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丙○○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聲請書誤載尚包括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聲請書所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自稱姓「陳」之成年男性友人,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聲請書誤載本件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另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以恐嚇之方法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本件犯罪集團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乙○○、甲○○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雖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但依上開說明,逕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而無再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為幫助行為,其所為亦僅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自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顯容有誤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幫助行為固係於95年3 月間某日所為,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前固曾決議「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但此項決議嗣經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其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故被告所幫助之恐嚇取財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既係在95年9 月20日,則被告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之成立亦應係在95年9 月20日,從而有關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之論罪科刑,亦應逕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等規定即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乙○○、甲○○遭受恐嚇而分別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包含恐嚇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除於87年間,因賭博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88年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即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且其因此獲取之代價微薄,並未獲取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次犯罪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且為矯正被告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7-08-31