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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59、4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原名為林巧(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6 、7 行「竟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會計憑證」、第14、15行「進而虛偽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更正為「進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柯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建福中醫診所」、「建弘中醫診所」應更正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健福中醫診所」、「建宏中醫聯合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多次犯罪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即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第7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㈠被告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刻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統一發票上蓋為印文,係被告意圖不法利益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性質上亦係偽造各該商號名義之私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雖亦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偽造會計憑證之之刑罰規定,較上開刑法規定優先適用,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另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行偽刻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間接正犯。㈡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進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係執行業務合法代理他人申報稅捐之人,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㈣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3 罪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且認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進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概括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而未區分項次,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述多次犯行),雖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與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條項相同,法定刑亦相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記帳會計業務之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意圖不法利益,偽造統一發罪,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賦稅收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統一發票數量,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國稅局及警方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之宣告刑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則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應於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深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已代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並達成民事和解,有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和解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續存僥倖心理,同時深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20萬元(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