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維揚當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從事成衣業之甲○○急需用錢之際,未依當鋪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質當方式為之,僅由持當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而未留置質當物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貸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供其週轉。約定甲○○每月應支付借款月息4 分、倉棧費月息5 分,共計每月收取9 分利息即5400元之重利。嗣於95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借貸及計息之事實,惟辯稱其經營當鋪業,於法定標準範圍內收取利息及倉棧費,並無違法等語。經查,被告經營當鋪業一情,業據其提出當鋪業許可證為憑(本院卷第6 頁),固屬真實,然本件借貸法律行為,該持當人並未交付動產為擔保,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況被告既未留置質當物,亦不得另立名目收取倉棧費用,顯見被告應有重利之犯意及行為。此外,上開事實已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從事成衣業,願支付總計年息高達百分之108 之利息,衡情應屬需款急切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予減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