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傅張瑞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名,以其母親傅張瑞鳳之名義,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傅張瑞鳳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元,並向福灣公司申貸購車融資,由陳詩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約定除給付頭款四萬七千元外,餘款則以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應給付九千九百一十八元,第三十六期則給付尾款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於簽約同日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甲○○使用。詎甲○○詐得該自用小客車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拒絕繳付,經福灣公司派員訪查,被告竟表示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之質押予第三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各一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車輛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