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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甲○○曾違犯竊盜、傷害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件之徒刑併執行之,甫於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3 至6 行之「趁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聲請書誤載為「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門,再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6817 號),得手後,復於翌(18)日晚間10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10時)許」,證據欄第2 至

3 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2 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稽,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得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接續犯只要是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間上只要客觀認為密切即可,空間亦不必同一,具有其連慣性即屬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陳其竊取本案財物均係臨時起意等語,足見其先後所為之上揭2次竊盜犯行,在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犯意,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各個竊盜行為係屬於接續犯,尚有誤會。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藍色外套1 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8張,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及徐助運,有被害人書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2 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於案發前偶拾獲者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尚難逕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