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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進行營造工程之場所已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進行營造工程之場所已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13樓-10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榮公司)承造「中和市○○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地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而甲○○為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全部事務。甲○○明知該工程範本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範本支撐面積60%以上,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屬丁類危險性工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該工程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工程範本支撐高度為7.35公尺而已逾7公尺,面積406.38平方公尺(扣除連續壁面積為370.39)已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且該樓層幾全為範本支撐顯逾60%以上。詎甲○○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嗣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在前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而查獲。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偵查供述、證人陳祈宏與朱文勇於偵查中之結證、利榮公司基本資料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與談話紀錄各乙份、現場照片11幀。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利榮公司亦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富 棋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