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佳,又於民國94年11
月間,因乙○整修丙○○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含其上違章建築部分)之房屋而發生糾紛,嗣雙方於95年2 月10日,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丙○○同意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付款方式為:於95年2 月15日給付200,000 元,再於95年4 月10日給付1,000,000 元),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2 月10日」),以95年度民定重核字第1340號核定該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即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惟丙○○屆期並未給付,是丙○○即身為乙○之債務人。詎丙○○與甲○○均明知丙○○身為乙○之債務人,且丙○○、甲○○二人間,就丙○○所有之帝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曜公司)之股份3,400 股,並無任何買賣行為,仍於95年
4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書為同年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甲○○,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丙○○於95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股份予甲○○,並變更負責人為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而處分該股份,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份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嗣丙○○、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其二人就丙○○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之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33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之建物,並無任何買賣行為,竟明知乙○已取上開具有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而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毀損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至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丙○○於95年4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處分該房地,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
㈡陳良山復另行起意,為使乙○搬離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含其上違章建築部分)之房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21日、95年5 月5 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該2 樓及其上違章建築之屋內木板隔間拆除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居住之權利。
㈢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意,丙○○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且告訴人乙○僅有1,200,000 元之債權,又已查封伊坐落於臺中之土地,已足以獲得清償,是伊處分其他未經查封之財產,自未損害乙○之債權。再乙○係向伊承租房屋居住,但未給付租金云云。甲○○則辯稱:丙○○積欠伊薪水、私人借貸,金額大約有690幾萬元,才以房地及股份抵償云云。其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雖將上開房地及帝曜公司股份移轉予甲○○,惟丙○○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即臺中縣○○鄉○○段43、71、72號、臺北縣○○鄉○○○段327 、327 之1 號土地),前揭土地之客觀價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鑑定高達7,220,000 元,足以清償告訴人之1,200,000 元債權,可知被告二人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㈡告訴人與丙○○間,於84年10月25日曾簽定協議書,告訴人應將出租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 樓及地下室所得之租金,給付二分之一予丙○○,惟告訴人均未給付,而告訴人自承已收取租金2,914,
547 元,則丙○○對告訴人當有1,457,274 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前開調解債務,是被告二人無須以移轉房地所有權及公司股份之方式,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㈢丙○○係因積欠甲○○6,048,000 元之債權,始將前開房地及公司股份移轉予甲○○,此部分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縱認丙○○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丙○○移轉房地予甲○○之行為,亦不致造成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依物權無因性理論,只要物權移轉事實為真正,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之管理發生損害。㈣丙○○將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屋,無償借予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告訴人返還,而該房屋因遭告訴人將屋頂拆除,以致每逢下雨,室內即積水發臭,告訴人又拒絕將房屋回復原狀,丙○○始請求告訴人於95年3 月底前搬離,以自行僱工修繕,雖告訴人置之不理,惟丙○○既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並無居住權可言,是丙○○自行僱工修繕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自承其二人共同於
前揭時、地,辦理前開房地及公司股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且被告丙○○亦供認確有二次僱工拆除上揭房屋之木板隔間等事實,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蔡進義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3 月24日95北縣民字第0950015938號通知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函文、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丙○○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 007048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5年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1 紙、變更登記紀要2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件等資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表、經濟部95年4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53 1982040號函各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2 紙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58650 號函暨附件帝曜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1 件、丙○○與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約定告訴人應於95年5 月31日遷出上開房屋之協議書1 紙、拆除房屋隔間之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實信有而徵,應堪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丙○○之其餘財產已足清償告訴人,其二
人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按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又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体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是丙○○雖尚有其他財產存在,惟其與甲○○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自身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公司股份移轉登予甲○○,此為丙○○、甲○○等二人共同自承在卷,則丙○○雖仍有其他財產,然因告訴人當時尚未獲得清償,而丙○○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其總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有之債務,均不得而知,是告訴人仍有可能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從而,丙○○處分移轉予甲○○之財產,既屬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其與甲○○共同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顯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又辯稱:係因丙○○積欠甲○○債務,始將前揭房
地及公司股份移轉予甲○○以抵償債務云云,然依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房子過戶給甲○○,是因為伊與甲○○有債務關係,至於多少債務是口頭約定,很難有證據等語觀之,顯見丙○○連己身積欠甲○○多少債務、如何積欠等情,竟無法確定,在在足徵與常情至屬相違,自難採信。再甲○○就丙○○積欠其債務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們有金錢往來,他欠我錢,我們一起作生意等語,然於本院問及積欠之金額及依據時,先供稱:時間太久了,我要算他欠我的薪水,還有私人的借貸,我再請律師彙算中云云,嗣於本院一再問及債務金額時,始稱:大約690 幾萬,從86年起到現在為止云云,旋即又改稱:就薪水的部分是從80年就開始,至於借貸的部分,是從81年開始,陸陸續續到現在為止,我有當連帶保證人云云,嗣又改稱:借貸部分到93年9 月才結束云云,且於本院再問及薪水及借貸之金額各為多少時,竟稱:薪水部分要看明細才知道,借貸的部分,私人借了109 萬,另外還有向銀行借貸的錢,也要看明細才知道金額云云,可知甲○○就借貸之原因,首先供稱係一起作生意,嗣又改稱係積欠多年之薪水及借貸,惟就金額及積欠時間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苟丙○○自80年起迄前開公司股份及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95年止,積欠甲○○薪水長達15年之久,何以甲○○於15年來,竟完全未加催討?且在未取得薪水之情形下,猶繼續為丙○○工作長達15年?並於此一期間,不斷私人借款給丙○○,借貸金額又高達109 萬元外,復另同意為丙○○擔任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二人辯稱:丙○○係為抵償,始將上開房地及公司股份移轉予甲○○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信。
㈣辯護人辯稱:依物權無因性理論,只要物權移轉事實為真正
,即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之管理發生損害等語。惟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所謂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乃指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此與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而移轉上開房地,以致告訴人無法就此求償而受有損害之情,顯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要係誤解物權行為之無因性,殊無可採。
㈤被告丙○○另辯稱:伊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契
約,告訴人係無權占用,並無居住權云云,惟被告丙○○所辯:伊已請告訴人於95年3 月底前搬離上開房屋,以便自行僱工修繕房屋,已於95年3 月底,終止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內容「本人乙○(即告訴人)與丙○○因修屋房起糾紛,現決定遷出,至『95年5 月31日』全部遷出,如有未搬出之物,願當垃圾清除,包括鋼筋等建材,已獲丙○○同意」,可知丙○○與告訴人間,係約定告訴人應於「95年5 月31日」搬遷,亦即,丙○○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95年5 月31日屆期,而非如丙○○所稱係於95年3月底終止,是丙○○辯稱:告訴人於95年5 月間屬無權占有,並無居住權云云,要難採信。
㈥綜上調查,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甲○○而言,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而被告丙○○乃係具有該特定關係之正犯,此部分修正,對其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及被告丙○○所為2 次強制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二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二人;雖修正後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甲○○,然修正後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刪除,係增加被告論罪之罪數,其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㈥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該調解並經本院民事
庭核定而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被告丙○○即身為告訴人之債務人,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與被告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丙○○之財產,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丙○○以僱工拆除房屋隔間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權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係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被告甲○○雖非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房屋之隔間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先後2 次使公務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及被
告丙○○先後2 次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移轉帝曜公司股份之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被告丙○○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丙○○不顧夫妻情分,僅因修繕房屋所生之糾紛
,為圖損害配偶即告訴人之債權,竟與甲○○共同處分其財產,並為迫使告訴人搬遷,即任意僱工拆除房屋隔間,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
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前揭期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損害債權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及強制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期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損害債權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依同條例第9 條、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部分,依前開罪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仍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 樓,竟於95年4 月12日,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申請停止上址之全部電力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無電可用,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95年4 月12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就上開房屋申請暫停全部用電之情,為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6年8 月10日D北西字第09608001192 號函暨附件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各1 紙在卷可佐,且觀之前開函文之內容:「二、查旨述用電地址『新莊市○○路○○○ 巷○○號1 、2 樓』為低壓電力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該址於95年4 月12日向本處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本處於95年4 月13日派員現場執行停電時,因現場用電戶有糾紛,經屋主丙○○先生於00年0 月00日蓋章主動取消暫停用電申請案。三、又該址2 樓以『丙○○』先生名義於95年9 月
8 日由上述用電戶辦理分出表燈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至於該處3 樓迄未向本處申請供電」等情,可知被告丙○○雖有申請就上開房屋暫停全部用電,然臺電人員於執行時,因發現用電戶有糾紛,並未執行,且被告丙○○隨即亦撤回暫停全部用電之申請,再該址1 、2 樓之用電申請人本係被告丙○○,苟告訴人仍有用電之需求,自得自行為用電之申請,是被告丙○○上開所為暫停用電之申請,尚難認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
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