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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已損及政府對大陸人民在台管理之正確性,惟衡諸其僱用之人數僅一人,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十一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爰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 月11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路口工地,明知林榮雄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僱用該人士在上址從事工地模板工之工作,嗣於95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林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旭 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