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4居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欽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先生」之乙○○,仲介郭子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欽得以順利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月12日,仲介郭某與黃欽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於同年4 月9 日由郭某持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使該分局承辦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蓋章,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黃欽入境,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黃欽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中賺取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利益,嗣因黃欽入境後不知去向,郭某因而主動供述上情而為警查獲。(郭子福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本署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證人郭子福之證述。
2.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
3.乙○○出入境紀錄各乙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與郭子福及大陸女子黃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