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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㈠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被害人乙○○、卓總德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辦貸款之人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聯絡該辦貸款之人,辦理貸款,伊僅知悉該人姓林,並曾依該人指示申辦語音密碼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如何可能在不知悉該林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如何聯絡該人之情形下,輕易將自己名義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事後未能依約取回時,亦未將帳戶、金融卡予以掛失止付?在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再按於郵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郵局、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郵局、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郵局、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告僅有一交付郵局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