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 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2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營利,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租賃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且供給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持16張麻將牌為排列組合,自摸者可向其他3 人收取底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每台100 元之金額,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予胡牌者,4 人輪流作莊,分東南西北4 圈為1 將,甲○○則於賭客每次自摸時抽取200 元,並於直至每將抽頭金
60 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96年6 月27日20時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聚集賭客王美美、王易凱、涂汀霖及陳裕棠合聚一桌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
1 顆、抽頭金600 元、監視器鏡頭1 個及賭資23,500元(以上4 名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王美美、王易凱、涂汀霖及陳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含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抽頭金600 元、監視器鏡頭1 個、賭資23,5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
96 年6月27日20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與賭客對賭從中牟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期間1 年、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麻將牌1 副(含骰子3顆、風圈骰1 顆)、監視器鏡頭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 淑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