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於85年7月10日以85年度北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另科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5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8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仿冒香菸上之之商標圖案,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自96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鎮○○路○○○ 號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先生」及「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臺幣(下同)
180 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香煙,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仍自96年
3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在上開處所,以每包25至40元之價格,數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96年4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1份、鑑定報告4份、照片4幀。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僅係為了達到同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目地,而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包)│ 商標權人 │├──┼────────┼─────┼────────┤│1 │仿冒之「長壽白軟│ 47 │台灣菸酒公司 ││ │包」淡菸 │ │ │├──┼────────┼─────┼────────┤│2 │仿冒之「長壽黃硬│ 29 │同上 ││ │盒」香菸 │ │ │├──┼────────┼─────┼────────┤│3 │仿冒之「R」牌香 │ 20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菸 │ │有限公司 │├──┼────────┼─────┼────────┤│4 │仿冒之「MILD SE │ 41 │同上 ││ │VEN LIGHTS」香菸│ │ │├──┼────────┼─────┼────────┤│5 │仿冒之「尊爵G10 │ 30 │同上 ││ │」香菸 │ │ │├──┼────────┼─────┼────────┤│6 │仿冒之「尊爵G7」│ 20 │同上 ││ │香菸 │ │ │├──┼────────┼─────┼────────┤│7 │仿冒之「黑大衛杜│ 81 │大衛朵夫公司 ││ │夫」香菸 │ │ │├──┼────────┼─────┼────────┤│8 │仿冒之「Seven │ 46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Stars King Size │ │有限公司 ││ │」香菸 │ │ │├──┼────────┼─────┼────────┤│9 │仿冒之「555」香 │ 20 │英美菸草公司 ││ │菸 │ │ │├──┼────────┼─────┼────────┤│10 │仿冒之「Mild │ 20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 │Seven Original」│ │有限公司 ││ │香菸 │ │ │├──┼────────┼─────┼────────┤│11 │仿冒之「白大衛杜│ 30 │大衛朵夫公司 ││ │夫」香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