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大宇宙」壹台(含IC板壹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代保管條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固於檢查官偵查中對分別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宇宙悍將」、「大宇宙」各一台擺設於翁慧如所營之「新五小吃部」內,並均和翁慧如約定五五分帳一事不否認之,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聲請書所載犯行,甲○○辯稱:擺放時該機臺即已故障,一直沒時間前往修理,故該機臺平常未插電供人把玩,之所以仍擺放在翁慧如店內係因沒地方擺,才暫時寄放在翁慧如店內云云;乙○○則辯稱:因翁慧如告訴伊平常沒有人玩,故該機台平常沒有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伊不知為何查獲時機台有插電並有扣得機台內之賭資,且亦不知該小吃店有無申請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不清楚何以將機台擺放於小吃店內云云。經查,就被告甲○○犯行部分,證人翁慧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擺放「宇宙悍將」機台一週後店內有一位客人要投幣把玩該機台,發現硬幣無法投入,伊才知道機台故障,又平常該機台有插電,不特定人隨時可以開啟電源把玩等語,參以「宇宙悍將」機台所擺位置係於不特定人隨時可開啟電玩把玩之小吃店入口處,警察尚於該機臺內扣得賭資二十元,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翁慧如復證述該二十元非其所投,足認「宇宙悍將」曾有不特定人把玩而有插電營業過,如被告甲○○擺設一開始即故障,被告甲○○應會立刻將該機臺移除或修復,焉有暫時寄放之理,況被告甲○○亦自陳擺放機臺在翁慧如店內初始就想賺錢,益徵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被告乙○○犯行部分,證人翁慧如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係乙○○將「大宇宙」機台擺放於其營業處所等語明確,兼參乙○○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前有經營電玩經驗,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備之登記、證照及其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應有相當之瞭解,惟其未取得許可,竟仍輕率將上開機台擺置於除另經申請許可登記,否則通常即不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格之小吃店之類商號,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甚明,證人翁慧如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機台平常有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警察到場查獲時,「大宇宙」機台有插電,且在「大宇宙」機台內查扣三百八十元(按應係三百六十元之誤載)之十元硬幣等語,亦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相符,顯徵上開機台確有插電營業之事屬實,被告乙○○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宇宙悍將」機台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評鑑認定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說明書一份附卷足佐;「大宇宙」機台,則屬變異體機具,雖似未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惟經濟部評鑑委員會對此一類型「小瑪莉」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而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六○二○六三三○○號函一份可參,是「大宇宙」機台亦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而屬電子遊戲機。被告甲○○、乙○○各於翁慧如經營之「新五小吃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辦理相關之電子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進而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甲○○與翁慧如間、被告乙○○與翁慧如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實質一罪。被告二人各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長短,兼衡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營業規模僅各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一台,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宇宙悍將」、「大宇宙」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共三百八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