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341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

蕃婆林47之2 號,下稱益志公司)之董事長,亦係「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現設於同路四段111 號7 樓,下稱永恆公司)之協理(屬於經理人,負責永恆公司對外接洽及申報各項稅捐之業務),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至10月間並無向盟祥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祥公司)及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益志公司、永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93年

5 月間申報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公訴檢察官另具狀亦誤載為92年1 月至10月間】),由乙○○以支付偽造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委託蘇俊任(另由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與張益瑞及邵瓊慧(均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聯絡,委請渠等在未取得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同意下,於張益瑞、邵瓊慧所經營之「永華會計事務所」內(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 樓,實際營業地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以渠等前所保管之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印章,蓋用在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而偽造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銷貨給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之銷項發票(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發票)。迨乙○○取得上開發票後,其即於93年5 月間某日申報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於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即因虛增上開進項成本而使該等公司營業成本增加),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303 元及1,765,3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銓鴻公司。

㈡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

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1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甲○○係「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台鑨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台鑨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上開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間並無向盟祥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台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

5 月間申報台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公訴檢察官另具狀亦誤載為92年1 月間】),推由張益瑞及邵瓊慧在未取得盟祥公司之同意下,於上開「永華會計事務所」內,以渠等前所保管之盟祥公司之印章,蓋用在盟祥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台鑨公司,而偽造盟祥公司銷貨給台鑨公司之銷項發票2 張(發票字軌號碼:RW00000000、RW00000000,發票銷售額合計600,000 元),再由渠等於93年5 月間某日申報台鑨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於台鑨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即因虛增上開進項成本而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復連同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逃漏台鑨公司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及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台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條第2 項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

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縱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則改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必須係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為限,如逾6 個月,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係較為有利。

⒍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條第2 項得否易科罰金等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牽連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二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乙○○為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為台鑨公司之負責人,並均以製作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渠等之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分別明知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及台鑨公司並無向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偽造此等不實事項之前揭統一發票,且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一併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偽造前揭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前揭統一發票並非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二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填製,縱被告等人予以偽造,因渠等並不具備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主體身分,亦無繩以該罪之可能;然前揭統一發票乃係用以表示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銷項紀錄,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二人予以偽造,當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無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乙○○與蘇俊任、張益瑞、邵瓊慧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張益瑞、邵瓊慧就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按: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二人分別與張益瑞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之公司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惟渠等盜用印章,乃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統一發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累犯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為求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應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侵害社會法益,亦皆同時侵害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二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及台鑨公司既分別有前揭92年度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被告二人身為各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均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變更同上)。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公司、合夥、獨資組織等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所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1 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按: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身為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

,亦應依循合法途徑節稅,詎渠等不思此為,反以前揭偽造進項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權益,且被告乙○○身為負責人之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逃漏之稅額合計高達200 多萬元,惡行更屬非輕,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台鑨公司經核算逃漏之稅捐僅3 萬元,尚非至鉅,另益志公司及永恆公司逃漏之金額雖屬較高,但被告乙○○事後亦有向稅捐機關補稅,此有其所提之補稅資料可稽,足見其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乙○○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二人所持以行使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偽造統一發票及業

務上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業已因分別行使而成為稅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雖盜用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之公司印章,且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上固應有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之公司印文,但該等印章及印文均非偽造,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問題。公訴意旨認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㈢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