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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編號1 應更正為「被告丙○○之供詞(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邱瀚慧之供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 人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物交付予「陳姓」及名為「郭志明」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憑,及渠等之智識狀況(被告乙○○為國小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玉泉村153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收購存摺及行動電話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及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邱瀚慧(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而交由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及名為「郭志明」之成年男子,並各自將上開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西部牛仔餐廳」處及某不詳處所交付之,嗣其等收受後,旋即將上開資料及SIM卡等資料交由不詳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 iPodVideo 80GB MP4/MP3隨身聽(全新版)」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後,該犯罪集團之人再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得標事宜,致之不疑按照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220元至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甲○○因於轉帳匯款後,因久未收到購買之物品,至此始知受騙,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邱瀚慧及乙○○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供詞 │ │├───┼──────────┼───────────┤│ 二 │同案被告邱瀚慧之供述│同上 │├───┼──────────┼───────────┤│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 │ │之事實 │├───┼──────────┼───────────┤│ 四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同上 ││ │機交易明細表、「YAHO│ ││ │O奇摩拍賣」網頁商品 │ ││ │拍賣資料、臺北縣政府│ ││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錄表、切結書、臺北縣│ ││ │政府警察局檢警調單位│ ││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 │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 │詢、上開帳戶之開戶申│ ││ │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 ││ │報表各乙份 │ │└───┴──────────┴───────────┘

二、按被告丙○○及乙○○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出售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請予判處拘役40日,以資懲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僅涉幫助詐欺之罪嫌,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