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俞麗欽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