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8 月9 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2 月16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karos0358 」之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 ERICSSON Z610I 行動電話」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2 月16日出價新臺幣(下同)8,200 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6 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8,200 元至前開甲○○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因未收到所標得之物品,進而查證,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係不慎遺失,並未將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
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已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資料各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3 月13日新光銀南屯字第960013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銀行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存摺及金
融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該帳戶存帳係何時遺失?亦無法說明在僅有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之情形,何以他人會知悉其所有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況被告既已持有該帳戶多年,如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意,何以於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可知被告惡性重大,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顯有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2 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