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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及本件查獲情形為「嗣洪秀青遭搶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查得顧育潔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曾插入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受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委託將上開無門號卡之NOKIA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顧育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民」沒有告知該手機來源,伊想該手機可能是「阿民」家人的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為洪秀青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遭搶之情,業據證人洪秀青於警詢證述明確,自屬贓物。且依被告所供稱:伊只認識「阿民」二星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沒有「阿民」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其間亦無何特殊之情誼,而被告既非以買賣行動電話為業,且手機具有一定之價值,倘其來源正當,「阿民」當可自行販售,何須交予不熟識之被告代為出售,則被告受不熟識之人委託代為出售該支行動電話,竟未加以詢問其來源即逕予代為轉賣予他人,足堪推認被告對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惟仍允為代售並隨即將之代為轉賣他人,其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