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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至五行「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2615 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5096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約定總價62652 元,除簽約時給付頭款1500元,餘款61152 元分12期付款,每月一期,自92年8 月7 日起至93年7 月7 日止,每月7 日各給付分期款5096元」,第九行「於不詳期間」,應予更正為「於92年7月4 日購車後之92年下半年間某日」,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告訴人嘉詳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十第三庭 法 官 戴 嘉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