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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於87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4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87年7 月13日判決確定,於8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於89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89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於90年2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於92年7 月3日,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2年7 月28日判決確定,於92年8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乙○○尚受有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摭細故而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