機關接受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之納骨塔位在當時並無明確之法規範禁止;況依坪林鄉公所與有美基金會簽訂之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有美基金會)所捐贈及遷移之塔位,若面臨拆遷問題時,乙方同意無償代辦所有事宜及支付所有費用」,烏來鄉公所與上寶慈善協會簽訂之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寶慈善協會)所捐贈及遷移之塔位,若面臨拆遷問題時,乙方同意無償代辦所有事宜及相關費用」,有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是就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接受捐贈之納骨塔位若因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之故而遭拆遷時,雙方亦已約定有美基金會及上寶慈善協會應負擔因拆遷所生之費用,益徵被告己○○、庚○○、乙○○、丙○○接受此等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之納骨塔位對鄉公所而言並非全然無保障。
㈥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調查的時候
,是依照各村提報的無主墳數量,大約需要170 個,160 、
170 個是各村提報的,我們村裡還有萬善堂,萬善堂是存放鄉民埋葬時挖出來的無主骨骸,已經快放不下,還有一些低收入戶需要;如果真的算起來,235 個可能還不夠,因為在後來,我們遷葬了140 個是各村提報的,還有萬善堂的還沒有處理,之後各村還有陸陸續續又提報上來;160 、170 的數量沒有包括萬善堂所需要的數量,萬善堂有參加遷葬說明會,當時與會的萬善堂人員並沒有明確表示需求數量,但據我所知,我們每個公墓都有萬善堂,需求從幾十個到1 、2百個不等,因為當時鄉長有指示以各村提報的無主墳為優先,所以在彙整需求數量時,沒有加入萬善堂所需要的數量,以我的估計,如果再加上萬善堂所需要的數量,總共需要大概3 、4 百個;我跟秘書說我覺得數量太多是指700 個太多,160 、170 是各村提報的,我不會覺得160 、170 會有太多太少的問題,所以我講的數量太多是指有美基金會捐贈的
700 個,就我們鄉裡的需求來說太多了;各村在提報160 、
170 的需要後,還有口頭跟我提報,但我沒有統計口頭需求的數量;在93年10月我有跟己○○報告,我跟他說萬善堂大概需要1 、200 個,各村提報了160 、170 個,在開說明會的時候,鄉長有提到他自己去掃墓時,就有發現一棵大樹下有很多骨骸,他有請各村村長先去統計需要的數量等語(見97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9 、11、12、14、15、1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地方在60年代開闢產業道路,留下很多無主墳及靈骨罈,都隨意放置在路邊的洞穴裡,因為坪林鄉是水源保護區,是著重生態跟休閒的鄉鎮,避免遊客恐慌,地方上一直在要求興建納骨塔來處理,因為在水源地沒辦法蓋,所以一直懸置,後來因為北宜高速公路開闢過程也發現很多靈骨,但是因為他們有經費,所以在坪林鄉大林村蓋了小型的納骨塔來安放,在此情形下,民眾要求處理。有一次癸○○和代表會陳主席反應,有一個基金會願意捐贈納骨塔來處理,癸○○就跟公所談這件事情,因為剛好符合我們的需要,也剛好可以讓無主墳有所處理,解除人民的恐慌,所以我們就開始和癸○○接觸這個捐贈過程。接觸後,第一次我找我們秘書、課長來研究如何處理,目的是要解除人民的恐慌及讓無主墳有一個安置的地點,所以要用虔誠的心來處理,基金會開始就送捐贈者的資料,我們就著手來處理,依據一般正常收發文的程序來處理;在統計遷葬數量時,我有跟承辦人員講說如果有剩餘可以提供給鄉內低收入戶使用,可以做這樣的準備,我不只是跟承辦人說,我跟秘書、課長、承辦人都有這樣的共識;總需求是透過村長、承辦人員去調查,他們應該比我清楚,數量我尊重秘書他們調查的數量,並不是說140 個夠了(見本院97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7 、10頁),足見坪林鄉公所確實有接受納骨塔位捐贈之需求,且被告己○○辯稱所接受捐贈之數量確係坪林鄉公所需求之數量一節,亦非無據。
㈦又觀之烏來鄉公所代表會91年5 月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議
事錄,其中記載簡副主席文通表示:「最近聽到鄉民反應,整個公墓都已經客滿,尤其又受到水源管制,如果以現有的墓地來擴大,是不是有困難,還有一點,我們也到金山去參觀他們的納骨塔,因為現在民眾有的觀念改變很多,如果也能夠供納骨塔美化,這對鄉民也是一件非常好的福音,但是原住民是喜歡用土葬,很少去火化,我想以後一定會造成更多的濫葬,在這一部分請教鄉長有什麼規劃還是有什麼辦法,鄉民一直反應也應該有所突破來增加公墓的土地」等語,另觀之烏來鄉公所代表會93年5 月第17屆第4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其中記載郭代表雪花表示:「請問鄉長,你認為在烏來鄉應不應該有一個規劃完善而且有美化又可以容納各宗教信仰的靈骨塔?」,被告庚○○表示:「我認為烏來鄉目前的公墓用地都不適宜蓋靈骨塔,因為有規定在不超過30度的山坡地才可以做為建築用地,那我們烏來鄉目前的五個公墓用地沒有一個符合規定可以興建,而且面積都太小了不適合來做」等語,有上開議事錄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乙○○、丙○○辯稱烏來鄉公所確有接受納骨塔位捐贈之必要一節,應可採信;另觀諸烏來鄉公所94年3 月份主管會報紀錄,其會議內容記載鄉長即被告庚○○表示:「靈骨塔6000座,1000座留給鄉內清寒民眾,5000座進行拋售,請民政課向代表會提出處分財產,以增加本鄉收入」等語,亦有烏來鄉公所96年12月21日北縣烏秘字第0960012152號函附之94年3 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以該主管會報召開之時間係在94年3 月,當時本案尚未爆發,被告庚○○當無預料到將來可能爆發本案,而在主管會報中故意預留有利於己之陳述,是由被告庚○○當時之陳述可知,烏來鄉公所接受如此大量之納骨塔位捐贈確係為供處分以增加鄉公所之收入。因之,烏來鄉公所接受之納骨塔位雖高達5 千餘個,惟以此等納骨塔位亦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乙○○、丙○○等人欲藉由處分此等納骨塔位以增加鄉產並非不可行,自難僅以烏來鄉公所接受之納骨塔位高達5 千餘個,即認被告庚○○、乙○○、丙○○有圖利他人之意。
㈧又依坪林鄉公所與有美基金會簽訂之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
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即有美基金會)會員申請後乙方須負責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過戶登記事宜,相關登記事項及費用由乙方支付。」、第2 條有關乙方無償協助甲方遷葬無主孤墳部分,第
2 款約定:「乙方須依甲方提出之遷葬名冊,提供無償遷葬之服務。」、第4 款約定:「遷葬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遷葬工程及禮儀協助廠商由乙方決議,甲方不得干預。」、第
5 款約定:「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全額支付。」,第3 條有關協助甲方轄下低收入戶往生禮儀部分,第2 款約定:「乙方補助範圍:協助繳納全額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並免費提供往生禮儀服務。」,烏來鄉公所與上寶慈善協會簽訂之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寶慈善協會)會員申請後乙方須負責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過戶登記事宜,相關登記事項及費用由乙方支付。」、第2 條有關乙方無償協助甲方遷葬無主孤墳部分,第2 款約定:「乙方須依甲方提出遷葬位置名冊,提供無償遷葬之服務。」、第4 款約定:「遷葬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遷葬工程及禮儀協助廠商由乙方決議,甲方不得干預。」、第5 款約定:「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全額支付。」,第3 條有關協助甲方轄下低收入戶往生禮儀部分,第2 款約定:「乙方協助繳納全額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用,並協助提供往生禮儀服務。」,有無償捐贈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暨無償協助遷葬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足見依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與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之約定,無論係過戶費用、遷葬費用或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等,均係由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負擔,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是對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而言,接受此等捐贈並無因鄉公所無相關經費而無法完成遷葬改善無主孤墳之問題;且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既與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簽訂有上開協議,被告己○○、庚○○、乙○○、丙○○本得合理期待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會依約履行,實難強求被告己○○、庚○○、乙○○、丙○○應對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之財源、財務結構等狀況加以深入之瞭解,確認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將來必有履約之能力,始能接受此等捐贈,縱將來有美基金會、上寶慈善協會真未能依約履行,亦僅係涉及有美基金會或上寶慈善協會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己○○、庚○○、乙○○、丙○○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何況有美基金會確亦協助坪林鄉公所完成140 個無主墓遷葬事宜,已如前述。至烏來鄉公所雖僅有與上寶慈善協會簽訂上開協議,但仍有接受有美基金會會員所捐贈之納骨塔位,惟不論係有美基金會或上寶慈善協會,就捐贈納骨塔位予烏來鄉公所一案,均係由證人癸○○負責接洽,所捐贈之納骨塔位又均係在同一地點,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形式亦均大致相同,輔以本件捐贈又係以個人而非基金會或協會名義為之,是被告庚○○、乙○○、丙○○辯稱係因一時疏忽,未察覺簽約之對象僅有上寶慈善協會而接受有美基金會會員之捐贈一節,並非不可能,附予敘明。
㈨又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在開始接受捐贈後,被告己○○
確有指示證人丑○○至現場勘查,被告乙○○、丙○○亦有親至現場勘查,確認捐贈人捐贈之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位確實存在等節,已經證人丑○○、癸○○、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情,倘被告己○○、庚○○、乙○○、丙○○係故意圖利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己○○、庚○○、乙○○、丙○○何需再指示承辦人或自行前往現場勘查納骨塔位是否確實存在,是由被告己○○、庚○○、乙○○、丙○○在接受捐贈後確有從事相關之查證動作一節以觀,益見被告己○○、庚○○、乙○○、丙○○辯稱渠等並無圖利之故意一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雖確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然以本件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確與證人丑○○向上寶禪寺服務人員詢價之結果及上寶禪寺對外之價目表價格之相符,捐贈人與有美基金會或上寶慈善協會間亦均有正常之資金往來紀錄,是被告己○○、庚○○、乙○○、丙○○辯稱其並不知捐贈人所提出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上所載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一節,應堪採信;而上寶禪寺附設納骨塔位雖未經依殯葬條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然在坪林鄉公所及烏來鄉公所接受捐贈之前,並無明確之法令或函示禁止鄉公所接受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置之納骨塔位,且未經合法設置之納骨塔位亦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並可供作實際使用,輔以坪林鄉公所、烏來鄉公所確有接受納骨塔位捐贈之需求,坪林鄉公所接受捐贈之數量亦與鄉內需求相符,烏來鄉公所接受捐贈後復可經由將之處分以增加鄉產,俱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己○○、庚○○、丙○○、乙○○接受此等捐贈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因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第6 條僅係規範全體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第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難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是縱被告己○○、庚○○、乙○○、丙○○於辦理本件捐贈之過程中,有查證不盡確實、思慮未臻周全之處,然渠等既非明知該等納骨塔位為不得受贈之物而仍接受捐贈,亦非明知捐贈人所提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義賣契約所載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及捐贈人係欲透過此等捐贈方式逃漏個人稅捐,自難認被告己○○、庚○○、乙○○、丙○○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故意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庚○○、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坪林鄉公所接受有美基金會會員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
使用權明細)┌──┬────┬───┬──────┬─────────┐│編號│捐贈者 │數量(│形式捐贈金額│逃漏該年度個人綜合││ │ │個) │(元) │所得稅金額(元) ││ │ │ │ │ │├──┼────┼───┼──────┼─────────┤│1 │陳振鵬 │36 │306萬 │85萬1828 │├──┼────┼───┼──────┼─────────┤│2 │江誌雄 │42 │357萬 │95萬1869 │├──┼────┼───┼──────┼─────────┤│3 │楊遠誠 │36 │306萬 │85萬0601 │├──┼────┼───┼──────┼─────────┤│4 │黃琦翔 │33 │285萬5千 │78萬9076 │├──┼────┼───┼──────┼─────────┤│5 │蘇崑山 │19 │161萬5千 │49萬9957 │├──┼────┼───┼──────┼─────────┤│6 │唐明政 │29 │246萬 │66萬9302 │├──┼────┼───┼──────┼─────────┤│7 │蔡承威 │6 │25萬5千 │12萬3370 │├──┼────┼───┼──────┼─────────┤│8 │張介明 │14 │59萬5千 │17萬8500 │├──┼────┼───┼──────┼─────────┤│9 │王宇鎮 │100 │700萬 │與同年度申報捐贈納││ │ │ │ │骨塔給烏來鄉公所部││ │ │ │ │分,合計逃漏280萬 ││ │ │ │ │4136 │├──┼────┼───┼──────┼─────────┤│10 │黃柏成 │20 │170萬 │48萬5414 │├──┴────┼───┼──────┼─────────┤│合計 │335 │2617萬 │ │└───────┴───┴──────┴─────────┘附表二(烏來鄉公所接受有美基金會會員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位
明細)┌──┬────┬───┬──────┬─────────┐│編號│捐贈者 │數量(│形式捐贈金額│逃漏年度個人綜合所││ │ │個) │(元) │得稅 │├──┼────┼───┼──────┼─────────┤│1 │江淑珍 │36 │306萬 │57萬1828 │├──┼────┼───┼──────┼─────────┤│2 │李仁杰 │48 │408萬 │153萬6836 │├──┼────┼───┼──────┼─────────┤│3 │楊冠洋 │30 │255萬 │83萬1852 │├──┼────┼───┼──────┼─────────┤│4 │胡梅川 │48 │408萬 │與透過上寶慈善協會││ │ │ │ │捐贈納骨塔給坪林鄉││ │ │ │ │公所部分,合計漏稅││ │ │ │ │金額84萬9748 │├──┼────┼───┼──────┼─────────┤│5 │蔡天堯 │59 │501萬5千 │ 175萬6628 │├──┼────┼───┼──────┼─────────┤│6 │陳宏維 │30 │255萬 │15萬4564 │├──┼────┼───┼──────┼─────────┤│7 │熊海明 │18 │153萬 │56萬2675 │├──┼────┼───┼──────┼─────────┤│8 │林密 │60 │510萬 │236萬0452 │├──┼────┼───┼──────┼─────────┤│9 │朱樹勳 │120 │1020萬 │408萬8524 │├──┼────┼───┼──────┼─────────┤│10 │陸正威 │35 │297萬5千 │109萬7271 │├──┼────┼───┼──────┼─────────┤│11 │張美齡 │36 │306萬 │47萬4802 │├──┼────┼───┼──────┼─────────┤│12 │林亮宇 │18 │153萬 │35萬0167 │├──┼────┼───┼──────┼─────────┤│13 │王美琦 │53 │450萬5千 │152萬8188 │├──┼────┼───┼──────┼─────────┤│14 │李惠民 │23 │195萬5千 │38萬0921 │├──┼────┼───┼──────┼─────────┤│15 │林建宇 │39 │331萬 │91萬6899 │├──┼────┼───┼──────┼─────────┤│16 │陳金鎰 │59 │501萬5千 │201萬5620 │├──┼────┼───┼──────┼─────────┤│17 │陳金得 │18 │153萬 │61萬2000 │├──┼────┼───┼──────┼─────────┤│18 │王石補 │27 │229萬5千 │63萬5839 │├──┼────┼───┼──────┼─────────┤│19 │陳芳英 │24 │204萬 │128萬3927 │├──┼────┼───┼──────┼─────────┤│20 │黃銘義 │14 │1199萬 │33萬6128 │├──┼────┼───┼──────┼─────────┤│21 │饒禹平 │23 │195萬5千 │78萬4147 │├──┼────┼───┼──────┼─────────┤│22 │李錫恆 │19 │161萬5千 │47萬8323 │├──┼────┼───┼──────┼─────────┤│23 │陳盈佑 │23 │195萬5千 │50萬6679 │├──┼────┼───┼──────┼─────────┤│24 │林青茂 │12 │102萬 │28萬6692 │├──┼────┼───┼──────┼─────────┤│25 │鍾國謀 │35 │297萬5千 │57萬0675 │├──┼────┼───┼──────┼─────────┤│26 │方慶章 │60 │510萬 │208萬0214 │├──┼────┼───┼──────┼─────────┤│27 │戴芳楟 │42 │357萬 │88萬3027 │├──┼────┼───┼──────┼─────────┤│28 │林逸文 │47 │390萬5千 │159萬0371 │├──┼────┼───┼──────┼─────────┤│29 │蘇酉生 │18 │153萬 │45萬3000 │├──┼────┼───┼──────┼─────────┤│30 │邱冠明 │60 │510萬 │206萬5152 │├──┼────┼───┼──────┼─────────┤│31 │賴紹宗 │36 │306萬 │98萬0225 │├──┼────┼───┼──────┼─────────┤│32 │施尊仁 │36 │306萬 │86萬3832 │├──┼────┼───┼──────┼─────────┤│33 │趙永毅 │71 │603萬5千 │236萬3924 │├──┼────┼───┼──────┼─────────┤│34 │林麗英 │18 │153萬 │57萬9408 │├──┼────┼───┼──────┼─────────┤│35 │林子鏞 │60 │510萬 │184萬6631 │├──┼────┼───┼──────┼─────────┤│36 │呂嘉陞 │53 │450萬5千 │148萬8717 │├──┼────┼───┼──────┼─────────┤│37 │李惠隆 │106 │901萬 │298萬7375 │├──┼────┼───┼──────┼─────────┤│38 │李惠盛 │71 │603萬5千 │197萬5492 │├──┼────┼───┼──────┼─────────┤│39 │李惠淵 │24 │204萬 │51萬7172 │├──┼────┼───┼──────┼─────────┤│40 │李齊明 │48 │408萬 │ │├──┼────┼───┼──────┼─────────┤│41 │游齊賓 │36 │306萬 │83萬2481 │├──┼────┼───┼──────┼─────────┤│42 │李齊良 │71 │603萬5千 │ │├──┼────┼───┼──────┼─────────┤│43 │顏聖郎 │30 │255萬 │92萬1270 │├──┼────┼───┼──────┼─────────┤│44 │顏莉人 │48 │408萬 │163萬2000 │├──┼────┼───┼──────┼─────────┤│45 │魏嘉慧 │60 │510萬 │117萬0746 │├──┼────┼───┼──────┼─────────┤│46 │邱順鐘 │27 │229萬5千 │92萬4376 │├──┼────┼───┼──────┼─────────┤│47 │林振榮 │35 │297萬5千 │83萬9086 │├──┼────┼───┼──────┼─────────┤│48 │莊碧焜 │24 │204萬 │78萬5484 │├──┼────┼───┼──────┼─────────┤│49 │陳小美 │12 │102萬 │19萬2648 │├──┼────┼───┼──────┼─────────┤│50 │莊哲淳 │18 │153萬 │28萬1570 │├──┼────┼───┼──────┼─────────┤│51 │于瑞寰 │12 │102萬 │25萬7118 │├──┼────┼───┼──────┼─────────┤│52 │陳榕生 │22 │187萬 │52萬6690 │├──┼────┼───┼──────┼─────────┤│53 │張裕昌 │12 │102萬 │23萬8348 │├──┼────┼───┼──────┼─────────┤│54 │林禎旺 │24 │204萬 │63萬8099 │├──┼────┼───┼──────┼─────────┤│55 │吳英滄 │22 │187萬 │ │├──┼────┼───┼──────┼─────────┤│56 │王宇鎮 │21 │147萬 │與同年度申報捐贈納││ │ │ │ │骨塔給坪林鄉公所部││ │ │ │ │分,合計逃漏280萬 ││ │ │ │ │4136 │├──┼────┼───┼──────┼─────────┤│57 │戚來篠 │19 │161萬5千 │46萬2000 │├──┼────┼───┼──────┼─────────┤│58 │曹世達 │24 │204萬 │49萬6337 │├──┼────┼───┼──────┼─────────┤│59 │范明儒 │153 │1300萬5千 │460萬3124 │├──┼────┼───┼──────┼─────────┤│60 │林文烈 │33 │285萬5千 │121萬3450 │├──┼────┼───┼──────┤ ││61 │陳香玲 │27 │229萬5千 │ │├──┼────┼───┼──────┼─────────┤│62 │黃華羽 │36 │306萬 │96萬6936 │├──┼────┼───┼──────┼─────────┤│63 │姚碧春 │47 │399萬5千 │146萬4836 │├──┼────┼───┼──────┼─────────┤│64 │尤寶珠 │12 │102萬 │30萬5996 │├──┼────┼───┼──────┼─────────┤│65 │郭葉璘 │24 │204萬 │61萬387 │├──┼────┼───┼──────┼─────────┤│66 │陳明正 │80 │680萬 │272萬 │├──┴────┼───┼──────┼─────────┤│合計 │1657 │2億2335萬5千│ │└───────┴───┴──────┴─────────┘附表三(烏來鄉公所接受上寶慈善協會會員捐贈上寶禪寺納骨塔
位明細)┌──┬────┬───┬──────┬─────────┐│編號│捐贈者 │數量(│形式捐贈金額│逃漏年度個人綜合所││ │ │個) │(元) │得稅 │├──┼────┼───┼──────┼─────────┤│1 │林怡文 │68 │578萬 │105萬5038 │├──┼────┼───┼──────┼─────────┤│2 │楊周惠娥│18 │153萬 │37萬0014 ││ │ │ │ │ │├──┼────┼───┼──────┼─────────┤│3 │何坤山 │12 │102萬 │40萬9137 │├──┼────┼───┼──────┼─────────┤│4 │王志男 │24 │204萬 │64萬0968 │├──┼────┼───┼──────┼─────────┤│5 │楊美娟 │44 │374萬 │134萬6178 │├──┼────┼───┼──────┼─────────┤│6 │葉國松 │12 │102萬 │24萬3354 │├──┼────┼───┼──────┼─────────┤│7 │陳立祥 │29 │246萬5千 │49萬9376 │├──┼────┼───┼──────┼─────────┤│8 │胡梅川 │49 │416萬5千 │與透過有美金金會捐││ │ │ │ │贈納骨塔給坪林鄉公││ │ │ │ │所部分,合計漏稅金││ │ │ │ │額84萬9748 │├──┼────┼───┼──────┼─────────┤│9 │王惠平 │19 │161萬5千 │47萬7183 │├──┼────┼───┼──────┼─────────┤│10 │周宇光 │29 │246萬5千 │67萬5797 │├──┼────┼───┼──────┼─────────┤│11 │李妙華 │100 │850萬 │354萬0864 │├──┼────┼───┼──────┼─────────┤│12 │葉柏聯 │83 │705萬5千 │223萬6978 │├──┼────┼───┼──────┼─────────┤│13 │林志光 │26 │221萬 │72萬9188 │├──┼────┼───┼──────┼─────────┤│14 │歐碧芳 │32 │272萬 │96萬7086 │├──┼────┼───┼──────┼─────────┤│15 │林陳雅子│248 │2108萬 │843萬2000 │├──┼────┼───┼──────┼─────────┤│16 │潘惠玲 │59 │501萬5千 │72萬6114 │├──┼────┼───┼──────┼─────────┤│17 │刑運蘭 │18 │153萬 │147萬4544 │├──┼────┼───┼──────┼─────────┤│18 │呂俊憲 │41 │348萬5千 │111萬3136 │├──┼────┼───┼──────┼─────────┤│19 │王俊堯 │33 │280萬5千 │101萬4244 │├──┼────┼───┼──────┼─────────┤│20 │施振義 │67 │569萬5千 │184萬4641 │├──┼────┼───┼──────┼─────────┤│21 │游鵬弘 │48 │408萬 │167萬2779 │├──┼────┼───┼──────┼─────────┤│22 │高千惠 │35 │297萬5千 │53萬9085 │├──┼────┼───┼──────┼─────────┤│23 │謝宗文 │55 │467萬5千 │148萬9933 │├──┼────┼───┼──────┼─────────┤│24 │高趙雪如│22 │187萬 │37萬2376 │├──┼────┼───┼──────┼─────────┤│25 │李源芳 │65 │552萬5千 │164萬4456 │├──┼────┼───┼──────┼─────────┤│26 │林李佳蓉│76 │646萬 │265萬8968 │├──┼────┼───┼──────┼─────────┤│27 │郭象義 │16 │136萬 │43萬5621 │├──┼────┼───┼──────┼─────────┤│28 │顧安倫 │12 │102萬 │28萬5659 │├──┼────┼───┼──────┼─────────┤│29 │桂傑克 │1 │8萬5千 │ │├──┼────┼───┼──────┼─────────┤│30 │劉美英 │33 │280萬5千 │43萬6032 │├──┼────┼───┼──────┼─────────┤│31 │王之呈 │198 │1683萬 │620萬0134 │├──┼────┼───┼──────┼─────────┤│32 │葉玉姬 │236 │2006萬 │698萬7630 │├──┼────┼───┼──────┼─────────┤│33 │曾佳惠 │28 │238萬 │70萬4097 │├──┼────┼───┼──────┼─────────┤│34 │魏志定 │26 │221萬 │67萬4435 │├──┼────┼───┼──────┼─────────┤│35 │盧雪玉 │24 │204萬 │81萬6000 │├──┼────┼───┼──────┼─────────┤│36 │高炳宏 │60 │510萬 │187萬1474 │├──┼────┼───┼──────┼─────────┤│37 │黃建榮 │39 │331萬5千 │72萬8818 │├──┼────┼───┼──────┼─────────┤│38 │林偉欣 │24 │204萬 │58萬8855 │├──┼────┼───┼──────┼─────────┤│39 │潘麗玲 │26 │221萬 │97萬3702 │├──┼────┼───┼──────┼─────────┤│40 │陳弘彥 │43 │365萬5千 │132萬0232 │├──┼────┼───┼──────┼─────────┤│41 │陳輝煌 │12 │102萬 │25萬3329 │├──┼────┼───┼──────┼─────────┤│42 │連淑真 │166 │1411萬 │564萬4000 │├──┼────┼───┼──────┼─────────┤│43 │劉淑惠 │24 │204萬 │89萬6282 │├──┼────┼───┼──────┼─────────┤│44 │吳玉霞 │30 │255萬 │68萬1575 │├──┼────┼───┼──────┼─────────┤│45 │張月芬 │42 │357萬 │83萬9105 │├──┼────┼───┼──────┼─────────┤│46 │莊賢逸 │12 │102萬 │59萬4037 │├──┼────┼───┼──────┼─────────┤│47 │劉錸淇 │36 │306萬 │93萬1774 │├──┼────┼───┼──────┼─────────┤│48 │黃信忠 │19 │161萬5千 │53萬2655 │├──┼────┼───┼──────┼─────────┤│49 │吳仁光 │24 │204萬 │78萬0159 │├──┼────┼───┼──────┼─────────┤│50 │白佳昇 │22 │187萬 │58萬9951 │├──┼────┼───┼──────┼─────────┤│51 │陳明仁 │12 │102萬 │30萬6000 │├──┼────┼───┼──────┼─────────┤│52 │郭慧娥 │27 │229萬5千 │60萬6711 │├──┼────┼───┼──────┼─────────┤│53 │唐友文 │30 │255萬 │73萬7082 │├──┼────┼───┼──────┼─────────┤│54 │吳祚承 │8 │68萬 │21萬5536 │├──┼────┼───┼──────┼─────────┤│55 │賴梓文 │147 │1249萬5千 │494萬3609 │├──┼────┼───┼──────┼─────────┤│56 │吳承諭 │16 │140萬 │35萬5659 │├──┼────┼───┼──────┼─────────┤│57 │宋祈宜 │18 │153萬 │ │├──┼────┼───┼──────┼─────────┤│58 │吳志峰 │12 │102萬 │29萬6898 │├──┼────┼───┼──────┼─────────┤│59 │劉建興 │30 │255萬 │84萬1358 │├──┼────┼───┼──────┼─────────┤│60 │曾倫彬 │75 │637萬5千 │(未申報而無漏稅結││ │ │ │ │果) │├──┼────┼───┼──────┼─────────┤│61 │楊麗 │18 │153萬 │61萬7069 │├──┼────┼───┼──────┼─────────┤│62 │林麗雯 │65 │552萬5千 │142萬9386 │├──┼────┼───┼──────┼─────────┤│63 │王寶惠 │32 │272萬 │92萬4233 │├──┼────┼───┼──────┼─────────┤│64 │蔡榮坤 │38 │323萬 │77萬2203 │├──┼────┼───┼──────┼─────────┤│65 │黃棟梁 │42 │357萬 │142萬5533 │├──┼────┼───┼──────┼─────────┤│66 │林獻群 │59 │501萬5千 │184萬8071 │├──┼────┼───┼──────┼─────────┤│67 │徐禕成 │35 │297萬5千 │107萬1822 │├──┼────┼───┼──────┼─────────┤│68 │黃元中 │37 │314萬5千 │77萬0947 │├──┼────┼───┼──────┼─────────┤│69 │李元鳳 │47 │399萬5千 │145萬5124 │├──┼────┼───┼──────┼─────────┤│70 │吳金彩 │77 │654萬5千 │178萬3230 │├──┼────┼───┼──────┼─────────┤│71 │洪秀惠 │20 │170萬 │51萬8237 │├──┼────┼───┼──────┼─────────┤│72 │孫灼基 │4 │34萬 │12萬2764 │├──┼────┼───┼──────┼─────────┤│73 │吳金寶 │36 │306萬 │111萬8044 │├──┼────┼───┼──────┼─────────┤│74 │譚羽茹 │76 │646萬 │226萬2586 │├──┼────┼───┼──────┼─────────┤│75 │錢旭光 │24 │204萬 │41萬2575 │├──┼────┼───┼──────┼─────────┤│76 │陳珮瑛 │30 │255萬 │71萬4112 │├──┼────┼───┼──────┼─────────┤│77 │洪月葉 │51 │433萬5千 │80萬3423 │├──┼────┼───┼──────┼─────────┤│78 │林哲民 │10 │85萬 │ │├──┼────┼───┼──────┼─────────┤│79 │陳桂琴 │67 │569萬5千 │157萬6993 │├──┼────┼───┼──────┼─────────┤│80 │趙雪華 │24 │204萬 │58萬4297 │├──┼────┼───┼──────┼─────────┤│81 │林珮琪 │15 │127萬5千 │51萬 │├──┼────┼───┼──────┼─────────┤│82 │王福源 │24 │204萬 │187萬3977 │├──┼────┼───┼──────┼─────────┤│83 │李志誠 │118 │1003萬 │ │├──┼────┼───┼──────┼─────────┤│84 │林重國 │118 │1003萬 │(未申報而無漏稅結││ │ │ │ │果) │├──┼────┼───┼──────┼─────────┤│85 │楊佩如 │13 │110萬5千 │43萬7829 │├──┼────┼───┼──────┼─────────┤│86 │楊麗加 │16 │136萬 │ │├──┼────┼───┼──────┼─────────┤│87 │蔡精龍 │30 │255萬 │79萬2069 │├──┼────┼───┼──────┼─────────┤│88 │唐建生 │18 │153萬 │31萬8988 │├──┼────┼───┼──────┼─────────┤│89 │曾志龍 │38 │323萬 │78萬8188 │├──┼────┼───┼──────┼─────────┤│90 │游明蘭 │20 │170萬 │40萬4434 │├──┼────┼───┼──────┼─────────┤│91 │蔡美枝 │105 │892萬5千 │291萬6900 │├──┴────┼───┼──────┼─────────┤│合計 │2078 │4億226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