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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