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9 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70,800元,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給付新臺幣5,900 元,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 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自93年3 月10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其友人所購買,當初伊只願意當保人,伊之友人說要拿身分證件對保,因此並不知道前揭機車係以其名義所購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之代理人吳世璋、吳景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東元公司人員王崑文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之買受人中文簽章欄內「甲○○」之署名與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為之夜間詢問通知書、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所簽署之「甲○○」署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是否同一人之筆跡,鑑定結果亦顯示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6年1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4633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簽訂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已年近50歲,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衡情其於簽約之彼時,應可瞭解簽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中文簽章」欄,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相關債務履行責任。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為其對保之友人究係何人?如何聯絡?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憑,誠難遽信,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