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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 行應更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幫助犯意,由甲○○介紹乙○○與林建明見面,乙○○與林建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人頭丈夫身分辦理假結婚使大陸人民林珠鳳來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 。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33條)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被告乙○○與林建明認識,而與大陸人民林珠鳳假結婚,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處斷,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處斷,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乙○○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林建明,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