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1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力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源力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1 「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力公司)之負責人,源力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鄉○○路○○○ 號之「南亞科技三廠新建工程」,由盧金雄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全部事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派員前往該處檢查,發現該工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公用廠房地下室施工作業平台、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墬設施,及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支援棟施工架,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之設備,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依法均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但該工地對設置相關防護設備等均付諸闕如,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於當日開立勞北檢營鍾字第9509141 號函通知書,通知源力公司停工改善。詎甲○○、乙○○明知上開缺失未經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復工前不得開工,卻擅自使勞工在現場作業,繼續施工,而違反停工通知。嗣於95年10月3 日,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復工檢查時,查悉上情。案經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 月14日勞北檢營鍾字第9509
141 號停工通知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第249430號)存根聯,及95年9 月14日及10月3 日現場照片共3 幀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均應依同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科;另被告源力公司係屬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身為工地主任,竟未盡職責以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在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令勞工繼續施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渠等二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源力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良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