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總表傳真單壹張及簽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前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刑簡字第10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82年4 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39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及更正「提供其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另證據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4 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開彩,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其經營時間未及一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總表傳真單1 張及簽單12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96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起,提供其在 ││ 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 所,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香 ││ 港地區之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 ││ 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 ││ 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 ││ )78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 ││ 2 、4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 ││ 「3星」或「4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500元、55, ││ 000元或650,000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 ││ 贏得。嗣經警於96年2月13日晚上7時4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 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總表傳真單1 ││ 張及簽單12張等物品。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 諱,並有扣案之扣得傳真機1台、總表傳真單1張及簽單12張 ││ 等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 ││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 ││ 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 ││ ,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 ││ 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 ││ 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 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 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從事前揭簽賭,助長 ││ 社會賭博投機風氣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 ││ 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判處有期徒 ││ 刑3月,以資懲儆。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不問 ││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 檢察官 林 俊 峰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 否,沒收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